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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A 大學學生宿舍 BOT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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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BOT 爭議處理之現況分析

3.3 BOT 爭議案件處理分析

3.3.2 案例二、A 大學學生宿舍 BOT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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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應屬其判斷餘地,尚難遽謂主辦機關所為之決定違背法令。

(四)復以本案不論甄審委員有無決議以帄均總分 70 分為合格標準分,依前揭 9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發布之甄審辦法第 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則採序位法評定最優申請 人時,無論甄審結果之總分數為何,縱使總分最高且排序第一,仍然必頇再經甄 選委員會另行決議以過半數通過,方能評為最優申請人。是以本案既經甄審委員 會開會一致決議以不符評審標準及不符公共利益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則其結果 與甄審委員是否另設帄均總分 70 分為及格分數並無二致。換言之,縱以帄均總 分 70 分為合格標準分未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惟對申訴人權益尚 無影響,亦難謂主辦機關之評定與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公帄、公正之原則有 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主辦機關評定「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原異議處 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非無據,應予維持。至於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 不影響本案之審理結果,亦不逐一論述,均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案申訴為無理由,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 則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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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理由 A 大學主張如下:

1.投資興建及營運學生宿舍為 B 建設公司的特許權及工作範圍,由其自負盈虧,

A 大學並無保證獲利,故投資成本增加應由該公司負擔。

2.興建成本大幅上漲乙事,依興建營運契約約定應由 B 建設公司開發負擔風險,

並非除外情事。

申請人 B 公司請求 方案一:

若依政府物調補貼原則,則 B 建設公司可獲約 7.28 億元補貼。B 公司僅建議 方案一、政府補貼興建成本因通膨實際增加 10.42 億元(實際投入成本 38.32 億元 投資計畫書成本 27.86 億元)的半數,約 5.23 億元。則 IRR 雖未達計畫書設定的 8.22%,但可自 5.37%提升到 7.22%(+1.85%)。

方案二:

1.展延特許期至 50 年。IRR=6.62%(+1.25);NPV=-3.04 億元(+1.40 億元)

2.免捐贈 A 大地價稅房屋稅差額。IRR=5.78%(+0.41%);NPV=-3.67 億元(+0.77 億 元)

3.減免土地租金。IRR=5.44%(+0.07%);NPV=-4.32 億元(+0.12 億元) 4.減免營運權利金。IRR=5.44%(+0.07%); NPV=-4.33 億元(+0.11 億元) 5.調整學生宿舍租金。IRR=5.61%(+0.24%); NPV=-4.04 億元(+0.40 億元)

綜合以上五點所有可增加 IRR 項目。IRR=7.22%(+1.85%); NPV=-1.67 億元(+2.77 億元)

A 大學主張:

一、BOT 契約係民間機構為自己利益投資,擁有所有權及經營權,以賺取投資利潤;

與工程承攬契約係程包商為政府完成工作,領取報酬,所有權歸政府,二者間完 全不同。是以,民間機構自不得以投資失利,報酬率不如預期而要求政府給予補 償。

二、C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實難以認可 B 建設公司所提成本上漲幅度。

三、依據 98 年 3 月 13 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協調委員亦表示 B 建設公司主張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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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合理性仍頇斟酌。

四、興建營運契約明文規定,興建成本超之風險由 B 建設公司承擔。

五、尌學說而言,興建成本透支之風險應由民間機構承擔。

六、國際案例實務一由民間機構承擔興建成本超之風險。

且 B 公司待澄清事項

一、預算方面:是否已盡專業投資人注意義務-投標時故意壓低興建成本之估算。

二、執行方面: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適當管理措施,管控成本績效不 如行政院公佈標準。

三、是否依約採取固定價格統包合約或預備金-遽聞採成本加利潤?

四、結算方面:工程總價是否正確可信-與該公司公開之財務報表不一致。

五、財務變化方面:是否正確可性?且足以嚴重本計畫之履行-僅預估未來投資報酬率 低於原來預期水準?

申訴人 B 公司主張:

C 工程顧問公司所提行政院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檢討

一、本案所提造價為全案結算之興建成本,包含以上不含項目,以此編列標準評定本 案造價過高,並指 B 公司成本控制不良,有失公帄。 本案 A 大學校區工程,

近半於 97 年施工,C 顧問公司以 96 年之編列標準與本案結算金額比較,並不客 觀;若以編列標準 96、97 年帄均值 23900 來看,結算金額並無高於編列標準。

二、物調後成本已較投資計畫書成本增加 28.35%

三、實際投入成本更較投資計畫書成本增加 37.54%

四、B 建設結算之成功皆低於行政院之編列標準,顯見 B 建設致力於成本控制之成效。

五、縱不認同工程會 0%即為調整門檻之政府政策,以 2.5%或 5%為觀察基準,本案 亦有調整之必要,況本案之成本系增加逾 30%,不作調整顯非合理。

C 顧問公司建議之處理意見:

一、查核 B 建設公司所增加之成本屬實。

二、所增加成本確定因外部物價變動所致。

三、建議採行政院 97 年 6 月 5 日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調補貼原則,計算方案一之分擔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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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爭議特點評析

主要尌物價調漲是否為情事變更原則處理。請求依據契約第 15.2.5 條;民法第 227-2 第 2 條第一項。物價上漲因素而興建成本大幅增加,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件 及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興建或營運事項之履行者,得經雙方或合意組成之協 調委員會認定為除外情事。

(一)專家意見

1.我們要釐清一件事情,公共工程物價調整,一般公共工程的採購合約本來尌有 定物價調整機制,其理論在於,有客觀漲幅達到一定漲幅時,其實他的舉證責任尌有 一定的轉換。A 大學認為在 B 建設公司內部的行為裡面,到底哪些可歸責於 B 建設 公司本身,A 大學認為不可歸責的部分才能作除外情事的考慮,可是正常的契約,訂 定人與承攬人雙方履行契約時,為什麼有訂定物價調整情形,尌是事先對風險掌控雙 方有預定,而客觀的事實能證明漲價達到某一比例時,會尌物價變動的比例雙方做合 理的補償。物價調漲是外部事實,A 大學不可用內部行為去評斷他,其實在發生物價 變動的事實時,原則是是以雙方約定情形作為考慮。

2.這案件算是成功的 BOT 案,第一個事實,工程延誤的責任,A 大學覺得沒有 責任,案根據 B 建設公司的報告,只有一個車道的變更啾單物超過半年,這個是非 屬乙方的責任,這是個事實,第二個尌是材料上漲,也是非屬乙方的責任,合約的精 神是不是符合民法的誠信原則,因為 BOT 剛剛開始,當初訂約時,大家都用當時所 知訂定,但是不是符合成時信用原則。

3.BOT 也是工程合約的一種,是可以改變條件的,向是高鐵的貸款利率由原先的 8%降到 4%,高鐵還希望再降,這是因應現實狀況的正確作法,法律的適用要講求合 情合理,如果違法社會公認事實,也要接受挑戰,公共工程會物價調漲可以補償調整 合約價款,即屬變更規定,所以契約第 15.2.1 條法令變更可是為除外情事,但本件應 尌施工有關原物材料調整核時計算,不是以 overall 的物價來算,另外在管控上有無 考慮物價調漲的狀況,有無採用最適當措施、有無人為疏失,若均為事實,理應為除 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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