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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日本《宗教法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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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條準則中,努力尋找「最大公約」。不過許育典認為,「避免信徒或非信徒的 混淆,限制宗教團體名稱的自我決定而言,並不是一個足以對抗的理由」。87

第七,針對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關於宗教團體管理組織成員、監察組織成員 及宗教法人負責人任職資格的規定,筆者認為,上述這些規定恐有過度涉入宗教 團體自治,違背宗教自由之嫌。在臺灣,部分宗教團體是非常注重所謂的「家族 傳承」,這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宗教傳統的一部分,並且其信眾未必對於這樣的做 法會有異議。而本草案這樣的規定,則使得這樣的一種宗教傳統受到了威脅,而 立法者本身對於規範宗教團體監察制度的期待可能反而成為阻礙該類團體長期 生存發展的一種力量,在筆者看來是不必要的。同樣,第十五條中限制「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罪章規定之罪」以及「犯 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之人充任宗教法人負責人的規定同樣顯得有些矯 枉過正。若以日本《宗教法人法》第二十二條「役員之不適格」來作參照,其僅 規定「尚未執行終了或尚未服刑者」不得擔任役員等職務。因此,筆者認為,臺 灣草案中的相關規定的立法必要性並不充足,而且過度涉入了本應由宗教團體自 身來決斷的事項,有政教關係基本準則之嫌。

第三節 日本《宗教法人法》之規定

在本節中,筆者將對日本《宗教法人法》中與宗教團體登記相關的議題進行 闡述和分析。其主要記載在該法第七章,第五十二至六十五條中。另外,與宗教 團體登記相關的其它一些法令,筆者也會予以列舉。

87 許育典, 周敬凡. 從宗教自由檢討 [宗教團體法草案](上)[J]. 政大法學評論, 2006 (90):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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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宗教團體的概念界定

在《宗教法人法》的第二條,就對此進行了明確的界定。「本法所稱「宗教 團體」,係指以宣揚宗教教義、舉行儀式及教化育成信眾為主要目的之左列團體」。 同時,該條文也明確了兩個子類,分別為「具有禮拜設施之神社、寺院、教會、

修道院及其他相類似團體」以及「包括前款所列團體之教派、宗派、教團、教會、

修道會、司教區或其它類似團體」。

這樣的一個分類實則是從兩個維度來對「宗教法人」進行了分類,前款是以

「建築特性」為指標,而後者則是以「人的聚集」為代表。筆者認為,這是一個 非常必要和智慧的定義方式。因為該方式既能夠包含組織結構相對完整的宗教團 體(如:教會等),也能夠包含類似日本神社、臺灣民間信仰的宮廟等都能有機 會獲得宗教法人的資格。同時,這一方式也能比較好地處理較大規模、有上下級 關係或是分部的宗教團體成為宗教法人的問題。另外,該制度還能很好地處理教 團與單獨宗教法人的關係,解決日本宗教中常見的「本寺」與「末寺」間的矛盾。

88

二. 登記內容

在第五十二條內,該法列明設立登記所應登記的事項包括「目的;名稱;事 務所之所在地;(如有)上級宗教團體;(如有)基本財產之總額;有權代表人之 姓名、住所、資格;境內建物、境內地之不動產或財產目錄登錄之寶物;解散之 事由;公告方法」等共九項。

這些內容相較於與臺灣宗教團體法中登記事項,減少了管理組織成員的資訊

88 張文良. 日本的宗教法與宗教管理[J]. 世界宗教文化, 2011 (5):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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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法人圖記和負責人印鑒式這兩項內容。而在財產的部分,只要求登記其總額、

不動產以及「寶物」,而不需要登記詳細的「財產清冊」。而《宗教法人法》中要 求登記的「上級宗教團體」是根據上文所提及的日本宗教團體認定標準所做的一 項相對應規定的,筆者認為其在內容性質上上與《宗教團體法(草案)》是類似 的,目的是明確該宗教團體的範圍和結構。

因此,從登記內容來看,日本《宗教法人法》相較於臺灣的《宗教團體法(草 案)》,擁有更大宗教自由空間。

三. 宗教法人之章程規定

根據日本宗教法人法之規定,欲設立宗教法人,同樣需要訂定章程,具體內 容應包括「目的;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包括團體;重要人員的稱呼、任免、額 數、任期、職權等;議決、徵詢、監察及其它機關;事業;基本財產、寶物、其 他財產的管理、處分、預算、決算等財務事項;章程變更之規定;解散事由及財 產清算規定;公告方法;與其它宗教團體有制約關係的相關事項;與其它事項相 關者的相關事項」等共十三個方面。

與臺灣的《宗教團體法(草案)》相比,本法對於章程所需要包含的內容也相 對較少,甚至都不需要明確團體的宗教類別,這一點讓筆者感到有些意外。於此 同時,該法中明確要求在章程中需要包含「對其他宗教團體之制約或受其他宗教 團體之制約者,各相關事項」以及「與前列各款事項之相關事項者、各該相關事 項」這兩條。這在某種程度上反映出了日本在立法方面高度嚴謹的態度。而宗教 團體作為社會組織的一種,採用與一般企業和社會團體一樣的「公告制」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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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能夠起到很好的監督作用,這是成為了日本宗教法人法的特色之一。89

