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台灣碳交易制度發展
4.1 現況
我國環保署於 2006 年率先提出開發中國家第一個「溫室氣體減量法(草 案)」,並在 2015 年 6 月 15 日經立法三讀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 簡稱「溫管法」),7 月 1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自此台灣正式邁入減碳新紀元。溫 管法以 2005 年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為基準,目標於 2050 年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至 基準的 50%以下。另外,此目標是有調整彈性的,得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 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目標及定期檢討 之機制。環保署於 2015 年 9 月 17 日在行政院院會提報我國國家自定預期貢獻,
報告書經行政院 104 年 11 月 16 日核定後,於次日召開中外記者會對外發布說 明。我國所提出 INDC 係本諸國情、現況與自身條件,參酌國際作法,依氣候公 約建議內容編撰,並設定 2030 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為依現況發展趨勢推估情境減 量 50%,相當於 2005 年排放量再減 20%,亦可作為溫管法要求在 2050 年降至 2005 年排放量 50%以下的階段性目標之重要參考。
透過國會建立國內法制化基礎,已從行政部門的政策宣示提升為具有法律約 束力的國內法,也相當程度地實踐「巴黎協定」期待各國法制化的精神。檢視 2015 年底通過之「巴黎協定」,同樣納入五年全球盤點檢討「國家自定貢獻」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與溫管法的階段管制目標作法相同。
溫管法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Climate Change Act 2008)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中央主管機關將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並需經召開公聽會程 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溫管法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但更強調政府間跨部會推 動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中央與地方分層負責推動的機制,除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 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亦須訂定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內容包含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 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須依據前述 綱領及方案,訂修排放管制執行方案。
圖 5:溫室氣體減量與管理法之階段管制目標及流程
資料來源:「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院三讀條文簡要說明
溫管法第十八條將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列為重要的減量對策,
且說明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
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實施。在溫管法實施前,針對溫室氣體排放量的盤查、
查證與登錄,我國於 2009 年發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理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作 業原則5」,建立第三公正單位查驗機制;2010 年發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
5 參閱「附錄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理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作業原則」
體盤查及登錄管理原則6」,建立排放量可測量即可申報機制;2011 年發布「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減量額度帳戶管理要點7」,明定額度帳戶之開立及關閉,
額度轉讓註銷之申請與審查程序;2013 年我國溫室氣體減量額度資訊平台建置完 成。溫管法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首要工作為透過盤查登錄制度掌握重大排放源 排放量,並結合相關部會的獎勵及補助機制,鼓勵自願減量行動;此外亦將會同 相關部會訂定排放源效能標準及相關自願減量誘因機制,以鼓勵事業儘早進行減 量。依據環保署規畫,初期將優先列管鋼鐵、化學、油電燃氣、水泥業等高碳排 放產業,受影響的上市櫃公司約一百多家;半導體、營建、航空、製造等產業則 須進一步評估。等到相關機制均完備後,將考量國際氣候談判情勢及維護我國產 業競爭力的原則下,研擬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制度推動期程,分階段公告排放源 並訂定階段排放總量目標,透過交易及專案抵換等彈性機制,逐期推動落實。另 外,溫管法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專供中央及地方推動 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而拍賣或配後排放權的收入將為基金來源之 一,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 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
圖 6:溫室氣體減量與管理法三階段減量策略
6 參閱「附錄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盤查及登錄管理原則」
7 參閱「附錄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減量額度帳戶管理要點」
資料來源:「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院三讀條文簡要說明
圖 7:總量管制實施之先決條件
資料來源:「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院三讀條文簡要說明
圖 8: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示意圖
資料來源:「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院三讀條文簡要說明
溫管法第二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 訂定排放總量目標,再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 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分階段增加至 百分之百。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 過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除核配外,事業得透過執行先期 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之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排放額度,登錄 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而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以來自 國內為優先,國外排放額度初步規定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針對事業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或者有盤 查、登錄義務而不為或明知不實而為之者,或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 查者等,相關的罰則溫管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也已明定。
台灣目前在推動碳交易制度上有幾個主要的問題,導致碳交易制度遲遲無法 上路。第一,我國的碳排放總量上限尚未訂出來。要實施總量管制的碳交易,政 府必須先訂出明確的總量上限,在按此上限將碳排放權分配給各企業,當企業分 配到的碳排放權不足時,就會有進行碳交易或執行減碳計畫的誘因。然而,我國 僅訂出遠期的減碳願景,尚未將此目標具體化為明確的階段性排放總量上限。第 二,我國的碳權用途尚不明確,碳權抵減推動情形也不佳,環保署推動碳權抵換 專案已六年,但經濟部統計,國內僅有廿二家製造業者提出申請,至今沒有一家 成功申請到碳權,再加上國內市場規模小,價格訊號也不明確,影響市場效率,
降低業界參與的動力。第三,國內有價證券或商品交易,一定要有相關金融監理 單位,而碳交易就像證券交易,有登錄、額度、移轉等,同樣也需要帳戶來進行 碳權移轉。由金融監理單位來管理碳權交易是全球趨勢,但台灣還看不到這樣的 體系建置。第四,碳市場分為自願性與強制性,台灣的碳市場要採行哪一種模式 尚未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