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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64 條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二章 電話行銷與保險契約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二節 保險法第 64 條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二節 保險法第 64 條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一項 據實說明之義務

所謂告知,係指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所為之陳述也。說明 義務亦稱告知義務,係指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據實陳述義務也。

亦即訂立契約時,要保人應將與保險標的之危險程度或狀態等有關之重要事項,據實 向保險人陳述之義務也。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為「據實說明」,故說明義務或告知義 務之正式名稱應為「據實說明義務15」。保險契約謂為最大善意契約,訂定保險契約時,

要保人須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以衡估保險費16。 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I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Ⅱ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簡少保險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已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 為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實,不在此限。Ⅲ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 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 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之立法意旨,蓋本條僅係接續於第 2 項義務違反之 效果,為了貫徹對價平衡原則,使保險人得正確掌握被保險人之風險狀況,進而評估 承擔風險須收取之保費,且基於保險契約係以承保他方風險為目的之契約,執行之良

15 林群弼,《保險法論》,頁 204。

16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出版,2012 年 3 月 5 版再刷,頁 275。

窳攸關於被保險人、要保人是否誠實以告,故保險契約尤重誠信原則17。我國針對違 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無論故意或過失,亦無論告知事項影響危險估計之程度,皆 一律允許保險人解除契約18

第一款 據實說明義務之根據

保險契約立法意旨根據以下兩大原則 一、誠信原則

任何契約之簽訂,都須以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做基礎19。誠信原則原為道德之 規範,後轉為法律之規定。西元前 2 至 3 世紀,羅馬法將誠信原則附加於嚴法訴 訟之要求;而現今大陸法系國家,誠信原則可謂為法律之帝王條款20。保險契約,

性質特殊,訂約者往往存有僥倖之心態。要保人希望所付之保費少而得利益高;

保險人反之,希望所收保費高,而所負責任小。事故發生後,保險人運用法律與 契約條款,以圖卸免或減輕賠償之責,事所恒見;而被保險者掩飾虛浮,欲得非 份之利者,亦世情之常21。保險契約為善意契約,即誠信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危險狀況為最熟悉,其過失或故意不為據實告知,即有違誠信 原則。

保險契約仍最大之誠信契約,係指因當事人所處地位懸殊,當事人一方須將 有關重要事項告知他方之契約。亦即當事人之一方,負將有關重要事項告知他方 之義務,否則當事人之他方,得據以解除契約之契約型態也。保險契約既係以將 來偶發之保險事故為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基礎,則保險人必須有權測定危險之發 生率,已決定保險費與是否願意承保等;若告知義務人違反保險法之告知義務,

勢必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測定更加困難,形成保險人不利之局面,為保護保險人,

17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總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1 月出版,頁 697。

18 林勳發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問集,《保險法學之前瞻》,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 年 8 月出版第 1 刷,頁 100。

19 湯俊湘,《保險學》,三民書局出版,1996 年 10 月三修訂三版,頁 95。

20 林勳發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問集,《保險法學之前瞻》,頁 188-189。

21 桂裕,《保險法》,三民書局出版,1992 年 12 月增訂新五版,頁 166。

各國保險法律多規定保險人於此情形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民 148Ⅱ)「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上之帝王條款,惟保險契約 中,當事人之間誠信及善意原則,被要求得更加徹底嚴格,故保險契約又稱「最 大善意契約」,係保險契約最基本之原則。要保人一旦違反此原則,對於重要事 項或不實、不為之說明,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使 要保人或被險人無法獲得參加保險預期之保障。

二、對價平衡原則

商法與一般法律最大之差異,係在於思考方式不同,一般法律較側重於國家 社會之公益及公安;反之,商法則較側重當事人雙方利益之平衡。商法之契約,

多為有償契約,如何維持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當為商法立法之重點。保險業之經 營,均係依據保險事故發生之「蓋然率」(probability),以測定其應收之保險 費(premium),與其將來應付之保險金額(sum insured)22

要保人給付保險費於保險人,換取保險人擔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害賠償 對價之平衡關係。因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重要事項,故意隱匿、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評估者,將影響保 險人填補損害之賠償能力,故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求對價平衡。又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在不影響對價平衡之原則下,維護被保險人之利益23。 三、小結

