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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臺灣早期與現行宗教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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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宗教團體「登記」相關制度

登記問題,一直都是政府與宗教團體互動關係之間,最為直接,也是最先涉 及到的面向。政府選擇採取何種形式的登記制度,能夠反映出政府於宗教團體存 在基本態度;而宗教團體對於此類制度的遵照程度,同樣能夠推測出該團體對於 政府的認可程度的。因此登記制度某種意義上,是政教關係的一面鏡子。

在實際操作層面,登記制度涉及到「需要登記團體的門檻標準」,「需要登記 的內容資訊」,「登記與否是否會對宗教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影響」,「如何鼓勵主動 記或是懲罰不登記」,「是純登記或是有批准性質」等諸多具體問題。

而如果以政教關係的基本準則來衡量登記問題,則還有可能牽扯到宗教自由 以及政教分立的原則性問題。

由此,不難看出宗教團體的登記問題,在宗教行政立法層面上有著非常重要 地位,也需要格外謹慎地去處理。因此,筆者首先就選取該議題作為切入點,來 對比分析臺灣早期與現行的宗教相關法律法規、《宗教團體法(草案)》,以及日 本《宗教法人法》中對於宗教團體登記相關事宜的規定情況。

第一節 臺灣早期與現行宗教相關法令之規定

在臺灣早期與現行的宗教相關法令中,有三部涉及宗教團體登記事宜,分別 是《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以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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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督寺廟條例》73

《監督寺廟條例》中,並沒有非常明確要求進行寺廟登記的內容,或者說其 更像是默認所存在的寺廟就已經出在登記的狀態中,至於是否受到《監督寺廟條 例》的約束,則再根據寺廟的不同情況予以區分。

該條例中涉及「登記」的條款,則主要是針對寺廟的財產部分,而登記財產 的作用,也主要是為了「監督」。這也在後續引發了「釋字第 573 號」74中的相關 內容。這一部分內容主要屬「財產」之範疇,因此將在之後的章節中予以具體的 討論。

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監督寺廟條例》並沒有直接去處理宗教團體登記的 具體問題,而只是為其它的行政管理做一個鋪墊。

二.《寺廟登記規則》75

《寺廟登記規則》,如同其名稱,是一部主要處理寺廟登記相關問題的法令。

以「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一月四日內政部訂定發布全文十四條」的版本來看。

首先在登記對象的範圍上,在第一條中,該規則規定為「凡為僧道住持或居 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從筆者的角度來看,可以將 其理解為「宗教人士+宗教建築」就需要登記。當然單就這部條例來說,其主要 是針對的還是佛教和道教這兩者,並沒有將其它類別宗教納入考量。並且,該條 例的第 13 條中,也明確「本規則於天主耶回及喇嘛之寺廟不適用之」。

同時,這一登記要求也更像是在處理「不動產」登記的議題,儘管在第一條

73 參見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D0020027,2017 年 2 月 20日下載。

74 參見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73,2017 年 2 月 20日下載。

75 內政部. 宗教法令彙編[J]. 一)(二), 1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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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半部分也補充到「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 則登記之。」

其次,負責處理登記的對象。第七條中明確,「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在登記的內容部分,在第二條中規定為「人口」、「財產」和「法物」

這三個主要類別。

其中在第五條中規定人口為「道僧為限」,「其他住在人等應附帶申報」。而該 團體的「管理者」、「團體成員」如果不是「道僧」或是「其他住在人」,即使其 有較為重要的意義,也是無需進行申報的。

在財產與法物的的方面,第六條中做了說明。其中「寺廟財產」是指「包括 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而所謂「法物」,指的則是「宗 教上歷史上或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應行 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其將重心落在了「古物」一詞上。

第四,獎懲制度。該條例在第十一與第十二條中規定「寺廟於通告後,逾期 延不登記,及新成立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

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如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經發覺後除強制 執行補行登記外,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節重大觸犯刑章者,並送法院 究辦。」

從該兩條中不難發現,儘管該條例僅要求寺廟團體進行登記,並不存在「批 准」這一環節,但是登記具有強制性,且「主動登記」可以被看做是寺廟團體的 義務。並且在懲罰的方面,政府選擇針對寺廟團體管理個人(住持/管理者)而非 是針對該團體本身,甚至還保留有「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的權利,可以說是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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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常大的震懾力的。對此,許育典等學者也對該條例的合法性提出過質疑。76 而到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020276576 號令 修正發布」的版本77,修正第二條為「本規則所稱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 寺廟。」,並且刪除了原本的第十三條,不過其仍舊局限在佛道之團體,未見其 它宗教納入其中。

綜上,筆者認為該條例存一些不符合一般政教關係準則之處。首先,其只針 對佛道教的宗教場所,而將基督教等的其它宗教排除在外。無論是否另有其它法 律規則來對基督教等其它宗教團體/場所進行規範,都可能違背了「不歧視」原 則。其次,在財產登記的部分,筆者可以理解不動產登記的必要性,但是「動產」

和「法物」登記是否有必要,筆者持保留態度,因其可能存在政府「過分涉入」

之問題。而針對第十一和十二條中,「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之規定,筆者認為 其明顯違背了「政教分立」之原則。寺廟團體之登記與否,固然住持和管理者是 負有一定之責任。但若出現不登記或是不實登記之狀況,應當優先針對寺廟團體 本身進行懲戒。若該團體之負責人需要對出現上述狀況承擔法律後果,筆者認為 依照法律由法院進行認定是妥當的(如第十二條中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觸犯刑章 者,並送法院究辦。」)。但是寺廟之住持或管理者之人選,乃屬寺廟團體之內部 事務,政府不應當涉入其中,更不應當「撤換」。「撤換」明顯意味著政府力量直 接淩駕於寺廟團體的內部事務之上,違背「政教分立」之原則。

76 許育典, 蔡汶含. 從宗教團體自治檢討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的問題[J]. 思與言: 人文與社會科學雜誌, 2015, 53(3): 92.

77 參見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D0020028,2017 年 2 月 20日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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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在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87824 號令修正的《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78中,其對於登記的具體面向做了更為細緻的陳述。筆者主要關注到 以下這些層面。

首先,相較於《寺廟登記規則》,所需要登記的內容項目也更多,尤其是增加 了「組織成員」以及「組織或管理章程」這兩項。

這在某種程度上,反應出了政府對於寺廟團體的登記,開始由「財產(不動 產,財產,法物)+人(管理者,住在人)」的模式,轉變為將其視作一個有組織 團體,並採集該團體多方面資訊的模式。

特別是在「組織或管理章程」中,該須知還明確指出需要包含「管理或監察 組織」以及「解散程式」等內容,以利寺廟團體更好地應對這些在過去經驗實踐 中最常出現的爭議性問題和情況。

其次,在該《登記須知》第二十二條中,載明「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式 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

筆者個人認為,相較於《寺廟登記規則》中極為嚴厲措辭和應對措施,須知中的 這一條,實則更符合一般政教關係之基本準則。

不過,也有學者對於該須知是否符合政教關係基本準則存有質疑。許育典等 學者認為,「該須知可能侵犯宗教團體自治」。例如在該須知中,對於信徒的認定 有較為明確的標準79。針對這一點,作者認為宗教團體(寺廟)對於其內部信徒 資格的認定,不應當受到國家限制80。另外,「該須知對信徒大會章程的要求,侵

78 參見http://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3997,2017 年 2 月 21日下載。

79 參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十二條。

80 許育典, 蔡汶含. 從宗教團體自治檢討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的問題[J]. 思與言: 人文與社會科學雜誌, 2015, 53(3):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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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宗教團體的規章自治」。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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