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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為內線交易主體時犯罪責任之建構

第三章 內線交易之主體

第五節 法⼈人為內線交易主體時犯罪責任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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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屬誤解。︒。因此,若個案中屬⾃自然⼈人利⽤用公司名義買賣證券,則該⾃自 然⼈人仍構成內線交易;反之,若⾃自然⼈人係代表公司為內線交易,則公 司法⼈人仍有構成內線交易之可能。︒。換⾔言之,法⼈人或⾃自然⼈人是否為內線 交易主體與內部⼈人透過法⼈人為內線交易之責任歸屬應屬不同問題,⼆二 者不應相混淆若⾃自然⼈人屬內線交易主體(即符合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時),不會因為受其利⽤用買賣之股份屬法⼈人所有即 轉變為⾮非內線交易主體或逕認不構成內線交易。︒。下⼀一節將進⼀一步討論 如何區辨⾃自然⼈人之⾏行為係屬利⽤用法⼈人名義之個⼈人犯罪⾏行為或應歸屬 於公司法⼈人之內線交易⾏行為。︒。

誠如學者139所⾔言,倘內線交易案件中,法⼈人無法成為犯罪主體,

則⾃自然⼈人透過層層控制從屬關係之建⽴立或可輕易地掙脫法律之限制,

亦可想像法⼈人與⾃自然⼈人間互推責任之可能,導致無⼈人負責。︒。實務上若

⼲干否定法⼈人為內線交易主體⾒見解之判決,確實已出現法⼈人與⾃自然⼈人間 互推責任之事實,為避免⾃自然⼈人透過法⼈人為內線交易⽽而脫免責任之法 律漏洞,造成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之破毀,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市 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本⽂文贊同多數學說之意⾒見,肯認法⼈人得 為內線交易之主體。︒。

第五節 法⼈人為內線交易主體時犯罪責任之建構

為了避免⾃自然⼈人透過法⼈人進⾏行內線交易以規避內線交易責任,

造成證券市場的不公平,本⽂文採肯定法⼈人得為內線交易主體之⾒見解。︒。

因此需進⼀一步探討者為,如何認定法⼈人之機關所為之內線交易⾏行為係 屬於法⼈人之犯罪或利⽤用法⼈人名義所進⾏行的個⼈人犯罪。︒。意即,公司內部 機關的⾏行為於何種情形下將被歸責給公司,視為公司的⾏行為。︒。

                                                                                                               

139   曾宛如,證券交易法之現狀與未來—期許建構體力完善的證券法規,月旦法學雜誌,第 217

期,2013 年 6 月,頁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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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美國法

於美國法下,公司的犯罪責任範圍⾮非常廣泛,只要⾮非屬於僅⾃自然

⼈人得違犯之犯罪(例如:強制性交、︑、殺⼈人…等),公司皆有可能構成。︒。

⽽而法院⽤用來判斷責任是否歸屬於公司的標準,亦使公司⼗十分容易負擔 刑事責任。︒。基本上,於美國法下判斷公司是否構成犯罪,係借⽤用民事 法律中僱⽤用⼈人責任的概念加以建構,只要滿⾜足以下三項要件,則公司 內部機關之⾏行為將得被歸諸於公司,令公司負刑事責任:

⼀一、︑、 公司內部機關(agent)於為犯罪⾏行為(the actus reus)時必須具 備故意(the mens rea)。︒。只要特定機關具備故意的要件,無論該機關的 層級,系爭違法⾏行為將被歸咎於公司。︒。故意有時也能透過群體職員的 集體意識(collective knowledge)⽽而展現,縱使個別職員對於系爭犯罪⾏行 為的違犯皆不具備充分完整的資訊140。︒。學者141認為此種解釋對公司特 別具有意義,蓋公司意志係由其機關所形成,現實上若有不易辨識何

⼈人為不法⾏行為時,組織體的集體意識說將可解決證明犯意之難題。︒。

⼆二、︑、該機關之⾏行為必須屬於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職務範圍」

包含執⾏行職務相關之活動。︒。事實上,此⼀一要件所涵蓋的範圍⾮非常廣泛

⽽而極容易滿⾜足,縱使職員已被公司禁⽌止為某些違法⾏行為,法院可能仍 舊認為公司須負責任142。︒。

三、︑、該機關必須出於使公司受益的意圖,且使公司受益並不需要 是為該⾏行為的單獨唯⼀一⽬目的,⽽而公司亦不需實際獲得好處143。︒。

                                                                                                               

140   See  V.S  Khanna,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What  Purpose  Dose  It  Serve?,  109  HARVARD  L.R.  

1477,  at1489(1996).  

