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國者,其貨幣應按特別提款權計算之價值,依當日國際貨幣基金會 為其運作及交易所採用之定價方法計算。非為國際貨幣基金會會員國 者,其貨幣應按特別提款權計算之價值,依該國決定之方法計算。
〈一〉概說
為方便理解,茲將草案 6.7.1、6.7.2 以及 6.7.3 之規定併於一處來討論。
草案 6.7 係規範貨物滅失、毀損時,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該規定並未改變海 牙威斯比規則第 4 條第 5 項、及漢堡規則第 6 條、第 26 條以來之規範。但責任
限制數額到底為多少記帳單位,尚未決定,故僅將記帳單位數目留白,並置於括 號內。不過,草案起草者認為,海牙威斯比規則所定之責任限制數額可為討論之 基礎127。惟該規則所定之責任限數額,於 1978 年漢堡規則通過時,即已被認定 為過時,無論如何,草案 6.7 之責任限制數額應較海牙威斯比規則所定者為高128。
另外,草案 6.7.1 之規定下,除了託運人於裝運前,已將貨物之性質與價值 聲明並記載於契約事項內者,運送人不可主張責任限制外,草案另考慮,若運送 人及託運人約定了較本條責任限制數額為高之數額時,即以該數額決定運送人之 責任限制。之所以將後者置於括號內,係考量應否允許當事人一方增加自身之賠 償責任129,若否定之,則運送人要依較草案 6.7.1 為高之責任限制數額負責者,
自然需要託運人之同意。其實,若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之責任限制數額高於規 範,本來就該被允許,若是運送人單方面欲提高責任限制之數額,吾人也好奇,
有何理由強要託運人對此亦為同意始有效力。況且,草案 6.7.1 係規範運送人而 非託運人之責任限制。因此,刪去草案 6.7.1 括號內之字句可也130。
6.8 Loss of the right to limit liability
Neither the carrier nor any of the persons mentioned in article 6.3.2 is entitled to limit their liability as provided in articles [6.4.2,] 6.6.4, and 6.7 of this instrument, [or as provided in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if the claimant proves that [the delay in delivery of,] the loss of, or the damag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goods resulted from a personal act or omission of the person claiming a right to limit done with the intent to cause such loss or damage, or recklessly and with knowledge that such loss or damage would probably result.
6.8 責任限制之喪失
原告證明貨物【遲到】、滅失、毀損,係由主張責任限制之人出於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個人行為、不行為所致者,運送人及草案 6.3.2 所 列之人不得主張草案草案【6.4.2】、6.6.4 及 6.7【或運送契約所規 定】之責任限制。
127 CMI, supra note 7, at 562
128 UNCTAD, supra 26, at 38
129 CMI, supra note 1, at 562
130 Marc Huybrecht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and of actions, LMCLQ, part3, August 2002, 374
〈一〉概說
運送人或所使用之人所享有之責任限制利益,應否不許例外情形存在,或 者,該例外情形應減至最低,以求規範適用上之一致與穩定,見仁見智。某些國 家之法院,甚至以契約根本違反為由,無視責任限制相關的規範,強要運送人喪 失責任限制之利益。至於草案,則僅於於草案 6.8 及 6.6.4 所定情形下,使運送 人或所使用之人喪失責任限制之利益。或許,草案 6.4.2 及 6.7.1 之責任限制數額,
應可考慮提高些,這樣,限縮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之事由,也較具有正當性131。 於探討喪失草案之責任限制利益的情形前,爰先介紹海牙威斯比、漢堡規則 之規範,用以攻錯。
〈二〉喪失責任限制之情形
1 海牙威斯比規則
於何情形下,本可主張責任限制之人,竟會喪失責任限制之利益,對此,海 牙威斯比規則第 4 條第 5 項第 5 款規定,「運送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者」,
運送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之利益,於該規定以外之情形,如不正當偏航,英國法 院即認為,此時不可再剝奪運送人責任限制之利益。至於運送人本得主張該規則 之免責事由,並不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僅於特定情形下,如不正當 偏航者,英國法院不准運送人再行主張。但同樣之行為、不行為係由運送人之受 僱人或代理人為之者,該人喪失的,就不僅是責任限制之利益了,依照該規則第 4 條之一第 4 項,該人不可再主張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其結果是連該規則中之抗 辯事由都無法主張132。
2 漢堡規則
漢堡規則下,若「運送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貨物滅失、毀損、遲到者」, 依照該規則第 8 條第 1 項,運送人不可主張責任限制之利益,除此之外,運送人 均享有責任限制之利益。同理,若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為上述之行為、不行 為,則亦無法享有責任限制之利益。另外,若運送人違反了與託運人間之明示約 定,強以甲板載運貨物,依該規則第 9 條第 4 項,該行為視為該規則第 8 條之運 送人之行為、不行為,運送人亦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131 UNCITRAL, supra note 16, at 28
132 Scrutton, supra note 6, at 452,455-456。海牙威斯比規則第 4 條之一第 4 項規定,「但如經證明 損害係由受僱人或代理人出諸造成損害之故意、或輕率且明知損害可能發生所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所致者,該受僱人或代理人不得引用本條之規定」。
