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平會與立法院關係之檢討
第一節 研究發現
綜上各節論述,本文擬從公平會進行組織改造及修法等多項與立 法院相關之重要工作出發,探究公平會與立法院之關係,另筆者任職 公平會國會組已近 16 年,期能藉此研究融入多年實務經驗,並提出 有用之建議。研究目的提出五項,主要在探討獨立機關之獨立性、獨 立機關與立法院之關係及國會聯絡人之組織定位。對於獨立機關,此 一特殊的行政機關,本文採用的研究方法主要為文獻分析法(literature analysis)、制度分析法(institution analysis)及案例分析法(cases analysis)。 從學理上先行探究獨立機關之本質及獨立性之意義,說明及分析 101 年至 102 年間,立法院對公平會之立法、預算審議與行使人事同意權 情形,從理論、法制及實務三面向檢討公平會之地位、運作及與立法 院之關係,最後提出研究發現及若干建議。
第二章 獨立機關之學理基礎
獨立機關強調獨立性與專業性,獨立性在免於不當政治干預,不 必接受最高行政首長的直接指揮與監督;專業性則是其成員具有特殊 的專長與知識,且成員之任用程序、方式與任期,與一般行政機關不 同。本章擬就獨立機關之相關理論作論述,由權力分立理論,說明獨 立機關就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之權力分立,而後由權力制衡理論,說 明獨立機關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制衡,由獨立性說明獨立機關以獨立性 為必要條件。
第一節 權力分立
權力分立理論之發展,最原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的權利,而將權 力分散,讓權力間彼此制衡。此一理論說明著對於人性的不信任,而 不敢使受委託行使國家權力者,握有絕對的權力。本節擬就提出權力 分立原則之代表人物: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及孟德斯鳩(Baron
de Montesquieu, 1689-1755),說明權力分立之意義,而後由行政機關組
織配置說明權力分立與權限分配,最後說明獨立機關為行政機關之一 環,獨立機關就是行政機關內部之權力分立。
壹、權力分立之意義
一、洛克之立法權優於執行權
洛克之權力分立論,係認為人類在自然狀態下,天賦有自由、平 等之自然權,而個人為了維護其生命、自由與財產等權利,因此訂了
「社會契約」,放棄個人部分自由與權利,委託於社會,進而建立以 社會為基礎之國家。因此,最高權利仍應屬於國民全體,而非國家本 身或代國家行使統治權之政府(彭淮棟譯,2000:268-290)。洛克 從自然狀態開始,展開抽象之自然法論,藉著社會契約,將國家與個 人結合在一起,而個人於國家內仍保有自然狀態中之自然權(葉啟
芳、瞿菊農譯,1986:90-92)。基於此一理論思想,洛克將國家權 力區分為立法權(legislative power)與執行權(executive power),作此區分之 重要理由,是因洛克認為權力慾望乃人性的弱點,若同時擁有立法權 與執行權,其誘惑性太強,會出現球員兼裁判之非法不公情形。洛克 之權力分立論尚有一特徵,即當時並未劃分司法權,是因當時執行權 泛指行政作用與司法作用,立法權與執行權非立於對等之地位,且立 法權優於執行權(許志雄,1982:16)。也就是說,立法者若同時為 執行者,可能不會遵守自己所訂之法律或訂立偏袒某特定人之法律,
不利於共同社會之其他人,而違反組織社會及政府之目的。
二、孟德斯鳩之立法、執行和司法三權分立
孟德斯鳩認為,為防止權力之濫用,必須仰賴制度之安排,以權 力抑制權力(彭淮棟譯,2000:367-393)。孟德斯鳩並將國家權力 區分為立法、執行和司法三種作用,各種權力須遵守各自之權限範 圍,不得侵入其他權力範圍。此外,孟德斯鳩把國家當成一既成事實,
個人自始是社會構造中之單位,不論願意與否,皆應接受法律規制,
服從國家支配,契約無介入之餘地(盛葵陽、崔妙因譯,1990:
618-628)。換言之,國家權力不能集中,必須採取混合政體與權力 分立制度,將國家權力分配給不同階級,讓他們相互抑制,達成均衡。
三、權力分立在防止權力濫用
自16世紀以來,對立力量的相互平衡一直支配著歐洲人的思想。
古典的權力分立理論是以自由主義為基本理念,即以節制國家權力,
確保個人自由為其終極目的。為達到此一目的,乃透過特定時空背景 下相互鬥爭的真實的政治實力,使得代表君權的執行權和代表貴族及 市民階級的立法權可以轉換為法定的、制度化的權力,並將這些權力 配屬不同的國家機關掌理,藉由這些代表真實政治力量的權力的相互
制衡,以期有效地節制國家權力的濫用,確保個人的自由(劉鋒譯,
2004:244)。因此,洛克與孟德斯鳩之權力分立理論之要求,是將 不同的國家作用,劃歸不同的統治機器掌理,希望透過權力的分立制 衡,達到保障人權與防止權力濫用之目標。
權力分立原則的存在係為使權力間相互監督制衡,體制的重點,
