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無障礙空間規劃各國法規發展
2.3 本國推動無障礙設施相關法規
來去自如的到達服務台如前文所述,我國無障礙環境政策真正的規 劃藍圖,包括何種建築物、場所、或公共設施需要規劃無障礙環境?需要 達到何種程度的「來去自如」?是由社褔外行的建築機關以行政命令-《建 築技術規則》訂之。建築機關在既沒有政策目標的指導,又沒有社褔機關 的正確諮詢與協助,也無從瞭解何謂身心障礙者的重建計畫下,在規劃我 國之無障礙環境時,既沒有「緩急」,也沒有「輕重」,無論是與身心障礙 者就學、就業、就醫、就養密切相關的學校、醫療院所、安養院或指定的 定額錄用場所,或是一般的戲院、電影院、觀光飯店,一律定為強制建構 無障礙環境的公共建築物。
無分緩急的無障礙環境政策,在執行之初最常被執行單位質疑的,
莫過於偏遠山區、人煙罕至的一小間廁所,是否要花費金錢、大費周章的 建構無障礙環境設施?至於在職業上最容易因公傷殘的軍隊或警消機關 的建築,理應為這些因公致殘、本可轉任行政或文書工作的身心障礙人員 規劃無障礙環境,以解決其就業上的困境,卻以身心障礙者不會去這些地 方洽公為理由,全部予以豁免。再者,由於不瞭解所建構的無障礙環境到 底要發揮何種功能或效果,以配合或實現那一項重建計畫或褔利政策,建 築機關在避免擾民、唯恐社會反彈的情況下,一律無分「輕重」的以「至 少設置一處」予以交待,以致於所建構的無障礙環境,不論是學校、醫療
院所或電影院、戲院、觀光飯店,身心障礙者一律可以來去自如的到達服 務台,其餘的部分一律以「服務鈴」的方式予以解決。在此情況下,建築 機關所規劃的校園無障礙環境,既不能幫助身心障礙者公平的就學,也無 法作為落實定額錄用政策的基礎,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劃的褔利 政策施下註定失敗的魔咒。
我國的無障礙環境政策是在配合聯合國「國際殘障年」的世界趨勢 下,發刃於 1980 年公布施行的《殘障褔利法》,將排除身心障礙者社會不 利(handicap)的無障礙環境觀念注入台灣社會。《殘障褔利法》曾先後 於 1990 年和 1997 年修正過 2 次,並於 1997 年修正時更名為《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是我國推動無障礙環境最重要的法源依據。1997 年 7 月國民 大會修憲,更將無障礙環境政策納入憲法增修條文中,使其成為保護身心 障礙者的基本國策之一。但是,不論是《殘障褔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乃至於最高位階的《憲法增修條文》,按照法規內容和主管機關-社 會司的說法與執行方向,我國推動無障礙環境的主要目的是提供身心障礙 者「來去自如的方便」,改善身心障礙者切身的居住生活環境品質並不是 重點,因此乃將矛頭對準「公共建築物」。
「公共建築物」的範圍如何,立法機關和主管社會褔利政策的行政 機關不做任何規劃,反而將主導權交由完全外行的建築機關在制定行政命 令《建築技術規則》時決定。尷尬又諷刺的是,建築機關在《建築法》內
遍尋千百度也找不到「公共建築物」一詞,在一頭霧水和莫名的社會壓力 下,只好找了一些自己看似合理的建築物充數,也因而出現了「國際觀光 飯店」赫然在列,但卻漏掉與身心障礙者社經地位最為接近的「國民住宅」
或一般平民百姓普遍居住使用的集合住宅。所幸,建築機關並非完全沒有 檢討的能力,在 1996 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時,將「集合住宅」納入 公共建築物之列。可惜的是,如此美意隨即因為「至少設置坡道一處」的 愚蠢規定,遭到民間業者與建築專業人員的強力杯葛,又被迫修正為 50 單位以上的集合住宅。法規在幾翻周折後終於定案,令人好奇的是身心障 礙者的居住生活品質到底因為《殘障褔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憲 法增修條文》或《建築技術規則》的無障礙環境政策改善了多少?
