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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舉證賠償責任之分攤者,運送人賠償貨物滅失、毀損、遲到之半 數】 62

在文檔中 第六節 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頁 21-26)

〈一〉概說

針對多個原因共同導致貨損的情形,草案 6.1.4 提供了兩個解決方案供挑 選。假設有兩個原因導致貨損,但運送人僅就其中之一應負賠償責任時,依照方 案一,除非運送人可證明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否則運送人仍應賠償全部貨 損。而依方案二,運送人及請求賠償之貨方,均須負責釐清運送人之賠償範圍,

若雙方皆無法證明該點,則運送人僅須賠償貨損之半數,換言之,貨損由運送人 及貨方平均分攤63

舉例而言,若貨物因包裝不固及未受適當照管導致毀損時,依方案一,僅運 送人須負責證明該二原因對貨物毀損發生所佔比重為何,若運送人無法證明,在 賠償貨損時,即不可打折。但方案二卻要求運送人及貨方,對貨物毀損多少比例 係因貨物包裝不固所造成,又多少比例係因未適當照管貨物所促成,均負起證明 之責,若無法證明該二原因佔貨損成因之比例,則運送人僅賠償貨損之半數即可

62 本文係以「原因」來翻譯草案 6.1.4 規定中「event」之用語。或許「event」翻成「事由」 或「事故」會較忠於原文。但事由者,容易使人與草案 6.1.3 所列事由聯想在一起,而誤以為僅 因草案 6.1.3 所列事由造成貨損者,方為草案 6.1.4 之討論對象。其實,共同導致貨損之原因,

其中當然可有草案 6.1.3 所列之事由,但運送人違反船舶適航義務、貨物照管義務者,亦可為貨 損原因之一。因此,草案應考慮以「cause」來代替「event」。UNCITRAL, supra note 16, at 20

63 Id., at 18

64

〈二〉草案 6.1.4 之適用前提

應注意者,若依證據資料顯示,係草案 6.1.3 所列事由造成貨損,抑或該事 由之出現,係因運送人之過失所致,或者,運送人違反草案 5.2,5.4 之貨物照 管、船舶適航義務,方為貨損發生之真正原因時,草案 6.1.4 均無適用餘地。按 無論係草案 6.1.3 所列事由造成貨損,或係運送人之過失造成貨損,貨損原因均 為單一,而草案 6.1.4 卻僅於多數原因共同導致貨損時,方可適用。

以草案 6.1.3〈iv〉之罷工事由為例,運送人雖證明該事由造成貨損,但貨 方可證明該次罷工係因運送人之過失所引起,或者,證明貨損實因船舶欠缺適航 能力所致,運送人並未盡必要注意者,則貨損純因運送人之過失所造成,單依草 案 6.1.3 即可處理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無適用草案 6.1.4 之必要。但貨方可證明 除罷工外,運送人之違反草案 5.2,5.4 之貨物照管、船舶適航義務,亦促成了 貨物的滅失、毀損、或遲到,則此時係多個原因導致貨損,即須依照草案 6.1.4 之規定,決定由何方負責舉證運送人之賠償範圍65

多個原因共同導致貨損者,海牙及海牙威斯比規則、漢堡規則如何規範,與 草案 6.1.4 所提供之二種方案有何異同,亦值得討論,故於檢討草案 6.1.4 之立 法得失前,爰先探討該二規則之規範。

〈三〉海牙及海牙威斯比、漢堡規則 1 海牙及海牙威斯比規則

因多個原因共同導致貨損,且其中之一符合海牙及海牙威斯比規則第 4 條第 2 項所列免責事由時,運送人賠償貨損之範圍為何,該規則並未規定。惟解釋上,

運送人須證明貨損中多少比例係因可免責之事由所引起,若無法證明毋庸賠償之 範圍,則運送人仍須賠償全部的貨損66

2 漢堡規則

若運送人或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與其他因素結合,共同導致貨損者,漢 堡規則第 5 條第 7 項規定,運送人僅賠償因過失所致之貨損部份,但須運送人能