141   曾宛如,前揭註 139,頁 105。  

142   See  V.S  Khanna,  supra  note  140,  at1489.  

143   Id,  at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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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具備前述三要件,則美國法下公司內部機關之⾏行為將得被歸諸 於公司,由於法院對各要件的解釋極為寬廣,因此個案中⼗十分容易滿

⾜足,致公司因此須負起相關的刑事責任。︒。

惟美國法中於 Rule 10b5-1 針對內線交易的情況設有法⼈人的免責 抗辯,若為法⼈人做成交易決策之⾃自然⼈人不知該重⼤大未公開之消息,且 法⼈人已考量其營業本質⽽而採取合理的⽅方式及程序,確保為其為交易之

⾃自然⼈人不致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時,公司得豁免於內線交易之責任。︒。

第⼆二項 我國法

於我國法下,如何判定系爭內線交易⾏行為係屬於法⼈人之犯罪或利

⽤用法⼈人名義所進⾏行的犯罪,或可參考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中對利⽤用他

⼈人名義持股之要件。︒。

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所 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 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

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 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基此,若買賣有價證券之資⾦金提供屬於法⼈人所有,並得對該有價 證券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且獲利或損失歸由法⼈人負擔,則應可 認定系爭內線交易⾏行為屬於法⼈人所進⾏行之犯罪。︒。

學者144亦認為,是否得認定董事係利⽤用公司名義進⾏行內線交易,

因⽽而董事應負刑責,需參酌買賣資⾦金之所有⼈人為何、︑、盈虧之歸屬為何。︒。

換⾔言之,若買賣股票之資⾦金係公司所有,且公司⾃自負盈虧,則依照證                                                                                                                

144   賴英照,前揭註 17,頁 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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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應無法將系爭內線交易⾏行為歸屬於董事 或為⾏行為之⾃自然⼈人之個⼈人⾏行為。︒。

除參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法⼈人與其代表⼈人及代理⼈人 間之關係亦得作為判斷責任歸屬之參考。︒。依照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 第 1864 號民事判決所稱:「『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 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 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 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二權利主體 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 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故以公司董事⾧長違約交割其 所買賣之股票,及違約交割不予⽀支付等⾏行為,其既為公司代表⼈人,不 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為代表公司之⾏行為,⽽而公司對其代表⼈人 所進⾏行之⾏行為⾃自難稱有不知情之情況,難認屬於上述規定中所稱善意 者。︒。」。︒。

參照前述實務⾒見解對法⼈人與其代表間關係的解釋,由於「代表與 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且「公司對其代表⼈人所進

⾏行之⾏行為⾃自難稱有不知情」。︒。故當董事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為公 司做出違反內線交易之⾏行為時,系爭⾏行為將被歸為法⼈人之⾏行為,且此 時公司法⼈人亦無法謂其不知情⽽而脫免責任。︒。

復依照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 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公司業務之執⾏行係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若重⼤大 消息未公開前,董事會仍做成買賣有價證券之決議,則系爭內線交易

⾏行為亦應歸屬於公司法⼈人之⾏行為,⽽而⾮非作成決議之董事之個⼈人內線交 易⾏行為,惟董事個⼈人可能須負相關負責⼈人或控制⼈人責任,本⽂文將於本 章第六節法⼈人構成內線交易時控制⼈人之責任⼀一節中加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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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於認定系爭內線交易⾏行為係屬於法⼈人所進⾏行之犯罪時,由於證 交法第179條規定所處罰者乃為⾏行為之負責⼈人,故得否逕依證交法第 179條對法⼈人主張沒收或課予罰⾦金,容有疑問。︒。學者認為,或可修法 採取兩罰制,對於法⼈人本⾝身以及實際執⾏行犯罪⾏行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 同時併罰,如此⼀一⽅方⾯面可對法⼈人進⾏行沒收,必要時亦可課予罰⾦金,另

⼀一⽅方⾯面可以刑罰威嚇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追本溯源,遏⽌止法⼈人犯 罪145。︒。

第三項 ⼩小結

於美國法下,法⼈人犯罪責任之建構係參考民事法律中之僱⽤用⼈人責 任⽽而來,當公司內部機關⾏行為時具有故意,且該⾏行為與執⾏行職務相關,

並且出於使公司獲利的意圖為之,無論該機關之層級或公司最終是否 實際獲得利益,系爭違法⾏行為都將被歸咎為公司法⼈人之⾏行為,令公司 負擔刑事責任。︒。

於我國法下,判斷內線交易⾏行為是否應歸咎於屬公司法⼈人之⾏行為,

或得參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以及法⼈人與其代表⼈人及代理

⼈人間之關係。︒。若系爭個案中,作成內線交易⾏行為決議的機關層級為代 表⼈人或接近代表⼈人之地位,且買賣股票之資⾦金係公司所有,且公司⾃自 負盈虧,則應可認為屬公司法⼈人之內線交易⾏行為,⽽而⾮非⾃自然⼈人利⽤用法

⼈人名義犯罪。︒。

⼜又我國是否如同美國法⼀一般,無論為犯罪⾏行為之機關層級,⼀一概 可能歸由公司法⼈人負責,答案似應傾向否定。︒。參考民法中公司責任之 規定可以發現,民法第28條146之責任,法⼈人係為⾃自⼰己⾏行為負責,性質                                                                                                                

145   朱德芳,前揭註 127。  

146   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