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前面的分析探討,若由技術面至訂定管理規範,則需有法律之授權始得 為之。以目前臺灣土地分為非都市土地與都市計畫區兩個體系的管制,淹水潛勢 區之建物減洪設計均可透過土地管制予以規範。然因近年來臺灣地區都市化的程 度與範圍加大且加深,健全都市地區水循環,相較於非都市土地更顯迫切與必 要,從而國內宜有可作為直接訂定都市化區域減災管理的法律;並可依法律授權 訂定規範、法規命令。因此在本節將對淹水潛勢區之都市設計減災管理制度法制 化可依循之法令及程序進行探討。
第 一 節 法 制 化 之 法 源 依 據
都市設計減災管理制度需透過土地使用管制進行規範,非僅以考量技術層面 即可;如欲作為土地開發必要條件,以限制土地使用,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才得以限制之。
本計畫綜觀現行法律,以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可作 為擬定「淹水潛勢區之都市設計減災管理制度」之法源依據,以下分別就其立法 精神及相關定義進行介紹。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一條(立法精神)
中央法規之制訂、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 法之規定。
第二條(法律之名稱)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三條(命令之名稱)
各機關發佈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 要、標準或準則。
第十一條(法律之位階性)
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 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二、行政程序法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 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訂 本法。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 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 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三、地方制度法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增修條文第九條第 一項制訂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 法規之授權,制訂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 行政機關公佈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佈 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上述三種法律均可制定行政命令,茲分析如下:
— 若從修改現行相關法律著手,如:水利法、都市計畫法等,其法效力當然足 夠,然須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經立法院通過。
— 如以效力較低的「行政命令」、「行政規則」,甚或「行政指導」作為「淹水潛 勢區之都市設計減災管理制度法制化」之推動方式,則需依據「行政程序法」
之相關規定。
— 而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雖依據「地方制度法」就其自治事項制
有法律(如:水利法、都計法等)及法規(如:行政程序法等)之授權。
因此,「淹水潛勢區之都市設計減災管理制度」應可以「中央法規標準法」
及「行政程序法」為法源,以修改法律或制訂行政程序途徑進行法制化,故後續 將分別依據此二途徑來分析探討。
第 二 節 修 改 法 律 途 徑
根據前面的探討,法制化途徑可以修正水利法或都市計畫法著手,然其訂 定、修正程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其具法規範效力可對人民進行相關規範,亦可為後續訂定法規命令及罰則等之依 據。
一、水利法
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辦理水利事業單行 章則,程序上需報上級主管機關,在中央單位屬經濟部。依水利法第三條規定「水 利事業」,即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
排水、洗鹼、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雨水貯集 措施,屬人為控馭或利用地面水,如據以判斷亦屬水利事業之一環,則屬水利法 第三條範疇,當可依同法第十條訂定「建物減洪措施準則」。
惟得否依水利法第十條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建築物減洪措施準則」,關鍵 繫於建築物減洪相關設計是否屬水利法第三條水利事業之範疇,此尚待權責中央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予以釋示釐清。而釋示之可能結果與效果如下:
(一) 如經釋示屬水利法第三條水利事業之範疇,則可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直轄 市各縣(市)政府依水利法第十條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其訂定程序如圖 5-1 所 示。
圖 5-1 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簡要圖
聽證 ↓
擬訂 → 公告 → 發布 → 送立法機關
資料來源:修改自蔡茂寅 2000
(二) 如經釋示非屬水利法第三條水利事業之範疇,則可於水利法修法時,能明 訂增列授權訂定「建築物減洪措施技術規則」之條文,如同水土保持法第八 條第二項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二、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係依循審定後發布實施各該都市計畫書、圖 之規定。雨水貯集措施「技術規則」納入都市計畫說明書內予以法制化,屬都市 計畫擬定、變更項目,需依都市計畫法第八條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而辦理都市 計畫有新定、擴大、變更、定期通盤檢討四種方式,任何一種辦理方式,均可辦 理。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 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 議作必要之變更。臺閩地區己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區計 446 處,均受到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六條規範。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並應依內政部訂頒「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辦理。該辦法對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內容作了廣泛之規 範,其中與建築物減洪措施技術規則有相關連者,整理如表 5-1 所示。
表 5-1 通盤檢討與建築物減洪措施相關條文一覽表
第 三 節 行 政 程 序 途 徑
行政程序法則依法律授權依據之有無,將行政制定規範分成具備對外法效性 的法規命令與僅具有對內拘束力的行政規則,以及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 導,相關法條概列如下:
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與立法精神。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行政指導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 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一百六十六條(行政指導之原則)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 利之處置。
第一百六十七條(行政指導明示之方法)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 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因此,對於建築物減災管理制度之法制化,若訂定具有對外法效性的「法規 命令」,則會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按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
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行政機關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 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313、367、394 號解釋在 案。
而若以訂定「行政規則」行之,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可訂定行政規則,
作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屬「內規內部拘束力 對外反射之效力」(蔡茂寅等,2000)。將建築物減洪管理措施訂定為「作業性行 政規則」則因行政機關之遵守,而可間接產生拘束人民之效果。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明定法規 命令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須有法律之授權。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者,無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規定。因此行政機關依其 職權,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所為之行政規則,係屬補充性的行政命令。訂定「建 築物減洪管理措施」之行政規則的正當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等一百六十條規定,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明定法規 命令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須有法律之授權。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者,無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規定。因此行政機關依其 職權,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所為之行政規則,係屬補充性的行政命令。訂定「建 築物減洪管理措施」之行政規則的正當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等一百六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