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BOT 爭議處理之現況分析
3.3 BOT 爭議案件處理分析
3.3.1 案例一、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某縣府府前地下停車場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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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辦機關以「營運收入高出實際,財務計畫過於樂觀。」為由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
3.主辦機關以「財務估算(如滯留車輛基準)嚴重錯誤。」為由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
4.主辦機關以「現況分析不足、構想與實際狀況差異過大。」為由不予選出最優申請 人
5.主辦機關以「主要股東持股比例及募股方式不詳。」為由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
6.主辦機關以「醫院所承擔風險太高,不符公共利益。」為由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
7.综上所述,懇請 貴會惠賜撤銷主辦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主辦機關依甄審作業規 定通知申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並進行議約。
四、判決分析 1.程序部分
本案申訴人已於 95 年 12 月 6 日來函提出異議,經主辦機關於同年 12 月 18 日以 高總總字第 0950014639 號函復,申訴人嗣後又於 95 年 12 月 18 日再次提出異議,內 容與前次相同,主辦機關於同(95)年 12 月 27 日以高總總字第 0950014694 號函復;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爭議處理規則)第 7 條略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不服,…應於收受異議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以 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出申訴」。故第 2 次所作之異議因其並非依爭議處理規則第 7 條規定,尌採購過程或結果提出異議,應 不予受理。
2.實體部分
本案 95 年 12 月 18 日高總總字第 0950014639 號函所作之回復,另詳復說明如下 (一)此案經主辦機關於 95 年 11 月 24 日召開本案甄審委員會,並經該委員會 10 位甄
審委員(超過應出席 11 位委員之半數),對申訴人所提投資計畫書及簡報作出之 評審結果,帄均評分為 63.9 分;並一致決議申訴人所投送之投資計畫書內容,
未達甄審標準,依本案甄審作業規定第 3.2.2.5-4 略「如合格申請人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評定未達評審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 請人及次優申請人」。故本案決議「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並當場向申訴人宣 布評審結果。
(二)相關甄審結果業於 95 年 12 月 7 日公布於政府採購公報內容約略為:1.訪客車輛 滯留基準錯誤,致使預估營運收入高出實際營運收入甚多。2.廠商所提財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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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夠詳實,財務計畫估算基礎與現況差距甚大。3.主要股東持股比例,及募股方 式不詳。4.醫院所承擔的風險太高,不符公共利益。經甄審會一致決議申訴人「未 達甄審標準」、「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
(三)主辦機關復於 95 年 12 月 18 日高總總字第 0950014639 號函復,及同年月 27 日 以高總總字第 0950014694 號函分別函復申訴人。本案係採本法辦理之案件,並 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自當依據本法所訂之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 法第 13 條第 4 項略「合格或入圍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評 審未達甄審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 人」;另本案甄審作業規定第 3.2.2.5-4 略「如合格申請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
評定未達評審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 人」。本項甄審結果之宣告係依據本法所訂定相關法令,主辦機關自當遵守該項 法令執行相關採購事宜,方可避免招其他廠商質疑執法不公、與執法偏差,徒增 爭議及法律訴訟。
(四)至於申訴人一再提起要求主辦機關依甄審作業規定通知申訴人為最優申請人;實 係對於「本法」中相關甄審作業之誤解,申請人雖經甄審委員會核定為「合格申 請人」,僅表示該廠商提供之文件通過審查,僅有資格參與第 2 階段「綜合評審」; 並非如申訴人所提為排序第 1 名,為當然最優申請人。
(五)本案申訴人對於「本法」中有關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相關規定多所誤 解,因「本法」中明訂評審決策單位,為專案聘請之專家學者,及專業人士組成 之甄審委員會,主辦機關係被授權機關,自當無權片面修改甄審委員會一致通過 之決議;本案如係申訴人片面誤用甄審作業規定 3.2.2.5 之部分內容,而一再向主 辦機關及主管機關提起異議或申訴,並要求主辦機關逕自宣布申訴人為最優申請 人一案,顯已踰越並干涉甄審委員職權,應不予受理。
