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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實地的系統性查核,於檢驗出口國國內之食品安全管制之目的,實足以有效 確認出口國食品安全之程度。另外,在問卷設計的架構上,我國之食品安全問 卷並未像美國及歐盟般,將法源依據一同附在問卷上,未來似可將之附上,使 問卷更加完備。

檢討與建議

為瞭解我國目前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規範與國際協定及歐、美兩方的差異,

以下將以第二章第三節的分析內容為基礎,檢視我國的規範制度。以下將先就前 兩章之架構加以對比,其後提出本文認為能更加完善之處,最後藉由以國際規範 為基礎之要件比較表格,為本章為簡易之彙整。

目的與法源依據

我國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相較於美國及歐盟明確說明係落實作為 WTO 會員之 SPS 協定第 4 條同等效力義務,即在促進貿易的同時亦確保人類食 的安全,我國未提及落實作為 WTO 會員之義務,而係以食品安全保障為出發點,

藉由學習美國及歐盟等先進國家的境外事前審查,完善高風險食品的管制263

本文以為,探究同等效力之實質意涵,實為食品安全及貿易促進之權衡,故 我國實質上合於國際規範之要求。惟未來在本實施辦法的條文中,若能將同等效 力促進貿易的用意,以及與食品安全相權衡的目的在條文中加以說明,能使我國 同等效力規範之意旨更加明確。

263 中華民國行政院,「訂定『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完善高風險食品輸入前審查制度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網址:

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aspx?n=E7E343F6009EC241&s=E72CEE64C3347E2B(最後 瀏覽日: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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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源依據方面,我國依據食安法第 35 條第 1 項,另行訂定〈輸入食品系 統性查核實施辦法〉作為法源依據。然而,我國之法條內容偏向架構式,規定同 等效力的主要運作框架,包含本實施辦法第 4 條之書面審查原則、第 5 條之重啟 同等效力之情況等;但對於我國系統性查核機制的實際運作內容,並未以法規的 方式加以規範,而是在食藥署的網站上,公布該機制的申請方式、流程264。此外,

美國與歐盟藉由行政指導原則以及問卷內容,明確指出各該措施對應至國內之法 源依據及立法目的,如同國際協定所要求,進口國有義務說明措施之目的、關聯 性及必要性等,讓出口國明白其應如何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反觀我國,雖有本實 施辦法作為依據,惟對於各食品所採用之特定措施並無明確指出對應至國內的依 據為何,採用此措施之理由等。

本文以為,以網站公告之方式,有便於行政機關依實務情況而隨時做調整,

惟基於程序的透明之立場,未來似可將作業流程的部分一同納入,如申請之窗口 為防檢局而非食藥署等,能提高我國規範內容之完整性也能使出口國較易了解申 請流程。另外,亦可效仿美國及歐盟之作法,藉由行政指導的說明或問卷內容的 改善,註明各該施行的措施之設立目的、該措施如何達到適當的保護目標等,將 能更進一步落實國際協定之要求,並合於作為 WTO 會員之義務。

適用範圍及主管機關

在適用範圍,我國選擇以國際規範中的系統性方式為之,如同美國及歐盟皆 採用系統性的審查方式,以符合運作成本及效益,此部分並無疑問。

在適用範圍客體上,我國適用範圍不若國際規範廣大,並未將所有食品皆納 入適用,而係如同美國及歐盟針對高風險食品施行。此部分並無違反國際規範之

26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本署針對國外申請輸入肉品審查程序」,網址:

http://www.fda.gov.tw/TC/siteList.aspx?sid=4206(最後瀏覽日: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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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因國際規範亦賦予各會員依據食品之風險高低,有權訂立不同之規範措施,

故針對高風險食品實施境外嚴格之管制,為在有限資源情況下之折衷作法。然而,

對於何謂高風險食品,各國認定上有所差異。美國僅包含肉、禽肉及蛋製品;歐 盟則是涵蓋所有動物源食品,甚至包含魚、特定活體水產、乳製品、蜂蜜等,範 圍甚廣。而我國則是近年來始實施該機制,目前僅針對肉及禽肉列入適用範圍,

為三者之中適用範圍最小者,未來亦將擴及施安通報率高的水產及乳製品,有意 朝向歐盟政策將動物源食品納入規範。

本文以為,相較於將同等效力機制全面適用於所有食品,在有限資源的考量 下,針對風險較高的食品採取較嚴格的手段,係較符合成本效益之作法。然而,

國際間並無明確定義何謂高風險食品,惟由於動物源食品本身即會帶源病原體,

且富有豐富蛋白質的環境有利疾病增生,因此國際間皆認同對於動物源食品採取 較嚴格之管制手段。動物源食品範圍廣大,由於我國才剛起步,先針對大宗肉品 適用該機制,本文以為係較保險的做法,也能以此經驗作為未來擴大適用之借鏡。

