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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第433條至第452條僅適用於物之買賣。就土地之買賣適用一些特別規定

(德國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2句、第436條、第438條第1項第1款1b、第442條第2 向及第448條第2項),依據德國民法第452條規定,對於已登記之船舶及建造中 之船舶(die Schiffsbauwerke)亦適用之。

德國民法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將動物視為物。由於常受指責,此種「物之性質」

忽略了動物的特殊性。德國民法乃於修訂之第90a條規定:「動物非物。動物以 特別法保護之。於未有特別規定時,應準用有關物之規定20。」當然修正的結果 並不是將動物人格化,或當成權利主體,而是動物的所有人不能任意對待動物

21。在德國民法上的具體規定為第251條第2項之規定:「如回復原狀需為不成比

15 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Faust, a.a.O., § 433, Rn 2. 上網日期:2009/6/27.

16 舊法原本規定:「(1)因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 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依其權利得為物之占有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2)買受 人負支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及受領其所買受標的物之義務。」

17 德國民法第453條(權利買賣):「(1)物之買賣之規定,於標的物為權利或其他標的時亦準用之。 (2) 出賣人負擔權利建立及移轉之費用。 (3) 出賣權利而該權利有權為物之占有者,出賣人負有義務將該物以 無物之瑕疵及無權利瑕疵之狀態交付於買受人。」

18 RegE, BT-Drucks 14/6040 S 203, 207.

19 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Faust, Hrsg: Bamberger/Roth Stand: 01.02.2007, Edition: 13. BGB § 433, Rn 3 - 3.5. 上網日期:2009/6/27;Soergel/Huber, a.a.O., Vor § 459 Rn 145 ff.

20 在我國民法上對於動物之屬性,無明文規定。

21 我國僅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非野生動物的待遇全無規範。

例之支出,始有可能時,賠償義務人得以金錢賠償債權人。因治療受傷動物所生 費用,縱然遠超過其價值,不能認為係不成比例。」22對於物之買賣依據德國民 法第90a條規定,適用有關於物之買賣之規定。原本舊法第481條至第492條對於 動物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已經被刪除。舊法將瑕疵擔保責任限制於特定主要瑕 疵的結果,事法條規定與事實上的關係無法契合,而固定的瑕疵發生應負擔保責 任之期間,欠缺獸醫學上的基礎23。因此立法者認為,與其將過時的規範修正倒 不如直接適用一般買買法的規範24

物之實際價值與瑕疵擔保無關。如果物之真正價值在於物所內涵之知識、藝術或 其他給付(如印刷品,電子資料、聲音、影像、軟體等)。例如德國聯邦法院就認 為,定期出版之股市資訊出版人,對於投資建議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對於長期 客戶有損害賠償責任25。未來之物也可以買賣,只要在契約中足夠明確的描述即 可26。未來之物也可以買賣,只要在契約中足夠明確的描述即可。對於物將來是 否產生,可以從不同角度加以考量。若出買人有擔保其發生者,物將來是否產生 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德國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1句);與當事人無關者,可以 契約附加條停止件或解除條件解決(德國民法第158條);如果買受人購買的僅 僅是一種希望(如彩券),物縱然沒有產生也仍須支付價金。

22 參見我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3 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Faust, a.a.O., BGB § 433, Rn 25.

24 RegE, BT-Drucks 14/6040 S 205 ff; Beschlussempfehlung Rechtsausschuss, BT-Drucks 14/7052 S 195 f.

25 BGH, Urteil vom 8. 2. 1978 - VIII ZR 20/77 (Hamburg), Zur Haftung des Herausgebers eines periodisch erscheinenden Börsendienstes gegenüber einem Abonnenten, wenn eine Anlageempfehlung ohne die gebotene Sorgfalt erstellt worden ist. http://beck-online.beck.de/?typ=reference&y= 300&z=NJW&b=

