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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初期原住民族的舊慣及其轉變

第二章 部落警政的建立與國家律法的影響

第二節 日治初期原住民族的舊慣及其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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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殺人時,當然就更會「遭其死靈前來復仇」,而非接收被馘首者的能力。既 然台東阿美族有這樣的思維,可見以馘首來使部落富強的邏輯是不符合他們 的價值觀的;從這一點來看,台東阿美族可能很早就已無馘首之習;巧合的 是,受卑南族保護而免於被排灣族出草的馬蘭阿美,其偏重農耕的生產手段,

正好與卑南族之偏重狩獵成一對比。

第二節 日治初期原住民族的舊慣及其轉變

直到國家力量進入原住民部落之前,社是最大的政治單位兼最大的社會 單位。一個規模較大的社可能包括好幾個居住空間,亦即「社」的概念比「部 落」的概念更大一些,而且「社」是當時的既定用語兼行政用語,因此,就 當時的情形而言,用「社」來指稱那樣的傳統社會是比較相應的。104

在晚清的「撫番」體制下,東台灣各部落仍處於自治的狀態,其性質彷 彿為一獨立的政治單位;晚清年間,清國對東台灣原住民的社會風俗是採取 不干涉的態度105,以晚清東台灣原住民的社鬥及出草風俗為例:

出草遇鄰社番,亦或殺而取其首;攜歸,誇耀於眾,宰牲作享。鄰 社恥之,亦殺彼社之人以報讎;不問是否兇手也。是以輾轉報復,結 讎益深,久而不解。至勢已衰弱,不能復報,或舉社遠遷以避讎,或 挽鄰社出為調和,甘願出牛、酒、布帛、農器以謝罪;只論強弱,不 論曲直也。若彼此勢均力敵,則各相持不肯和解。故不能糾合出山為 大患。106

雖然這是在東台灣所觀察到的現象,實則可視為普遍存在於本島各社。由於 各部落間的社鬥及相互馘首,會使部落勢力相互弱化,最後導至「不能糾合 出山為大患」的結果,因此不論是社鬥或相互馘首,在清領時期不但完全放 任,反而頗為慶幸這種現象的存在。

104 依日治時期的使用情形來看,「社」多用於指稱自成一體的一個社會單位 ,而「部落」

則多用於泛稱原住民所居住的空間。本文基於行文上的順暢、以及專稱或泛稱之別,而分 別使用這兩個詞彙,此外並未特意區分這兩者的不同。

105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情形,最直接的原因是清政府無足夠的兵力控制東台灣。直到清兵退 出東台灣為止,在偌大的地區裡,清國的兵力還不到 1800 人,而且這些兵力還要分散派駐 於二十個兵站,其每一兵站多則三百餘人、少則數十人,當時的後山清兵不但無法改變原 住民的社會,甚至連自保都有所不及,因此其駐兵點的選擇,往往會避開較大的部落所在 地,而盡量選在與民庄相連或較小部落的旁邊 。相關的討論,請參閱筆者〈晚清後山駐兵 初探〉(《台灣風物》50 卷 1 期,2000 年 3 月)、及〈晚清後山駐軍與民庄的關聯性〉(《台 灣風物》50 卷 3 期,2000 年 9 月)兩文。

106 胡傳,《台東州采訪冊》頁 53,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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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東台灣的國家統治之制度化,必定會破壞原住民傳統部落的自 主性,而後始見統治力量的運作;然而,正因統治力量破壞了原住民傳統上 對「社」的認同,之後才擴大成對「族」的認同:

各原住民部落原本就是各自獨立的,而且有排他性,所以自立與排 他性阻止各部落結合成一體。107

從負面的影響來看,國家力量的運作妨礙了各社原有的獨立性,同時也壓制 了各社原有的排他性;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正因一社的獨立性及與排他性都 受到壓抑,才能提供一個客觀條件,讓原本各自獨立的社,在日後結合成日 本學者所認定的族。108

由於日本是在無殖民地經驗之下來統治台灣,因此,要在無經驗的情勢 下有效地治理原住民,最相應的辦法便是先去瞭解他,這是日本政府領台以 來所抱持的基本態度,而「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下的「蕃族科」,就在這樣 的態度下於 1909 年應運而生,同時編制了四名輔助委員,並僱用 32 名約聘 人員,隨即著手調查台灣原住民的舊慣109,而於 1913 年 3 月起陸續刊行其 調查成果110。其中,尤以《蕃族調查報告書》及《蕃族慣習調查報告書》,

保留了大量的神話、傳說、生活經驗及各種早期的故事,均為研究原住民社 會與文化的基礎材料。

一 舊慣下的家產主義與血親共產制

從日治時期對阿美族的舊慣調查裡,我們看到了阿美族社會的雙軌運作 模式:以「家產主義」(河野喜六語)為主軸的經濟運作,及以聚會所為主軸 的政治運作;前者以女為尊,後者以男為主。

我們認為,「家產主義」一詞使用得很恰當,似乎可以作為理解阿美族在

107 馬淵東一著、楊南郡譯,〈高砂族民族史〉,《台灣百年曙光》頁 87;台北:南天書局,

2005 年 3 月。

108 我 們 認 為 , 即 使 是 被 日 本 學 者 或 政 府 歸 類 為 同 族 的 兩 社 之 間 , 在 國 家 體 制 進 入 部 落 之 前,不必然會存在同族的意識,但在國家體制進入部落之後,透過部落行政及教育的推動,

