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附圖 3- 1-1 墾丁地區交通圖

附錄 1 墾丁地區交通圖、人文資源及民宿分布現況

一、墾丁地區個案交通及區位:瑪雅之家位於墾丁牧場邊離墾丁大街僅 300 公尺。 其 位置如附圖 3-1-1 所示

附圖 3-1-1 墾丁地區交通圖

資料來源:悠遊墾丁

http://uukt.idv.tw/

二、墾丁地區的人文資源

墾丁國家公園內不僅自然景觀資源豐富,也有豐碩而值得珍惜的文化資產。

目前發現的史前遺址計有六十餘處,其中以墾丁及鵝鑾鼻史前遺址最具代表性,

年代距今約二千年至五千年,堪為亞太地區人類學考證之重鎮。鵝鑾鼻燈塔、南 仁山石板屋、關山福德宮,等近代史蹟,亦令人有思古之悠情。史跡保存區方面,

南仁山石板屋遺址及鵝鑾鼻燈塔皆已列入保護。而恒春古城、原住民文化及人文 思想起等文化資源。

瑪雅之家

三、墾丁地區民宿的分布現況

墾丁街民宿大概劃分為大灣區 墾丁路北區 墾丁路南區 牧場區 週邊區 等五區,目前約有 100 多戶民宿,其它地區如船帆石、鵝鑾鼻、南灣等都有很多 特色的民宿。而恆春半島內的墾丁民宿很多,所以墾丁民宿網大致將恆春半島分 為幾區。如附圖 3-1-2

附圖 3-1-2 民宿分區圖

資料來源:悠遊墾丁 http://uukt.idv.tw/

附錄 2

訪 談 綱 要

民宿業者之基本資料:(以「瑪雅之家」民宿訪談記錄為例來探討)

1. 請問 貴民宿經營的動機為何?名稱的由來為何?屬於何種類型的民宿?

2. 請問 貴民宿選在這個地點經營的原因為何?

3. 請問 貴民宿籌劃的起迄時間、興建期程與發展的過程為何?

4 . 請問 貴民宿何時開始對外營運?

5. 請問 貴民宿投資多少資金?自有資金百分比?

6. 請問 貴民宿基地大小?建築物坪數?

7. 請問 貴民宿現有房間數?各房間平日與假日之房價?

假日:

(平日)週休:

平常日:

8. 請問 貴民宿主要經營管理者?

9. 請問 貴民宿(2007 年 6 月)現有員工人數?

10.請問 貴民宿目前遊客住宿情形?平常日?假日?

(計算方式:以 2006 年平均每月為計算單位,綜合平假日最高住房率約為 月住 房率約為 ,最低住房率為 月,住房率約為 。

11.請問 貴民宿各項收入之百分比,住宿?餐飲?紀念品?˙˙˙˙˙

12.請問 貴民宿主要支出項目?百分比為何?

13.請問 貴民宿最近三年營收成長情形。

14. 請問 貴民宿最近三年獲利成長情形。

民宿之經營管理:

1. 請問 您覺得墾丁地區最值得推薦給遊客的自然景觀是那裡?

2. 請問 您覺得墾丁地區最值得推薦給遊客的生態景觀是什麼?

3. 請問 您覺得墾丁地區最值得推薦給遊客的有觀民歷史文化有那些?

4. 依 您經營民宿多年之經驗,您覺得自己成功 ( 獲利 ) 最主要的原因有那些?

5. 請問 您在民宿的經營上與其他民宿相比,具有那些競爭上的優勢?

6. 請問 您的學經歷背景或家世,對您在民宿的經營上有否幫助,產生那些影響?

7. 您是不是本地人?對地方特色是否有深入了解與體會,然後將這些特色介紹給遊 客,對您的經營獲利上是否有所幫助?

8. 請問 貴民宿是否安排具特色之套裝遊程?其內容為何?對獲利是否有幫助?

9. 請問 您在經營的過程,曾遭遇那些難題?您如何克服這些問題?

10.請問 您在籌備與發展經營的過程,是否有政府機關或專業團體給予輔導?對您 有那些助益?

