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外國立法例下之董事會與股東會的權限劃分

第二節 :日本法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劃分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日本法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劃分

第一項:日本股東會權限之法制變遷

自明治 32 年(1899 年)日本商法(新商法)制定後,至平成 17 年(2005 年)「会社法」制定為止,日本之公司法制歷經了數次之修正。其中,昭和 25 年(1950 年)商法之修正以及平成 17 年(2005 年)「会社法」之立法,可謂 係日本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分配法制之重要變革。以下僅以平成 17 年「会社 法」相關條文加以討論 112

第一款:前言

2005 年「会社法」將有限公司併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同時允許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自由設置其內部機關。基此董事會已不再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 關。在日本公司法制中即有「未設置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設置型態。

而在日本公司法允許股份有限公司自由選擇董事與否的前提下,股東會權 限範圍亦將因公司是否設置董事會而有不同。設置董事會之公司,股東會之決 議事項係以公司法或章程規定者為限(「会社法」第 295 條第 2 項);未設置董 事會之公司,其股東會則是得就公司之組織、營運、管理或其他一切事項為決 議之萬能機關(「会社法」第 295 條第 1 項)。

第二款: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權限分配

壹、企業經營機關設置彈性化

2005 年制定公布之「会社法」使公司得因應其經營型態選擇不同之機關設 計,除了法律明定最低限度機關設置之要求外,基於一定之規則,允許公司任

112 有關日本公司法修正沿革,參閱同前揭註 35,頁 11 以下。

6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意設置各種機關 113。「会社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機關設置之規定如下114: 一、股份有限公司均須設置股東會與董事。

二、公開公司(股份轉讓限制公司以外之股份有限公司)須設置董事會。

三、董事會設置公司,應擇一設置監察人(含監察人會)或三委員會。但大公 司以外之股份轉讓限制公司,於設置會計參與之情形,不在此限。又,監 察人(含監察人會)及三委員會不得同時設置;另設置委員會公司以外之 大公司與公開公司須設置監察人會。

四、未設置董事會公司不得設置監察人會與三委員會。

五、大公司與設置委員會公司須設置會計監察人。

六、設置會計監察人之公司,並應設置監察人(含監察人會)或三委員會。

七、未設置會計監察人之情形,不得設置三委員會。

於不違反上述法律最低限度要求之前提下,公司得依章程之規定,自由選 擇其經營機關之設置。基此僅有所謂公開公司、監察人會設置公司以及設置委 員會公司有設置董事會之義務(「会社法」第 327 條第 1 項),其餘股份有限公 司則不以董事會為其法定必備機關,而得任意設置之。「会社法」中關於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分配秩序,即因設置董事會與否,而有所不同。

113參閱林麗香,企業經營機關設置之彈性化,載:財經法制新時代-賴源河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元照出版,2008 年 10 月,頁 195-212。

114神田秀樹,会社法,弘文堂,2008 年 10 月,頁 156-157;相澤哲,一問一答 新・会社法,商事法務,

2005 年 7 月,頁 102-103。轉引自許朕翔,同前揭註 35,頁40 以下 6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貳、股東會之權限

股東會之權限內容係公司意思之決定,關於此意思決定之範圍,則視公司 是否設置董事會而定。

一、設置董事會之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董事會公司之股東會僅能就「会社法」或章程規定之事項為決議(「会 社法」第 295 條第 2 項)115,關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原則上則應由董事會為 之。若股東會就法律或章程未規定之事項作成決議,該決議之效力為無效 116

(一)、法律規定之決議事項117

1.使公司基礎產生根本性變動之事項

變更章程(「会社法」第 466 條);減資(「会社法」第 447 條第 1 項);合 併(「会社法」第 783 條第 1 項、同法第 795 條第 1 項、同法第 804 條第 1 項);

股份交換(「会社法」第 783 條第 1 項、同法第 795 條第 1 項);股份移轉(「会 社法」第 804 條第 1 項);公司分割(「会社法」第 783 條第 1 項、同法第 795 條第 1 項、同法第 804 條第 1 項);營業的轉讓等(「会社法」第 467 條第 1 項); 公司之繼續(「会社法」第 473 條),以及公司解散(「会社法」第 471 條第 3 款)等。

2.其他機關或人員選任、解任之事項

例如:董事、會計參與、監察人以及會計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会社法」

115 「会社法」第 295 條第 2 項:「雖有前項之規定,於設置董事會公司中,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以本 法規定或章程規定者為限。」。此規定與過去商法第 230 條之 10 之規定相同。

116 同前揭註 35,頁14。

117 同前揭註 35,頁15。

6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 329 條第 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檢查人之選任及解任(「会社法」第 316 條第 1 項、同法第 316 條第 2 項);清算人之選任及解任(「会社法」第 478 條第 1 項第 3 款、同法第 479 條第 1 項),以及股東會主席之選任等。

3.有關會計表冊承認之事項(「会社法」第 438 條第 2 項、同法第 441 條第 4

項)

