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理論探討:FDI 的效應
第一節 FDI 的定義與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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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每月統計的換算匯率,是以稅關長公布之匯率為主。稅關長 所公布之匯率,每週發表一次,且輸出與輸入並無差別,公告之 匯率是依據進口申報當週起算,以該星期往前前推算二週之平均 匯率做為基準,每週二公布,從該星期之週日至隔週星期六均適 用。
由以上兩項問與答可知,本文所引用之資料並非絕對標準,更不能完全精準 地表達日對美直接投資總額之確切數據,只是筆者選用單一資料來源,藉此連貫
性,研究日本對美直接投資的某些現象與趨勢。
第二章 理論探討:FDI 的效應
第一節 FDI 的定義與類型
對外直接投資的定義可區分為兩類;分別為文字型的概念定義,用以描述 FDI 的共同特徵,另一種則是以數據所形成的實際使用定義。無論是何種種類的 FDI 定義,皆因國際組織、國家而有所不同。
壹、文字型定義
根據聯合國貿易暨發展會議(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在 1999 年所出版的「世界投資報告」27中指出,對外 直接投資是「對外直接投資者或母公司至其他經濟體的投資;此種投資內含兩者 長期的關係,同時亦反應對當地企業的永續利益與控制」。
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在國際收支手冊第五版(the Balance of Payments Manual: Fifth Edition, BPM5)28說明:所謂對外直接投資,
27 UNCTAD, World Investment Report 1999, http://www.unctad.org/en/docs/wir1999_en.pdf
28 IMF, Balance of Payments Manual: Fifth Edition, http://www.imf.org/external/np/sta/bop/BOPman.pdf, p.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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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投資者在其所在之外的經濟體中運作的公司取得長期利益的投資,主要目的 在於對此企業的經營能夠發揮有效的影響力。」而「對外直接投資者」則是「做 成以上投資的相關企業外國個體或團體」。至於「參與投資的分公司或子公司,
無論其屬性是法人或非法人,都可稱為直接投資企業」。BPM5 中也提及,需具 備某種程度的當地企業擁有權,才能在此企業的經營中具備有效的發言權與決策 權;若要成為所謂對外直接投資者,則外國企業必須具備至少百分之十的當地企 業所有權。
進行研究對外直接投資時,當「對外直接投資企業」(Direct Investment Enterprise),也就是 FDI 的行為者出現後,必須界定此企業與其他經濟體中行為 者的資金流動種類,何者能夠稱為對外直接投資。由於「特定企業中直接投資者 的長遠利益」為 FDI 的主要特徵,故 IMF 認為僅有直接透過對外投資者或間接 透過與投資者相關企業的資金,方可列入 FDI 資金之範疇。IMF 亦界定數種由 直接投資者所做成之投資種類,包含:產權資本(equity capital)、營利再投資
(reinvestment of earnings)、長期或短期的公司內部(指母公司與子企業間)借 貸預備金(the provision of long-term and short-term intra-company loans)。
經 濟 發 展 暨 合 作 組 織 (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的出版物,「對外直接投資基準定義細節第三版」(Detailed Benchmark Definition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Third Edition, BD3)29,也提 到:所謂的直接投資企業,無論性質為是法人或是非法人企業,單一外國投資者 必須擁有此企業至少百分之十的股份或投票權。若在特殊案例中,擁有百分之十 的股權不足以維持外國投資者在企業管理面的有效管理權時,則百分之十的界限 必須上修;倘若低於百分之十的股份仍可令外國投資者在公司經營上享有有效之 影響力,即使未達百分之十的標準,仍可將此投資者視為對外直接投資者。在 BD3 中亦強調,所謂「管理上的有效發言權」(an effective voice in management)
29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Detailed Benchmark Definition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3rd ed. ( Paris: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rporation and Development,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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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對外直接投資者能夠影響企業的經營運作,而非表示這些對外直接投資者對 於公司擁有絕對的控制權。BD3 認為,FDI 最重要的特徵為「具有對於某企業實 行控制的意圖」(the intention of exercising control over an enterprise),而令其有別 於國外組合投資(foreign portfolio investment)。
美國經濟分析局(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 BEA)30認為所謂對外直接 投資,是指「一國家的某人,對於另一國家的企業管理運作方面有某些程度的影 響力與持續不斷的利益」。就美國而言,為了迎合國際一般對於 FDI 的界定,只 要擁有或控制某公司至少百分之十的投票權股份或同等物,則可視為對企業某種 程度影響力與持續不斷利益的表現。所以,在美對外直接投資是指,單一外國人 擁有美國法人企業至少百分之十的投票權股份,或是美國非法人企業至少百分之 十的相等利益。
