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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遺產

第三節 設立海洋保護區之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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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之國際法基礎,亦為我國《濕地保育法》立法所參考之國際規範,但正如有論 者指出,《拉薩姆爾公約》因為沒有劃分保護區之類型,也沒有規定任何締約國 應當履行其義務之保護措施287,全文多為建議性敘述,無特別制裁性條文,於此不 擬詳述。

第三款 國際捕鯨管制公約

此外,保育特定物種──鯨魚,而於 1946 年 12 月 2 日制定通過、1948 年 11 月10 日生效之《國際捕鯨管制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Regulation of Whaling),其第 5 條第 1 項288第c 款之規定提到劃設「庇護區」(sanctuary areas),

並於1949 年成立「國際捕鯨委員會」(International Whaling Commission)。由於 此公約係針對特定物種(鯨魚)之保育、嚴格禁止商業獵捕而生,且如同《拉薩 姆爾公約》一般,均為國際自然保育之發展初期,以著重防止物種之消失為締約 目的289,較未著重在晚近因注重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維護,而發展出海洋生態系保育 之概念,亦有論者以為此時期未正式使用海洋保護區概念,僅為海洋保護區概念 之萌芽階段290,爰此亦不加以詳細論述。

第三節 設立海洋保護區之理論基礎

前已就「海洋保護區」之名詞定義、分類,以及相關國際公約之重要內容予 以介紹並分析,其中亦涉及不少國際法理論之細節論述,尤其許多制度是因為締 約各國基於自利動機,而與他國「折衝尊俎」或「妥協」而來,不僅在理解上會 有一定困難外,其實效性一時間也難以評估。但相關國際文件誕生出劃設「海洋

287 秦天寶,《生物多樣性國際法導論》,元照出版,2010 年 5 月,頁 269。

288 《國際捕鯨管制公約》第 5 條第 1 項:1.委員會得依據通過關於鯨類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則,

就以下各點得隨時修改附件的規定;1.1.受保護的和不受保護的鯨的種類;1.2.解禁期和禁漁期;

1.3.解禁水城和禁漁水城(包括保護區的指定);1.4.各種鯨的準捕大小的限制;1.5.捕鯨的時期、

方法和強度(包括一個漁期內鯨的最大產量);1.6.所使用漁具、儀器和設備的類型和規格說明書;

1.7.測定方法;1.8.捕鯨報告及其他統計方面和生物學方面的記錄。

289 林享能,〈國際自然保育發展之趨勢〉,《國家政策論壇》季刊冬季號,2003 年 10 月,網址:

http://old.npf.org.tw/monthly/0304/theme-239.htm(最後瀏覽日:2015/5/28)

290 楊瀅陵,《論國際海洋環境法-以海洋保護區制度為核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2010 年,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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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區」之理念,且基於保護客體之不同,又進一步設計若干制度因應之,其背 後是基於何等理論基礎所構建,實值得加以探究。

在全球化之當代社會,環境問題之頻仍出現,諸如:臭氧層破損、氣候變化、

海平面上升、生物多樣性喪失等,且往往早已非一國之病,而是全球環境之弊,

環境保護議題是一個逐漸對國際法開放的領域291,而為了保護國際環境並解決環境 問題,「國際環境法」乃應運而生。本文所關注之「海洋保護區」制度,兼容海 洋自然保育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於一爐,其實又跨到國際法之其餘兩個分支領 域:「國際海洋法」及「國際文化(遺產)法」,且都盡納入到「國際海洋環境 法」(International Marine Environmental Law)之研究領域內。尤其 1980 年代起 全球環境議題相繼興起,促進許多內國之環境法原則進入國際環境法領域,豐富 國際法之內涵;而隨著全球化時代來臨,發軔於國際法層次之環境法律原則,也 擴散至國家、次國家、超國家等各個治理層級,並與各該治理層級既有之規範匯 流、整合,使其內涵更加充實完備292,由此不難發現國內法與國際法實有匯流的現 象,各國國內法不僅可以透過相關機制引入國際法而達成匯流,國際法亦可透過 對各國拘束力之強化來達成匯流293

此外,傳統國際公法之重要規範如國家責任及領域管轄權依然重要,相關國 際公約亦有許多條文之規範重心依然在此,這也是本文前面段落花了不少篇幅檢 討管轄權議題之原因,但傳統國際公法有時已無法完全解決與環境有關之國際法 律問題294,從而環境法之發展趨勢,乃已越來越超出國家主權範疇,漸漸往「多層 次治理」之方向發展,形成「全球──國家──地方」層次治理之走向295。在這段變 革之過程中,主權概念之鬆動及多層次治理模式之成形,促成國際環境法逐漸擺 脫傳統國際法之規範框架,朝「全球環境法」之方向邁進296。對此國際發展趨勢走 向,葉俊榮教授觀察指出,「在內國環境法及國際環境法匯流之現象下,可以見

291 Beyerlin, Umweltvölkerrecht, C.H. Beck Verlag, 2000, bes. S. 231 ff.; Morrison/Wolfrum(2000), INTERNATIONAL,REGIONAL AND 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92 葉俊榮,《氣候變遷治理與法律》,臺大出版中心出版,2015 年 3 月,頁 418。

