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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無障礙空間規劃各國法規發展

2.3 本國推動無障礙設施相關法規

來去自如的到達服務台如前文所述,我國無障礙環境政策真正的規 劃藍圖,包括何種建築物、場所、或公共設施需要規劃無障礙環境?需要 達到何種程度的「來去自如」?是由社褔外行的建築機關以行政命令-《建 築技術規則》訂之。建築機關在既沒有政策目標的指導,又沒有社褔機關 的正確諮詢與協助,也無從瞭解何謂身心障礙者的重建計畫下,在規劃我 國之無障礙環境時,既沒有「緩急」,也沒有「輕重」,無論是與身心障礙 者就學、就業、就醫、就養密切相關的學校、醫療院所、安養院或指定的 定額錄用場所,或是一般的戲院、電影院、觀光飯店,一律定為強制建構 無障礙環境的公共建築物。

無分緩急的無障礙環境政策,在執行之初最常被執行單位質疑的,

莫過於偏遠山區、人煙罕至的一小間廁所,是否要花費金錢、大費周章的 建構無障礙環境設施?至於在職業上最容易因公傷殘的軍隊或警消機關 的建築,理應為這些因公致殘、本可轉任行政或文書工作的身心障礙人員 規劃無障礙環境,以解決其就業上的困境,卻以身心障礙者不會去這些地 方洽公為理由,全部予以豁免。再者,由於不瞭解所建構的無障礙環境到 底要發揮何種功能或效果,以配合或實現那一項重建計畫或褔利政策,建 築機關在避免擾民、唯恐社會反彈的情況下,一律無分「輕重」的以「至 少設置一處」予以交待,以致於所建構的無障礙環境,不論是學校、醫療

院所或電影院、戲院、觀光飯店,身心障礙者一律可以來去自如的到達服 務台,其餘的部分一律以「服務鈴」的方式予以解決。在此情況下,建築 機關所規劃的校園無障礙環境,既不能幫助身心障礙者公平的就學,也無 法作為落實定額錄用政策的基礎,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劃的褔利 政策施下註定失敗的魔咒。

我國的無障礙環境政策是在配合聯合國「國際殘障年」的世界趨勢 下,發刃於 1980 年公布施行的《殘障褔利法》,將排除身心障礙者社會不 利(handicap)的無障礙環境觀念注入台灣社會。《殘障褔利法》曾先後 於 1990 年和 1997 年修正過 2 次,並於 1997 年修正時更名為《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是我國推動無障礙環境最重要的法源依據。1997 年 7 月國民 大會修憲,更將無障礙環境政策納入憲法增修條文中,使其成為保護身心 障礙者的基本國策之一。但是,不論是《殘障褔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乃至於最高位階的《憲法增修條文》,按照法規內容和主管機關-社 會司的說法與執行方向,我國推動無障礙環境的主要目的是提供身心障礙 者「來去自如的方便」,改善身心障礙者切身的居住生活環境品質並不是 重點,因此乃將矛頭對準「公共建築物」。

「公共建築物」的範圍如何,立法機關和主管社會褔利政策的行政 機關不做任何規劃,反而將主導權交由完全外行的建築機關在制定行政命 令《建築技術規則》時決定。尷尬又諷刺的是,建築機關在《建築法》內

遍尋千百度也找不到「公共建築物」一詞,在一頭霧水和莫名的社會壓力 下,只好找了一些自己看似合理的建築物充數,也因而出現了「國際觀光 飯店」赫然在列,但卻漏掉與身心障礙者社經地位最為接近的「國民住宅」

或一般平民百姓普遍居住使用的集合住宅。所幸,建築機關並非完全沒有 檢討的能力,在 1996 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時,將「集合住宅」納入 公共建築物之列。可惜的是,如此美意隨即因為「至少設置坡道一處」的 愚蠢規定,遭到民間業者與建築專業人員的強力杯葛,又被迫修正為 50 單位以上的集合住宅。法規在幾翻周折後終於定案,令人好奇的是身心障 礙者的居住生活品質到底因為《殘障褔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憲 法增修條文》或《建築技術規則》的無障礙環境政策改善了多少?

