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討淹水潛勢地區開發及都市設計減災管理之前,應先針對現行法令規定 做一個初步分析與瞭解。經由前面對於可用於建物減洪設計之雨水滯蓄措施初步 探討後,本計畫認為在法規方面涉及技術、管理及政府補助等方面,本章將依序 對於相關法規進行介紹。
第 一 節 技 術 面 相 關 法 規
都市開發及設計減災管理涉及建築物及建築基地內的排水管理,目前可供參 考的技術規範與標準包括:
y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y 台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y 台灣省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y 建築技術規則
本節將上述法規進行收集分析與整理,探討上述法規之內容並初步提出其與 研究主題之相關性;各參考法規之依據分別為:
y 行政院農委會農林字第 0910031120 號修正發布,2002。
y 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 8800524100 號令修正發布,1999。
y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10082319 號令訂定發布,2002。
y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10085338 號令修正發布,並於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
而相關法規之之適用範圍分別為:
一、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一條:本規範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
第二條: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建立其調 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 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依循。
二、台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第一條:本標準依據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用戶排水設備需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連接於下水道。其檢 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房屋新建、增建或改建者,其用戶排水設備之工程,應依本標準
規定設置。
三、台灣省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第一條:本標準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用戶排水設備之新設、變更,應依本標準規定設置。
四、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五條:(基地內排水)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 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
第 十 七 章 綠建築
第二百九十八條: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如左:
一、建築基地綠化:指促進植栽綠化品質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本編 第五章第四節規定之學校、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第十三章
計之新建建築物。
二、建築基地保水:指促進建築基地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 計,其適用範圍為本編第五章第四節規定之學校、第十二章 高層建築物及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 計之新建建築物。
(第十二章 高層建築物
第二百二十七條: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 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
(第十五章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第二百八十一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 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二條:建築基地為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機關用地、
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基地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連續臨接長度在二十五 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六分之一以上者。
二、基地位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住 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 上者。
前項基地跨越二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各分區或用地面積與前項 各該分區或用地規定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大於或等於一者,得適 用本章之規定。 ) 第三百零五條:建築基地應具備原裸露基地涵養或貯留滲透雨水之能力,其
建築基地保水指標應達○‧五以上。
第三百零六條:建築基地之保水設計檢討以一宗基地為原則;如單一宗基地 內之局部新建執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綜合檢討或依基地內道路分割 範圍單獨檢討。
第三百零七條:建築基地保水指標之計算,應依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前項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設備編
第二十六條:(通則)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及各區有關 之規定辦理。
根據上述相關規範與標準之適用範圍,對應雨水滯蓄措施的設置型式與地 點,初步歸類如下:
一、若雨水滯蓄措施是設置於建築基地內,則屬於下水道用戶之排水設備,涉及 之法規有「台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或「台灣省下水道用戶排水 設備標準」。
二、若為建築物本身之排水設備,如雨水貯集供水系統等,則可參考「建築技術 規則」或「綠建築解說與評估手冊」。
三、若開發區域涉及山坡地等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則需參考「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
綜上所述,雨水貯集入滲設施涉及水利及建築等相關規範與標準,但目前尚 未有一清楚之內容釐清與確定其參考依據,故本計畫將逐條審視上述法規之內 容,建議可供修改或補增之相關法規。
第 二 節 管 理 面 相 關 法 規
建築物減洪設計於都市計畫區之法制化工作,可經由都市計畫作業程序,將 雨水貯集措施納入都市計畫說明書,作為土地開發使用管制範圍,其與規劃都市 計畫的構想、審議與執行之程序有關,因此在考量法制化可行性前,必需先行了 解相關的影響因素,尤其最具關鍵的國土規畫體系與其他相關法規,因此就國內 都市發展體系(如圖 3-1 所示)、法規與案例加以探討,以利研擬。
目前臺灣的土地管制制度分為非都市土地與都市計畫地區兩個體系,前者由 區域計畫法所管轄,而後者由都市計畫法所管轄;兩套法令及相關子法分別針對 建築基地的法定強度、允許使用組別與建築型態與基地配置進行規範,但兩套法
適用性需進一步探討。因此本計畫擬以圖 3-1 之架構為依據,由上位計畫逐一往 下探討各計畫之內容、相對應之從屬關係,及實行現況與問題分析,據以研擬相 關建議內容或改進方式。
圖 3-1 都市計畫發展體系架構圖
3-2-1 國土計畫體系
一、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國土綜合開發計畫」為都市發展體系中最上位者,其以臺灣地區(臺、澎、
金、馬)為規劃範圍,期在有限的土地資源上,將生態、生活、生產所需空間,
做公平合理及有效的規劃,並引導政府及私人共同推動各項實質建設。「國土綜 合開發計畫」是依據長期性、目標性及指導性的發展構想。「國土綜全開發計畫」
係於 1979 年行政院核定實施。在「國土綜合開發計畫」規劃下,臺灣地區將朝 一心(亞太營運中心)、二軸(西部、東部)、三都會帶(北部、中部、南部)及 二十個生活圈發展,然其各項實質建設仍需依『區域計畫』與『各部門建設計畫』
的實施。
二、區域計畫
「區域計畫」主要功能在於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充分兼顧各產 各部門長期實質開發計畫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各部門實質建設計畫
區域計畫
綜合發展計畫
都市計畫 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項自然環境、自然資源、城鄉發展模式、產業結構與分布,擬定計畫,承續「國 土綜合開發計畫」對於土地利用分類之概念,依據土地資源之主、客觀因素劃分 為限制發展地區及可發展地區,以引導未來都市發展結構及區位。根據區域計畫 法之規定(十一、十二條),凡「區域計畫」經公告後,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等 皆需依區域計畫進行變更,區域內之相關開發、建設計畫亦均需與「區域計畫」
配合。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 定之;而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下:
(一) 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 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 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目前臺灣地區分為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四個區 域計畫區。
三、縣市綜合發展計畫
「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係上承區域計畫內容,透過縣市政府施政計畫與年度 預算,推動各項建設,以達成區域規劃之目標。由於以往「區域計畫」執行體制 未與行政轄區配合,而「都市計畫」內容又過於遷就現實,且缺乏綜合性,致使 區域計畫難以落實,故亟需建立以縣市完整轄區為範圍的「縣市綜合發展計畫」, 來彌補區域計畫與都市計畫間的脫節現象。縣市為地方自治基本單元,縣市政府 之施政與民眾福祉休戚相關,而各縣市之施政涵蓋實質與非實質部門,各部門間 之整合、協調與配合極為重要,故訂定一整體性之綜合發展計畫,可有效運用有 限資源,導引縣市之健全發展。綜合發展計畫的內容除包含實質(如土地使用、
交通運輸、公共設施等)與非實質(如教育文化、醫療保健等)部門計畫外,為
交通運輸、公共設施等)與非實質(如教育文化、醫療保健等)部門計畫外,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