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現行的工程施工查核機制
3.2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3.2.3 查核小組的組成
查核小組的組成計有:召集人、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與查核委員。召集人一 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級主管人員兼之。執 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具有工程管理專門知識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派(聘)
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小組日常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設立機關派 兼之,協辦施工查核小組業務。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
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查核委員除由設立機關指派機關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並由主管機 關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其中外聘之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有特 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在此限。專家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聘委員須由主管機關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另公 共工程委員會查核委員推薦相關表格之附件二,訂有查核委員資格如下:
「查核委員不得有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並應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專家之資格:(主要、次要專長需為建築、土木、結構、水利、環工、機 水電、水土保持、營建管理、品質管理等九類。)(特定 專長為鋼構廠房、古蹟修護、橋樑、隧道、大地基礎、河 海堤、道路排水、自來水、污水處理廠及下水道等十類。
)
(一) 曾任或現任中央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 管(含副主管),且具專長(主要或次要)相關實務經驗十五年(含未滿 第九職等及民間機構之年資)以上者。
(二) 曾任或現任地方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主 管(含副主管),且具專長(主要或次要)相關實務經驗十五年(含未滿 第八職等及民間機構之年資)以上者。
(三) 曾任或現任公營事業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含副主管) , 且具專長(主要或次要)相關實務經驗十五年(含未滿第九職等及民間 機構之年資)以上者。
(四) 具專業證照並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且具執行業務相關專 長(主要或次要)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
(五) 其他經本會核定之專家(例如由推薦機關附具其相關經歷報本會核定 或由本會會商有關機關後核定)。
二、學者之資格:(主要、次要專長需為建築、土木、結構、水利、環工、機 水電、水土保持、營建管理、品質管理等九類。)(特定 專長為鋼構廠房、古蹟修護、橋樑、隧道、大地基礎、河 海堤、道路排水、自來水、污水處理廠及下水道等十類。
)
(一) 曾任或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副教授以上,且具專長(主要或次要) 相關教學經驗五年以上者。
(二) 曾任或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且具專長(主要或次 要)相關教學經驗七年以上者。
(三) 曾任或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研究員以上,且具專長(主要或次 要)相關研究經驗十年以上者。
(四) 曾任或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副研究員以上,且具專長(主要或次 要)相關研究經驗十五年以上者。
(五) 具博士學位,且具所學專長(主要或次要)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十 年以上者。
(六) 具碩士學位,且具所學專長(主要或次要)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十 五年以上者。」
3.2.4 查核結果的處理
查核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核結果 彙送主管機關備查。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條文示意圖如圖 3.2 所示。
圖 3.2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條文示意圖
八月廿一日公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修正。針對查核小組的查核依據、主要查核 項目、應紀錄事項、查核件數、查核方式、辦理查核的相關規定、查核成績的計 算、查核成績的規定、缺失改善的規定、查核成績為丙等的處置、主管機關得辦 理事項等加以規範。分別說明如下:
3.3.1 查核依據
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法令 及工程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 宜。
3.3.2 主要查核項目
查核小組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
一、 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 之處理。
二、 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 抽驗及施工查核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 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 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 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 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 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3.3.3 應記錄事項
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 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有缺失。
二、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監工人員,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 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3.3.4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目前訂定的書表有:主辦機 關工程管理自主評量表(附件一)與查核委員紀錄表(附件二)
3.3.5 工程查核的件數
查核小組每年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 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原 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 核。
二、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當年 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 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上述各款之查核件數,必要時得經查核小組設立機關首長核准予以調整,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3.3.6 查核方式
查核小組應依前條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定期辦 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3.3.7 對監造單位及廠商之要求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配 合到場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處理。
3.3.8 檢驗、拆驗或鑑定
廠商負擔。
3.3.9 查核成績之計算
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上者為優 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 十分者為丙等。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3.3.10 查核結果列為丙等之規定
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 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 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 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 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 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 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若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辦理;
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為七十分以上者,應改列為丙等,其成 績以六十九分計。
3.3.11 缺失改善之規定
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主辦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並 將改善前、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其應檢討改善者,主辦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 完妥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機關,並應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 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3.3.12 查核結果之獎懲
主辦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
並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查核成績為優等者,主辦機關得將廠商 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兩年內,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 項目參考;獎勵期間如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丙等者,不再適用之。查核成績列為丙 等者,主辦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
一、 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 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 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 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五、 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主辦機關除應依 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上述第四點或第五點規定辦理。
主辦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主辦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 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3.3.13 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 定期公告查核小組查核情形。
二、 不定期派員查核各查核小組作業情形。
三、 考核各查核小組之執行績效。
四、 查核小組執行績效之考核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條文示意圖如圖 3.3 所示。
實施查核
(三) 相關書面資料查閱
(四) 現場會勘(含鑽心取樣、尺寸抽測)
(五) 查核檢討會議(將缺失建議告知主辦機關,並開始改善)
(五) 查核檢討會議(將缺失建議告知主辦機關,並開始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