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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運送人或交付貨物之履行輔助人,否則,若無反證,則推定運送 人已依照契約事項之記載交付貨物。有關滅失、毀損,業經受貨人與

在文檔中 第六節 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頁 54-57)

被請求賠償之運送人或履行輔助人共同查驗貨物者,無需上述通知。

〈一〉概說

貨物滅失、毀損時,欲請求賠償者,須證明貨物於運送人掌管期間內發生貨 損,因此,證據資料須顯示貨物交付時有受到損害。依照草案 6.9.1 之規定,貨 方可以二種方式證明該點,其一,貨方送交貨物滅失、毀損之通知,其二,受貨 人與被請求賠償之運送人、或履行輔助人業已共同查驗貨物。若未有上述通知與 共同查驗者,依照草案 6.9.1 之規定,推定運送人已依照契約之記載交付貨物140。 此後,貨方只得另尋他法證明貨物滅失、毀損而求償。

〈二〉草案 6.9.1 規定之檢討

草案 6.9.1 仍有諸多問題值得探討,擬分述如下:

1 通知之形式

草案 6.9.1 所要求送交之通知,未規定應以書面呈現,與海牙威斯比規則第 3 條第 6 項第 1 款、漢堡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之要求「以書面送達」通知,大相 庭徑141。此係考量到,若規定通知應以書面呈現,似乎太過拘泥形式,貨方為求

140 Id., at 29

141 海牙威斯比規則第 3 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貨物依照運送契約移轉於有受領權人保管下以前 或當時,除非已為滅失或毀損以及滅失毀損大概性質之通知,若滅失或毀損為不顯著者或於三日 內,以書面送達運送人或其在卸載港之代理人,則是項移轉應為運送人乙依照載貨證券記載交付 貨物之表面證據」。漢堡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除非受貨人於交付貨物之次一工作日以前,

書面通知運送人,詳細說明毀損滅失之一般性質,該項交付推定運送人已依運送文件內之記載而 為交付,未簽發運送文件時,亦以其交付推定為完好無缺之證據」。

謹慎,以書面送達通知當然最好,未做到此點者,若能證明實際上已送交貨物滅 失、毀損之通知者,亦可。惟原則上,為守誠實信用,除了交付貨物之當口外,

通知應以書面送達。另外,依照草案 2.3 之規定,該通知亦可以電子通訊之方式 為之142

2 天數

貨物滅失、毀損不明顯時,草案 6.9.1 規定,於交付後三工作天內,應送交 通知予運送人或交付貨物之履行輔助人,否則即推定運送人已依照契約之記載交 付貨物。惟依漢堡規則第 19 條第 2 項,同為貨物滅失、毀損不明顯者,所允許 之天數係「交付後連續之 15 天」內143,因此,相較之下,草案 6.9.1 之三天期間 是否太短,另外,應採工作天抑或連續天數計算期間,仍值討論。

之所以規範應及時通知貨物滅失、毀損,係促使當事人能盡速查驗貨物,並 因此得以於損害擴大前,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之,就此而言,草案 6.9.1 將期間限 制在交付後三工作天內,並無不妥144。惟有時因交付地點偏遠,貨方或許不易於 交付後三工作天內送交貨損之通知,因應之道,貨方僅得於考量地理遠近、及草 案 6.9.1 所定之三工作天後,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時,盡力爭取較有利之交付 地點。

另外,草案 6.9.1 所採用之工作天,可能會因為各締約國間假期之不同,導 致適用上產上歧異,為避免困擾,或許可以「交付地之工作天」來代替之,或者,

為求簡明,直接以連續天數來計算也可。

3 交付之意義

相較於依海牙威斯比規則第 3 條第 6 項,係以貨方受領貨物為計算書面送達 通知之基準,草案 6.9.1 則與漢堡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相近,都以界定運送人義務 期間之「交付」代替之。因此,應討論者,係後二者所稱交付,是否等同運送人 義務期間規範中,所規定之交付時點,抑或,必須貨物實際交付予受貨人始足當 之145。二者間之差異影響貨方權益至鉅。

假設,依照交付地之法律,貨物應移轉佔有與有關當局,雖受貨人未收受貨 物,但依照草案 4.1.4 之規定,此時視為運送人已交付貨物,若草案 6.9.1 所稱

142 UNCITRAL, supra note 16, at 29

143 漢堡規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毀損滅失不明顯,若貨物交付受貨人後,未於 15 日內為書面 通知,本條前項之規定仍適用之」。

144 CMI, supra note 7, at 563

145 Scrutton, supra note 6, at 573

之交付等同於草案第 4 條所稱之交付,則受貨人勢必無法於該時點送交貨物滅 失、毀損之通知,甚至於貨物滅失、毀損不明顯者,受貨人亦不易於該時點後三 工作天內,送交通知。因此,運送人很容易被推定已依照運送契約交付貨物。但 是,若草案 6.9.1 之交付,係指受貨人實際受領貨物,則須於該時,才可適用草 案 6.9.1 之規定,受貨人就可免去無法查驗貨物,卻又得坐看貨損通知期間流逝 之苦惱。

草案 6.9.1 對於交付之意義為何,並未明確規範,但為求草案規範之一致,

草案 6.9.1 所稱交付應與草案 4.1.3,4.1.4 相同。雖然將產生上述不利受貨人 之後果,但觀諸草案 4.1.3 之規定,優先以運送契約上之約定來認定交付之時 點,也可避免受貨人拖延受領貨物,導致草案 6.9.1 之規定遲遲無法適用之困擾

146

6.9.2

No compensation is payable under article 6.4 unless notice of such loss was given to the person against whom liability is being asserted within 21 consecutive days following delivery of the goods.

6.9.2

除非在交付貨物後連續 21 天內,將貨損通知送交於被請求賠償之 人,否則被請求之人毋庸依照草案 6.4 之規定賠償。

依照草案 6.9.2 之規定,貨物遲到者,若受貨人未於貨物交付後連續 21 天內,

將貨損通知送交於被請求賠償之人,則受貨人即不得再請求賠償。換言之,只有 在貨物交付後連續 21 天內,受貨人送交貨損通知者,受貨人方得依照草案第 14 條之規定,於交付日起一年內,請求賠償貨損。只不過,相較於漢堡規則第 19 條第 5 款所允許之貨物交付後連續 60 天,草案 6.9.2 下之受貨人顯然較為不利147

6.9.3

When the notice referred to in this chapter is given to the performing party that delivered the goods, it has the same effect as if that notice was given to the carrier, and notice given to the carrier has the same effect as a notice given to the performing party that delivered the

146 UNCITRAL, supra note 16, at 30

147 Id.。漢堡規則第 19 條第 5 項規定,「除於貨物交付後 60 日內向運送人提出書面通知外,因 遲到所受損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goods.

6.9.3

送交本章所稱之通知給交付貨物之履行輔助人者,與送交運送人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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