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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修訂建議

第七章 相關法令與都市設計審議修訂建議

第一節 相關法令修訂建議

德國為降低開發行為對環境之衝擊,訂定聯邦層級之法規作為依據,強制 要求新的開發案必須經過嚴格評估,確認所提低衝擊開發措施可有效降低環境 衝擊,方可取得建照進行開發;美國芝加哥亦於 2004 年頒布綠建築/綠屋頂政 策,該政策要求將屋頂綠美化與永續科技納入新建築的設計中;日本東京也規 定中、大型建築的新屋頂必須有 20%以上的面積為綠屋頂;而丹麥哥本哈根 則是將綠屋頂的設計訂為強制性法規,並於 2010 年 5 月頒布綠屋頂政策,以 實踐 2025 年成為世界第一個碳中性城市(Carbon Neutral City)。相形之下,臺 灣現行的相關法規在執行增加都市地區滯洪空間上係多屬被動,且無強制性,

僅規範到法定空地留設比例,更進一步作為滯洪空間則無法可管,因此,如何 透過法令修訂,針對增加都市地區滯洪空間由被動的管制轉為強制性,為相當 重要之課題。

本報告第三章已對現行國土計畫體系相關法規位階進行分析,並摘錄研析 都市地區增加滯洪空間所涉及相關法令,而第五章所研提之都市地區設置滯洪 空間因應策略仍需配合法令之調整,方可有效推動及落實,故本章就四大策略 分為兩個層面進行現行法令之評析及修訂建議,第一個部分是列出現行法規毋 須調整就可以執行的部分;另一部分則是現行法規在操作上仍有不足,則提出 建議改善的內容或增修之條文,作為未來立法單位修正的參考。茲說明如下:

一、現行法規可執行之相關條文

下表 7-1 為本計畫就所研擬的四大策略所彙整現行法規可以直接操作 的相關法令,以供縣市政府直接配合操作本計畫所研擬之策略。

表 7-1 現行法規可執行之相關條文彙整表(1/4)

第七章 相關法令與都市設計審議修訂建議

表 7-1 現行法規可執行之相關條文彙整表(3/4)

第七章 相關法令與都市設計審議修訂建議

表 7-2 使用公共設施用地之相關法規修訂建議說明表

第七章 相關法令與都市設計審議修訂建議

133 (二) 利用法定空地法令修正方向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05 條,新建建築基地應具備 原裸露基地涵養或貯留滲透雨水之能力,其建築基地保水指標應大於 0.5 與基地內應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保水指標計算應依「建築基 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辦理之。建議應持續檢討修正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生效之「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

建議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利用地方自治權力研議及頒訂因地制宜 之「建築物及法定空地排水、滯洪與綠化實施要點」。而內政部營建署 將針對「建築基地雨水貯集及滯洪設施設置原則」進行研議,建議此原 則應含強化建築物與法定空地之整合性之滯洪設計,以提昇建築基地雨 水貯集設施之效率,削減雨水逕流量;並利用都市設計審議及其相關審 議準則或原則,強化建築基地開發時法定空地之地面高程設計、多功能 微型滯洪池、透水舖面、地下雨水貯留系統等滯洪功能之設計。

(三) 建築物增加雨水貯留設施或採綠建築設計法令修正方向 1.綠建築評估系統及標章制度

目前綠建築標章九大指標中,「基地保水指標」為非必要性之指 標,因此所產生之效果有限;而「水資源指標」為必要性之指標,其 評估項目著重於節水設計及雨水之收集再利用,因此,綠建築標章對 本計畫而言較為重要的面向在於「建築物雨水貯留」之都市滯洪策略 為其必要性指標。

2.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綠建築基準

內政部於 2012 年 5 月 11 日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綠建築基準專章條文修正草案,認為綠建築應擴大實施範圍,以提 升其效益。爾後除特殊情況外(規模過小、類型特殊…等),不論公私 有新建建築物均應進行建築基地綠化與建築基地保水設計;建築物雨

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大至總樓地板面積達 1 萬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再者,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301 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以增加容積或其他獎勵方式,

鼓勵建築物採用綠建築綜合設計。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建築物增加雨水貯留及滯洪池設施之規定如表 7-3 所示。

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16 條規定,故建議於都 市計畫或都市設計審議過程中,逐步強制要求易淹水地區新建建築物 必須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而非擇一設置;並視各地區環境條件,

適度提高雨水貯留利用率1。此外,亦建議研議「建築基地雨水貯集 及滯洪設施設置原則」之訂定與發布,要求各開發基地最小的雨水儲 留池、綠覆率,並且針對地下室、屋頂等儲留空間提出對應的策略。

(四) 透過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法令修正方向

本計畫建議應加強現有法令規定或相關技術規範對於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變更之規定如表 7-3 所示。

表 7-3 透過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相關法規修訂建議說明表(1/4)

條文 修正建議

各級 都市 計畫 委員 會組 織規 程§4

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首 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 首長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一人擔 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首長

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

(資料來源:本計畫蒐集彙整。)

1 雨水貯留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雨水貯留設施之雨水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用水量

第七章 相關法令與都市設計審議修訂建議

表 7-3 透過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相關法規修訂建議說明表(3/4)

第七章 相關法令與都市設計審議修訂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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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7-3 透過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相關法規修訂建議說明表(4/4)

條文 修正建議

都市 更新 條例

§21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淹水潛勢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排水滯洪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財務計畫。

十五、實施進度。

十六、效益評估。

十七、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八、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九、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資料來源:本計畫蒐集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