在美國的直接投資可能是來自於一外國自然人的直接或間接擁有權。就直接 擁有權而言,此外國自然人在美國企業握有擁有權利益;就間接擁有權而言,則 是指美國企業與外國投資者間存有層層遞疊的擁有權關係,例如;某一美國企業 由另一美國企業所擁有,但美國企業卻為一外國人所有。
直接投資是指由單一個人的擁有權,而非一國家內「所有」人加總的綜合擁 有權。所謂的「個人」,BEA 泛指「任何的單一自然人、分公司、合作伙伴關係、
相關團體、協會、資產、信託、法人、其他組織與任何政府(包括美國政府、外 國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或任何公司、金融機構、政府贊助之機構與其他主 體等)」。其中「相關團體」也符合 BEA 所提及的「單一個人」範圍;所謂「相 關團體」,是指為求影響企業經營管理,約有兩至三人組成,透過行為、協議或 是諒解,以立場一致的態度,行使投票決策權,例如:同一家族的成員、企業公 司內的董事、聯合企業的成員、公司法人與國內子公司。因此,只要此種相關團 體的綜合擁有權利益至少佔有百分之十,即使其中單一個人擁有不到百分之十的
30 US 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Final Results From the 1997 Benchmark Survey. (New York: US 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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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權,亦可視為直接投資。
Robert O’Brien 和 Marc Williams 則提出對外直接投資與對外間接投資的差 別。所謂的對外直接投資(FDI)是指在投資國所屬國家境外的投資,並且由投 資者控制資源,包含一系列相關的資產與資本、科技、管理技巧、市場進入管道 和企業家精神等中間商品。而對外間接貿易(Foreign Indirect Investment, FII)則 是投資組合(Portfolio Investment),指某些透過市場交易、在兩獨立經濟體間移 轉的特定資產與中間商品,例:不同於 FDI 型態的資本、負債、普通股與科技31。 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FDI 能控制企業決策,而 FII 則無法控制企業決策;前者 可以透過購買當地國股市中企業的股份,以影響當地企業的決策過程,而後者可 能是透過購買企業的債券,資助企業的運作並從企業獲利中得到回饋,但卻不能 影響企業的經營策略。
小島清則是區分對外間接投資與對外直接投資的差異。對外間接投資的型態 為債券發行(國家債券、公司債券)、現有債券與股票買賣(組合型投資)、金融 仲介的中(一到五年)、長期投資。所謂的長期投資是指金融仲介為個別投資者 進行可獲取利益的資產管理。而直接投資是資金移動,其主要目的在於「對國外 的公司進行管理與獲利的控制」。直接投資是藉由以下三種方式,進行資金挹注,
取得公司管理權:一、收購現有的外國公司股票,並參與公司的管理;或是接管 此公司。二、在海外建立新的子公司以確保擁有百分之百的擁有權,或是透過持 股的方式參與合資。三、收購商業活動使用目的的實際資產(興建國外的新公司、
廠辦,取得既有的工廠或是擴張現有的海外公司、工廠與辦公室)。對外投資的 形式不僅為股票的購得,也包含具有管理參與的長期貸出(lending);相反的,
若是股票購得只是為了股息或紅利,則屬於組合型投資(間接投資)。32
Imad A. Moosa 提出33:對外直接投資是某國居民(資源國)為求控制另一
31 Williams, p.176-179.
32 Kojima, p.56-57.
33 Imad A. Moosa,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Theory, Evidence, and Practice. (New York:
PALGRAVE MACMILLAN, 2002),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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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國家(當地國)公司的生產、分配、與其他活動之目的,而取得當地國資產所 有權的過程。
根據 Moosa 的分析,發現各個機構對於 FDI 的定義,擁有以下的共通點:
FDI 與組合型投資(Portfolio Investment)最大的差異在於,FDI 擁有控制特質,
而組合型投資者未尋求控制或是永續型的利益。Alan M. Rugman 也認為 FDI 和 組合型投資有很大差異;組合型投資的目標在於賣出可交易的資產,以獲取金錢 上的利益,而 FDI 則是跨越國界的股份資金投資。FDI 與貿易也有所不同,它代 表跨國界商業運作的實體擴張。34對於 FDI 所謂「控制」的特質,一般而言,未 有共識,但最常見的特質為至少百分之十的股份擁有權。百分之十的股份權令外 國投資者能夠對公司所進行的重要企畫之關鍵政策行使有效的影響力。Moosa 也 以美國商業部的規定為例,指出:若單一美國的投資者在國外企業中擁有至少百 分之十的投票權股份或是同等物,則此外國企業可視為美國海外的子公司。另 外,轉移至外國子公司的債務資本(debt-financed capital)與抵押後的資產淨額,
在美國政府的定義下,都列屬於 FDI 的範圍內。有時候,從資源國至地主國的移 轉資本也算入 FDI 範疇內。因此,屬於 FDI 的投資活動條件有:(一)握有實質 的股票控制權,(二)公司的資產、生產或銷售活動有部分轉移至地主國。35
由此可見,相較於其他形式的國際投資,FDI 最明顯的特徵在於「對公 司的管理政策與決策的控制權」。36但目前 FDI 投資有一趨勢:數家公司共同參 與公司運作,沒有一方擁有多數控制權;例如:合營企業。Moosa 認為,在定義 FDI 時所提到的「控制」,是指投資者在管理決策與策略上某種程度的決策權。
這種決策權,可能是指投資者對於外國公司或外國子公司董事會成員的選舉權。
這種決策權,可能是指投資者對於外國公司或外國子公司董事會成員的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