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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獨立董監事制度

為健全我國公司治理,強化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及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並 落實專業人員及經營者之責任,金管會經參考各國相關規定,修訂證交法第十四 條,並引進獨立董事制度,於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一、 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立獨立董事 (一)強制設立

依據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授權主管機關要求依該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 公司、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

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 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ㄧ。

(二)自願設立

上市上櫃公司得就公司經營發展規模及其主要股東持股情形,衡酌實務運 作需要,於章程規定設立獨立董事,並應審慎考慮合理之專業組合及其獨立 行使職權之客觀條件。

二、 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 (一)積極資格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至三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ㄧ,並具 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1.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

2.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 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3.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二)消極資格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至三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

1.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ㄧ。

2.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3.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 格。

三、 獨立董事獨立性之認定標準

考量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應不僅止於獨立董事選任完成,故參考美國紐約證交 所之規定,要求公司獨立董事於選任前及任職期間均須符合獨立性之要求,於「公 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中,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本人與親屬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與該公司並無下列關係,包括:

(一)本人與公司之關係

1.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2.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公司直 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

不在此限。

(二)親屬與公司之關係

1.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2.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五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 屬。

(三)法人股東

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 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四)特定公司或機構之關係人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 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五)提供公司或關係企業服務之專業人士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

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 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六)曾任下列職務而現已解任者不受限制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曾任下列職務而現已解任者,不再適用於選 任前二年與該公司無下列關係之規定:

1.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

2.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3.或其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 董事。

(七)前述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總 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 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3.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4.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 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 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5.以上所稱母公司及聯屬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之規定認定。

四、 獨立董事執行職務之品質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

五、 引進審計委員會制度

明定公司除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外,並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實務狀況要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或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 監察人,並將循序推動,以有效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

我國上市櫃公司納入「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等新制後,上市櫃公司的 董事會將有三種型態,1.公司不設獨立董事,僅設董事會及監察人;2.設立獨立 董事,同時設有監察人;3.有董事會和審計委員會,但沒有監察人。

上市櫃公司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為現今之趨勢。金管會提出公開發行公司 必須強制設立獨立董事二席以上,獨立監察人則需一席以上。而公司法中的另一

突破為公司董監事(含獨立)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必要,目的在於達成企業所有 與企業經營的分離,一方面可以強化董事會結構、發揮監察人功能,另一方面則 可以保障股東權益,並可確保遵守相關法令。而獨立董事不僅要能提供專業的知 識與經驗,同時能獨立於大股東與經營者之外,當公司涉及利益衝突時,能實踐 忠誠義務並迴避利益衝突,以達成「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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