四. 申請登記的主管機構

在《宗教法人法》的第五條中,規定「宗教法人之所轄廳,為其主事務所所 在地之都道府縣知事。下列宗教法人,其所轄廳為文部科學大臣,不受前項規定 限制: 一、於其他都道府縣內設有境建物之宗教法人;二、前款以外之宗教法人,

其所屬被包括符合前款規定;三、除前二款外,於其他都道府縣有被包括宗教法 人之。」。

簡單歸納一下,即只在一個都道府縣有宗教團體或建物的,則有地方行政單 位來負責。而如果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都道府縣有所屬團體或建物,則都由中央行 政單位進行管轄,負責機構為「文部科學省」。這一規定也與臺灣《臺灣團體法

(草案)》中「全國性」與「地方性」宗教團體的區分類似。不過不同之處在於,

臺灣所對應的中央行政機構為內政部民政司,而日本則是文部科學省這一類似於 臺灣教育部、科技部、文化部定位的機構。從中也可窺見兩國政府對於宗教的理 解角度還是有所不同。臺灣將對於宗教團體的輔導看作是社會與民眾服務方面的 內容,而日本則是更多將宗教視為歷史與文化的一部分。

五. 申請章程審核之審核標準

在《宗教法人法》中,章程審核是否通過是能夠登記成為宗教法人的重要一 環。該法在第十五條中,列明瞭三條主要標準——「該團體為宗教團體」;「章程 符合本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及「設立程式依第十二條辦理」。其中第二和第

89 黃文偉. 解構日本宗教法人法[J]. 世界宗教文化, 2002, 1: 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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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是一般法律和程式爭議上的基本準則,但第一項則可能引發爭議和不明確。

對此,該法所給出的對策為「給予本人或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針對主 管機關為文部科學省的申請團體,則要在否決之前,「徵詢宗教法人審議會之意 見」。

在該法第八章「宗教法人審議會」中對此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其中比較重要 的兩點包括第七十一條「有關宗教團體之信仰、規律、習慣等宗教上事項,宗教 法人審議會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調解或干涉」,以及第七十二條「委員由文部科 學大臣就宗教家及有宗教相關學識經驗者中任命之」。

綜上,筆者認為,如同臺灣《宗教團體法(草案)》中,無法明確解決界定何 為宗教團體一樣,日本的《宗教法人法》也無法完全解決這一問題。但是可以看 到,日本對於這一議題的處理更為細緻和謹慎。尤其是明確指出「宗教事項不得 調解和干涉」,顯示出了其對於政教分立原則、宗教自由原則以及不過分涉入這 三大政教關係基本準則的堅持。這一點也同樣反映在該法第十四條中提及「所轄 廳依第一項規定為認證准否之決,不得要求申請人于章程內記載第十二條一項各 款所列事以外之事項」。

第四節 小結

在這一章節中,筆者對於臺灣早期、現行的宗教(寺廟)團體登記法規命令,

未來將可能成為宗教團體主要管理規範《宗教團體法(草案)》以及日本宗教法 人法中宗教團體的認定、章程規範、登記內容、主管機關、核准標準等登記註冊 類的條文進行了梳理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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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之登記制度,多屬筆者理論中 B1 之情形。現整理如下表 5-4-1。

表 5-4-1 宗教團體「登記」制度相關條文比較

政教分立 宗教自由 不過分涉入 不歧視 比例 筆者理論 B1 適用 部分衝突 適用 適用 適用 寺廟登記規則

未滿足 干涉 未滿足 未滿足 未涉及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宗教團體法》

(草案) 滿足 基本滿足 部分存疑

基本滿足

部分存疑 滿足 滿足 日本

《宗教法人法》 滿足 基本滿足 滿足 滿足 滿足 資料來源:筆者自行研究整理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大致有如下幾點初步結論。

一. 臺灣早期和目前現行的宗教(寺廟)登記條例具有違若干政教關係基本 準則的嫌疑

儘管出現這一情況有很大程度是源於法律的歷史問題,但不可否認的是早期 和現行的《監督寺廟條例》和《寺廟登記須知》都以佛道教宮廟為主要對象,而 對於包括基督教、天主教、伊斯蘭教等其它宗教團體或建築等沒有強制性法律約 束。這一狀況是明顯違背「不歧視原則」。

同時,在這些法律法規與行政命令中,也同樣存在政府可能對於宗教團體內 部事務直接加以幹預的情況。儘管大法官「釋字第 573 號」明確《寺廟監督條例》

同時,在這些法律法規與行政命令中,也同樣存在政府可能對於宗教團體內 部事務直接加以幹預的情況。儘管大法官「釋字第 573 號」明確《寺廟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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