五、判斷要旨整理
(一)按「甄審會會議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96 年 1 月 3 日修法前(即 9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發布)之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甄審辦法)第 6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本案甄審作業規定 3.2.2.5 條第 4 點規定:「如合格申請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 上,評定未達評審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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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依上開規定,參與甄審之廠商縱然只有 1 家,無論評審結果之分數多 寡,如經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評定未達評審標準 或不符公共利益時,甄審會仍得不予選出該廠商為最優申請人。
(二)本件主辦機關為辦理「○○榮民總醫院促進民間參與地下停車場興建暨營運」甄審 案,於 95 年 11 月 17 日進行第 1 階段資格預審,申訴人資格合格,嗣於同年月 24 日召開甄審委員會進行第 2 階段綜合評審、經甄審委員會評審結果,出席甄審 委員一致決議申訴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內容未達評審標準且不符公共利益,故 決議本案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並當場告知申訴人,並於同年 12 月 11 日檢送甄 審會綜合評審結果予申訴人。申訴人係於同年 12 月 6 日以函文向主辦機關提出 異議,經主辦機關於 95 年 12 月 18 日以高總總字第 0950014639 號函復,申訴人 不服,主張經綜合評選後獲悉申訴人為唯一合格申請人,依本案甄審作業規定 3.2.2.5 條第 3 點規定,申訴人之總分加總為最高者(應為序分總分最低者之誤)排 序第 1 名即最優申請人,既無任何主辦機關所指之「評審標準」之規定,自無主 辦機關所稱「未達評審標準」之情事,主辦機關自應依甄審作業規定 3.2.2.5 條第 3 點「各合格申請人之序分總分最低者,為排序第 1 名(即最優申請人)。」規定 通知申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並謂主辦機關既依本法「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 社會經濟發展」進行本案招商作業,申訴人依該法及主辦機關甄審作業規定獲評 為合格申請人,自無主辦機關所指「不符公共利益」情節,乃向本會提起本件甄 審申訴。
(三)經查主辦機關於 95 年 11 月 24 日召開本案甄審委員會,經該委員會 10 位出席甄 審委員評審結果,帄均分數為 63.9 分,所有出席 10 位委員(應出席委員為 11 人) 一致審定申訴人所提投資計劃書未達評審標準總分 70 分,遂依上開甄審作業規定 3.2.2.5 條第 4 點規定,評定申訴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未達甄審標準及不符公共利 益,一致決議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其理由略以:1.申訴人所提財務分析不夠詳 實;2.營運收入高出實際,財務計畫過於樂觀;3.財務估算(如滯留車輛基準)嚴重 錯誤;4.現況分析不足、構想與實際狀況差異過大;5.主要股東持股比例及募股 方式不詳;6.醫院所承擔風險太高,不符公共利益,甄審委員會因此決議「不予 選出最優申請人」,並當場向申訴人宣布評審結果,此有主辦機關所提出之「第 2 次甄審會綜合評審現場紀錄」可稽。按上揭評審結果之認定,專屬於甄審委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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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應屬其判斷餘地,尚難遽謂主辦機關所為之決定違背法令。
(四)復以本案不論甄審委員有無決議以帄均總分 70 分為合格標準分,依前揭 9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發布之甄審辦法第 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則採序位法評定最優申請 人時,無論甄審結果之總分數為何,縱使總分最高且排序第一,仍然必頇再經甄 選委員會另行決議以過半數通過,方能評為最優申請人。是以本案既經甄審委員 會開會一致決議以不符評審標準及不符公共利益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則其結果 與甄審委員是否另設帄均總分 70 分為及格分數並無二致。換言之,縱以帄均總 分 70 分為合格標準分未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惟對申訴人權益尚 無影響,亦難謂主辦機關之評定與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公帄、公正之原則有 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主辦機關評定「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原異議處 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非無據,應予維持。至於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 不影響本案之審理結果,亦不逐一論述,均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案申訴為無理由,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 則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