11.請問 貴民宿是經由那種管道來推銷 您的民宿?每年花在廣告上的費用約為多 少?

12.請問 貴民宿曾經接受那些媒體的報導與專訪,這些報導對您的助益為何?

13.您是否曾對來訪的遊客進行調查,吸引遊客前來最主要的動機因素有那些?

14.您是否曾對來訪的遊客進行調查,從那裡獲得消費者的資訊做為經營策略的參 考?

15.您的那些個人特質或能力 ( 如人脈、學經歷、專長˙˙˙等 ),對您的經營獲 利產生重大影響?

16.您了解您主要的競爭對手嗎?您在經營策略上採取那些方法來凸顯您的優點?

17.請問 您是否有個人堅持的經營理念是什麼?目前是否能將此理念貫徹執行。

18.請問 就您經營多年民宿的經驗,臺灣民宿是否仍有發展空間。

19.就您經營多年的民宿,可以與我們分享您的心得嗎 4

附錄 3

民宿管理辦法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交 路 發 九 十 字 第 ○ ○ ○ 九 四 號 令 發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

第 二 條 民 宿 之 管 理 ,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民 宿 , 指 利 用 自 用 住 宅 空 閒 房 間 , 結 合 當 地 人 文 、 自 然 景 觀 、 生 態 、 環 境 資 源 及 農 林 漁 牧 生 產 活 動 , 以 家 庭 副 業 方 式 經 營 , 提 供 旅 客 鄉 野 生 活 之 住 宿 處 所 。

第 四 條 民 宿 之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交 通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市 )為 縣 (市 ) 政 府 。

第 二 章 民 宿 之 設 立 申 請 、 發 照 及 變 更 登 記

第 五 條 民 宿 之 設 置,以 下 列 地 區 為 限,並 須 符 合 相 關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法 令 之 規 定 :

一 、 風 景 特 定 區 。 二 、 觀 光 地 區 。 三 、 國 家 公 園 區 。 四 、 原 住 民 地 區 。 五 、 偏 遠 地 區 。 六 、 離 島 地 區 。

七、經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經 營 許 可 登 記 證 之 休 閒 農 場 或 經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劃 定 之 休 閒 農 業 區 。

八 、 金 門 特 定 區 計 畫 自 然 村 。 九 、 非 都 市 土 地 。

第 六 條 民 宿 之 經 營 規 模,以 客 房 數 五 間 以 下,且 客 房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一 百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為 原 則。但 位 於 原 住 民 保 留 地、經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經 營 許 可 登 記 證 之 休 閒 農 場、經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劃 定 之 休 閒

農 業 區 、 觀 光 地 區 、 偏 遠 地 區 及 離 島 地 區 之 特 色 民 宿 , 得 以 客 房

一 、 建 築 物 使 用 用 途 以 住 宅 為 限 。 但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地

六 、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影 本 或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前 合 法 房 屋 證 明 文 件 。

七 、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影 本 。

八 、 民 宿 外 觀 、 內 部 、 客 房 、 浴 室 及 其 他 相 關 經 營 設 施 照 片 。 九 、 其 他 經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

第 十 四 條 民 宿 登 記 證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 民 宿 名 稱 。

二 、 民 宿 地 址 。 三 、 經 營 者 姓 名 。

四 、 核 准 登 記 日 期 、 文 號 及 登 記 證 編 號 。 五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事 項 。

民 宿 登 記 證 之 格 式,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印 製 。

第 十 五 條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申 請 民 宿 登 記 案 件 , 得 邀 集 衛 生 、 消 防 、 建 管 等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實 地 勘 查 。

第 十 六 條 申 請 民 宿 登 記 案 件,有 應 補 正 事 項,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限 期 補 正 。

第 十 七 條 申 請 民 宿 登 記 案 件,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敘 明 理 由 , 以 書 面 駁 回 其 申 請 :

一 、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 二 、 不 符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或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 三 、 經 其 他 權 責 單 位 審 查 不 符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第 十 八 條 民 宿 登 記 證 登 記 事 項 變 更 者 , 經 營 者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十 五 日

內 , 備 具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民 宿 設 立 及 變 更 登 記 資 料,於 次 月 十 日 前 ,

