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研究建議

在文檔中 地 方 政 府 跨 域 合 作 (頁 102-147)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七)我國地方政府間合作機制無獨立法律或專責法律,缺乏制度上的誘因。

目前我國並無地方政府間合作機制的獨立法律或專責法律,因此尚缺乏制度 上的誘因,促進地方政府間合作。因此,中央有責任制定地方政府間合作關係之 法,地方政府亦可主動爭取中央立法;但以目前情況來看,臺灣在這一方面的法 制條件相當不足,我們可從現行的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來看:跨縣市事 務只有在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有所規範,

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中亦只有第三十條與三十八條加以規範。所以評估整體情況之 下,臺灣地方政府間要有跨部門合作之機制,在法制上仍然是相當不足的。

(八)民有民營廠發展跨區合作之條件將優於公有公營廠或公有民營廠。

目前焚化廠之營運方式有三種方式,公有公營或公有民營廠者,其處理外縣 市垃圾之處理費用通常皆需受到議會或其餘政治因素干擾,而非單純經由市場經 濟決定,然對於民有民營廠,只要其具有餘裕容量,該等焚化廠收受外縣市垃圾 並不用獲得焚化廠所在地政府之箝制,且其處理費用亦取決於市場機制,故民有 民營廠發展跨區合作之條件將優於公有公營廠或公有民營廠。

有關垃圾清理跨區域合作之相關法規包括廢棄物清理法、地方制度 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互相合作處理一般廢棄物獎勵補助要點等法規,針 對該等法規訂定未臻明確部分整理如下述。

1. 廢棄清理法

(1) 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 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條文中未訂中央主動要 求地方配合之權利。

(2) 第八條「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 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 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 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 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 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之限制。」,條文中訂定中央介入之條件僅有天然災害、重 大事故等要件,應考慮將地方無法行垃圾清理跨區域合作之條件列 入,以加強中央主導縣市間進行垃圾清理跨區域合作。

(3) 第七十條「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 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本條文是否 已將全台灣視為一區域以及調度權歸屬仍未臻明確,建議納入中央介 入機制,以強化地方辦理垃圾清理跨區域合作之意願。

(4) 垃圾清理跨區域合作機制之建立,不論是採取以獎勵或補助方式鼓勵

縣市合作,都屬於垃圾清理之重要事項,宜在廢棄物清理法中規定清 楚,目前廢清法並未有相關規定。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互相合作處理一般廢棄物獎勵補助要點

(1) 第三條「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以簽訂協議書或制定自治條 例之方式互助合作處理一般廢棄物,本署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一) 頒發獎牌,(二)每一互助合作處理案,每年補助經費以新臺幣三千萬 元為上限,補助時間最長為三年,由本署補助地方相關經費項下支 應。」,本條文訂有補助期限及補助金額之上限,然以目前各縣市之財 政狀況,若無中央補助,恐有部分縣市無法負擔,故建議補助期程及 補助金額之上限予以放寬;另本條規定訂定之補助金係以每一合作案 為單位,此可能造成合作縣市越多則所分得之補助金越少之情況發 生,在此建議予以修訂為以合作縣市數量為補助單位。

(2) 本項補助要點中央僅訂定有合作方式、誘因、合作計畫書內容及審查 機制等規範,建議提供專業及技術上之考量,例如為合作區域規劃分 別提供焚化爐及灰渣掩埋場之政策建議,或從旁協助建立監督協調機 制。

(二)各地方政府應建立資訊分享機制,互蒙其利。

各地方政府如能與其他地方政府交換各類資訊,一方面增進彼此的信任基 礎,二方面能建構發展合作關係的平台。例如,垃圾清理為地方自治事項,中央 無法處於主導地位要求各縣市政府進行垃圾跨區域合作,僅能從旁協助促成垃圾 處理產生問題之縣市與焚化廠有餘裕容量之縣市間相互合作,建議環保署後續應 建立一套「全國各縣市垃圾處理營運管理管理資訊系統」將各處理廠之即時營運 資訊(如進場量、餘裕量、歲修期間等)以及各地區之跨區調度需求,透過此一

