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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章定股東會權限與董事會權限衝突與調和

第三節 :章定特定對象交易條款容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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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章定特定對象交易條款容許性

公司日常業務決策及執行行為,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原則屬於董 事會權限,但考量董事會具備專業知識及避免股東會集會困難等因素,將 公司日常業務決策及執行行為,交由董事會決定,自為最適機關。惟當公 司以章程將公司日常業務決策及執行行為,全部或一部移由股東會決定 時,則同樣產生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衝突問題。

第一項:力晶與旺宏經營權爭奪戰

第一款:發展經過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晶公司)專精於 DRAM 製造並 為客戶提供晶圓代工服務。而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宏公 司),主要生產非揮發性記憶體積體電路(唯讀記憶體 Mask ROM 及快閃記 憶體 NOR Flash)為主,公司為 NOR Flash 全球市占率第八名廠商。旺宏 ROM 為任天堂最大供應商,市佔率在 90%左右,公司出貨任天堂遊戲卡相 關產品時間長達十餘年,建立深厚合作關係,且由於 ROM 市場應用範圍狹 小,新進廠商缺乏投資誘因,旺宏獨佔地位較不易撼動。229

2006 年 1 月間,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展開合作關係。旺宏公司與力晶 公司簽署備忘錄(MOU),旺宏公司將於 2006 年 4 月 1 日將晶圓三廠、潔淨 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公司;雙方同意在 90 奈米以下 NVM/Flash 製 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 12 吋晶圓廠產能以滿足旺宏公司新世 代產品需求。230

229 http://www.moneydj.com/kmdj/wiki/wikiviewer.aspx?keyid=e3d91f20-2e79-4e14-a011-36e371b50120, 最 後瀏覽日期民國 100 年 7 月 16 日。

230 http://www.eettaiwan.com/ART_8800404303_628626_NT_8f7b7a62.HTM,最後瀏覽日期為民國 10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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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於 2007 年 5 月間力晶公司對於旺宏公司經營權展開積極攻勢,除 正式表態徵求旺宏公司委託書外,雙方陣營更在平面媒體上,展開你來我 往的文宣廣告戰,希望獲得旺宏公司股東支持。231

旺宏公司之公司派經營者,並利用股東提案權制度,提出修改章程議 案「章程應增列第十六條之一:『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下稱「力晶企業」)於自行或指派他人擔任董事(下稱力晶董事期間,

力晶企業及力晶董事均不得使用本公司資訊於本公司營運外之事項,亦不 得洩漏之。本公司與各力晶企業之交易(下稱本交易),應先取得力晶企 業外之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本交易如僅賦予本公司權利 時,得由力晶董事外之本公司董事過半數行之,並將交易細節提報股東 會。總經理應隨時報告監察人本交易之進展,並由非力晶企業之監察人代 表公司協商本交易。違反前開規定,本交易無效。』」並於提案說明係因 力晶企業與本公司相互競爭,為避免損害本公司之權益而增列前開規定。

力晶公司同樣不甘示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 效之訴。最後,力晶公司並未取得旺宏公司經營權,僅於旺宏公司 15 席 董事中,取得 2 席董事席次。

231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may/25/today-e7.htm,最後瀏覽日期為民國 10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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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爭訟過程 232 第一目:原告主張

壹、現行公司法禁止以『通案方式』禁止董事而為特定行為,而係依個案 判斷其行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力晶公司援引公司法第 23 條、第 209 條及民法第 535 條第 1 項規定,認為現行法制並不允以通案方式禁止董事 之行為。

貳、現行法之下亦禁止以『通案方式』限制特定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而係 依個案判斷該表決事項與特定股東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

力晶公司認為,股東權係指股東對公司之法律地位,為固有權,通常 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剝奪之權利,亦為股東出於公司利益及 兼為自己利益所行使之共益權,如出席權、表決權等。參照經濟部 82、4、

29 商 210683 號函示「…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對於公司享有之固有權,

尚不得以決議或章程予以剝奪或限制之。…」之要旨,及公司法第 178 條 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

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並參照經濟部 93、4、

29 經商字第 09302058780 號函示「法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代表人董事個人 之競業禁止議案,得否行使表決權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 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 之,即不得加入表決,無者,似可行使表決權。…」之要旨可知,股東對 於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否迴避而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應依據「具體個案 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 事先以通案方式限制及禁止特定股東之表決權。

參、有關公司業務經營事項,依法為專屬於董事會之職權,不得以章程限 制或排除之。

232 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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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被告抗辯 233

旺宏公司認為「…董事會係『應』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程。蓋 依公司法 172-1 第 4 項之規定明文,除非有下列三款事由,董事會應將股 東之提案列入股東會議程:(1) 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2) 提案股 東依公司法 165 停止股票過戶時,其持股未達 1%者 (3)該議案於公告受理 期間外提出者。經查,「股東提案」並無公司法 172-1 第 4 項各款事由。

說明如下:首先,章程之修訂為專屬股東會得決議事項,此觀公司法 277 條,認為章程修訂應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自明。其次,公司本得以章程劃 定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範圍。依公司法 202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 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原告故 意省略法條明定公司得以「章程」劃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辯稱公司不 得以章程規定特定事項應由股東會議決,反不符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至 於,原告主張股東人數眾 多不具專業能力云云,猶如主張人民知識水準 不足不能施行民主,亦無可採。…」

第三目:本案司法實務見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係專屬股東會之權限,並 非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董事會之決議並不生討論案內容決議之效力,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是否足以因此陷於不安,已非無疑;況即令原告主觀認 其法律上地位因討論案三、四之內容而陷於不安,然該討論案三、四既已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前已述及,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

233 僅摘錄有關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劃分部分,其他抗辯尚有: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股東提案本身 內容並無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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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前開股東會決議仍然存在,亦無由除去其所主張 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可資認定。

第三款:案件簡析

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力晶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予駁回。復未就上開以章程排除 特定股東得就特定事項表決權,以及章定股東權與董事會業務決策、執行 權限劃分等議題,表示意見。本節以下針對上開議題進行討論。

第二項:章程排除特定股東表決權之適法性

第一款:股東平等原則

第一目:股東平等原則之意義

如前所述,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 及負擔義務應受平等對待之原則,其在具有資合性質之股份有限公司,實 可稱為股份平等原則,而以各股東所持有股數多寡為標準之比例平等原 則 234。且股東對於公司支配力展現,係以其所擁有之公司股份數量而定,

亦即股東表決權 235係以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量為計算標準。

而依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此為表決權

234 王文宇,同前註 20,頁 566。姚水文,股東平等原則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95 年 6 月,頁 23。

235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84 號判決:「…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 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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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則。表決權平等,即為股東平等原則的內涵之一。且就前述之 OECD 公司治理原則,其對於股東是否受公平對待,亦列為公司治理的指標項目 之一,股東平等原則的重要性可見一斑。

第二目:表決權平等原則之意義及調整 236

壹、表決權平等原則之法律依據

民國 90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 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換言之,公司應以章程 限制大股東表決權。然於民國 90 年公司法修正時,認為「第一項但書規 定違反一股一權之原則,且外國立法例均無此項限制,實務上,以章程限 制其表決權者占絕大部分,該項但書限制,並無實益,反增加計算上紛擾,

爰予刪除。」

貳、表決權之計算方式

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而同法第 180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

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第 1 項)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第 2 項)」。學者認為股東會決議之作成,需踐行定足數要件(即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股東出席)及多數決要件(即出席股東表決權一定比例

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第 1 項)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第 2 項)」。學者認為股東會決議之作成,需踐行定足數要件(即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股東出席)及多數決要件(即出席股東表決權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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