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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買賣契約的成立

買賣是一種雙務的債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的買賣的法定定義:「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人類經由 買賣契約而得以滿足其個人的需求。

民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當然就契約的締結,仍然可以適用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的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的規 定較德國民法規範,採取有利於契約成立的規範。德國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

「除非當事人就契約所有各點達成協議,或者依協議一方當事人應為協議,否則 有疑問時契約不成立。對於個別之點的溝通(die Verständigung),即使加以記 錄,仍無拘束力。」我民法本條的規定,係承襲奧國民法第869條第2句的文句2。 不過我民法的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的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是「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換言之,此一推定仍可以反證推翻。因 此對於何為「必要的點」,何為「非必要的點」,必須加以澄清。

契約的必要之點(essentialia negotii),當然先要決定該契約的類型,如果可資 認定係典型契約。次要的點,常可以債各中對該契約的任意規定,加以補充。當 然對於非典型契約就比較沒有此種便利。不過對價不是每一種契約的必要之點,

例如僱傭契約(民法第483條參照)、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參照)、出版契約 (民法第523條參照)、居間契約(民法第566條參照)等,對價均非契約的必要 之點。不過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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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價金係買賣的必要之點。

又在買賣契約中,僅議定賣價不得高於一定金額;或者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

對於融資條件未能協議時,也無法認定有契約的成立。在決定契約的類型後,對 於何者為契約必要的點,無法有標準化的內容,仍應依解釋探尋當事人的真意4。 原則上對於必要的點如有不合意,契約自然無法成立。但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然當事人也可以基於部份合意而願受拘 束,對於尚未能達成協議部份,留待事後的協商。此種部份拘束Teilabrede也可

2 該條規定:“Haben sich die Parteien ueber alle wesentlichen Punkte geeinigt, so wird vermutet, dass der Vorbehalt von Nebenpunkten, die Verbindlichkeit des Vertrags nicht hindern soll.“但德國學者認為,此二規定方 式係屬類似,參見Kramer, Muenchener Kommentar zu BGB, Rz.4 zu §154。

3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4 法務部(75)法律第3427號解釋:「查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於契約當事人對於租賃要件即租賃物及租金,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行成立;惟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履行一定之方式始行成立者,約定之方式既 係契約成立要件,在該方式未履行前、契約尚未成立,但其約定之方式,如僅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者,縱使該約定之方式未完成,苟當事人對租賃要件 (租賃物及租金) 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

以由情況認定,當事人間有此默示。例如當事人雖對「非必要的點」有公開的不 合意,但仍為契約的履行時,可認定有此默示。

在此情形下,要如何解決尚未解決的非必要的點,不無疑義。例如某無限公司股 東退股的結算抵還(公司法第69條),雙方協議對於退股金額,同意以「尚待詳細 規範的方式為之」,除此契約漏洞外,當事人仍就其他部份履行。此時該契約仍 視為有效(只要不涉及必要的點),其漏洞依第153條第2項後段規定:「關於該非 必要的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的性質定之。」所謂「應依其 事件的性質定之」,指在個案中依據當事人的請求,以公平裁量nach billigem Ermessen判定之5

出賣人可以透過第三者為交付之行為。此時僅需有相關之契約約定。例如商品製 造人將商品賣給經銷商;經銷商轉賣給終端消費者。交貨時只要有契約約定,可 由商品製造人將商品直接交付給終端消費者。經由此一交付行為,不僅商品製造 人對經銷商的交付義務被履行了,經銷商轉對終端消費者的交付義務也同時被履 行了6

1.2. 德國民法買賣篇的修正

德國民法買賣篇的規定此次修正時有根本的變革。變革的原因源自於歐盟消費物 買賣準則的制訂7。此一準則用於改善消費者購買物品時之法律地位。該準則對 於出賣物違約之情形,消費者應有之法律救濟方法遠超過德國舊買賣法之規定。

德國立法者決定在轉換歐體準則為內國法時,不另定特別法,而是將民法中的一 般買賣規定儘量去配合歐體準則之規定,並就消費物買賣訂定一些特殊的保護消 費者之規範。

所以德國民法目前的架構是,德國民法第433條至第453條構成了一般買賣法;德 國民法第454條至第473條規範了特別買賣法:包括試驗買賣(der Kauf auf Probe;德國民法第454條至第455條)、買回(der Wiederkauf;德國民法第456 條至第462條)及先買權(der Vorkauf;德國民法第463條至第473條)。德國民 法新增條文第474條至第479條是消費物買賣特別規定。不僅制定了企業經營者與

5 引自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三章 契約,pp.76以下。

6 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Faust, Hrsg: Bamberger/Roth, Stand: 01.02.2007, Edition: 13. BGB, §433, Rn 36. 上網日期:2009/6/27.

7 Richtlinie 1999/44/EG des Europä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25. Mai 1999 zu bestimmten Aspekten des Verbrauchsgüterkaufs und der Garantien für Verbrauchsgüter, Amtsblatt Nr. L 171 vom 07/07/1999 S. 0012 – 0016.。

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規範,也及於在此種交付關係中,先前介入之企業經營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的關係(第478條與第479條對於企業經營者追索權之規則8)。

不過在買賣篇之外,德國民法上仍有許多涉及特殊型態的買賣契約的特別規範。

如第312條及第312條a 之訪問買賣9、第312條b至第312條d之遠距交易10、第312 條e電子交易11、第499條至第504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而消費者 尋求有償融資者(特別是第501條以下關於分期付款之規定)、第505條關於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分期交貨契約、第2371條至第2385條之遺產買賣、商法第373 條至第381條就商事買賣、聯合國維也納買賣法公約(das UN-Kaufrecht für internationale Kaufverträge =CISG)12

同時新法也致力於將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規定(包括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規定) 與新修正的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13融合。使得新的買賣法在結構上與內容上均 與舊的買賣法有所不同。債務不履行法規範於債編總論中,適用於所有契約的類 型。在新法中,希望將買賣法的特殊角色排除,或者至少向債務不履行的規範靠 攏。在修法前,德國民法債編對於物之瑕疵有完整的特別規範14。物之瑕疵的規 範,從法制史角度觀察,從羅馬法時代就已經有了特殊規範。此次之修法也沒有 將買賣法的特殊角色完全排除,雖然修法前原有此種規劃。在新法第434條至第 445條對於瑕疵規定,仍僅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法有緊密之關係。整體言之,新法 使買賣瑕疵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法有較緊密的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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