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說
為方便理解,茲將草案 6.6.1、6.6.2、6.6.3、以及 6.6.4 之規定併於一處來討 論。
甲板載運者,於海牙及海牙威斯比規則中,若運送契約記載貨物將以甲板載 運,且實際上亦如此運送者,依該規則第 1 條第 3 項,甲板載運之貨物將不受該 規則所規範118。但若實際上以甲板載運貨物,只欠運送契約之記載者,運送人對 該貨物之貨損,仍依該規則負責。
漢堡規則下,甲板載運之貨物毫無疑問受該規則所規範,惟須考慮甲板載運 是否正當,依該規則第 9 條第 1 項,因法令規定、或符合貿易習慣、契約約定而 甲板載運者,始屬正當。並且,在依契約約定而甲板載運的情形,依該規則第 9 條第 2 項,該約定必須記載於運送單據中,若無,則推定運送人及託運人間無該 類約定,另外,運送人不可以該約定對抗善意取得載貨證券之人。若甲板載運被 該規則第 9 條第 1 項所允許而正當時,運送人對該類運送貨物之貨損,仍依該規 則有關運送人賠償責任之規範負責。但運送人甲板載運不被允許者,甲板載運之 貨物若發生貨損,運送人依該規則第 9 條第 3 項,係負絕對之賠償責任,不容運 送人證明本身或代理人、受僱人無過失後免責。最後,若運送人違反了與託運人 間之明示約定,強以甲板載運貨物,依該規則第 9 條第 4 項,運送人不得再主張 責任限制119。
運送人以甲板載運貨物時,貨物因暴露所將遭遇之風險及危害,遠較以艙內
118 海牙及海牙威斯比規則第 1 條第 3 項規定,「貨物包括物品、器皿、商品、以及除牲口以外之 一切其他物件,暨依契約得裝載於甲板之貨品」。
119 UNCTAD, supra 21, at 36。漢堡規則第 9 條規定「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或依商業習慣,或依 法律規定,得將貨物載運於甲板之上。運送人與託運人合意得將貨物載運於甲板之上者,運送人 應將此事實註記於載貨證券或證明該項海上運送契約之其他文件,未為此項記載者,運送人須就 當事人間有甲板載貨之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運送人並不得以此合意對抗包括受貨人在內善意 取得載貨證券之第三人。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將貨物載運於甲板之上,或運送人無法主張 有第 2 項合意之存在者,運送人對純由甲板載貨所致之毀損滅失或遲到依本公約第 6 條或第 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不得主張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貨物運送違反明示艙內載運之約定,
將貨物載運於甲板,視為第 8 條所謂之運送人之作為不作為」。
運送時為高,因此草案 6.6 特為規範此型態之運送。草案 6.6.1 規定了三種被允 許之甲板載運情形。草案 6.6.2 則以甲板運送被允許與否,規範該類運送之貨物 發生貨損時,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草案 6.6.3 則規定,符合草案 6.1.1〈iii〉所定 情形之甲板載運,該情形必須記載於運送單據內,藉以闡明甲板載運乙事,亦應 兼顧運送人以外之託運人、甚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利益。最後,草案 6.6.4 規 定,若運送人依照草案 6.6 甲板載運之規範,須賠償貨物滅失、毀損、遲到時,
運送人可主張草案 6.4、6.7 之責任限制利益,但甲板載運係違反運送人及託運人 間之明示約定者,於造成貨物滅失、毀損時,運送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之利益120。
茲以草案 6.6.1 所定允許運送人甲板載運之情形為經,草案 6.6.其餘條文為 緯,來探討草案有關甲板載貨之規範。
〈二〉依照草案 6.6.1〈i〉而甲板載運
因法令要求而甲板載運貨物者,符合草案 6.6.1〈i〉之情形,但承運之貨物 竟發生貨損者,依照草案 6.6.2 之規定,若貨物之滅失、毀損、遲到,係因甲板 載運所牽涉之特別風險所致,運送人毋庸賠償,至於特別風險者,例如海浪拍打 甲板即屬之121。觀諸漢堡規則,即便係該規則第 9 條第 1 項所允許之甲板載運,
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仍與一般型態運送相符,草案 6.6.2 之規範,當較有利於運送 人。
〈三〉依照草案 6.6.1〈ii〉而甲板載運
時至今日,為運送貨櫃而設計之船舶早已為數甚多,且每艘船中,近六成五 之貨櫃係置於甲板之上,貨櫃運送業者自然希望可自由決定要在甲板上抑或於艙 內載運貨櫃,原則上,若當事人對此點未有約定,則貨櫃置於何處,應委由貨物 運送業者決定,只要該人有盡到貨物照管等義務即可122。
依照草案 6.6.1〈ii〉之規定,貨物置於貨櫃內或其上者,若船舶之甲板係專 為載運貨櫃而設計,則運送人得甲板載運貨物。因為草案 1.4 所稱之貨櫃,亦包 括平台,所以除稱貨物置於貨櫃「內」外,亦使用貨物置於貨櫃「上」之用語123。 如此甲板載運者,運送人對承運貨物所負之賠償責任,根據草案 6.6.2 之規定,
將依草案有關運送人賠償責任之規範負責。總之,貨櫃運送業者若決定將貨櫃置 於甲板之上而運送,自屬正當,但對貨物亦應負起草案所定之義務及賠償責任。
120 UNCITRAL, supra note 16, at 25
121 UNCTAD, supra 21, at 36-37
122 UNCITRAL, supra note 16, at 25-26
123 Id., at 25
