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與探討
第二節 相關法規之彙整分析
建築物於建造、取得使用執照、合法使用,於建築法及相關子 法都有規範可遵循,建築物開始使用後就會有不同於原使用之用途產 生,使建築物形成混合使用用途,即住宅與商業經營複合用途。
住商複合建築物相關建築與消防相關法規、辦法、制度,及現 行縣市政府檢查、檢修作為之彙整分析與建議,為因應建築物防火設 計及使用管理,其相關法令主要要求於建築物之抗火能力、防火區 劃、內部裝修、預防火災之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難逃生對策等方向考 量,由建築法及相關子法、消防法及相關子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其他相關規定等方面之探討。
一、建築物使用管理及消防安全設備相關法規彙整
就建築物與防火避難設施方面、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方面、大 樓自行管理制度建立、其他相關法令等相關法規整理。
(一)以建築法為母法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相關法規
建築物之使用因社會經濟變遷與生活機能之變化,致使場所 實際所需用途須變更或舊有建築物為繼續原有使用用途而須改 善者與室內裝修管理及違規使用之處理等,其應考量建築使用管 理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相關法令規定,如建築法、舊有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 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系統等,如表 2-9 整理及說明。
表 2-9 建築法與防火避難設施相關法規整理及說明 母 法 相關子法
(依據訂定之法源) 說明
建築法
(27年12月 26日制定,93年 1月20日最新修 正)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設備改善辦法(84 年 2 月 15 日發布,
92 年 2 月 18 最新修正)
(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一訂定,其他
針對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建築 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 之建築物,於現今欲維持原有 使用用途時,經直轄市、縣市
相關條文第 13 條第一項、第 77 條 -inx/bm.html)
配合「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與防火避難安全對策之研究
(四)其他相關規定
建築物使用用途應符合區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容許使 用項目,特別應注意舊有建築物用途變更後之分區管制及容許使 用項目。若涉及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時,應依身心障礙保護法 檢討考量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並建立建築無障生活環境。另於建 築物因場所用途之建築物與結構安全等專業監定面之考量,如表 2-12 整理及說明。
表 2-12 其他相關規定整理及說明。
相關法規 說明
依據訂定之法源 區域計畫法(63 年 1 月 31 日公布,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
建築物使用用途應符合區域土地使用管 制條件,或增加容積率時之檢討。
都市計畫法(28 年 6 月 8 日公布,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增 加容積率、停車空間時之檢討。
身心障礙保護法(69 年 6 月 2 日公布,
92 年 6 月 25 日修正)
住商複合建築物中若涉及公共建築物及 活動場所時,應檢討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並建立建築無障生活環境,或依身心障礙 保護法之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否則,
該管機關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 使用。
建築師安全監定書 有關場所用途之建築物與結構安全等專
業監定報告書。
二、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備相關條文摘要及說明
以下就建築物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與建築使用管理及防火 管理相關條文摘要及說明,所含項目有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設備改善辦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有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條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建築技術規則、住商複合建築物防火管理與大 樓自行管理制度建立、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條文摘要說明等,如表 2-13 至表 2-20 所示。
與防火避難安全對策之研究
(一)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相關內容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是供舊有 建築物(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為維持 原有使用,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用。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為供建築物辦理用途變更之規定,另 應依都市計劃法、建築法令、消防法令等辦理,如表 2-13 彙整:
表 2-13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相關條文摘要 相關
法規 相關條文摘要及說明
建築法
1.第 13 條第一項之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 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2.第 77 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及第三項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
3.第77-1 條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 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 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 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4.違反第 77 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之罰 則:依第 91 條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有供營業使 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 77 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6 個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各類場
與防火避難安全對策之研究
1.以其樓地板面積每 100 ㎡以防煙壁區劃者。
2.以其樓地板面積每 300 ㎡範圍以通達樓板或屋頂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區 劃分隔者。
7.第 11 條避難層之出入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1.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90cm,高度不得小於 1.8m。
2.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 ㎡者,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8.第 12 條走廊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1.利用原有走廊修改,一側為外牆時,其寬度不得小於 75cm。
2.新增設之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 90cm。
3.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9.第 13 條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改善:
1.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2.增設之直通樓梯除淨寬度為 90cm 以上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增建:
(1)應為安全梯。
(2)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 積 1/10 或 30 ㎡。
(3)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4)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 3m,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10.第 16 條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1.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撒水 設備、警報設備等設備,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2.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 能之滅火設備。
3.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 100 ㎡以防煙 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四項訂定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 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本辦法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內文將建築物分為 9 項使用類別、24 個組別定義,亦 為建築物辦理使用變更之最主要法令依據。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用途時,該 建築物應為合法之建築物,本辦法就建築物之類組及建築物應檢 討之相關設施項目外,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討應依設置應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若有室內裝修行為,若有室內裝 修行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為供建築物辦理用途變更之規定,另應依 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建築法令、消
防法令等辦理,如表 2-14 彙整:
表 2-14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條文摘要 相關
法規 相關條文摘要及說明
建築法
1.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四項訂定。
2.第 73 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2.第 73 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