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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歐盟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體系

第二節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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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規所應負之排除義務與封鎖使用資訊管道之義務不受影響,而其中一般 法規原則仍係以個案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期待可能性而定256

除此之外,德國法還發展出ㄧ種干擾責任理論(Störerhaftung),其要件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侵權行為提供適時助力,並且違反合理審查義務(Duty of View)時,應終止侵權行為發生257。干擾責任實為德國最高法院因應網路服務 提供者所發展出的責任類型,避免在共同侵權行為理論下常無法追究網路服務 提供者侵權責任258。但由於解釋合理審查義務的空間相當彈性,有牴觸電子商 務指令第15 條疑慮259,且干擾責任並沒有法源依據,因此論者有認為應回歸侵 權行為法處理,無須採此種政策導向的侵權責任理論260

第二節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

1998 年美國為因應網路時代著作權保障與釐清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制 定DMCA,網路科技帶來的衝擊也影響歐盟法制的變化。有鑒於歐盟為實現各 會員國與民族間緊密結合之目的,並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一個能整合各會員 國資訊社會服務的規範即有其必要性261,2000 年 6 月 8 日公布的歐盟電子商務 指令就此誕生。

電子商務指令內容涵蓋廣泛,主要規範網路上的經濟活動,其中第二章第 四節「中介服務提供者責任」規定與DMCA 第二編同採責任避風港立法模式。

本節將從電子商務指令立法背景介紹,並檢視中介服務提供者責任中第12 條至 第15 條規定以及與 DMCA 的異同。

256 同前註,頁 95-96。

257 Christina Angelopoulos, supra note 235, at 14-16.

258 T Hoeren, German Law on Internet Liability of Intermediaries, LIDC Congress Oxford 2011, 2-3 (2011).

259 Christina Angelopoulos, supra note 235, at 17-18.

260 T Hoeren, supra note 258, at 4.

261 Directive 2000/31/EC, Recital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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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立法背景

1997 年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以下簡稱歐盟執委會)為 鼓勵歐洲電子商務發展,提出「電子商務倡議計畫(A European Initiative in Electronic Commerce)」,其目的係為電子商務建立歐盟共同市場,消除各會員 國法律障礙並建立統一框架262。當時,國際組織如WTO、WIPO 對電子商務法 律也正在進行討論,歐盟執委會期望能在國際組織扮演領導角色,並訂出在 2000 年建立統一法律框架的明確目標263

為達成電子商務倡議計畫的目標,1998 年 11 月歐盟執委會提出電子商務 指令草案,該草案依循倡議計畫提供的方向,在考量網際網路特殊環境與各國 不同立法制度下,提供靈活可行的法律框架264。草案內容涉及建立資訊社會服 務提供者、商業通訊、電子線上契約、中介責任與執行五大議題。其中制定中 介責任(Liability of Intermediaries)目的係為促進電子商務活動發展,消除現有 法律不確定性以釐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第三方資訊的責任,並在不同利益間謹 慎尋求平衡,以降低線上非法活動帶來的風險265

草案特別指出,當時各會員國已意識到應處理不同類型網路服務提供者責 任的問題,各會員國若採取不同立法模式將成為跨界資訊流通的藩籬,這可能 導致在一國符合其責任規範的資訊,進到另一國卻被封鎖的窘境266,不利於網 路服務提供者發展,因此有必要提供統一遵循的制度。

歐盟執委會草案第12 條至第 15 條規定大致建立中介服務提供者責任框 架,該草案於1999 年徵詢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的意見後,歐盟執

262 A European Initia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COM(1997) 157 final, 3-5 (1997).

263 Id, at 5-6.

264 Proposal for a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COM(1998) 586 final, 3 (1998).

265 Id, at 4.

266 Id, at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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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會在同年提出電子商務指令草案修正案267。修正案版本幾乎未修改第四節內 容,僅將第15 條「不負監控義務」適用主體從「第 12 條與第 14 條」修改為

「第12 條至第 14 條268」,隔年正式通過電子商務指令,並要求會員國在2002 年1 月 17 日前將指令內容適用於各國法規。

第二項 中介服務提供者269類型與免責要件

電子商務指令第二章第四節借鏡美國DMCA 責任避風港立法模式,該節規 定僅有四個條文,第12 條至第 14 條分別為單純連線(Mere Conduit)、快取

(Caching)和儲存(Hosting)服務提供者,只要中介服務提供者依類型符合規 定要件即可免責;第15 條「無一般監控義務」則統一適用於上述三種類型中介 服務提供者。

首先應注意的是,電子商務指令係採平行立法,其免責範圍包括民事責任 與刑事責任;且不限於用戶著作權侵權行為,商標侵權、誹謗、不正競爭、誤 導性廣告等資訊內容皆在免責範圍內270,顯示電子商務指令下的中介服務提供 者免責範圍相當廣泛。

其次,第12 條至第 14 條共同規定,責任避風港條款不會影響各會員國法 院或行政機關依各國法律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防止侵權;儲存服務提供者另 規定責任避風港條款也不影響會員國制定移除資訊或阻止他人獲得資訊的規定

271。換言之,電子商務指令並不限制各會員國訂有特定法律的救濟程序,例如

267 戴豪君,歐盟通過內部市場電子商務指令,科技法律透析,12:7 期,頁 18,2000 年 7 月。

268 Amended proposal for a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COM(1999) 427 final, Art. 15 (1999).

269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使用中介服務提供者(Intermediary Service Provider)一詞,其意思與網 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或線上服務提供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相同。

270 European Commission, EU study on the legal analysis of a single market for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New rules for a new age? Chap.6, 9 (2014).