「對價衡平原則」及「最大誠信原則」係保險制度二大基石,保險法第 64 條據實告知義務即源自此二原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提供與該保險有關之事 實資料之義務,以作為保險人核保承保判斷之依據,讓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與所 收取之保險費對等相當。美國保險法學者 Kenneth S. Abraham 認為保險三大功 能,第一是危險轉移(risk-transfer),第二是危險分擔(risk-pooling),第三是危險

22 林群弼,《保險法論》,頁 205-206。

23 梁宇賢,《保險法新論》,瑞興圖書出版,2007 年 10 月 6 修初版,頁 159-160。

分配(risk-allocation),保險具備此三大功能,故保險能「分散風險,消化損害24」。 在實務上有許多保險糾紛訴訟之案例都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當初訂立保險契 約時,未據實告知,違反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以致在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於理賠發生爭議時或被迫解除契約時,因已影響到 保險人填補損害之賠償能力,故本法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求對價平衡。

第二款 據實說明義務之主體

保險契約之主體,是指與契約相關之人,包括兩種,即當事人(保險人、要保人) 與關係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前者為直接關係,後者為間接關係25。在此有告知據 實說明義務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一、要保人

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也是投保人,一般稱為保戶26。保險法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負有據實說明義務,況且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保險契約屬誠 信契約,要保人若違反此規定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因此,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之 義務,此點無爭議。

二、被保險人

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時,因規定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因是同一人 之故,此點無爭議。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據實說明之義務針對被保險人

27是否適用呢?因目前法條無明確之規定,以致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茲分述如下:

24 Kenneth S.Abraham,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Cases and Materials,pp2,轉引自:劉振鯤,2012 年,

〈保險法上損害填補原則之研究―兩岸保險法相關原則之實踐〉,台北: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科學院 中山與中國大陸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280。

25 鄭鎮梁,《保險學原理》,五南圖書出版,2009 年 10 月二版一刷,頁 105。

26 潘秀菊,《保險法入門》,元照出版,2000 年 2 月出版第 1 刷,頁 31-32。

27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僅規定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顯係對於被險人之漏列,事實上 1992 年 2 月第一次修正保險法時,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曾經修正為「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人知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其修正理由及謂「保險契約訂立時,據實告知除要保人外,被保險 人亦應據實說明」。1992 年 4 月第二次修法時,復將「及被保險人」刪除,而恢復為 1992 年 2 月

1.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 4 條)是保險之標的,其危險之高低將影響 保費之計算,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負告知義務之人僅為要保人,惟因人壽保險契

約中,保險標的物為被保險人之身體、生命或健康,在要保書面中均係針對被保 險人之身體狀況為詢問,就詢問之事項被保險人知之最詳,是僅要求要保人告知 是有所不足,目前司法實務上,認為被保險人須負告知知義務(72 年 5 月司法院 司法院研究會第三期)。而且在保險實務上,在保單條款中亦記載被保險人須負 告知義務之條款28以補足之29。所以被保險人應於要保之時與要保人一樣要善盡據 實告知之義務(保險法第 64 條),也應投保後善盡通知之義務(保險法第 33 條、

第 58 條、第 59 條、第 80 條等等)。在人身保險方面,如要、被保險人為不同人 時,而對於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往往非被保險人本人而無法回答,故被保 險人應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責任。在司法實務界,則於審理涉及保險法第 64 條 案件時,直接將被保險人納入適用範圍而未闡述其理由(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 第 919 號)。例如江朝國教授即主張:「義務履行主體皆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併 列,據實說明義務既屬同類,被保險人當然亦具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將知悉事項告 知保險人之義務。同時也提出解決辦法,保險法修訂時,將被保險人列入條文中。

第 58 條、第 59 條、第 80 條等等)。在人身保險方面,如要、被保險人為不同人 時,而對於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往往非被保險人本人而無法回答,故被保 險人應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責任。在司法實務界,則於審理涉及保險法第 64 條 案件時,直接將被保險人納入適用範圍而未闡述其理由(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 第 919 號)。例如江朝國教授即主張:「義務履行主體皆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併 列,據實說明義務既屬同類,被保險人當然亦具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將知悉事項告 知保險人之義務。同時也提出解決辦法,保險法修訂時,將被保險人列入條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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