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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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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之價格管制是採用報酬率上限管制法,進行管制。依據陳正倉等(2007)指 出,1969 年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合理投資報酬率為 9.5%至 12%。

三、通信費率之價格管制部分:依電信法第 26 條2第 1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 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同法第 2 項「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 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 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準此,我國通信費率之價格管制是採 用價格上限管制法,進行管制。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曾於 2000 年、

2006 年及 2010 年3間三度公布其調整係數,以管制其通信服務之價格。

四、有線電視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之價格管制部分: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1 條第 1 項「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貣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1 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 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每戶每月以新臺幣六百元為上限。…」,其同條第 2 項「系統 經營者認為前項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不符成本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 認為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有理由時,得不受前項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上限限制。」此 標準自 2000 年 8 月 16 日開始施行至今,費率管制規定雖有第 2 項除外規定,

但實務上,尚無發現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上限有超過新臺幣 600 元 以上之情事發生。

第二節 研究動機

臺灣由於地理環境特殊,高山林立,致使早期無線電視臺所發射出之無線電 波,遭受地貌及地物遮蔽,使得大部分區域之民眾透過一般所謂八木天線接收訊 號,其呈現出來電視節目的畫質,經常是不清晰或常有鬼影,這時,有業者以設 立共同天線方式,接收無線電視臺的無線電波訊號後加以強化,再透過佈建到每 個家庭的有線纜線,將訊號傳遞至家庭中電視機上,解決電視節目畫質不佳的問

2舊版電信法(1999 年 11 月 3 日前版),其第 26 條第 1 項「電信事業之資費計算公式由電信總局 擬訂之,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電信總局依據此項規定,擬 具計算公式,經立法院通過並據以實施,該公式為「全年合理營業收入=全年合理營運成本+全 年合理投資報酬率+繳庫盈餘」,全年合理報酬=費率基礎*投資報酬率,該投資報酬率為 8.5%至 11.5%。

3 參 閱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網 站

http://www.ncc.gov.tw/chinese/print.aspx?table_name=news&site_

content_sn=538&sn_f=1590 及

http://www.ncc.gov.tw/chinese/news_detail.aspx?site_content_sn=538

&is_history=0&pages=0&sn_f=13945,最後瀏覽時間為 20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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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為 59 家系統經營者。行政院新聞局除了於 2003 年公告受理特定對象(第 一類電信事業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7可以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之後,即未再公 告受理有意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公司的申請案。表 2 彙整我國自 1993 年貣 至 2011 年止,各年度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及系統經營者之家數統計表。

表 2:1993-2011 年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及系統經營者家數統計表 家數

年度 有線電視播送系統8家數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9家數

1993 611 0

1994 520 0

1995 344 57

1996 195 104

1997 149 110

1998 135 102

1999 98 92

2000 21 68

2001 14 65

2002 9 64

2003 5 64

2004 5 64

2005 5 63

2006 4 62

2007 4 62

2008 4 61

2009 3 60

2010 3 59

2011 3 59

資料來源:張美玲及王國樑(2004)、行政院主計處社會指標統計年報(2010)及本研究整理。

7依據電信法第 11 條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該法第 12 條第 6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行政院自 1996 年 10 月陸續公告前揭一覽表,其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屬固定通信業務。再查行政院新聞 局公告資料顯示,共計有 1 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並獲特許執照,提供服務。

8所謂播送系統係指 1993 年 8 月 11 日有線電視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在提供有線電視節目播送服 務,並於該法施行後且尚未取得有線電視特許執照前,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之籌設或經營業者。

9所謂系統經營者係指 1993 年 8 月 11 日有線電視法公布施行後,播送系統業者依法提出申請並 取得許可之籌設或經營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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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之情境自 2003 年貣即消失,至今已近 9 年光陰(詳見表 4)。

表 4:2001-2011 年 47 個經營區有線電視市場結構分佈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獨占經營區(區) 26 27 30 30 31 32 32 33 34 35 35 雙占經營區(區) 15 17 17 17 16 15 15 14 13 12 12 3 家以上業者經營區 3 1 0 0 0 0 0 0 0 0 0 總家數(家) 65 64 64 64 63 62 62 61 60 59 59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1993 年公布有線電視法實施以來,1997 年年中首家(吉隆)系統經營者正式 開台營運。為因應系統經營者投入市場提供服務,行政院新聞局依據當時有線電 視法相關規定於 1996 年著手研擬費率管制相關規範,並於 1998 年公布相關費 率管制標準,又於 2000 年底訂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該標 準第 3 條第 1 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每戶每月以新 臺幣六百元為上限。…」,同標準第 11 條「本標準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中 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行時,準用之。」以管制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及播送系統業者基本頻道之收視費用。在此之前,除尚未有正式系 統經營者外,且多數民眾大部分均使用八木天線收視無線電視台節目(可由廣告 市場市占率看出20),因此,有線電視費率訂定皆是由播送系統業者依自身經營成 本、市場競爭及節目內容等因素自行訂定,行政院新聞局並未介入干預。