則在於制度間的完整。一個運行良好並充滿協調論辯及相互尊重的制 度,也許就可以期待一個良好民主體制。行政官員會下台,但是體制 的運作卻是永久。在權力分立原則下,行政機關有其專業素養,並具 備彈性、積極特性,司法則具消極及被動特性,而立法機關則在其民 主正當性前提下,由其立法形成空間下之形成自由,對於事務性質為 劃分,再由行政機關在專業下,為事務性質的衡量。權力分立作為國 家組織法的基本建制原則,它必須更積極地透過理性化的分工,使國 家各個功能的組織配置與權限分配,均能合乎事理地適當地履行其被 賦與的任務。不同國家機關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與決定程序,該組成 結構與決定程序因所面臨本質上事務的差異,自然會被賦予所各自作 成之決定之不同份量與不同之正當性(許宗力,1992:138)。在現 代的民主憲政國家,依國民主權的原則,國家一切權力均源自於國民 意志。國民賦與的意義,不再是過去時空背景下反映真實政治力的因 子,這個真實政治力的對抗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改由執政黨與反 對黨及社會上各種的利益團體來扮演(陳慈陽,2005:177)。因此,
立法、行政、司法均只是一個統一的國家權力為履行其基本任務所區 分出來的功能領域而已。
貳、行政機關之權力分立
一、行政機關之權限與類型
一般將行政組織法上的組織權分為三類權限:(一)機關設立權:
抽象規定各種機關的權限。(二)如機關設置權:具體設置某一機關 的權限,通常是以具體規定各該機關的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及其權限 行使程序的方式來行使機關設置權。(三)機關配備權:對機關配備 以人員、物質的權限(陳愛娥,2000:33)。又行政組織之類型約歸 納可分為九類:(一)即所謂「部會機關」或「科層式行政機關」,
主要係指中央之部會或地方政府之廳、處、局等之組織。(二)屬於 典型的行政機關,但主要係提供人與物之組合,從而有一定之專業 性、服務性或研究性,即為「公營造物」。(三)是行政機關為公法 上之社團、公法上之財團。(四)以私法組織方式出現之「行政組織」, 有「公營企業」和非營利性質之私法組織,包括各部會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或團體,屬「準行政機關」。
(六)獨立管制之行政委員會,其設立須有法律之依據,採委員制。
(七)具有一定獨立保障但並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之合議制單位。
(八)諮詢性之委員會,屬常設性。(九)臨時性任務編組,不具組 織法律上之地位(黃錦堂,2000:244-245)。綜上,獨立機關之類 型係採委員制,其設立有法律之依據,具體規定各該獨立機關之職 掌、權限及人員編制。
依權力分立之理念,將國家統治權劃分為行政、立法及司法等不 同權限,行政組織就宏觀而言,係指行使行政權限之各級組織之總稱
(吳庚,1999:157)。因此,行政組織乃以憲法及法規為依據而成 立,為管理國家事務之核心,實現國家目標之最主要手段,對其他社 會單位或組織體而言,具有監督及協調之功能。在經過一系列的評 估,確定新設一個機關後,緊接著是選擇將以何種組織型態-獨任制
(首長制)機關或合議制(委員會制)機關來設立。獨任制機關是指 由機關首長一人單獨決策並負其責任之行政機關,亦稱為首長制機
關;合議制機關則指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之成員組成,通常以多數決 方式作成決定,並同負責任之行政機關,合議制又稱為委員會制(吳 庚,1999:180-181)。政府的政策主管組織應該重視領導效率,獨任 制機關是較佳的組織模式;合議制機關則適合用於規劃與協調性質的 工作(葉俊榮,2002:6)。通常從機關之組成及名稱通常可判斷其為 首長制抑或合議制,名稱為部、署、局之機關者,必屬獨任制。機關 名稱為委員會者,在現行政府機關則未必皆屬合議制機關,如經建 會、農委會型態上為合議制,實質上仍為首長制。獨立機關如中選會、
通傳會及公平會則為實質之合議制,重要決策及處分案於委員會議上 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
二、分權的公共組織為時代趨勢
行政學理論之發展,可概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傳統公共行政 理論(包括 1960 年代之新公共行政);第二階段為公共管理理論(包 括 1980-2000 年左右);第三階段為新公共服務理論(自 2000 年左右 迄今)。第一階段以層級組織形式為重點,以「權威」 為控制手段;
第二階段以市場組織為重點,以「價格」 為控制手段;第三階段以
第二階段以市場組織為重點,以「價格」 為控制手段;第三階段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