3 草案 6.8 之規定
根據草案 6.8 之規定,運送人或所使用之人不得再主張責任限制的情形,係 該等人對貨物滅失、毀損、遲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個人行為、不行為。草案 6.8 之規定仍有數點可值探討,擬分述如下:
I 遲到
海牙威斯比規則未處理貨物遲到時之賠償責任、及責任限制利益,因此,該 規則第 4 條第 5 項第 5 款,第 4 條之一第 4 項所規定喪失責任限制利益之情形,
自然僅於貨物之滅失、毀損時始能適用。漢堡規則有規範貨物遲到之賠償責任,
並依該規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運送人對貨物遲到所付之責任,限制於相當遲延 貨物所應付運費之二‧五倍數額,並不得超過依海上運送契約所應付之運費總 額。但依該規則第 8 條,只要運送人或受僱人、代理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貨 物遲到者,該等人即喪失本可主張之責任限制利益。
雖然貨物遲到時之賠償責任亦受草案所規範,草案 6.4.2 並規範了貨物遲到 時之責任限制利益,但該利益應否不容例外,抑或要如貨物滅失、毀損般,因有 運送人或所使用之人的故意重大過失行為、不行為介入,即不准該人主張責任限 制之利益,起草者仍未決定。草案 6.8 於是將「草案 6.4.2」及「貨物遲到」之字 句,置於括號內133。
II 草案 6.8 與 6.6.4 之關係
依照草案 6.6.4 之規定,甲板載運係違反運送人及託運人間之明示約定者,
於造成貨物滅失、毀損時,運送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之利益。則該規定與規範責 任限制利益喪失之草案 6.8 的關係為何,即待探究。吾人應認為草案 6.8 係喪失 責任限制利益之原則規範,而草案 6.6.4 則係舉證上之特別規定。詳言之,要依 照草案 6.8 之規定使運送人喪失責任限制利益者,須貨損索賠之原告能證明,貨 物滅失、毀損係由主張運送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個人行為、不行為所致。
但若甲板載運係違反運送人、託運人間之明示約定者,貨損原告欲使運送人喪失 責任限制之利益,即毋庸再舉證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造成貨物滅 失、毀損,直接依照草案 6.6.4 之規定,運送人即不可再主張草案 6.7 之責任限 制利益。就此點而言,草案係將違反當事人明示約定之甲板載運,視為運送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個人行為、不行為了134。
133 UNCITRAL, supra note 16, at 28
134 Id.
III 個人之行為、不行為
海牙威斯比規則第 4 條第 5 項第 5 款、第 4 條之一第 4 項,及漢堡規則第 8 條,僅使用「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不行為」字句,作為責任限制喪失之事由。
但草案 6.8 卻另外加入了「個人」一詞。因此,草案下,要使運送人或所使用之 人喪失責任限制利益,原告勢必得證明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不行為係個人的 舉措。以運送人為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個人行為、不行為,可能意指公司管理 上之不當135。但是,要證明運送人在公司管理上之行為、不行為,係故意或重大 過失地造成貨物滅失、毀損,恐非易事136。
IV 運送人所使用之人喪失責任限制利益與運送人之關係
若貨物滅失、毀損之原因,係運送人所使用之人的個人故意、重大過失行為、
不行為,則運送人應否喪失責任限制之利益?關於此點,依照海牙威斯比規則第 4 條第 5 項第第 5 款,及漢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運送人均不致因為受僱人、代 理人之故意、重大過失行為、不行為,而喪失了責任限制之利益137。草案亦同此 立場,即便運送人所使用之人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不行為,也與運送人 主張責任限制無關138。
惟應注意,既然運送人所使用之人個人地故意、重大過失行為,依照草案 6.8 之規定,僅使該人喪失責任限制之利益,不影響運送人,則貨損索賠之原告,
當直接選擇向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請求賠償貨物滅失、毀損了139。
6.9 Notice of loss, damage, or delay 6.9 滅失、毀損、遲到之通知
6.9.1
The carrier is presumed, in absence of proof to the contrary, to have delivered the goods according to their description in the contract particulars unless notice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goods, indicating the general nature of such loss or damage, was given to the carrier or the performing party who delivered the goods
135 CMI, supra note 7, at 563
136 Marc Huybrechts, supra note 130, at 376-377
137 Scrutton, supra note 6, at 455,565
138 Marc Huybrechts, supra note 130, at 376
139 UNCITRAL, supra note 16, at 27
before or at the time of the delivery, or, if the loss or damage is not apparent, within three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elivery of the goods.
Such a notice is not required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that is ascertained in a joint inspection of the goods by the consignee and the carrier or the performing party against whom liability is being
asserted.
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