64 Id., at 19。CMI, supra note 7, at 557

65 Regina, supra note 1, at 393,396。UNCTAD, supra note 21, at 30

66 Scrutton, supra note 6, at 446。Regina Asariotis, supra note 1, at 387

證明該範圍始可67。因為依照漢堡規則第 5 條第 1、第 4 項之規定,除因失火導 致貨損外,推定運送人對貨損發生有過失,所以貨損係多原因所造成者,運送人 就貨損發生先受過失之推定,運送人須證明貨損原因中,多少比例無運送人之過 失,就該部分,運送人毋庸賠償,若無法證明該比例,則運送人仍須賠償全部貨 損68

〈四〉方案一之檢討 1 概說

若因多個原因導致貨損,運送人就其中之一無須負賠償責任時,依照草案 6.1.4 之方案一,除非運送人可證明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否則運送人仍應 賠償全部貨損。此與漢堡規則第 5 條第 7 項之規定相彷彿。

2 無法與漢堡規則第 5 條第 7 款相提並論

僅以草案 6.1.4 方案一及漢堡規則第 5 條第 7 款規定而言,二者均將劃清運 送人賠償範圍之責任,加諸運送人身上,運送人須承擔無法舉證時應賠償全部貨 損之風險。但因相關賠償責任制度之不同,草案 6.1.4 方案一所能起之作用,仍 無法與漢堡規則第 5 條第 7 款相比69

詳言之,依漢堡規則第 5 條第 1、第 4 項規定,除因失火導致貨損外,推定 運送人對貨損之發生有過失,故多原因導致貨損時,運送人先被推定對貨損之發 生有過失,貨方不必證明貨損亦由運送人之過失所促成,若運送人欲避免賠償全 部貨損,自須依照該規則第 5 條第 7 項,證明貨損原因中多少比例運送人無過失。

但依草案之規定,儘管導致貨損的原因有多個,但假設草案 6.1.3 所列事由 亦為原因之一時,運送人於證明該事由造成貨損後,依據草案 6.1.3 之規定,貨 方即須證明運送人之過失亦為促成貨損之原因,若無法證明該點,將推定貨損非 因運送人之過失所促成,運送人根本毋庸賠償貨損,並且,因為貨損被認定純由 草案 6.1.3 所列事由而造成,草案 6.1.4 也無適用餘地。但貨方往往不易取得有 關貨損之證據資料,難以證明貨損原因亦有運送人之過失在內,尤其在運送人違 反船舶適航義務促成貨損之情形,貨方為舉證運送人之過失亦為貨損原因之一,

不但要證明船舶欠缺適航能力促成貨損,還要證明運送人未對船舶適航盡必要注

67 漢堡規則第 5 條第 7 項規定,「運送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之過失,結合其他原因造成貨物毀 損滅失或遲到者,運送人僅就過失所致毀損滅失或遲到之範圍,負其責任,但運送人應對此數額 負舉證責任」。

68 Regina Asariotis, supra note 1, at 387

69 UNCITRAL, supra note 16,at 18-19

意,因此,即便事實上係因運送人之過失與草案 6.1.3 所列事由共同導致貨損,

因貨方不易舉證運送人之過失,可能僅少數情形,運送人方須依照草案 6.1.4 方案一,負責證明貨損中何部分毋庸賠償,其餘時候,運送人直接依照草案 6.1.3 之規定即已免責70

因此,草案 6.1.4 方案一能發揮之空間還有多少,值得懷疑。比之漢堡規則 下,所有想避免賠償全部貨損之運送人,均須依該規則第 5 條第 7 項之規定,自 證貨損中多少範圍運送人無過失不必賠償,二者自不可同日而語。

