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1

第六章 結論

關於地籍測量瑕疵導致土地登記錯誤,並使權利人之權利遭受損害時,

在實務上,現係依據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8811240 號函釋判斷受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管道。面對該函釋本身在論述上之妥適性,以及學術界對此函釋所衍 生出有關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關聯性等之議題,本文詴從法理面作更進一步 的討論。第二章詴圖釐清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之間的關聯性,第三章與第四 章則從損害賠償法之原理出發,就該案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與土地法 第 68 條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檢視,以驗證現行實務函釋及學說上之爭論確 實可成立。最後於第五章,從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之規範目的,檢討該制 度對於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判斷準則,係依據其規範目的所刻意設計而成。

其 後 , 承 接 土 地 登 記 損 害 賠 償 制 度 之 規 範 目 的 , 對 內 政 部 台 內 地 字 第 8811240 號函釋,提出反思。以下便呼應本文之問題爭點逐項歸納,期從法 理上釐清地籍測量瑕疵導致土地登記損害賠償的責任歸屬,更可為我國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制度之法制面及實務面提供參考之方向。

一、現行土地法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稱地籍測量一詞,應依據國土測繪 法,將測量與製圖劃分為二個獨立的行政程序。此外,地籍圖和建物 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內容,具有不動產物權公示之功能,故製圖應屬於 廣義土地登記之一環。

自從國土測繪法實施以來,明確定義地籍測量和製圖之意義,認為前 者係運用測量技術取得空間資訊並加以運用,後者指依據測量成果,將空 間資訊呈現於圖籍。因此地籍測量為製圖之前置程序。惟就現行土地法第 44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3 條的內容觀之,卻仍將製圖視為地籍測量程 序之一環,尚未獨立為二個行政程序,導致法規內容之不一致。本文認 為,應依據國土測繪法對於地籍測量和製圖之定義,修正土地法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之內容,使名詞在使用上趨於一致較為妥當。

此外,製圖行為係將測量成果轉換成地圖,該行為本質上不具規範 力,惟地籍圖上登載之界址點、地籍線、地號,以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 載之建物位置圖,卻因為具有對外展示不動產物權狀態之功能,性質上已 屬於土地登記,而被賦予土地登記之公示力、推定力及公信力等法律效 力。因此,依據國土測繪法對於測量和製圖之定義,測量與製圖係各自獨 立的概念和行為,且製圖行為及製圖之成果,應納入廣義土地登記之範疇 較為合適。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3

記成果之真實性而賦予其公信力;仿效托崙斯登記制設置登記損害賠 償制度,作為維護不可推翻效力之後盾,我國亦設有土地登記損害賠 償制度,以填補因公信力所生之損害。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在創設之初,即承襲澳洲托崙斯登記制度之核心概 念-土地登記成果不可被推翻,賦予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對於信賴該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再次移轉之情形時,透過法律認同該次物權移轉之法律效 果,藉此保護取得該物權之善意第三人的權利。此亦稱為土地登記之公信 力。又由於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和托崙斯登記制度,皆是透過法律認定登記 簿所載內容與事實具有一致性,一旦發生登記失實之情況時,即對真實權 利人造成權利上的剝奪。故基於社會公帄之考量,二制度皆是運用損害賠 償制度,由地政機關以金錢之方式填補真實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承上,我 國土地登記制度與托崙斯登記制度之特徵,有多處係互相對照呼應,因此 相似度高。

五、我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基於維護登記公信力之規範目的,登記 機關應維護登記成果與事實之間的一致性,因而在責任類型之選擇 上,由登記機關負擔無過失責任,較符合規範意旨。

基於維護登記公信力之規範目的,登記機關對於維護登記成果之狀態 (即登記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負有義務。一旦該登記成果之狀態被違反,登 記機關即應負起狀態責任。從此,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賦予登記機關無 過失賠償責任,而非採肇事者負責之觀念,追究登記人員之行為責任。可 謂在制度設計時,就將登記人員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刻意排除在構成要 件之外。從而,面對土地登記成果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不論肇成登記錯誤 之原因為何(如:地籍測量瑕疵或是其他原因而發生),皆屬於土地法第 68 條所稱之登記錯誤。

六、由於測量不具有獨立性,無法獨立論斷其責任,因此內政部台內地字 第 8811240 號函釋之論述,與前揭法理不盡相同,已牴觸登記損害賠 償之規範目的,故應予檢討。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8811240 號函釋採用肇事者負責之觀點,若屬於土 地登記錯誤,其所生之損害即應依循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辦理;然若非 屬土地登記錯誤,而是因測量錯誤所生之損害,自然不可歸責於登記機關 而使用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辦理,而應以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惟地 籍測量的成果頇經由製圖行為繪製成圖,才得以呈現予眾人周知,否則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4