1978&s=997, 上網日期 2009-05-08. 被告於1973年提供一種股市資訊服務,一星期出版兩次,每年 訂閱費用為360馬克,只供應長期訂戶。該雜誌之經濟版除了提供股票行情外,也包括對特定股票之發展並 提出相關之投資建議。在一份廣告書信中被告對原告說明,依據前年的經驗,該雜誌之建議使相關投資人 在短期內獲利甚豐,由一群高水準有經驗的專家為雜誌之長期客戶研究,在每期提出許多經仔細研究之賺 錢建議,為長期客戶創造領先於其他投資人的機會,確保有相當的股市操作成果。原告於1973年4月底,依 據1973年4月18日出版之建議,購買了720股V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207,564.91馬克。該公司設址於柏 林,從事建築材料行業,其股票面值為50馬克,當時行情為每股260馬克。V股份有限公司於1973年8月有 大幅損失,於1973年9月提出破產程序之調解申請,同年12月破產。原告所買的股票不再有任何價值。原告 乃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二審法院給於原告勝訴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被駁回。

26 在我國情況相同,但若有特別規定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取得建造執照前禁止其銷售。

新法中保留了買賣瑕疵規定的核心部分。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的規定,仍與債務 不履行法有許多的不同。在兩個重要問題上,仍保留了羅馬法的傳統。

一為買賣標的物的瑕疵,買受人不僅有解除權,也有價金減少請求權(§ 441 BGB)。買受人可以選擇保留標的物,而只要付較少的錢。此種方式在債務不履 行規範中並不存在。

次為在瑕疵擔保法中的消滅時效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並不相同。在瑕疵擔保法中的 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438 I Nr. 3 BGB),並未採取原則規範的3年消滅時效期間(§

195 BGB)。瑕疵擔保法中的消滅時效期間從6個月延長為兩年,德國學者認為是 一大進步27。就資本財如電腦或汽車,6個月的瑕疵擔保期限若僅為6個月,實在 太短了。修法時立法者終於考量,買賣契約不再以拉車的牛馬或奴隸為標的。我 們生活在不同的世界,立法者也曾經考量對於買賣的瑕疵擔保也引進一般規則的 三年,不過立法者考量出賣人的利益的情況下,決定縮點為兩年,使瑕疵擔保領 域的時效期間仍維持特別的規定。

德國債法現代的契機源自於歐盟消費物買賣準則的制訂。此一準則用於改善 消費者購買物品時之法律地位。因此經由德國債法現代,在買賣法有較多的 修正就不足為怪了。德國債法修正之目標之一,也在於將出賣人瑕疵擔保責 任儘可能的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法(§§ 275 ff., 323 ff. BGB)融合。債務不履行法 規範於債編總論中,適用於所有契約的類型。在新法中,希望將買賣法的特 殊角色排除,或者至少向債務不履行的規範靠攏。在修法前,德國民法債編 對於物之瑕疵有完整的特別規範(§§ 459 ff. BGB alter Fassung)。物之瑕疵的規 範,從法制史角度觀察,從羅馬法時代就已經有了特殊規範。此次之修法也 沒有將買賣法的特殊角色完全排除,雖然修法前原有此種規劃。在新法第 434 條至第 445 條對於瑕疵規定,仍僅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法有緊密之關係。整體 言之,新法使買賣瑕疵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法有較緊密的結合。

新法中保留了買賣瑕疵規定的核心部分。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的規定,仍與 債務不履行法有許多的不同。在兩個重要問題上,仍保留了羅馬法的傳統。

一為買賣標的物的瑕疵,買受人不僅有解除權,也有價金減少請求權(§ 441 BGB)。買受人可以選擇保留標的物,而只要付較少的錢。此種方式在債務不 履行規範中並不存在。次為在瑕疵擔保法中的消滅時效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並 不相同。在瑕疵擔保法中的消滅時效期間為 2 年(§ 438 I Nr. 3 BGB),並未採 取原則規範的 3 年消滅時效期間(§ 195 BGB)。瑕疵擔保法中的消滅時效期間 從 6 個月延長為兩年,德國學者認為是一大進步。就資本財如電腦或汽車,

6 個月的瑕疵擔保期限若僅為 6 個月,實在太短了。修法時立法者終於考量,

買賣契約不再以拉車的牛馬或奴隸為標的。我們生活在不同的世界,立法者 曾經考量對於買賣的瑕疵擔保也引進一般規則的 3 年,不過立法者考量出賣

27 Peter Gröschler, Die Haftung des Verkäufers für Mängel nach neuem deutschen Schuldrecht.政大演講。

人的利益的情況下,決定縮短為 2 年,使瑕疵擔保領域的時效期間仍維持特 別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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