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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 can't live on this planet with a dead ocean.”

第三節 研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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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 Partnership for the Satoyama Initiative)37運用到某些沿海地區,旨 在促進「人與沿海環境和諧共生」之《里海倡議》(Satoumi Initiatives),或 有參考之可能。本研究將取向未來,探討國內相關法令及相關機關於《水下 文化資產保存法》(草案)通過與政府組織改造完成後之治理願景,亦將探 討權益關係人參與保護區規劃與經營管理之相關議題,以謀求並落實海洋環 境保護之永續發展。

第三節 研究範圍

誠如前述,海洋保護區之相關文獻在數年之積累下,已有相當豐碩的成果,

為使焦點集中,並從中發展新意,亦能對我國法制之未來有所貢獻,以下乃簡要 地敘述本文之研究範圍。

第一項 保育及保護之相關名詞區辨

本文既以「海洋保護區」法制為論述主軸,並以「海洋自然保育」及「水下 文化資產保護」之兼容觀點限縮研究範圍,而有關「保育」、「保護」等相關名 詞甚多,翻譯亦有不同,解釋上甚至眾說紛紜,本文無意將所有說法羅列整理,

僅根據筆者之研究觀察,提出本文如何界定這些名詞之運用時機,詳如後述。

在有關生物多樣性之文獻內,「保育」及「保護」此二名詞常交替混用,在

《生物多樣性公約》第2 條規定「保護區」(Protected area)、「移地保育」(ex-situ conservation)以及「就地保育」(in-situ conservation)之定義,故須先釐清

「Conservation」之意涵。自然保育概念係 20 世紀初才興起,美國林學家,也是「西

37 《里山倡議》之內容與自然保護區經營、農業生物多樣性保育、原住民傳統知識保存及鄉村社 區發展等議題密切相關,該倡議已成為第十屆生物多樣性公約大會通過之重要決定之一,其目的 在於希望藉由分享各國經驗和範例、推會員間合作計畫等方式,透過鄉村地區農、林、漁、牧等 生產地景的保全活用,發揮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促進人與自然環境和諧共生,貢獻於生物多 樣性愛知目標之達成,詳:李光中,〈台灣自然保護區經營的新思維-里山倡議〉,發表於:行 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國立臺北大學土地與環境規劃研究中心主辦,建構保護區之外的保護區-里 山倡議精神的實踐研討會,2011 年 12 月 21 日,頁 1;李光中,〈TPSI GO! 建立台灣里山倡 議夥伴關係網絡〉,《大自然季刊》,第125 期,2014 年 10 月,頁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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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生態思想論述建構者」38吉福德.平肖(Gifford Pinchot, 1865-1946)曾稱:「(自 然資源的)保育,意味著將最好的東西,最大限度地,最持久的保持下來。」391907 年2 月,其於騎馬時想到關於自然資源使用的問題,經過與老羅斯福總統(Theodore Roosevelt, 1858-1919)討論,於是從 preservation 衍生出一個新字,亦即保育

(conservation)40。一般而言,「conservation」此詞有廣義及狹義兩種理解,廣義 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人類活動進行控制或限制,要對生物多樣性進行保存

(preservation)、保護(protection)、改進(improvement)及復育(Restoration),

維持生物多樣性現狀;二是在深刻認識生物多樣性之價值、尊重其自然規律之基 礎上,保育並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及其組成部分,藉此避免和減緩其受威脅之程 度和滅絕之速度;狹義之 conservation 僅指前述第一方面41。而本文關注之海洋自 然保育法制係涵蓋前述之廣義保護概念,故在設題上採用「保育」一詞;而於行 文時,並未嚴格區分「保育」及「保護」兩詞之使用時機,僅當側重或強調在永 續利用面向時,習慣以「保育」稱之,合先敘明。

至於與水下文化資產相關之文獻內,有鑑於《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之英文原名是採 用「protection」這個字,通常翻譯為「保護」,而考古學家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 研究所臧振華院士亦認為「保護」即包括「保存」及「維護」兩個概念42,但或許 是遷就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已採用「保存」一詞,基於體系解釋之一貫性,

水下文化資產之國內法律與之應和,而定名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43;甚至有

38 林益仁教授之語,參:林益仁,〈Gifford Pinchot〉,臺灣通識網,網址:http://get.aca.ntu.edu.

tw/getcdb/handle/getcdb/305187(最後瀏覽日:2015/5/16)

39 原文為:“Conservation means the greatest good to the greatest number- for the longest time.”

40 參:馬以工,《自然保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出版,1999 年 6 月,頁 8-9。

41 秦天寶,《生物多樣性國際法導論》,元照出版,2010 年 5 月,頁 15。

42 胡念祖,《「水下文化資產法令研擬計畫」委託研究報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 總管理處籌備處委託,2008 年,頁 154(臧振華院士之發言)。

43 《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之「遺產」(Heritage)一詞,轉化為我國國內法卻改為「資產」一 詞,其路徑亦屬類似。胡念祖教授指出,文化資產之精確英文翻譯係cultural properties/assets,

具有財產之意涵,與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具有「先人之遺物」意涵相比,鑑於文化資產 本身歷史、文化、考古特質與價值,以及法律上少具個人財產之地位,應適用「文化遺產」一詞 較為適切,而指涉我國法體制時,方用「文化資產」一詞,詳:胡念祖,〈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我 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專法之立法方向與內容〉,《文化資產保存學刊》,第4 期,

