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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公共工程營建市場規模非常龐大,若再加上民間投資,每年在營建市場 流動之資金相當驚人,也因此有相當多的綜合營造廠商、專業營造廠及土木包工 業,承攬各項不同種類之公共工程。這些公共工程之特性,並非每一件都相同,

也都有發生爭議之可能性。

3.1 爭議的產生

公共工程之特性有別於一般工程,可以區分為當事人特性及標的物特性,再 加上公共工程契約兼具公法契約及私法契約之雙重性質,也因此有很多因素會導 致爭議的產生,這些因素可區分為當事人特性及標的物特性二類。

3.1.1 當事人特性

所謂當事人是指契約之雙方,公共工程皆由政府機關發包,由營造廠商承攬,

因此業主就是機關,又可稱為甲方或訂作人;廠商又可稱為乙方或承攬人或承作 人,國內公共工程有可能會產生爭議之因素如下:

1. 營建廠商過多,規模不一。

2. 部分廠商資金不充沛,任意搶標工程,以致無法完成履約。

3. 廠商專業能力參差不齊,甚至工程人員專業能力不足。

4. 辦理公共工程機關之工程專業相差甚多,有些機關甚至並無專業工程人員,

例如教育單位或中、小學校,或非工程專業機關。

5. 監造單位之專業能力良窳不齊。

3.1.2 標的物特性

所謂標的物是指發包或施作之工程,當工程經過招標程序,在決標之同時就

表示雙方合意締約,但工程本身卻有許多因素可能會導致爭議。

1. 標案內容與施工結果的差異。

2. 設計圖說不明確,或與工地現場不相符。

3. 契約條文不完善。

4. 非契約因素影響。

3.2 施工爭議的處理方式

國內處理公共工程施工爭議常用的方式有四種,分別為協議(negotiation),

調解(mediation),仲裁(arbitration)及訴訟(litigation)四種,當機關與廠商發 生施工爭議時,如採用第一種協議方式,係雙方視爭議內容,依契約條文私下解 決,其協議的結果,在法律上仍然具有約束力,可作為訴訟時之證據。如採用第 二種調解的方式,就是雙方經由政府設立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來調解雙方 的爭議,係藉由工程專家協助提出解決方案,並經雙方合意而成立之解決爭議方 式;調解一經成立便具強制執行權力,如調解不成立,雙方均可再以法律訴訟方 式或是仲裁方式解決。如採用第三種之仲裁方式,必須於工程契約中先行約定,

或發生爭議後,雙方均同意以此種方式解決糾紛,仲裁係依據仲裁法來審理,其 特點是由雙方先各自推薦一位仲裁人,再由雙方之仲裁人共同推薦一位主任仲裁 人,三位仲裁人共同組成具準司法權利之仲裁庭,其採一級制之專家判斷方式處 理爭議,仲裁結果在送經法院確定後,就具有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除非仲裁程 序有瑕疪,在仲裁結果確定後,任何一方不能再提出上訴。如採用第四種以司法 訴訟方式解決施工爭議,係雙方都不經任何前三項方式直接向法院提出訴訟,經 由司法的審判程序來解決爭議,施工履約時所產生之爭議,都屬於民事糾紛,國 內的民事法庭係採三級三審之公開審理方式,所耗時程甚久,最高審法院終審判 決後便具有強制執行之效力,這是解決工程爭議之最後方式。以上四種解決工程 爭議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依據契約互相協商,其餘三種方式是屬於依據法律程序

解決,四者之差異比較,如表3.1。至於這四種解決爭議方式之相互關係流程圖,

程背景,以此種功能之安排,目的是使爭議能從法律及工程二方面共同解決,避 免偏差。申請人須以書面提出爭議調解之請求,經委員會行政人員初步程序審查 後召開調解會,如廠商與機關均能接受調解方案,則調解成立,雙方依合意之調 解內容進行後續事宜。如任一方不能接受,但雙方和解的意思接近,委員會可依 職權提出調解方案,若雙方均未對調解方案提出異議,則調解成立,雙方依調解 委員提出之調解方案進行後續事宜。若雙方歧見甚深,或任一方對委員會所提之 調解方案提出異議者,則調解不成立,任一方得再續行民事訴訟程序。惟政府採 購法在2007 年 7 月 4 日修正第 85 條之一第二項,其內容規定,若調解委員對於 爭議案件有提出調解建議,該調解建議若機關不同意,則廠商若提出仲裁請求,

