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89 年 5 月 4 日台八十九內字第 12602 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 89 年 5 月 17 日台八九內營字第 8983373 號函頒實施 行政院 90 年 10 月 5 日台九十內字第 057274 號函准予修正備查 內政部 90 年 10 月 19 日台九十內營字第 9014714 號函頒修正
行政院 92 年 9 月 16 日台九十二內字第 0920088854 號函准予修正備查
壹、訂定目的及實施年期 一、訂定目的
台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 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
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爰參照各界意見檢討制定本 方案。
二、實施年期
本方案為持續推動延長至九十五年度止。
貳、適用範圍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本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 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其定義如下: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
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 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二、既有處理場所
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 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 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 所。
三、土方銀行
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辦理,配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 稱資訊服務中心)調度,並具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調節、互補供需及改良 土質交流使用功能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政府訂頒相關法規,規定具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 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之收容處理場所,得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並經核 准者,其處理對象可不受前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之限制。
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
一、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一)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收容處理場所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施工計畫 提出申請合併辦理,有效落實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
(二)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 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備 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三)公有建築工程主辦(管)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依據建築師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建築師負責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實際收容 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
(四)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 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承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 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促承造人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土石方 種類、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 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副知工程主辦(管)單位。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行政轄區內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
應指定專責機關統合彙辦。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 剩餘土石方流向者,可逕行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依(五)規定辦 理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必要時得依法規委託辦 理。
(十)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 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 工。
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一)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應提出剩餘土石方先 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於辦理規劃設計時,應責成規劃設計單位力求挖 填土石方之平衡。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時,得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土石 方資料與辦理撮合交換利用,並得配合土方銀行調度土石方。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亦得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得報 送內政部土方協調小組協調處理。
(二)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 辦(管)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將處理計畫副 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原核准處理計畫如有 修正或變更時,應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量,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 辦(管)機關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 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 場所,並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 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於 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
(五)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同意承包廠商申設收容處理 場所者,該機關應依本方案訂定相關規定會同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查核可,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並副知當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六)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管)機關得估算其處理 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
得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運輸費用。
(七)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
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管)機關於承 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 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經工程主辦(管)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 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逕由該機關查核餘土流向 監控資訊,得免辦理餘土流向抽查。
(八)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要求 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 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 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規定查處。
(九)中央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共工程施工階段,應定期辦理 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督導考核,其督導考核原則由中央各部會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自行訂定,公共工程之主辦(管)機關應依據督導考核原則訂 定剩餘土石方處理督導作業規定。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行政轄區內自辦各項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 理資料,應指定專責機關統合彙辦。
(十一)緊急性防災救險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除優先提供相關營建工程回收 再利用外,其剩餘土石方處理所需緊急堆置場所,不受本方案肆、收容處 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各項規定之限制,其處置地點及數量應副知當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利查核管理。
(十二)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建設計畫,其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如與本
方案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制頒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定不一致,得由該計 畫主辦(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後訂定補充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 一、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作業程序
(一)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並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或需要填土量,及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堆 置處理計畫(例如:水面填平、低窪地填土、道路填土、河川築堤、海 岸或海埔地築堤、公園造景、灘地美化等),整體規劃設置。
(二)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基地在平地原則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地原則不 得少於三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都會地區設置場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
1.都會地區設置場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