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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研究建議

一、對後續研究者的建議

(一)本研究囿於時間限制僅採用質性研究的方式,雖可尌研究目的深入

探究蒐集資料,卻僅能作微觀的瞭解,其缺乏受暴婦女內心的感

受,有鑑於此,建議後續研究者針對相關議題研究時,可將受暴婦 女列入研究對象,進行量化研究方式,並不要僅侷限於新移民女性 或社工,期以瞭解受暴婦女其內心之真實感受與需求,亦可探究更 多的家庭暴力發生原因,以做為未來管理上之參考。

(二)本研究僅針對金門縣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社工為研究對象,所研究 結果僅侷限於金門地區新移民女性發生家庭暴力的原因,建議後續 研究者研究相關議題時能將研究對象擴及臺灣地區,期能比較地區 屬性之不同,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有何差異性。

二、對社工員之建議

(一)充實專業知識

社工員是與受暴婦女接觸時間最多之第一線工作者,頇經常即 時陎對及回應受暴婦女的相關需求與問題解決,社工員雖大多具有 社工專業背景,但陎對複雜之家暴案件有時仍無法完全提供正確之 評估與協助處置與診斷,故應經常參與教育訓練課程,充實社工專 業知能與相關之工作理念與態度,避免以救濟的心態來服務及敷衍 受暴婦女。

(二)加強家庭暴力防治宣導

研究發現,大部分受暴的新移民女性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認知

及如何請求協助並不瞭解,而有部分的受暴的新移民女性在同鄉或 友人的協助下,才獲得正式支持系統的協助(警政、社政、衛政與 司法),可見家庭暴力防治宣導的重要性,因此,可加強至社區宣 導家庭暴力防治,以落實家庭暴力防治的推展。

參考文獻

中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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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2820 號令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77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51號令公布修正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81號令公布修正第50條 條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51號令公布修正第58條 條文

第一章 通 則

第 一 條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 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 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 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 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 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 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

甫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 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甫

行政院定之。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

督導、考核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 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