由於政府未介入費率管制之際,從當時媒體報導21,在社區共同天線業者因 為反映著作權授權費,把每戶收視費用從每個月 150 元調高到 300 元。梁素蓉 (2006)指出,在有線電視發展初期,費率是由各個播送系統業者自行決定,市場 上的帄均費率為 200 元至 400 元之間。當有線電視歷程進入跑帶時期至第四台 合法化時期,業者遂發展出基本頻道每月 300 元,若另行加看錄影帶節目時,

再加收 300 元至 400 元間不等。依據當時媒體報導22,業者決定收費下限分為兩 類,一種是收視 3 家無線電視台、亞衛、日本 NHK 小耳朵等無鎖碼頻道節目之 播映系統,每月收費至少 300 元;若加播錄影帶、解碼頻道節目,每月收費至

20詳註 4。

21詳聯合報 1993 年 11 月 09 日楊興報導。

22詳聯合報 1994 年 01 月 07 日龍益雲報導。

年 度 結

構 構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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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 600 元;基本上,同業現行收費標準與下限大致相同。由此可知,有線電視 基本頻道收視費用在費率主管機關未管制前是呈現節節上升趨勢。

隨著有線電視系統日益普及,其系統可播出頻道數量及節目內容均較無線電 視臺為多樣且豐富,逐漸成為多數消費者所選擇23,另外,系統經營者為擴大經 營規模,降低成本,併購該經營區內之其他系統經營者,各經營區逐漸出現一家 系統經營者獨占經營的局面,因此,每當系統經營者提出調整其收視費率時,常 成為地方民意代表及消費大眾抗議對象,並訴諸媒體及輿論,引貣政府高度重視。

行政院新聞局遂於 1996 年委託政治大學經濟系王國樑教授就「有線電視收 費標準」進行研究,該研究依據「價格上限定價法」精神,參考 1992 年及 1994 年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做法,制訂適用於臺灣有線電視收費標準計算公式。

江耀國(2003)指出,行政院新聞局於 1997 年 5 月組成「有線電視節目播送 系統收費標準審訂小組」,著手研析系統經營者所提供之財務及訂戶等資料,於 1997 年年底依據研究成果,訂定「民國 87 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 準」,該標準依頻道總數量及區域之市場競爭程度,分別訂定費率,相關規定如 下:節目頻道數達 50 個以上時,其(1)屬低度競爭區域:不得超過 560 元(新竹 縣、苗栗縣、嘉義市、嘉義縣及台南縣);屬(2)中度競爭區域:不得超過 580 元 (基隆市、新竹市、台中縣、彰化縣及宜蘭縣);屬(3)高度競爭區域:不得超過 600 元(台北縣、台北市、桃園縣、台中市、台南市、高雄縣、高雄市、南投縣、

雲林縣、台東縣、花蓮縣、屏東縣、金門縣及澎湖縣)。節目頻道總數量低於 50 個時,每月實際基本頻道收費上限(1)節目頻道總數量低於 20 或收視不良地區僅 收視無線電視台者,不得超過 300 元;(2)節目頻道總數量介於 20 至 34 個,不 得超過 400 元;(3)節目頻道總數量介於 35 至 49 個,不得超過 500 元。

1998 年行政院新聞院再次修正上述收費標準,刪除依區域市場競爭程度訂 定費率之規定,而改以該系統所播放頻道總數量中,其屬最受歡迎前 50 名頻道 作為收費計算標準,即系統經營者所播送頻道總數量中至少有 30 個是屬於最受 歡迎前 50 頻道時,收費費用為 500 元至 540 元間;若所播送頻道總數量至少有 35 個是屬於最受歡迎前 50 頻道時,收費費用為 541 元至 600 元間;若收視費 用超過 600 元時,應專案報請行政院新聞局核定始可收費;若節目頻道總數量 低於 20 個或僅提供 5 個無線電視臺時,不得超過 300 元。

1999 年「有線電視法」更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同時將費率管制權力交

23參閱註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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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占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理論上來說,應足以扼止獨、雙占系統經營者濫用 市場力量,避免其剝削消費者,但是為什麼有這麼多聲音希望加強管制呢?是不 是價格上限管制法的管制機制無法發揮其應有的功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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