2008 年 4 月,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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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認為「保存」一詞包含「保護」及「管理」44,反而認為「保存」大於「保護」。

不過在保護文化資產國際趨勢上,我國常用的「保存」(preservation)一詞,卻 已非其他先進國家所採用,在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穩定之狀況下,早已從單一物件 之保存行動,逐漸邁入所謂的「現代維護運動」(modern conservation movement),

時至今日,conservation 一詞本身更含括廣義的「文化遺產管理」(cultural heritage management)45,故國際文化資產領域專家尤卡.約崎雷多(Jukka Jokilehto)教授 之大作《建築維護史》(A History of Architectural Conservation)46一書,則是採用

「conservation」這個字,譯者邱博舜教授譯為「維護」,此外建築學者傅朝卿教 授亦翻譯為「維護」47。從而,在國際趨勢上,文化資產也漸漸使用「conservation」

一詞,只是未如生物多樣性文獻翻譯成「保育」般,而較多翻譯為「維護」,惟 在我國法制內,或基於「習慣成自然」而未去細酌相關用詞,故仍未跟上國際潮 流。縱然《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提及「現地保存」(preservation in situ)一詞,

惟本文忠於公約之英文原名,也贊同前述臧振華院士之見解,遂稱之為水下文化 資產「保護」48,並作為本文副標題用語,僅於提及我國法律草案時,始用「保存」,

附此敘明。

第二項 以海洋自然保育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之兼容為主軸 本文所關懷之海洋保護區制度,視野著重在「海洋自然保育」及「水下文化 資產保護」為目的之相關法制,並特別關注兼容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及保護水下

44 胡念祖,《「水下文化資產法令研擬計畫」委託研究報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 總管理處籌備處委託,2008 年,頁 155(岩素芬主任之發言)。

45 榮芳杰,〈關於近期兩本文化遺產領域新書的一些註腳〉,2010 年 8 月 15 日,網址:http://blo g.yam.com/fjjung/article/30130773(最後瀏覽日:2015/5/11)

46 Jukka Jokilehto 著、邱博舜譯,《建築維護史》,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出版,2010 年。

47 傅教授更指出我國法令用字太重視「修復」(restoration)而不重視「維護」(conservation),

基於文化資產之保存與維護必須以真實性(authenticity)及歷史性(historicity)為主要考量,在 主要特徵不受破壞的情況下進行維護計畫,而非加以大修,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 條第 1 項: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

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 利用方式。」即為前述迷思之產物,參見:傅朝卿,〈世界文化遺產保存的真實性與維護層級〉,

網址:http://www.fu-chaoching.idv.tw/file/tnn_wh/tnn_wh_04.pdf(最後瀏覽日:2015/5/11)

48 研究者過去修讀故文化部張瓏參事(1947-2012)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開設之課程名稱,亦為「文 化資產保護法」。

《防止船舶油污染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MARPOL)指定之「特別區域」(Special Areas)、或根據國 際海事組織(IMO)《確認與指定特別敏感海域之指導方針》(Guideline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and Designation of Particularly Sensitive Sea Areas)指定之「特別敏感 海域」(Particularly Sensitive Sea Areas, PSSAs)49,其中「特別敏感海域」儘管發 展歷程與「海洋保護區」不同,但因為其設置目的乃避免國際航行活動對海洋生 年,頁89-126;姜皇池,《國際海洋法(下冊)》,學林文化,2004 年,頁 1245-1249;姜皇池 主持,《海洋事務統合法制之研究》(第一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2009 年 12 月,頁390-394;Roberts, J. (2006). 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nd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the application and future development of the IMO's particularly sensitive sea area concept. Springer Science & Business Media.;Markus J. Kachel(2008), Particularly Sensitive Sea Areas: The IMO's Role in Protecting Vulnerable Marine Areas, 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張輝,〈南海環境 保護引入特別區域制度研究〉,《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第32 卷第 3 期,2014 年 5 月,頁37-42。

50 Roberts, J. (2006). 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nd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the application and future development of the IMO's particularly sensitive sea area concept. Springer Science & Business Media, p.103-104. 轉引自:姜皇池主持,《海洋事務統合法制之研究》(第一冊),行政院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2009 年 12 月,頁 391-392。

51 「特別敏感海域」依據 MARPOL 公約與其相關附則,係由國際海事組織之決議及國際海事組織 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Committee, MEPC)之決議所確立,「特別 敏感海域」非經國際公約途徑,係由國際海事組織大會決議建立,每一個特別敏感海域之認定由 MEPC 透過決議方式進行。詳:張輝,〈南海環境保護引入特別區域制度研究〉,《海南大學學 報人文社會科學版》,第32 卷第 3 期,2014 年 5 月,頁 38-41。

52 Wen-chen Shih (2012), A Comparative Study on Marine Protected Area Legislation in Taiwan and China, Vermont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Vol.14, p.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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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IUCN 有關(海洋)保護區之定義,而不會被列入為海洋保護區53,則原則上不 予以討論。

本文認為,與海洋自然保育有關,縱然未有特別就海洋保護區研擬具體之規 範,且規範內容主要從陸域出發,但能適用於海域、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含部 分),進而劃置各類保護區之國內法令,蓋有:

⑴ 依據《國家公園法》劃設之「國家公園」54及「國家自然公園」。

⑵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⑶ 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

⑶ 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