機關不得拒絕仲裁程序之啟動,此與仲裁法規定必須雙方合意才可交付仲裁並不 相同,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二項法律已經競合,以何者優先採用,尚待有識之 士解釋。

本研究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統計資料顯示,自1999 年 5 月至 2004 年 11 月 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處理的施工爭議調解案件共2,598 件,其中調解成立 1,438 件,占 55.4%,調解不成立 1,160 件,占 44.6%,可以明顯看出約有 55..4%

的工程爭議案件,經過此一調解機制獲得解決。惟現階段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統計 資料僅有總調解件數,並未再區分施工爭議調解案件與一般性採購爭議調解案 件,亦未統計調解成立及調解不成立之比例,工程會統計自 1999 年 5 月至 2008 年1 月底止,總調解結案共計 5,652 件。有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機關與廠商間 之相關圖如圖3.2 所示。

成立 不成立

不成立 是 否

圖 3.1 工程爭議處理流程

工程產生爭議

雙方協議

進行仲裁程序 約定仲裁

雙方選任仲裁人

選任主任仲裁人

組成仲裁庭

一審仲裁判斷

進行調解程序

委員提出調解建議

調解成立 雙方合意

爭議解決

進行訴訟程序

終審判決 三級三審

廠商提出 仲裁申請

申請調解

訴訟準備

訴訟準備

召開

3.4 調解程序

營建工程之生命周期可分為規劃、設計、招標(包含招標、審標及決標)、施 工、驗收及維護等階段,機關與廠商在未定約前,並無民法上契約關係。當機關 宣佈決標之當時起,機關與廠商雙方便合意締結契約,此後所發生的爭議,便可 適用調解程序。

政府採購法為求雙方當事人能迅速彌平施工爭議,讓工程能繼續進行,依據 採購法第85 條之 1 至 85 條之 4 之規定,特建立一項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簡 稱:申訴會)為調解機構之調解機制,機關或廠商皆可以向申訴會請求調解雙方 的施工爭議,調解程序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006)

進行,調解成立後,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規定。相關調解程序簡述如 下,並詳圖3.3:

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請調解 提出答辨

接受

說明 說明

廠商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政府 機關

執行 調解方案 接受

圖3.2 爭議各單位關聯 調解會

提出 設立

1. 前置程序:

申請人(機關或廠商皆可提出申請)

(1) 申請人應具申請書正本,載明申請人姓名、調解事項、調解標的、證據及附件 等文件,向申訴會申請,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2)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 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3) 繳交必要之費用。

(4) 申請人為廠商時,機關不得拒絕調解程序啟動。

申訴會

(1) 先進行程序審查,審查申請人是否有調解規則第十條各款情形,如有,則不受 理或補正。

(2) 主任委員指定調解委員及諮詢委員,訂定調解日期並召開調解會進行調解。

2. 調解過程:

(1) 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力謀雙方合諧。

(2) 若爭議雙方皆能接受調解方案,則合意成立,雙方進行後續程序。

(3) 若一方不能接受調解方案,則視為調解不成立。

(4) 若雙方意思相近,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若雙方 均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則調解成立。

(5) 若機關不同意調解委員之書面調解建議,須先報上級機關同意。

3. 後續處理:

(1) 若雙方合意調解成立,則必須依據調解內容進行。

(2) 若調解不成立,且調解委員未提出調解建議,則雙方必須另以訴訟方式解決施 工爭議。

(3) 若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曾提出調解建議,而廠商以調解建議提出仲裁申 請,則機關不得拒絕仲裁程序之啟動。

施工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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