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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避難與搶救行動競用可能性

第一節 法令檢討

樓梯間設置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茲就樓梯之定義、樓

梯之數量、樓梯之寬度、樓梯之構造與種類、緊急用昇降機等,摘錄條文規 定並說明整理如下:

表 3-1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節錄)整理表 規定項目 條號 法規內容

樓梯定義 第1條 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 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樓梯數量 第93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 直通樓梯 (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 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 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 D-1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 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 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 為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 尺。

(四)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 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 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 下。

第三章 避難與搶救行動競用可能性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 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第95條 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 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 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

(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

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四) 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 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平方 公尺者。

二、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 物供前款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者應減 為五○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二四○平方公尺者應減為 一○○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四○○平方公尺者應減為 二○○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 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 距離二分之一。

第241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

難原則。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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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 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 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 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 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 於一.八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 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91條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

其出入口依左 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 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 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 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 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 以下之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分。但該用途 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 (即使用之部分 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 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樓梯構造 第76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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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梯種類

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 左列規定:

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 八十公分以上。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 裝置。

(二) 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 不得裝設門止。

(四) 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 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 關閉之裝置。

(三)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 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第96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 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 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一、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 一座為安全梯。

二、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 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 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三、通達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 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 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 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96條 之1

三層以上,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一、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二、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 用,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且地上二層僅供 D-5、G-2 或 G-3 組使用,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第97條 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間四周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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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 級材料為限。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 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 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同幢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 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二)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防 火門外,不得小於二公尺。但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 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

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 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 於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 免裝設防火門。

(四)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 以上。

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 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

(二)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

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 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 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自陽 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四)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五)建築物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層三層以下者,各樓層之 特別安全梯,如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B-1、B-2、B-3、

D-1 或 D-2 組使用者,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 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 五;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

D-1 或 D-2 組使用者,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 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 五;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