〈五〉方案二之檢討 1 概說

草案 6.1.4 所列之方案二,將確定運送人賠償範圍之責任,交由貨方及運送 人共同分擔,貨方應證明運送人應賠償之範圍,運送人則證明毋庸賠償之範圍,

若二者均無法證明,則運送人僅賠償貨損之半數。

惟應注意者,適用草案 6.1.4 方案二之前提,須依證據資料顯示,係多數原 因共同導致貨損始可,因此,若實際上除運送人過失外,草案 6.1.3 所列事由亦 為貨損原因時,若運送人可證明貨損係因草案 6.1.3 之事由所造成,且貨方無法 證明貨損亦由運送人之過失所促成者,依照草案 6.1.3 之規定,運送人將被推定 對貨損之發生無過失,不用賠償貨損,草案 6.1.4 方案二即無適用機會可言。因 此,由於草案 6.1.3 之存在,不但使草案 6.1.4 方案一所能發揮之功用,無法與 漢堡規則第 5 條第 7 項相比,草案 6.1.4 方案二亦同受影響,恐無用武之地71

2 改變證明賠償範圍之責任

傳統上,無論係海牙及海牙威斯比規則之解釋,或漢堡規則第 5 條第 7 項之 明文,對於多數原因導致貨損,其中有運送人可主張免責之情形,皆要求運送人 去證明無庸賠償之部分,否則仍應賠償全部貨損。雖然草案 6.1.4 方案一之功用 無法與漢堡規則第 5 條第 7 款相提並論,但至少仍規定了運送人應負起證明賠償 範圍多少之責,並承擔因證據資料不足無法證明時,須賠償全部貨損之風險。但 草案 6.1.4 之方案二,要求貨方及運送人均負起釐清運送人賠償範圍之責,並在 無法舉證的情形,規定運送人賠償貨損之半數,相比之下,貨方不但要負起證明 貨損中,何範圍運送人須負賠償責任,若貨損相關證據資料已滅失殆盡,則因運

70 Regina Asariotis, supra note 1, at 396

71 Id., at 397

送人僅賠償半數貨損,貨方就得自行吸收另一半貨損了72

草案 6.1.4 方案二之規定適當與否,可從不同角度觀之。若從貨方與運送人 不對等之角度觀之,運送人往往掌握了貨損相關證據資料,貨方則不易取得,要 證明貨損中多少比例運送人具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幾乎是不可能的事,倘若運 送人亦未提出有關賠償範圍之證明,貨方即須承擔貨損的一半,如此當對貨方不 利73

但就運送人角度觀之,草案 6.1.4 之方案二當然較方案一受歡迎,尤其假設 要刪去草案 6.1.2〈a〉之規定時,更是如此。按運送人若無法再主張貨損係因 所使用之人的航行過失所致,以此免去賠償責任,則因航行上之處置促成貨損發 生者,運送人輒無法證明本身或所使用之人於該情事上無過失,因而須負賠償責 任。且依草案 6.1.4 方案一,運送人更須證明貨損中多少比例與航行上之處置無 關,因而毋庸賠償,運送人之證明責任不可謂不重,最後結果,運送人恐須賠償 全部貨損矣。惟相同情形,若依草案 6.1.4 方案二,則貨方亦負起證明貨損多少 比例係因航行處置上之過失所致,若無法證明,且運送人亦未提出證明,則運送

但就運送人角度觀之,草案 6.1.4 之方案二當然較方案一受歡迎,尤其假設 要刪去草案 6.1.2〈a〉之規定時,更是如此。按運送人若無法再主張貨損係因 所使用之人的航行過失所致,以此免去賠償責任,則因航行上之處置促成貨損發 生者,運送人輒無法證明本身或所使用之人於該情事上無過失,因而須負賠償責 任。且依草案 6.1.4 方案一,運送人更須證明貨損中多少比例與航行上之處置無 關,因而毋庸賠償,運送人之證明責任不可謂不重,最後結果,運送人恐須賠償 全部貨損矣。惟相同情形,若依草案 6.1.4 方案二,則貨方亦負起證明貨損多少 比例係因航行處置上之過失所致,若無法證明,且運送人亦未提出證明,則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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