網站之交流及查詢,以利中央從旁協助各縣市辦理垃圾清理跨區域合作,或透過 焚化廠查核評鑑,強化各縣(市)辦理垃圾焚化處理跨區域合作之意願。

(三)建議環保署應先未雨綢繆建立機制,防止互搶垃圾情形

目前各界均大力推行垃圾減量政策如資源、廚餘回收等之狀況下,各縣市之 垃圾量均逐年下降,甚且導致焚化爐處理容量大於該縣市產生之垃圾量,待民國 九十六年全國二十七座焚化爐全部完成之後,恐將引發各縣市到處搶垃圾之現 象,建議環保署應先未雨綢繆及早建立因應機制。

(四)應即訂定跨域合作之行政契約範本。

北、基二市政府經由二年多之努力,終於說服二市議會同意二造協議之「區 域間都市垃圾處理緊急互助協議書」,形同對等契約。此係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 後,地方自治團體間對跨域合作機制,已對等契約的模式建構之合作機制中,較 健全之契約範本,值供參考。

就跨域事務合作,係至少二個以上平行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合意為之,比較可 行之法制作為,似以訂定行政契約為最簡便可行之途徑;復因行政程序法有多達 十五條係規範行政契約,似顯示行政契約在法制上已趨向周延化。如能本諸上開 條文之規範旨意,訂定行政契約範本,提供跨域事務合作機關之參考,相信跨域 合作可邁向另一新里程。

二、後續研究

(一)中央政府應積極協助地方政府跨區域合作,提供更多合作誘因與條件,使

跨區域合作制度之運作更為順利。如何健全此制度,提供雙方更多合作誘 因,且能降低雙方交易成本(監督機制具公信力、契約制度化、獎懲機制 之確立),將是政府部門與後續研究者可以繼續努力之研究方向。

(二)北基與高高屏縣市垃圾處理跨區合作模式有所不同,因此本文只針對兩區 域合作現況作比較。因此,後續研究者可針對其他推動垃圾跨區域處理之 縣市,進行政策執行階段之實證研究,將能更深入瞭解台灣地區縣市間推 動垃圾跨區域處理合作模式之情況。

(三)臺灣的事業廢棄物問題,嚴重影響我國之生態環境,是當前相當棘手之議 題,然而事業廢棄物並非本文之研究範圍,後續研究者可針對事業廢棄物 之跨域處理進行研究。

(四)在全球化理念盛行之際,國家之界線已逐漸模糊,各國為了因應過度發展 所產生之廢棄物,跨國合作處理廢棄物之模式已然出現,關於廢棄物跨國 處理之研究亦值得深入研究探討。

附錄一: 受訪人員表

編 號

受訪者 姓 名

服 務 單 位 職 稱 訪 談 時 間 訪 談 地 點

1 ---

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 科長

--- 高雄市政府市政 大樓10F

2 ---

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中區資源 回收廠

廠長 ---

高市環保局中區 資源回收廠

3 ---

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中區資源 回收廠

組長 ---

高市環保局中區 資源回收廠

4 ---

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中區資源 回收廠

工程司 ---

高市環保局中區 資源回收廠

5 ---

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中區資源 回收廠

秘書 ---

高市環保局中區 資源回收廠

6

--- 高雄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 局長

--- 高雄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

7

--- 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 主任秘書

--- 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

8 ---

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南區資源 回收廠

廠長 ---

高市環保局南區 資源回收廠

附錄二:跨縣市合作模式之訪談大綱

一、環保署推動「一縣市一焚化爐」政策失當,環保署已停止數座焚化爐的興建,

改採垃圾跨區合作處理模式, 請問貴縣(市)有否與鄰近縣(市)合作之情 形?地方首長政治立場之異同,是否會影響跨縣市合作之決策?(合作縣市 之考量、合作模式之促成)

二、貴縣(市)長對於跨縣市合作決策是否積極介入?地方首長積極介入是否有 助於跨縣市合作模式之達成?

三、垃圾處理設施鄰近之居民對於跨縣市垃圾處理之態度?(關心或漠視;贊成 或反對;強烈或溫和)

四、中央政府之協助是否有助於跨縣市合作之達成?

五、您認為目前跨縣市垃圾處理所採取之合作模式如何?是否需要制度性的規 範?抑或採取縣市自主之合作模式?

六、您認為目前跨縣市垃圾處理實務運作之困境為何?您有哪些具體建議與期 待?

七、對「垃圾跨域處理」之展望與建議。

在文檔中 地 方 政 府 跨 域 合 作 (頁 102-147)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