應探討者,係運送契約雖已明示約定,貨櫃應置於艙內而運送,但運送人仍 將貨櫃置於甲板上時,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為何。依照草案 6.1.1〈ii〉之規定,貨 物若置於貨櫃內,且承運之船的甲板又專為甲板載運而設計者,運送人以甲板載 運貨物即屬正當,至於當事人是否明示約定不准如此運送,不生影響。觀諸草案 6.6.3 之規定,該情事亦毋庸記載於契約事項中。果真貨物滅失、毀損、遲到,
根據草案 6.6.2 之規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僅依草案相關規範處理。充其量,不 過是在貨物滅失、毀損的情形,依照草案 6.6.4 之規定,運送人將喪失責任限制 之利益耳。即便如此,依照草案 6.2 之規定,運送人之賠償總額亦僅以貨物價值 之減損為限124。
至於違反明示約定而甲板載運,卻造成貨物遲到者,依照草案 6.6.4 之規定,
運送人仍享有草案 6.4 之責任限制利益,觀諸漢堡規則第 9 條第 4 項,草案 6.4 之規定較有利於運送人。按違反了與託運人間之明示約定,強以甲板載運貨物 者,依漢堡規則第 9 條第 4 項,運送人被認定具有該規則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 為、不行為,除了貨物滅失、毀損所造成貨損,不可主張責任限制外,若貨物遲 到者,運送人亦喪失責任限制之利益。
〈四〉依照草案 6.6.1〈iii〉而甲板載運
依照草案 6.6.1〈iii〉之規定,甲板載運符合運送契約、貿易習慣、實務 運作、慣例,或個案貿易之其他慣例、或實務運作者,亦屬正當。另外,根據草 案 6.3.3 之規定,契約事項中必須記載貨物係以甲板載運,否則,運送人須證明 甲板載運係符合草案 6.6.1〈iii〉所定情形。但是於善意第三者持有可轉讓運 送單據、或電子記錄者,運送人即無法以草案 6.6.1〈iii〉為由,向該人主張 甲板載運係屬正當。惟以甲板載運貨櫃而運送貨物之情形,運送人直接主張草案 6.6.1〈ii〉之規定即可,因此,恐怕僅貨物非置於貨櫃內,運送人卻仍以甲板 載運者,方須依照草案 6.6.1〈iii〉之規定,主張甲板載運正當125。最後,若承 運之貨物發生貨損,依照草案 6.6.2 之規定,若貨物之滅失、毀損、遲到,係因 甲板載運所牽涉之特別風險所致,運送人毋庸賠償。
〈一〉不正當之甲板載運
運送人以甲板載運貨物,卻非草案 6.6.1 所定任何情形之一者,係不正當之 甲板載運,依照草案 6.6.2,因此而生之貨損,運送人係負絕對之賠償責任,不 容運送人有舉證無過失後免責之餘地。
124 UNCTAD, supra 21, at 37
125 Id., at 38
不正當甲板載運導致貨損時,運送人如欲避免負擔絕對之賠償責任,須證明 甲板載運符合草案 6.6.1 所定之情形,否則,即須證明貨損非因甲板載運而起。
然而,因為草案 6.6.2 使用「運送人應賠償『完全』因甲板載運所致」貨損之用 語,在貨損原因有多個時,運送人可否於證明貨損非「完全」因甲板載運而生後,
免去草案 6.6.2 所定之絕對賠償責任,仍質疑問。似乎可考慮刪去「完全」一語
126。若不正當甲板載運連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貨損者,運送人依照草案 6.1.4 方 案一,須證明何範圍之貨損非因不正當甲板載運所致,就該部分,始可免責。
6.7 Limits of liability 6.7 責任限制
6.7.1
Subject to article 6.4.2 the carrier’s liability for loss of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goods is limited to […] units of account per package or other shipping unit, or […] units of account per kilogram of the gross weight of the goods lost or damaged, whichever is the higher, except where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the goods has been declared by the shipper before shipment and included in the contract particulars, [or where a higher amount than the amount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set out in this article has been agreed upon between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per.]
6.7.1
除草案 6.4.2 另有規定外,運送人對貨物滅失、毀損之賠償責任,應 限於每一件或每一裝船單位【…】記帳單位,或滅失、毀損貨物之毛 重每公斤【…】記帳單位,擇其較高限額者適用之,但託運人於裝運 前已將貨物之性質與價值聲明並記載於契約事項內,【或運送人及託 運人已約定了較本條責任限制數額為高之數額】者,不在此限。
6.7.2
When goods are carried in or on a container, the packages or
shipping units enumerated in the contract particulars as packed in or on such container are deemed packages or shipping units. If not so enumerated, the goods in or on such container are deemed one
126 UNCITRAL, supra note 16, at 26
shipping unit.
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