故本文建議,在未來擴大適用前,若能將相關法規範設計得更加完備,將能使我 國同等效力機制更有效地運作。

在行政組織方面,美國將食品管制分成 FSIS 及 FDA 兩個主要的機構分別管 理高風險食品及剩餘 80%之食品,但並未如歐盟由 DG SANTE 統一整管理所有 食品,因而使對應至同等效力實施的客體上產生差異。同樣地,我國食品安全管 理亦牽涉我國行政組織規劃的歷史因素,故雖由食藥署作為該機制之主管機關,

防檢局仍作為同等效力的申請窗口,並藉由雙方的風險溝通,了解出口國的食品 衛生安全管制情況。

本文以為,從出口國之立場而言,雖然我國已將申請流程公告於網站上,然 由於申請窗口並非由主管機關食藥署直接受理,而係由防檢局接受後確認源自非 疫區始轉交予食藥署,似可能造成出口國誤解而直接交由食藥署,進而造成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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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有時間上的延誤。是以,較佳的作法應仿效歐盟,交由單一食品主管機關為之,

不但申請及審查流程統一,對於未來擴張適用系統性查核機制至其他食品時,也 無須受限於行政組織結構而窒礙難行。惟該過程勢必耗時費力,且牽動各部會及 組織間的改革,故仍待主政者加以規劃與執行。

機制運作

同等效力的評估程序,我國合於國際規範所要求之基本框架,文明規定採用 書面審查原則,實地審查為例外,但並未如同美國及歐盟採取較嚴格的書面審查 及實地審查程序。本為以為,雖然我國目前針對肉品實際上皆實施實地查核,然 基於法律的明確性,似應直接在本實施辦法中將之列為必要要件。若是為保留未 來納入其他食品的裁量空間,實得藉由食品分類的方式,明確規範哪些特定類別 之食品須經實地查核,其他類別之食品僅需遵守書面審查原則,此作法不但能保 留政策實施的空間,亦能使出口國明確瞭解我國的機制運作。

另外,在法規範方面,我國在許多運作機制的部分並無法明文規定,而是以 公布在食藥署網頁的方式為之。相較於美國及歐盟以相關指導文件公布同等效力 之運作程序與審查內容,並輔以問卷做為評估基礎,我國偏向以問卷的內容做為 審查之基礎,缺乏較詳細且具體之指導原則。如在書面審查的部分,出口國提交 佐證資料之途徑,美國及歐盟皆明確表示得以書面會電子郵件的方式為之,美國 更另行架設 PHIS 線上資料上傳系統,使同等效力審查更加快速且透明;相較之 下,雖然我國實務上亦得透過書面或電子甚或光碟的方式繳交,但並未在相關規 範中明確規定提交的途徑。另外,在實地審查時美國及歐盟規定須有查核通知書,

我國實務上亦會有訪視通知書,惟並無明確的法明文加以規範。至於審查結果之 記載,雖然我國實務上與美國及歐盟相同,皆會製成報告書並附上審查理由及結 果,並會在最終報告書完成前予出口國反應的機會,惟我國在此方面亦無相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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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範,而係藉由實務慣例的方式為之。

本文以為,同等效力機制之運作流程及審查內容,為該機制之核心,應以明 確的法規範取代行政實務作法,不但能提高我國機制的透明度,也能提高我國審 查的可信度。而有關資料提供的部分,似可仿效美國架設資料上傳系統,將能使 我國之機制更有效地運作。我國法規範較特別的是,相較於美國及歐盟並未明確 規定查核費用之歸屬,我國特別於本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若係為評估改善情況 而進行的實地複查,費用將由出口國負擔,值得肯定。

在問卷設計上,我國問卷之內容,是關於出口國食品衛生安全之組織結構、

權責範圍、法規範、化學殘留及微生物測試等基本內容,主要是仿照美國的問卷 而制定,並未若歐盟涉及動物權的部分。同時,美國及歐盟之問卷設計,對於應 提供之資料,得以出口國與其他貿易國或經其他國際組織認定具備一定保護水準 作為佐證資料,然我國並未特別提及。

本文以為,問卷之設計,並無一定的規定,只要能確保他國食品安全機制是 有效並達到要求的水準即可,適時依進口國自身之情況而有所調整,並無不可。

是以,針對未來將納入水產品及乳製品,我國勢必須應考量此兩項產品與肉品之

是以,針對未來將納入水產品及乳製品,我國勢必須應考量此兩項產品與肉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