改善居住生活品質然而,弱勢的身心障礙者在回歸主流社會的歷程 並不順遂,連起碼的生活品質都無法獲得保證。獨立營生的渴望除了生活 品質欠佳外,社會態度和建築與交通環境上的重重障礙,讓身心障礙者遭 受 無 比 的 挫 折 ,「 行 動 不 便 是 我 的 身 體 狀 況 , 社 會 卻 使 我 成 為 殘 障
(Disability is my condition, the society makes me handicapped.)」, 一語道盡身心障礙者的心酸,也凸顯社會的炎涼。對於社會態度與建築、
交通環境上的重重障礙。
生理復健與無障礙環境
在 ANSI 所公布的設計準則中,各類障別的設計標準都是以身心障礙 者的輔具為基準,例如:肢體障礙者使用的輪椅、視障者定向行動訓練所 使用的白杖等,原因何在?
當身心障礙者的身體或肢體受到傷害後,必須透過心理和生理的復 健醫療以及輔具的開發與運用,如肢障者使用的支架、義肢、拐杖、輪椅 或視障者使用的白手杖等,才能助其恢復或重建行動的能力,只有具備行 動能力的身心障礙者,才有能力透過無障礙的生活環境重建其原有或應有 的社會生活。因此,長久致力於無障礙環境研究的美國建築學者 Aiello 和 Steinfeld 聲稱,無障礙環境的本質,是復健醫學的延伸與運用,因 為只有經過「心理」和「生理」復健完成後的身心障礙者,才會有走入社 會的意願、能力和需要。任何人要推動無障礙環境,首先要推動身心障礙 者的醫療復健和輔具研發的工作,所推動的無障礙環境才具有功能和意 義。
有關生理復健與無障礙環境之間的關係,美國西密西根州立大學的 李亞俊博士(Dr. James Leja)曾以視障者為例指出,視障者必須接受定 向行動訓練才會具備獨立外出行動的能力,就像想要開車的人必須接受駕 駛訓練學會開車一樣。一個具備優越駕駛技術的賽車高手,在面對重重障 礙的環境時,仍然可以勉為其難的開車,只是非常的不安全、不方便。反
之,一個不會開車的人,縱令有十分安全方便的無障礙環境,由於不具備 駕駛技術,也是惘然。然而,我國雖然號稱有 30 年以上推動視障特殊教 育的歷史,但直至今日,視障者定向行動訓練所需的專業師資,無法透過 正統的教育體系培訓,而教育體系所培訓出來的專業人員,除了能夠符合 法律所規定的資格取得證照外,連起碼的專業知能都不具備。在欠缺師資 的情況下,整體而言,我國的視障者中真正具備獨立外出行動能力的少之 又少,而走得出去的少數視障者,所憑恃的不是專業訓練,而是勇氣、勇 氣、無比的勇氣。
在生理復健領域一片荒蕪的情況下,政府本末倒置的投下大量金錢 與人力建構視障無障礙環境,到底基礎何在?又要幫助誰方便的來去自 如?學校建築亦屬公共建築,根據 1988 年《建築技術規則》在建築設計 施工編中增訂第十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首次將身心障礙者 行動需求上的考量納入我國建築法規中。
推動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環境相關法規及解釋令
一、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6 條、第 71 條)。
二、 建築法(第 43 條、第 64 條、第 68 條、第 56 條、第 84 條)。
三、 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第 9 條、第 16 條、第 32 條)。 四、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收資保管及運用辦法。
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共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
設施)。
六、 台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
七、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6 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 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八、 研商新建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 檢執行案會議記錄結論
九、 研商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島忙專設置方式案會議記錄結論。
十、 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環境相關解釋令函。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並於內政部 86 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三四三六號函訂頒:
一、 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二、 適用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 定公共建築物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編第十章修正發布施 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且應依同編第十章規定辦理之 建築物;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 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轄區實際需求 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無法依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前項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 項、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 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 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1.) 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2.) 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2.) 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