271 Directive 2000/31/EC, Art.12(3), Art.13(2), Art.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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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用戶著作權侵權時,著作權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禁制令272。 第一款 第 12 條單純連線服務

電子商務指令第12 條所稱單純連線服務提供者273,指在網路傳輸由用戶提 供的資訊,或是在網路提供用戶接收資訊的服務,會員國應確保連線服務提供 者無須對所傳輸的資訊承擔責任。單純連線服務提供者欲主張免責,須符合

(一)非啟動傳輸的一方;(二)不會選擇傳輸資訊的接收者;(三)不會修改 或選擇傳輸的資訊。第12 條所稱的傳輸和接收行為,包含對傳輸資訊自動化、

中間性的暫時儲存行為,該儲存資訊行為僅基於於傳輸的目的,且資訊儲存時 間不得超過傳輸合理所須時間。

本條立法參考美國DMCA 第 512 條(a)項暫時數位傳輸服務提供者,其 免責要件較為簡略,但皆出自於第512 條(a)項。由於單純連線服務提供者被 動傳輸的角色,基本上不干預傳輸的對象和資訊即符合責任避風港資格。

第二款 第 13 條快取服務

電子商務指令第13 條所稱快取服務提供者274,指在傳輸資訊時,為使根據 其他服務之用戶所要求傳輸的資訊能更有效傳輸,而提供對該資訊暫時儲存的 服務,會員國應確保快取服務提供者無須對資訊自動化、中間性的暫時儲存行 為承擔責任。快取服務提供者欲主張免責,須符合(一)提供者為修改資訊;

(二)提供者遵守獲得資訊的條件;(三)提供者遵守其業界廣泛認可、使用有 關資訊更新的規則;(四)提供者不干預業界廣泛認可、合法使用的技術,該技 術將獲得與資訊有關的數據;(五)提供者實際知悉原始傳輸資訊來源已在網站 移除,或接收資訊途徑已被阻絕,或法院、行政機關已下令將資訊移除或阻絕

272 OpenForum Europe, Intermediary liability through the back door: Consequences of extending digital copyright for the open internet, 6 (2016).

273 Directive 2000/31/EC, Art.12 Mere Conduit.

274 Directive 2000/31/EC, Art.13 Ca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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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提供者應迅速移除或阻絕他人獲得該資訊。

本條立法參考美國DMCA 第 512 條(b)項系統快取服務提供者,除了用 語微調以外,本條要件與第512 條(b)項幾乎相同。

第三款 第 14 條儲存服務

電子商務指令第14 條所稱儲存服務提供者275,指提供用戶儲存資訊之服 務,會員國應確保儲存服務提供者無須對儲存之資訊承擔責任。儲存服務提供 者欲主張免責,須符合(一)提供者不實際知悉非法活動或資訊,並對顯然存 在違法活動或資訊亦不知情;(二)提供者一旦知悉相關非法資訊,應立即移除 或封鎖該資訊。但若用戶是在提供者授權或控制下進行非法活動,則不適用免 責規定。

本條立法參考美國DMCA 第 512 條(c)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尤其

「通知取下制度」也在本條中體現,然電子商務指令規定相對簡單,並無訂定 反通知程序和虛偽通知損害賠償。

第四款 第 15 條無一般監控義務

電子商務指令第15 條(1)項規定276,會員國不應要求第12 至第 14 條服 務提供者負擔監控傳輸或儲存資訊的一般性義務,也不應要求主動發現非法活 動的一般性義務。相對於此,第15 條(2)項規定會員國可要求服務提供者負 擔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其用戶從事非法行為或提供非法資訊之義務;或應主管 機關要求,提供可識別使用儲存服務用戶身份資訊的義務。

第15 條(1)項規定與美國 DMCA 第 512 條(m)項相似,在責任避風港 的立法模式下,皆不要求服務提供者負擔主動積極防範侵權行為的義務。第15

275 Directive 2000/31/EC, Art.14 Hosting.

276 Directive 2000/31/EC, Art.15 No general obligation to mon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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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2)項則與 DMCA 第 512 條(h)項相仿,即著作權利人可憑第 512 條

(h)項對法院要求向服務提供者發出傳票(Subpoena),以識別涉及侵權之用 戶。

對於第15 條(1)項規定,CJEU 在 2011 年的 Sabam v. Scarlet 案277有重要 論述。本案原告Sabam 為比利時負責管理作家、作曲家和出版商著作權的團 體;被告Scarlet 則為中介服務提供者,提供用戶下載和分享檔案的平台278。 Sabam 發現 Scarlet 的平台上,有用戶分享未經 Sabam 同意授權之音樂著作,因 此向法院要求核發禁制令,其內容為Scarlet 應阻止用戶接收到所有侵權之音樂 著作279;Scarlet 則辯稱,要符合禁制令要求須安裝過濾系統,其是否能有效篩 選出侵權之音樂著作值得商榷,執行上將面臨許多困難280

CJEU 在處理這個案子時,首先解釋對中介服務提供者核發禁制令之過濾 系統,其特性為所有用戶通過服務傳遞的電子資訊,將無差別通過該系統以作

CJEU 在處理這個案子時,首先解釋對中介服務提供者核發禁制令之過濾 系統,其特性為所有用戶通過服務傳遞的電子資訊,將無差別通過該系統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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