兩社之間的同族意識就獲得發展的機會 ──不過,這只是由社的認同「擴大」到族的認同,

而非社的認同的消失或被取代,特別是以社作為同族內部之區別的作用 ,依然是存在的。

這裡所說的只是「族」這個新觀念的出現,而非認為「社」這個舊觀念的消失。

109 黃智慧,《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一卷:泰雅族》〈編序〉頁 4,台 北:中研 院民 族 所 , 1996 年 6 月。

110 關於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的成果,請參閱:陳奇祿,〈「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與 台灣 高山族研究〉,《台灣風物》24 卷 4 期,台北:台灣風物雜誌社,1974 年 12 月;劉斌 雄 ,

〈日本學人之高山族研究〉,《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集刊》第 40 期,台北:中央研究 院民族學研究所,197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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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方面的核心觀念,甚至可作為理解各族在物權觀上的核心觀念。這樣 的「家產」是建立在「血親」的基礎上的111,亦即,是否具有這家系的血緣,

在家產繼承上是最具優先性的。因此本項的討論即以家產主義與血親共產制 為焦點,討論家產的所有權及其運作。

同樣地,東台灣平地原住民的傳統社會,若以家庭視為一個社會運作的 單位,其對內可稱為「血親共產制」,其對外則可稱為「部落共有制」,而伴 隨著這樣的社會體制,便衍生了兩個重要的價值觀:一是共享,二是互助。

本段僅以平地原住民為例,來對此一問題作一概括式的討論。

(一) 血親共產制

依河野喜六的調查,台東阿美對財產的所有權觀念是採「家產主義」:

轄區內的阿美族……關於財產採家產主義,除衣服、裝飾品等身上 附屬品以外,其他皆歸屬於家……。戶長權的繼承效力為繼承人同時 繼承家產之管理權。(《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二卷》,頁 205)

大致上可以這麼說,除了隨身衣物之外,個人是無私產的。然而,即使是繼 承到所有家產的戶長,從上述的引文來看,不見得是繼承到這些家產的所有 權,而是「繼承家產之管理權」。如果要處份家產,基於家產主義的原則,是 要所有家屬合議之後才能決定的。

再看南勢阿美的情形,所有的家產均用於全體家屬的共同生活之上,即 使子女成年後因結婚而出現分家的需要時,也對家產區分為兩大部份,一是 可以分割的,如土地;二是不可分割的,包括土地之外的所有家產:

一家之財產為家屬共有,且家產須用於家屬的共同生活。……分給 因結婚而離開生家的女兒或兒子的家產額數,由家屬評議決定,分與 的家產限於土地,家畜則為家產繼承人所得,而貨幣因屬於 losid no luma(原註:家財),所以亦不行分與(《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二 卷》,頁 114)。

從這裡可以看到南勢阿美在血親共產制的運作:該社會的基本單位是「家」,

它是最基本的共勞、共享單位,與它相對的個人財產或個人權利,在阿美族 的社會裡並不明顯。秀姑巒阿美的情形也相似,僅「家屬中的男子婚入他家 時不給與土地,這點與南勢番系阿美族的習慣不同」(同前引)。這種血親共 產制,充份地表現在家長臨終時對遺產的分配上:

111 雖然如此,但對於某些盛行收養的部族而言,「家屬」的觀念可能與「血親」的觀念同 等重要,如果說血親是家產繼承的基本原則,那麼因收養而成為家屬的,便可視為家產繼 承的輔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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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臨終時的遺言,通常與遺族間的親睦及財產事項有關。……並 且按例應於全體血親面前訂立,不得已時才在兩、三位家屬前訂立。(同 前引,頁 115)

從其交代遺言時,「按例應於全體血親面前訂立」這點來看,已清楚地說明阿 美族傳統裡的血親共產制的運作原則:家產為全體家屬所共有,且為血親成 員所共享。正如土地的買賣行為須要有血親在場一樣,可見家長所擁有的只 是家產管理權,而非家產所有權。

既然連繼承家產之管理權的家長,也不可隨意買賣家產,那麼作為家屬 的子女及丈夫,當然也不例外。雖然理論上子女具有繼承家產的權力,但在 實際上,子女是無私產的:

為人子女者,若隱藏、私有金錢時,會受到父母嚴厲的責打。因此,

一家之子女除繼承父母的私產外 ,不擁有絲毫的私產。(同前引,頁 91)

子女無私產一事,不但說明了家產共有制的傳統,且其運作範圍更擴大運用 到子女的出役所得──即使是自己出役賺來的金錢,也不可私自擁有,否則

「會受到父母嚴厲的責打」。其實,究極地講,由於家長只擁有家產管理權,

而非家產所有權與決定權──因為家產是家屬共有而非家長私有,須是全體 家屬合議才有習慣法上的合法性,因此,除了身上的衣物之外,即使是家長 也無私產。

子女畢竟是與家長有血緣關係的,至於入贅妻家的丈夫,雖無血緣關係,

子女畢竟是與家長有血緣關係的,至於入贅妻家的丈夫,雖無血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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