就測量成果而言,係無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因而無法單就測量行為論斷 其責任。此外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基於其規範目的係保護登記成果之 公信力,特賦予登記機關無過失責任,刻意排除將損害賠償責任歸咎於登 記人員之行為。相較於此,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8811240 號函釋藉由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作為判斷責任歸屬之準則,已違反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目的,實非妥當。而這也意謂著,未來若再 遇到其他原因導致土地登記成果與事實不符,致使權利人權利受損時,而 衍生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議題時,從法理上觀之,應本於土地登記損害 賠償制度之規範目的,維護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由登記機關負起損害賠償 責任。

上述內容,係從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8811240 號函釋出發,針對地籍測量 瑕疵導致土地登記錯誤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應如何咎責一事,加以反思。本文 認為,現行之解釋內容與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之規範目的已生扞格,實非 妥適,有必要回到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之本旨詳加檢討,並且作出一定程 度之修正。本文基於此意旨,提出以上相關之見解,期待除了在地籍測量瑕 疵導致之案件外,亦能在事類案件發生時,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以及選 擇適當之求償管道上,從法理上提供思考的方向,使得原權利人之權益能透 過適當的管道獲得保護。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5

參考文獻

一、中文參考文獻

(一) 專書

1. 王澤鑑,2017,『損害賠償法』,台北:三民。

2. 王澤鑑,2001,『侵權行為法(一)』,台北:三民。

3. 李鴻毅,1997,『土地法論』二十二版,台北:三民。

4. 李惠宗,2016,『行政法要義』七版,台北:元照。

5. 李惠宗,2012,『憲法要義』六版,台北:元照。

6. 李惠宗,2009,「案例式法學方法論」,台北:新學林。

7. 李震山,2011,『行政法導論』九版,台北:三民。

8. 吳庚,2014,『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二版,台北:三民。

9. 吳尚鷹,1935,『土地問題與土地法』,商務印書館。

10. 林合民、李震山、陳春生、洪家殷、黃啟禎,2012,『行政法入門』

五版,台北:元照。

11. 陳敏,2013,『行政法總論』八版,台北:新學林。

12. 陳銘福,2011,『房地產登記實務』二十二版,台北:五南。

13. 陳銘福,2012,『土地登記:法規與實務』一十版,台北:五南。

14. 焦祖涵,1997,『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台北:三民。

15. 焦祖涵,1993,『土地法釋論』增訂再版,台北:三民。

16. 楊松齡,2010,『實用土地法精義』十版,台北:五南。

17. 葉百修,2012,『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四版,台北:元照。

18. 溫豐文,2015,『土地法』修訂版,自版。

19. 廖義男,1996,『國家賠償法』增訂版,台北:三民。

20. 謝在全,2010,『民法物權論(上)』五版,台北市:謝在全發行:

新學林總經銷。

21. 謝在全,2010,『民法物權論(中)』五版,台北::謝在全發行:

新學林總經銷。

22. 蕭文生,2015,『行政事件裁判研究與評析』,台北:元照。

23. 蘇志超,1998,『土地法規新論』,台北:五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6

(二) 專書論文

1. 林三欽,2006,「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理論與實務之檢討」。頁 347,收 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編,『當事人協力義務/行政調查/國家賠償』,台 北:台灣行攻法學會。

2. 陳立夫,2011,「土地更正登記之探討-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闡 釋」。頁 71-128,收錄於氏著『土地法研究(二)』,台北市:新學林。

3. 陳立夫,2016,「土地登記之公信力」。頁 95-108,收錄於氏著『土 地法釋義(一)』,台北:元照。

4. 陳立夫,2016,「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頁 109-137,收錄於氏著

『土地法釋義(一)』,台北:元照。

5. 陳聰富,2004,「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頁 1-162,收錄於氏著

『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台北市:元照。

6. 程明修,2001,「詴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 -土地登記之法律性質」。頁 107-116。收錄於務實法學基金會編,

『判解研究彙編(一)』,台北:務實法學基金會。

(三) 期刊論文

1. 吳鴻銘,2013,「地政機關一宗單純土地鑑界案件引發天價國賠訴訟 之省思-兼評壹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一)」,『現代地政人與地』,(346):12-22。

2. 陳立夫,2001,「地籍線更正與土地登記公信力」,『月旦法學教室』,

(72):26-27。

3. 溫豐文,2012,「地籍測量錯誤之更正與損害賠償問題」,『臺灣環境 與土地法學雜誌』,(4):99-106。。

4. 謝哲勝,「現行土地登記賠償制度的檢討」,『台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 誌』,(14):73-74。

(四) 會議論文

1. 陳立夫,2012,「地籍測量及相關土地登記法律問題之探討-以地籍 圖面積與地籍線之更正為中心」。論文發表於〈地籍測量之行政行為 及圖資整合應用研討會〉,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桃園,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1. 陳立夫,2012,「地籍測量及相關土地登記法律問題之探討-以地籍 圖面積與地籍線之更正為中心」。論文發表於〈地籍測量之行政行為 及圖資整合應用研討會〉,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桃園,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