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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物及權利瑕疵

8.6. 權利瑕疵

新法第435條規定:「如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並無權利,或者僅在買賣契約中承 受之權利得以對抗買受人,該物無權利之瑕疵。如在土地簿冊登記並不存在之權 利者,視同權利之瑕疵。」

本條第1句對權利瑕疵加以定義。舊法第434條規定:「出賣人負除去第三人就買 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使其取得該物之義務。」本次的修正僅僅 是文字的簡化,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在舊法中原規定除去第三人權利之義務,新

法第433條第1項第2句規定:「出賣人應使買受人取得之物無...權利瑕疵。」應 該可以 含括。

新法第435條規定的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並無權利,不過是澄清功 能。

本條第2句規定,在土地簿冊登記並不存在之權利者,視同權利之瑕疵。其規定 承受了舊法第435條塗銷義務136之規定。將權利擴及於土地、船舶等源於新法第 451條規定:「(1) 不依照第450條所為之買賣及所購買標的物之移轉,須經相關 之債務人、所有人或債權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買受人對一關係人催告為承認之 表示者,準用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2) 因拒絕同意而重為買賣,對於原買受人 之費用及減少之利潤應予補償。」及新法第452條(船舶買賣137)規定:「本節 關於土地買賣之規定對於已登記之船舶及建造中之船舶亦適用之。」權利瑕疵與 物之瑕疵的區別,在舊法時代徑渭分明。此種區分的意義在新法架構下已經大致 喪失,因為在德國民法437條以下,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有無權利瑕疵以所有權移轉時為準,而不論價金危險之負擔歸屬138。判斷的標準 是第三人之權利,在所有權移轉時法律關係已經存在,至於在所有權移轉時能否 行使權利,無關緊要。在所有權保留的情形,標的物應在條件成就時無權利瑕疵。

136 舊法第435條[塗銷義務]:「(1)土地或土地上權利之出賣人,就土地簿冊所登記權利 之並不存在者,負以自己費用予以塗銷之義務,但其存在,無害於買受人之取得其權利 者,不在此限。(2)在已登記之船舶或建造中之船舶或船舶抵押權之買賣,就船舶登記簿 所登記之權利,亦同。」

137 § 76, Gesetz über Rechte an eingetragenen Schiffen und Schiffsbauwerken (SchRG):“ (1) Eine Schiffs- hypothek kann auch an einem auf einer Schiffswerft im Bau befindlichen Schiff (Schiffsbauwerk) bestellt werden.“ http:// www.buzer.de/gesetz/2092/a29818.htm上網日期2009/6/22..

138 BGHZ 113, 106, 113 = NJW 1991, 915, 916 „Diesel mit Heizöl“.

出賣人應防止在效力未定期間,被剝奪占有或以其他方式阻礙標的物的使用處分

139

歐盟消費物買賣準則之規範是否及於權利瑕疵,頗有爭論。贊成說認為,歐盟消 費物買賣準則第2條第1項的符合契約原則(die Vertragsmäßigkeit)140,在定義上原 本就涵括了各種瑕疵,當然也及於權利瑕疵。反對說認為,從歐盟消費物買賣準 則的形成過程,以及準則第2條第1項的推定要件根本就是為物之瑕疵量身訂製

141。其實此一爭議在實務上意義不大,因為德國民法第435條規定:「如第三人 就買賣標的物並無權利,或者僅在買賣契約中承受之權利得以對抗買受人,該物 無權利之瑕疵。如在土地簿冊登記並不存在之權利者,視同權利之瑕疵。」也就 是說,任何第三人就沒有納入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得對買受人主張者,均構成權 利瑕疵,與歐盟消費物買賣準則之規範目的並無不同。

8.4.2. 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

有無權利瑕疵存在,要看買受人取得之所有權,有無個別的負擔而定。對於所有 權的一般限制,如相鄰關係法、生態保護權法(das Naturschutzrecht)及紀念碑 保護法(das Denkmalschutzrecht)買受人必須接受142。同樣的,汽車的購買人必須 遵守最高速度的限制,不得逾越。不過只有實際上存在的權利才會構成權利瑕疵

143。如果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實際上不存在的權利,如此爭點未被出賣人納入契 約中,應由買受人負責抗辯144。在第三人與出賣人或買受人就其有無權利涉訟繫

139 Staudinger Kommentar/Matusche-Beckmann, a.a.O., § 434 Rn 5.

140 Grundmann/Bianca/Grundmann EU-Kaufrechts-Richtlinie, 2002, Art 2 Rn 14.

141 RegE, BT-Drucks 14/6040 S 80; Doehner , Die Schuldrechtsreform vor dem Hintergrund der Verbrauchs- güterkauf-Richtlinie, 2004, S 158 f; Leible in: Gebauer/Wiedmann Zivilrecht unter europäischem Einfluss, 2005, Kap 9 Rn 70.

142 其他一般限制如新法第226條﹝權利濫用之禁止﹞:「權利之行使,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參見 我國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143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980年4月11日訂於維也納)第41条:「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 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但是,如果 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的,賣方的義務應依照第42條的規定。」http://www.

cisg.law.pace.edu/cisg/Chinese.html. Article 41,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80) [CISG]:”The seller must deliver goods which are free from any right or claim of a third party, unless the buyer agreed to take the goods subject to that right or claim. However, if such right or claim is based on industrial property or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seller's obligation is governed by article 42. “規範不同,但公約之文字較有彈性。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treaty.html, 上網日期2009- 08-25.