4.有關股東重要利益之事項

盈餘撥充資本(「会社法」第 450 條第 2 項);盈餘處分及損失處理(「会 社法」第 451 條第 2 項、同法第 452 條、同法第 454 條第 1 項、同法第 454 條 第 4 項);公積之減少(「会社法」第 448 條第 1 項);股份合併(「会社法」第 180 條第 2 項);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会社法」第 156 條第 1 項、同法第 160 條第 1 項、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同法第 175 條第 1 項);董事等對公司責任 之免除(「会社法」第 425 條第 1 項),以及清算之承認(「会社法」第 507 條 第 3 項)等。

5.防止他人專斷或利益衝突之事項

董事報酬決定權(「会社法」第 361 條第 2 項);會計參與報酬決定權(「会 社法」第 379 條第 1 項);監察人報酬決定權(「会社法」第 387 條第 1 項), 以及事後設立同意權(「会社法」第 467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

(二)公司章程規定之決議事項

除前揭之法定股東會決議權限外,公司亦得以章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事 項。惟股東會是否得藉由其修改章程之法定權限,用以擴權,在日本公司法亦 有爭議。有學者認為日本之股份有限公司小規模者,乃占為其中多數,本於法 律規定之意旨。應係允許各公司依其實際情形為適宜的經營,例如將一定數額 以上之交易行為以章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在解釋上應是被允許的 118

118 河本一郎,現代会社法,商事法務,2004 年 5 月,頁 388。

6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未設置董事會公司

未設置董事會公司之股東會權限,並無僅得就「会社法」或章程規定之事 項為決議之限制。易言之,未設置董事會公司之股東會是得就公司一切事項作 成決議之萬能機關 121。只要不違反強行法規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關於公司 之組織、營運、管理以及其他有關公司之一切事項之意思決定,均屬股東會權 限之範疇(「会社法」第 295 條第 1 項)122。例如:取得轉讓限制股份之承認(「会 社法」第 139 條第 1 項)、股份分割之決定(「会社法」第 183 條第 2 項)、董 事利益相反交易之承認(「会社法」第 356 條第 1 項)等事項,均係由股東會 決定之。

綜上所述,於「会社法」架構下,股東會之權限即因公司是否設置董事會 而有不同。惟無論公司是否設置董事會,如法律已預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則性質上為對股東利益有重要影響之事項,從而此等事項之決定應屬股東會之 專屬權限 123。是故,若以章程規定將股東會之法定決議事項委由董事、執行人、

董事會,以及其他股東會以外之機關決定,則該章程之規定為無效(「会社法」

第 295 條第 3 項)124

121 神田秀樹,会社法,弘文堂,2008 年 10 月,頁 160。轉引自許朕翔,同前揭註 35,頁 16 以下。

122 「会社法」第 295 條第 1 項:「股東會,得就本法規定之事項,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營運、

管理及其他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事項作成決議。」。

123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頁 293。

124 「会社法」第 295 條第 3 項:「以本法規定必須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得由董事、執行人、董事會 及其他股東會以外之機關作成決定為內容之章程規定,無效。」。

66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125狹義係指公司股東(主要機構投資 人)直接或間接(透過董事會)對公司經營者(management)監督或評估其表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現代大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種樣態之利害衝突,例如股東會與董事會 間、董事會與經理人間、董事會與監察人間、大股東與小股東間、股東與債權 人間、股東與員工間,甚或是公司與社區間等利害衝突,公司治理既為公司整 理利益之上位概念,本文以為理應採取最廣義之認定,使其能涵蓋所有公司利 害衝突議題,確保公司經營者持續追求此一終極目標,為全體股東及公司整體 利益而努力。

第二項:公司治理機制

公司治理機制,可劃分為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及外部治理機制。公司外 部治理機制包括行政監督、司法監督及市場監督。而市場監督即所謂華爾 街法則(the Wall Street Rule),股東以腳投票,迫使經營者因股價下 跌之壓力,而有所改革。128公司外部監控機制,通常是在事後發揮調整、

監督的力量,較無法發揮事前預防作用。而股東雖可用腳投票,但股價下 跌的損失,終究必須由投資者承擔。因此公司內部監控機制,所能發揮的 效能,即成為公司治理成敗的重要關鍵。

而公司內部治理,大約可分為常設機關監督及股東監督 129: 一、常設監控機關

在公司內部建制常設之機關,用以監督執行機關之營運。如前所述,美國 係採取單軌制,公司僅設置單一的會(board),負責經營與監督兩項功能。而

誕祝賀論文集,初版一刷,2005 年 8 月,頁 259-260。

128 易明秋,公司治理方法論的發展-從美國國內法到國際性的學術整合,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22 期,

2005 年 6 月,頁 70。鄭諭麗,公司治理與權限分配秩序之思考-以變更章程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 年 8 月,頁 16 以下。

129 吳俊源,從公司治理之觀點探討股東提案權制度,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頁 32。鄭諭麗,同前揭註 128。

6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日本法制,在一定規模公司情形下,得自由選擇單軌制或是雙軌制。我國公司

日本法制,在一定規模公司情形下,得自由選擇單軌制或是雙軌制。我國公司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