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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者釋義學在我國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解釋之可能貢獻與證立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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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犯罪被害者釋義學在我國刑法分則構成要件 解釋之可能貢獻與證立

我國刑法分則規範簡析

第一項 我國刑法分則架構及比較法參考

我國刑法分則共分為三十六個罪章,分別為:內亂罪章、外患罪章、妨害國 交罪章、瀆職罪章、妨害公務罪章、妨害投票罪章、妨害秩序罪章、脫逃罪章、藏 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偽證及誣告罪章、公共危險罪章、偽造貨幣罪章、偽造有 價證券罪章、偽造度量衡罪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 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章、妨害農工商罪章、鴉片 罪章、殺人罪章、傷害罪章、墮胎罪章、遺棄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妨害名譽及信 用罪章、妨害秘密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 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毀棄損壞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由體系的先後次序上,除了因為立法歷程上曾經性質上被劃分成與妨害風化有關 但嗣後立法明白修正為對屬個人性自主法益侵害的妨害性自主罪章。學理上多認 為我國刑法的編排仍原則上按照保護法益性質加以排列206,自內亂罪章為始至偽證 及誣告罪章屬於國家法益的侵害;自公共危險罪章為始,排除妨害性自主罪章,至 鴉片罪章屬於對社會法益的侵害;自殺人罪章至毀棄損壞罪章屬於對個人法益的 侵害。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法益侵害性質上則稍有學理上爭議,惟立法理由則言係 同時保護個人與社會法益。

我國刑法分則與比較法上同為成文法典且為我國立法上重要參考之德國刑

206 黃仲夫,刑法精義,修訂二十五版,元照,2009 年,頁 350,但其指出原則上刑法分則欠缺所

謂的體系,僅為相類罪名的排列,本文見解亦相同;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三版,三民,

2013 年,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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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分則、日本刑法的罪編(即分則部分),架構上皆相似。德國刑法分則同樣是以 刑法分則之第一章至第六章規範國家法益的侵害,例如預備戰爭或侵略罪(德國刑 法第 80 條)、對聯邦之重大叛國罪(德國刑法第 81 條)等等;再至第七章係危害 公共秩序;第十三章近似於我國妨害性自主罪章、第十四章係規範妨害名譽之各罪。

但較為不同的是,德國刑法第二十九章規範與環境有關之犯罪,如水汙染等等,我 國則已以修法方式納入公共危險罪章。德國刑法第三十章規範公務員收受賄賂等 罪名,我國刑法則規範在瀆職罪章之中。日本現行刑法係由 1908 年 10 月 1 日施 行,效力延續至今,而其亦受到 1871 年德國刑法的濃厚影響207。因此日本刑法罪 編與德國刑法分則之編排、條文內容皆相似。體系上罪章之排列,除第十二章侵入 住居罪章、第十三章侵害秘密罪章性質上應屬對個人法益侵害之犯罪;第二十章偽 證罪、第二十一章誣告罪性質上屬於對國家法益之侵害但均排列於對社會法益侵 害之罪章之中,其餘罪章之各罪規定與順序上均與我國刑法分則幾乎一致。

綜觀我國、德國、日本之刑法分則規定,次序上即按照保護法益之不同加以 排列:國家法益為首,其次社會法益,再次個人法益。僅有若干罪章歷經修法或增 訂等保護法益認定的轉變而稍有突兀-最為明顯之例應為我國之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 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 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 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208」。從這樣的角度出發,應可明顯知悉保護法益的概 念就刑法分則而言有其重要性,甚至罪章的編排也依照法益而定。但本文認為,法 益確實對於刑法分則體系上十分重要,在刑法解釋方法之中,所謂的體系解釋也往 往以該罪所規範罪章之保護法益為重要的出發論點。然則刑法分則的各罪章之間,

