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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臺灣《宗教團體法(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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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宗教團體的規章自治」。81

第二節 臺灣《宗教團體法(草案)》之規定

一. 登記專門章節中的條文分析

目前版本的臺灣宗教團體法草案中,在「第二章 登記」中,共有六條條文,

現予以逐條檢視。

在第七條中,提出了區分「全國性」與「市縣性82」這兩類的宗教法人,並且 訂定了其區分標準。同時,也明確了兩種不同類型宗教法人所不同的申請設立登 記的對象——全國性宗教法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縣市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這與之前完全由各市縣政府來承擔的情況有所 區別。

陳清秀指出,由於該法案規定要求 7 個以上縣市方能設立全國性宗教法人,

並由中央單位管轄,而不足 7 個則為「市縣性」。這恐導致地方政府行政權無法 涉足其它行政區劃而造成管轄權行使障礙。83

第八條主要涉及的是宗教法人設立、變更等的手續與流程,此處不做具體評 議。

第九條是對於宗教法人章程載明內容的要求與建議。其與《辦理寺廟登記須 知》相比,將「宗教派別」改為「宗教別或信仰內容」,以此將那些非制度化的 民間信仰等也能融入其中。同時,也將監察、選罷組織、解散相關事宜,由帶有

81 許育典, 蔡汶含. 從宗教團體自治檢討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的問題[J]. 思與言: 人文與社會科學雜誌, 2015, 53(3): 111.

82 筆者暫且將「直轄市、縣(市)」統稱為「市縣性」。

83 陳清秀. 宗教團體法草案之評析[J]. 人權會訊, 2016 (11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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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的「應」改變為可由宗教團體自行決定的「由」,同時也新增加了有關「主 持宗教儀式或從事宗教傳教事務人員」認證等的相關內容。

第十條則是所需要登記之內容,包括了名稱;設立宗旨;主事務所及分事務 所;負責人姓名與住所;管理組織成員姓名及住所(若有監察組織者,則包含其 成員姓名與住所);財產清冊;法人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章程定有解散事由者,

其事由。

第十一條屬明確宗教法人登記資訊公信力,某種程度上也可被理解為鼓勵主 動登記和及時修正的獎懲性規則。

第十二條則是明確對於設立申請登記宗教法人,不予核准的要件,共五項。

筆者將其做簡單的分類,其中第一(非以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主要設立宗旨)與 第二項(不符設立登記要件)屬不能達到以宗教法人申請之標準,第三項(未依 規定將設立登記財產移轉為宗教法人所有)屬財產權利轉移未完成,第四項與第 五項為「違法其它法律法規」。

二. 其它與登記相關條文的分析

除了在第二章中有對於宗教法人登記的專門規定之外,該法案中還有一些與 之相關聯的條文需要被注意的。

首先,在第三條中,法案明確了宗何為宗教法人,並對第一項中提及的宗教 建築物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和補充。這是在該法案中對宗教法人認定標準的條例。

另外,在第四條中,對於宗教法人的名稱做出了四點要求。

在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中,草案對於宗教法人負責人及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的資格要求進行了規範。第十四條規定(節選):「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成員相互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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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繫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監察組織 成員互相間或與管理組織成員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在第十五條中,則是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宗教法人負責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接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妨害風化罪章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一 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三. 評析

筆者認為上述的登記內容既能夠滿足政府對於宗教團體的輔導和服務,同時 也不會違背政教關係的若干基本準則。

首先,登記內容中沒有類似「宗教派別」這一類的內容,也沒有限定哪些宗 教團體、哪一些宗教團體不可以。從這一層面上來說,充分體現了不歧視的政教 關係基本準則。

其次,該登記內容中也沒有明確界定「宗教團體」之內涵,只是在第三條第 一項中明定「本法所稱宗教法人,指具有宗教建築物或一定財產,以對外從事宣 揚宗教教義及舉行宗教儀式為宗旨,依本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團體。」換句 話說,其對於宗教行為的內容沒有過多干涉的,只要有建築或財產,另外自認為 在進行宣傳教義和舉行宗教儀式的,就可以申請登記。這一標準應該來說是非常 寬鬆和自由的。筆者認為從中可以充分看出其對於宗教自由的保障。

