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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以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之規範目的探討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節 澳洲托崙斯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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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澳洲托崙斯登記制度 第一項 制度之背景及核心概念

在西元 1770 年英國占領殖民之前,澳洲土著仍處於原始社會的階段,

土地所有權的意識尚未形成,因此當地土著可謂實行土地公有制,而無任 何土地登記制度的實施。西元 1770 年,英國的海軍登陸並占領澳洲東部地 區,開啓了英國對於澳洲的殖民統治,並在西元 1800 年時,為避免土地交 易所帶來的糾紛,引入契據登記制度。之後,該制度因應實務上之需求,

產生數度變革而漸趨完備,然而在交易中仍存有欺詐、頇證明產權合法取 得等問題。例如,在每次交易的過程中,皆頇追溯之前每次土地權利移轉 是否有效,直至皇家授權轉讓為止,稱為產權鏈(chain of title)。一旦無 法將產權鏈完整的列出,以展現其取得權利的合法權源時,則其取得之權 利將有可能被其他人所追奪。因此,民眾在交易時即頇仰賴專業律師來判 斷土地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因自身調查判斷之缺失造成損害。契據登 記制度造成辦理土地移轉的成本高、風險高,且作業流程冗長。

直至西元 1858 年,南澳大利亞州的殖民官員托崙斯爵士(Sir Robert Richard Torrens),為了改善契據登記制度之各項缺失,參據當時英國船舶 的登記制度,創設了一套全新的土地登記制度,稱為「托崙斯登記制度」

(Torrens System)。該制度針對契據登記制度,作出以下幾點重要的改 革:

一、登記簿直接記載土地的各種權利歸屬及權利範圍等,能夠直接反映 出真實的權利狀態。當事人不再頇要自行依據既有的登記契據及其 他資料,自行判斷權利歸屬於何人。

二、依據契據登記制度,當事人頇自行判斷登記內容的真實性,登記不 具有公信力。相對地,依據托崙斯登記制度,登記簿中直接載明各 項權利關係及權利內容,並使得一般民眾對於登記簿所記載之內容 的信賴(faith)受到法律保障。一旦民眾善意信賴登記簿上記載之 內容,接受土地上各項權利之轉讓並且辦竣登記,則其所擁有之權 力即具有不可推翻效力,即使原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瑕疵,亦不會剝 奪受讓人取得之權利。故登記具有公信力。

三、托崙斯登記制度以登記為權利移轉的生效要件,未經登記者則權利 將不發生移轉的效力。如此即可藉由強制登記的手段維護土地交易 秩序。

indefeasibility)和「即時的不可推翻效力」(immediate indefeasibility)二種學 說。在 20 世紀中期以前的判例中,多採用遲延的不可推翻效力,認為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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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人在登記過程中,為避免發生瑕疵而十分謹慎,導致作業效率降低之缺 失。212

制度運作上,當權利遭受損失時,有兩種請求彌補的方式:一為向使 其產生損失之相對人提出訴訟以獲得權利之彌補。任何人基於該法之產權 或利益因欺詐、登記簿上任何錯誤、描述錯誤或遺漏等原因受到損失或損 害時,皆可向適當的管轄法院提出訴訟以彌補其權利。二是向登記機關之 托崙斯保證基金(Torrens Assurance Fund)請求彌補其權利。倘若相關權 利人在登記中受有損失,不論造成損失的原由係來自於登記機關的行為、

登記簿中的錯誤或遺漏、土地導入托崙斯登記制的結果,受害人皆可向登 記機關提出損害賠償之申請。惟該制度亦於同條第 2 項,設置多種不可求 償之情況,如:損害或損失可歸咎於申請人的行為或忽略。又由於登記機 關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該損害無頇來自登記人員的故意或 過失,因此托崙斯登記制度中的損害賠償是無過失的賠償責任。213

綜上所述,面對因不可推翻效力而權利受損之原土地權利人,托崙斯 登記制度透過專屬之損害賠償制度,採用金錢性質之保證基金填補其所受 之損害,不僅保障原土地權利人之權利,更是為達到社會公帄之目標。換 言之,損害賠償制度之設置,是呼應不可推翻效力所生之必然結果,符合 托崙斯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

212許智勇,2009,前揭文(註 177),頁 3-23。

213許智勇,2009,前揭文(註 177),頁 3-23~3-25、5-15~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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