207 陳子平,日本刑法典立法沿革,收錄於陳子平、謝煜偉、黃士軒譯,日本刑法典,元照,2016 年 9 月。

208 立法目的參照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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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特定罪名的不法構成要件解釋獨立性卻不因為體系上將法益性質相近的犯罪排 列先後而有影響。特別以保護個人法益的罪章而言,法益類型的差異甚為明顯且包 羅萬象。相對的,刑法總則的規範體系先以刑法之原理原則為始,依序有如主觀構 成要件的故意過失規範、不作為犯、阻卻違法事由等等條文,後半部則為刑罰之科 處裁量等規定,由各條文為零件組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刑法分則係以保護法益類型 為罪章順序之排列,但這樣的排列並非意味其可組成一個以法益為核心的完整體 系,反而是先依法益而有所區分,又因為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手段的不同而成為不 同的罪章。更精確的說,即劃分成了各自獨立的體系。因此犯罪被害者釋義學在本 文的理解上,其重要實益即在於就犯罪被害者的侵害為著眼點有助於統合類似法 益-例如財產法益-成為一個完整且具有層次的規範體系。進而犯罪被害者釋義 學因由犯罪被害者學發展而來,而犯罪被害者學的核心理解在於犯罪係犯罪行為 人與犯罪被害者所共同構成。在若干罪名之不法構成要件解釋上,特別為犯罪被害 者居於重要地位之犯罪中,其解釋的結論是做為目的性解釋之輔助。不但不會超出 文義的範疇,反而是更能精確化法益保護。甚至因此而使得立法者規範的體系因可 相互串聯而活化,因為就犯罪被害者而言,其實很多不同的罪名是侵害程度上的區 分,故在相似甚至相同要件之解釋上,參考前後罪名或罪章得出之目的解釋因而有 堅實的理論基礎。

而在對犯罪被害者對於刑法的重要性分析前,本文認為有必要先稍稍釐清 刑法的「個人法益」與「集體法益」之關係。刑法的法益在德國法上曾因有一元、

二元之爭。主張一元論的法蘭克福學派(Frankfurter Schule)批評所謂「現代刑法」

的缺失:在刑法的新任務領域不斷擴張;立法者在面對現代社會的新風險時不斷創 設新的工具使人入罪;面對新問題時刑法不像是最後手段,反而政府與人民傾向馬 上祭出刑法,刑法由回應過去的損害變質為掌控未來但會迅速失效的內政掩護工 具;大量入罪後刑法剩下象徵的功能並帶來犧牲法治國原則的巨大成本。故主張

「超個人法益」只能由個人法益推導而出,即以個人法益為起點將超個人法益「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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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化」,超個人法益對個人而言是間接的保護209。但如此見解其後遭遇二元法益支 持者在法釋義學層次與憲法層次上的全面反擊。支持二元論之學者指出,因為無法 還原成特定的個人法益,因此一元論者所主張的超個人法益並非能推導自個人法 益。二元論之支持學者係認為超個人法益並非意謂與個人的利益無關,但其具有獨 立的自我目的。超個人法益是所有個人的共同利益,無法直接還原成共同個人法益,

也無法限定在特定種類的共同利益。二元的法益學說其實仍然是本於個人,無論個 人法益或超個人法益依然都是「人」的法益。其對兩者作細緻的區分也對超個人法 益的下位分類下的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進行補充:一部分的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 的功能上是較類似於個人法益,隨個人意願使用以發展生活,例如文書和司法制度;

而另一部分則是間接的服務個人,藉由順暢運作的國家社會制度確保所有個人之 間的秩序,以利個人之自我實現。又為了避免「超個人(überindividuell)」一詞可能 的誤解,德國學界在近年因而多改稱為集體法益(kollektive Rechtgüter)210。學者對 之即有分析指出,法益的一元二元爭論是在功能面向,就主體而言都是一元之「個 人的法益(personale Rechtgüter)」,理由在於憲法上的個人是兼具個體性與社會性 的 ; 但 就 功 能 而 言 以 二 元 論 為 是 , 個 人 法 益 與 集 體 法 益 分 別 服 務 人 類 個 體

(individuum)和社會生活之中全體個人,兩者對個人各有功能211。本文由此認為,

無法否認的,一元之法益理論在論點上確實有其缺失,因此個人法益與集體法益在 功能上應認為係二元。但歸根究柢,如果可說法益的主體上並無爭議的是一元的個 人法益,則在保護法益屬集體法益之犯罪中,個人的犯罪被害者不但在特定國家或 社會法益功能上類似於個人法益的部分不能排除其觀點的重要性,且在主要係保 護制度運作順暢之犯罪中,犯罪被害者的角色於此則未必可以忽視。因此本文認為,

209 相關學理整理僅參,鍾宏斌,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春風煦日刑法論壇,2012 年,頁 227-243。

210 相關學理整理僅參,鍾宏斌,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春風煦日刑法論壇,2012 年,頁 243-249。

211 學者 Marx 之見解,參鍾宏斌,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春風煦日刑法論壇,2012 年,頁 249,

註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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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個人法益外,犯罪被害者釋義學的運用範圍也可能及於保護法益為社會或國家 法益之特定罪名,惟應找出特別之帶有犯罪被害者可能有重要定位之構成要件。在 此前提之上,本文以下將就刑法分則中之犯罪被害者定位進一步加以簡單分析。

除個人法益外,犯罪被害者釋義學的運用範圍也可能及於保護法益為社會或國家 法益之特定罪名,惟應找出特別之帶有犯罪被害者可能有重要定位之構成要件。在 此前提之上,本文以下將就刑法分則中之犯罪被害者定位進一步加以簡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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