與此同時,也有學者擔心,對於「宗教」的定義不明,可能陷入「主管機關 主觀之任意判斷造成宗教之侵害」。84

84 鄧衍森. 宗教團體法草案與宗教自由的糾結與反思[J]. 人權會訊, 2016 (11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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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登記事項中沒有要求加入宗教團體成員。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相 比,減少了這一部分的內容要求,筆者認為有多方面的原因的。首先從實踐層面 而言,宗教團體的成員變動是一個複雜和長期的過程,很難通過一次登記而確定 下來,而定期更動也會增加宗教團體以及政府主管機關的雙重負擔。並且這對於 政府對宗教團體的輔導和服務並沒有直接的影響和意義。其次,也是更為重要的 是,這部分資訊可能涉及到公民信仰自由即宗教自由範疇同時也涉及教團體內部 的運作,政府應當不過分深入。因此將這一部分的內容排除在外,實則是利大於 弊,也更符合政教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四,在登記相關章節中,既需要檢附團體章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但 同時該團體章程並不屬八類需要登記的事項之一。這說明,政府主管機關,對於 設立宗教法人,是具有一定組織性和程式性上的要求的,因此需要申請的團體提 供團體章程,同時這也與政府對於其它社團法人申請登記之要求的。另外,這實 則對於宗教團體的成立、發展和日常運作都具有一定保障作用,也能夠更好保障 參與其中信徒之權益。然而,在章程規定部分,該法案只提出了章程需要涵蓋的 範圍,但沒有對具體內容再做進一步的要求。同時,宗教法人的登記內容中,也 沒有將章程納入其中。由此可以看出,政府試圖在最大程度上,既能夠起到「輔 導」宗教團體,保障信徒合法權益的作用,同時也盡可能避免限制宗教自由,以 及過分涉入宗教團體內部事務。

同樣的情況也體現在了第六條中。即政府要求宗教團體應當妥善保存重要的 檔,但是並沒有直接要求獲得或者管理這些檔。

不過陳清秀則認為,這樣的規定屬「管制過度或過密」。85

85 陳清秀. 宗教團體法草案之評析[J]. 人權會訊, 2016 (119):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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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核准的要求。在上文部分,筆者將不予核准的五項情況,簡單分為了 三類。其中第二類「財產問題」的情況較為明確,比較易於做判斷。但是第一、

三類筆者擔心界限不明確,恐在實踐中出現問題。例如在第四項中「善良風俗」, 就是一個相對模糊的概念,「違反公共秩序」也可能存在不明確的情況。如果從 目前臺灣政教關係相對良好的角度出發,似乎這樣的規定不會有太大的爭議。但 是倘若撇開這個背景,從相對負面的角度來分析這個問題,如果政府機關有意要 阻擋某各宗教團體,就可能可以以此為依據。宗教自由恐受到負面之影響。從另 一個方面來說,公眾所認定的「公序良俗」與宗教團體的自由之間亦可能會有一 些衝突。例如某些宗教團體有類似「男女共修」的傳統。這從一般公眾的眼光看 很可能是違背「公序良俗」的,不過對於這些宗教團體而言卻涉及到他們的宗教 自由。因此筆者認為,類似第五項,僅限定於「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強行或禁止 之規定」就足以作為評判之標準,倘若符合就當准予設立登記。至於其它部分,

可由其具體的行為再個別做判斷。

不過總體而言,該項規定已然很好地制約了主管機關之權利,對於申請的團 體來說是比較有利的。86

第六,在第四條中的命名規則中,出現有「不得使用易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 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這一條非常明顯地顯示出了政府對於

「政教分立」原則的敏感與堅持。同時,第二項中「宗教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法 人名稱相同。但本法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不在此限。」以及第四項「宗教 法人名稱冠以別之文字,依條約、協定或其他法令規具有專屬性者,該文字之使 用應經專屬權利人之同意」這兩條,可以看出政府在「宗教自由」以及「不歧視」

86 紀俊臣. 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立法取向與展望[J]. 中國地方自治, 2015, 68(7):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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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條準則中,努力尋找「最大公約」。不過許育典認為,「避免信徒或非信徒的 混淆,限制宗教團體名稱的自我決定而言,並不是一個足以對抗的理由」。87

第七,針對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關於宗教團體管理組織成員、監察組織成員 及宗教法人負責人任職資格的規定,筆者認為,上述這些規定恐有過度涉入宗教 團體自治,違背宗教自由之嫌。在臺灣,部分宗教團體是非常注重所謂的「家族 傳承」,這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宗教傳統的一部分,並且其信眾未必對於這樣的做 法會有異議。而本草案這樣的規定,則使得這樣的一種宗教傳統受到了威脅,而 立法者本身對於規範宗教團體監察制度的期待可能反而成為阻礙該類團體長期

第七,針對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關於宗教團體管理組織成員、監察組織成員 及宗教法人負責人任職資格的規定,筆者認為,上述這些規定恐有過度涉入宗教 團體自治,違背宗教自由之嫌。在臺灣,部分宗教團體是非常注重所謂的「家族 傳承」,這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宗教傳統的一部分,並且其信眾未必對於這樣的做 法會有異議。而本草案這樣的規定,則使得這樣的一種宗教傳統受到了威脅,而 立法者本身對於規範宗教團體監察制度的期待可能反而成為阻礙該類團體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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