向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陳 報 。

第 十 九 條 民 宿 經 營 者,暫 停 經 營 一 個 月 以 上 者,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備 具 申 請 書 , 並 詳 述 理 由 , 報 請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前 項 申 請 暫 停 經 營 期 間 ,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 其 有 正 當 理 由

第 二 十 七 條 民 宿 經 營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之 行 為 :

一 、 以 叫 嚷 、 糾 纏 旅 客 或 以 其 他 不 當 方 式 招 攬 住 宿 。 二 、 強 行 向 旅 客 推 銷 物 品 。

三 、 任 意 哄 抬 收 費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巧 取 利 益 。

四、設 置 妨 害 旅 客 隱 私 之 設 備 或 從 事 影 響 旅 客 安 寧 之 任 何 行 為 。

五 、 擅 自 擴 大 經 營 規 模 。 第 二 十 八 條 民 宿 經 營 者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 確 保 飲 食 衛 生 安 全 。

二 、 維 護 民 宿 場 所 與 四 週 環 境 整 潔 及 安 寧 。

三 、 供 旅 客 使 用 之 寢 具 , 應 於 每 位 客 人 使 用 後 換 洗 , 並 保 持 清 潔 。

四 、 辦 理 鄉 土 文 化 認 識 活 動 時 , 應 注 重 自 然 生 態 保 護 、 環 境 清 潔 、 安 寧 及 公 共 安 全 。

第 二 十 九 條 民 宿 經 營 者 發 現 旅 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應 即 報 請 該 管 派 出 所 處 理 。

一 、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嫌 疑 者 。

二 、 攜 帶 槍 械 、 危 險 物 品 或 其 他 違 禁 物 品 者 。 三 、 施 用 煙 毒 或 其 他 麻 醉 藥 品 者 。

四 、 有 自 殺 跡 象 或 死 亡 者 。

五 、 有 喧 嘩 、 聚 賭 或 為 其 他 妨 害 公 眾 安 寧 、 公 共 秩 序 及 善 良 風 俗 之 行 為 , 不 聽 勸 止 者 。

六 、 未 攜 帶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或 拒 絕 住 宿 登 記 而 強 行 住 宿 者 。 七 、 有 公 共 危 險 之 虞 或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者 。

第 三 十 條 民 宿 經 營 者,應 於 每 年 一 月 及 七 月 底 前,將 前 半 年 每 月 客 房 住 用 率 、 住 宿 、 經 營 收 入 統 計 等 資 料 , 依 式 陳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 前 項 資 料,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次 月 底 前,陳 報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第 三 十 一 條 民 宿 經 營 者,應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或 委 託 有 關 機 關、團 體 辦 理 之 輔 導 訓 練 。

第 三 十 二 條 民 宿 經 營 者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主 管 機 關 或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以 獎 勵 或 表 揚 。

一 、 維 護 國 家 榮 譽 或 社 會 治 安 有 特 殊 貢 獻 者 。

二 、 參 加 國 際 推 廣 活 動 , 增 進 國 際 友 誼 有 優 異 表 現 者 。 三 、 推 動 觀 光 產 業 有 卓 越 表 現 者 。

四 、 提 高 服 務 品 質 有 卓 越 成 效 者 。

五 、 接 待 旅 客 服 務 週 全 獲 有 好 評 , 或 有 優 良 事 蹟 者 。 六、對 區 域 性 文 化、生 活 及 觀 光 產 業 之 推 廣 有 特 殊 貢 獻 者 。

七 、 其 他 有 足 以 表 揚 之 事 蹟 者 。

第 三 十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派 員,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進 入 民 宿 場 所 進 行 訪 查 。 前 項 訪 查 , 得 於 對 民 宿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檢 查 時 實 施 。 民 宿 經 營 者 對 於 主 管 機 關 之 訪 查 應 積 極 配 合 ,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

第 三 十 四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加 強 民 宿 之 管 理 輔 導 績 效,得 對 直 轄 市、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督 導 考 核 。 第 三 十 五 條 民 宿 經 營 者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者,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依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之 規 定 處 罰 。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四 章 附 則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