144 RegE, BT-Drucks 14/6040 S 217 f.

屬中,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權利瑕疵之爭議,應依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 暫停程序。

新法第 434 條第 1 項第 2 句第 2 款規定:「以下情形,如在危險移轉時,物有原 約定之性質者,該物無瑕疵。若就物之性質未有約定者,物無瑕疵。1. 該物適 於契約原定之使用,否則 2.適於通常之使用,並具有同種類之物通常之性質,而 為買受人依據物之種類可期待者。」其實是第 1 項以及第 1 項第 2 句第 1 款之補 充條款,只有在契約中對於性質及並無特定之用途時,才會有「適於通常之使用,

並具有同種類之物通常之性質」的適用。也才有第 3 句:「依出賣人或製造人或 其輔佐人之公開表示之應有性質(產品責任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特別是 在廣告中或者就特定特徵之標示,而為買受人可以期待者,亦屬於第 2 句第 2 款之性質。但出賣人不知此一表示,也不必然會知悉,並在締約時有等值之更正,

或其表示不影響買賣決定者,不在此限。」精確的指出性質說明的必要。

「適於通常之使用」與「具有同種類之物通常之性質」是累積式要件,必須二者 兼備才能確定物無瑕疵。其確認之時點為締約時。

其實此一段文字來自歐盟消費

物買賣準則第2條第2項d)款的文字(顯示有同種類產品通常以及消費者依合理方 式可以期待之品質與給付,如物之性質以及特別是在廣告中或在標籤中出買人、

製造人或其代理人之公開表示對物之具體性質有被納入考量者)。卻有德國學者 認為,若從此條文之法文版文字觀察145,可以得出,標的物首先只要有通常使用 之性質,其次要有買受人也可以期待之通常性質。因此只要物顯示具備通常使用 之性質或者有買受人可以期待之通常性質,均無瑕疵146

通常使用(die gewöhnliche Verwendung)之內容為何,依據交易上一般看法(die Verkehrsanschauung)為之147。其尺度為理性平均買受人之期望水平。歐盟消費 物買賣準則針對性質使用了「合理方式„vernünftigerweise“」一詞,此一用語並未 被立法者所採用148。理性平均買受人之期望水平,主要乃以與其他同種類產品之 比較得出。其他同種類產品並不以具體購買之產品類別為限,有競爭關係之產品 也包括在內。欠缺理性平均買受人之期望水平,不限於具體個別之物(如脫線產 品),如該系列之產品均未顯示有特定之功能者(如設計瑕疵)149

145 „la qualité et les prestations habituelles d’un bien de même type auxquelles le consommateur peut raisonnablement s’attendre“.

146 Staudinger Kommentar/Matusche-Beckmann, a.a.O., § 434 Rn 66, 77 f.; RegE, BT-Drucks 14/6040 S 261.

147 RGZ 70, 82, 85 f.

148 RegE, BT-Drucks 14/6040 S 214 in Bezug auf die Beschaffenheit.

149 OLG Stuttgart NJW-RR 2006, 1720, 1722.

如有任何特定物由於製造瑕疵未能以此方式使用,就是有瑕疵。通常使用與性質 不同,對於新舊產品均有適用,因為對舊產品也可以被期待適於使用。當然對比 時不能以當時市場上最高水準之物為基準。只有當全系列基本功能欠缺,而此種 功能乃是這類產品之通性(如收音機之音量控制),根本不用寫在規格之中者。以 汽車為例,在衡量時係以一般技術發展狀況為準,與品牌無關150;就進口車輛不 以製造國之較低科技水準判定,而以總體汽車產業之科技水準判定。是否品牌產 品或屬無印良品,也有差別。因為建立品牌的目的原本就在於讓顧客信賴有特別 的品質。適於通常使用不僅指物事實上可以通常方式利用,也包括此一用益在法 律上被允許,且對使用人或第三人無特殊危險;如汽車應取得在道路行駛之行車 執照。對於可能之買受人未附有足夠的或可理解的操作手冊並非當然可以使用的 情況,也不能認為適於通常使用151。德國聯邦法院依據舊法,認為這是一種從義 務之違反152,學者認為此種見解在新法架構下應該揚棄,應該採取與裝配說明相 同的要求153。在建築物之適於通常使用,指其取得使用執照。

「同種類物之通常性質」要件,一如通常使用之規定,也同樣依據交易觀點決定 之。就性質而言,買賣標的物是新品或舊品極關緊要154。例如在二手車要觀察,

標的物有未超過依其年份及行駛里程通常之折舊及損耗現象155。二手車的正常損 害並非瑕疵。

在雙方當事人未有明文約定,依據德國聯邦法院持續判決見解,推定所出賣的商 品為新品(fabrikneu)156,此點對於保護買受人極為重要。出賣的商品是否為新品,

乃是影響購買決定之重大資訊,如未事先告知買受人出賣之標的物並非新品,對 買受人極端不公道。汽車若於製造後第約前未逾12個月,在出售時點車型並未改 款,也沒有瑕疵,德國聯邦法院認為在此要件下仍為新品157。不過目前汽車每年 均有小改款,數年一次大改款,此一見解對於時間上的認定過於寬鬆,但與並未 改款要件配合應該尚無問題。此一見解頗為重要,因為不是新品的瑕疵不可能有

乃是影響購買決定之重大資訊,如未事先告知買受人出賣之標的物並非新品,對 買受人極端不公道。汽車若於製造後第約前未逾12個月,在出售時點車型並未改 款,也沒有瑕疵,德國聯邦法院認為在此要件下仍為新品157。不過目前汽車每年 均有小改款,數年一次大改款,此一見解對於時間上的認定過於寬鬆,但與並未 改款要件配合應該尚無問題。此一見解頗為重要,因為不是新品的瑕疵不可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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