改善居住生活品質然而,弱勢的身心障礙者在回歸主流社會的歷程 並不順遂,連起碼的生活品質都無法獲得保證。獨立營生的渴望除了生活 品質欠佳外,社會態度和建築與交通環境上的重重障礙,讓身心障礙者遭 受 無 比 的 挫 折 ,「 行 動 不 便 是 我 的 身 體 狀 況 , 社 會 卻 使 我 成 為 殘 障

(Disability is my condition, the society makes me handicapped.)」, 一語道盡身心障礙者的心酸,也凸顯社會的炎涼。對於社會態度與建築、

交通環境上的重重障礙。

‹ 生理復健與無障礙環境

在 ANSI 所公布的設計準則中,各類障別的設計標準都是以身心障礙 者的輔具為基準,例如:肢體障礙者使用的輪椅、視障者定向行動訓練所 使用的白杖等,原因何在?

當身心障礙者的身體或肢體受到傷害後,必須透過心理和生理的復 健醫療以及輔具的開發與運用,如肢障者使用的支架、義肢、拐杖、輪椅 或視障者使用的白手杖等,才能助其恢復或重建行動的能力,只有具備行 動能力的身心障礙者,才有能力透過無障礙的生活環境重建其原有或應有 的社會生活。因此,長久致力於無障礙環境研究的美國建築學者 Aiello 和 Steinfeld 聲稱,無障礙環境的本質,是復健醫學的延伸與運用,因 為只有經過「心理」和「生理」復健完成後的身心障礙者,才會有走入社 會的意願、能力和需要。任何人要推動無障礙環境,首先要推動身心障礙 者的醫療復健和輔具研發的工作,所推動的無障礙環境才具有功能和意 義。

有關生理復健與無障礙環境之間的關係,美國西密西根州立大學的 李亞俊博士(Dr. James Leja)曾以視障者為例指出,視障者必須接受定 向行動訓練才會具備獨立外出行動的能力,就像想要開車的人必須接受駕 駛訓練學會開車一樣。一個具備優越駕駛技術的賽車高手,在面對重重障 礙的環境時,仍然可以勉為其難的開車,只是非常的不安全、不方便。反

之,一個不會開車的人,縱令有十分安全方便的無障礙環境,由於不具備 駕駛技術,也是惘然。然而,我國雖然號稱有 30 年以上推動視障特殊教 育的歷史,但直至今日,視障者定向行動訓練所需的專業師資,無法透過 正統的教育體系培訓,而教育體系所培訓出來的專業人員,除了能夠符合 法律所規定的資格取得證照外,連起碼的專業知能都不具備。在欠缺師資 的情況下,整體而言,我國的視障者中真正具備獨立外出行動能力的少之 又少,而走得出去的少數視障者,所憑恃的不是專業訓練,而是勇氣、勇 氣、無比的勇氣。

在生理復健領域一片荒蕪的情況下,政府本末倒置的投下大量金錢 與人力建構視障無障礙環境,到底基礎何在?又要幫助誰方便的來去自 如?學校建築亦屬公共建築,根據 1988 年《建築技術規則》在建築設計 施工編中增訂第十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首次將身心障礙者 行動需求上的考量納入我國建築法規中。

‹ 推動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環境相關法規及解釋令

一、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6 條、第 71 條)。

二、 建築法(第 43 條、第 64 條、第 68 條、第 56 條、第 84 條)。

三、 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第 9 條、第 16 條、第 32 條)。 四、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收資保管及運用辦法。

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共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

設施)。

六、 台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

七、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6 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 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八、 研商新建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 檢執行案會議記錄結論

九、 研商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島忙專設置方式案會議記錄結論。

十、 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環境相關解釋令函。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並於內政部 86 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三四三六號函訂頒:

一、 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二、 適用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 定公共建築物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編第十章修正發布施 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且應依同編第十章規定辦理之 建築物;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 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轄區實際需求 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無法依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前項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 項、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 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 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1.) 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2.) 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2.) 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