293 參:張文貞,〈憲法與國際人權法的匯流──兼論我國大法官解釋之實踐〉,收於:廖福特主編,

《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9 年,頁 226。

294 參: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2012 年 9 月,頁 1065。

295 葉俊榮,〈環境法的發展脈絡與挑戰:一個從台灣看天下的觀點〉,《司法新聲》,第 105 期,

2013 年 1 月,頁 9。

296 葉俊榮,《氣候變遷治理與法律》,臺大出版中心出版,2015 年 3 月,頁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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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各國法院或區域及國際法院都分別在處理與環境有關的問題,一方面不但在內 國法呼應國際條約中的原理原則及管制內涵,法院也實際本於這樣的規範來對個 案進行判決;另一方面,國際法院也就與環境有關的案件援用國際環境法上的原 理原則進行判決,法院扮演了在未有相關規範前進行司法造法的角色。」297我國因 為特殊國際關係,目前無法以國家形式參與國際環境條約之形成,也無法簽署成 為會員國,針對這些條約在未內國法化之前,在我國法律體系內至多於民事案件 有適用空間外298,但尤在行政領域,因為其不受拘束(裁量自由及依「法」行政所 致),故應當透過將國際環境條約內國法化之方式,才有助於與國際接軌。

基於上述之分析,本節之撰寫手法,第一項將從前已簡介之相關國際公約中 抽繹出若干原則加以探討及概述,第二項則從公法學之理論著手,但不可否認有 時很難割裂該等內容要放在國際法抑或公法學之段落內,此乃基於前述所稱國內 法及國際法之匯流現象所由致,本文將以該等內容是偏向國際法或公法學較多,

而於該分類下加以論述。本節之撰寫目標,乃以宏觀角度,分從國際法學及公法 學之視野出發,進而檢視奠定劃設海洋保護區之相關理論基礎。

第一項 從國際法之視野出發

誠如前述,與本文有關之國際法研究領域,概有「國際環境法」「國際海洋 法」及「國際文化(遺產)法」,此三個領域背後又有三部重要國際公約,亦即

《海洋法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公約》之支持,前 面已就各公約中與海洋保護區之定義或精神相關之制度予以闡釋,本節乃嘗試跳 脫公約之框架,畢竟我國既然不是此三公約之締約國,無法簽署使其直接具有法 律拘束力,但歸納這些規範所得出之結果,許多內容為海洋自然保育及水下文化 資產保護之目的,亦不妨有視為習慣國際法或一般法律原則加以適用之可能。惟 不同公約所構建之制度或有不同,研究方家亦各有所見、「卓然樹立,成一家言」,

以下乃參酌部分學者之整理後,擇要概述於後。

297 葉俊榮,〈環境法的發展脈絡與挑戰:一個從台灣看天下的觀點〉,《司法新聲》,第 105 期,

2013 年 1 月,頁 14。

298 參:許耀明,〈未內國法化之國際條約與協定在我國法院之地位〉,《司法新聲》,第 104 期,

2012 年 10 月,頁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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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國際環境法領域,學者陳慈陽教授認為下列原則構成一般法律原則:一、

實體原則:⑴永續性原則(Das Prinzip der Nachhaltigen Entwicklung):包括預防 原則(Vorsorgeprinzip),從污染者付費到污染者負責原則(Verursacherprinzip)、

⑵人類共同資源分享(Der Grundsatz des Gemeinsamen Erbes der Menschheit):與 適當資源利用原則(angemessene Nutzung von Ressourcen)相關連;二、程序義務:

⑴ 對 顯 著 污 染 形 成 資 訊 公 開 義 務 ( 包 括 告 知 義 務 ) 、 ⑵ 協 商 義 務 原 則

(Konsultationspflicht),亦即所有爭議應經公正及友鄰之協商方式處理、⑶國家 對 國 內 計 畫 或 開 發 所 造 成 之 跨 國 界 環 境 後 果 (Die Pflicht zur Pr ü fung der grenzüberschreitenden Umweltfolgen)有審查義務以及禁止以鄰為壑或禁止對他國 要求較高環境水準之禁止歧視原則(Diskriminierungsverbot),或稱注意義務(Das völkerrechtliche Rücksichtnahmegebot)、⑷禁止有意圖對他國污染之國際法濫用禁 止原則。但陳慈陽教授亦指出其中如程序義務、禁止歧視原則、濫用禁止原則等 亦有被視為習慣國際法299

陳慈陽教授亦認為下列構成習慣國際法:⑴睦鄰原則(Der Grundsatz der guten Nachbarschaft)、⑵受限之領土主權原則(Der Grundsatz der beschränkten territorialen Souveränität od. Integrität),前二原則導出之「任何國家在無國際法規範特別允許 下,皆不得於自己境內容任、從事、促成或給予正式的核准,即將造成或可能造 成其他國家領土內有重大的全力或法益之損害的活動」;公平分配及使用共同的 環境媒介原則(equitable-utilization-principle)、預防原則、污染者負責原則,國 家共同但有差異之環境保護責任原則(commom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濫用的禁止(Mißbrauchverbot)、對環境保護大部分國家有益的原則(Prinzip der umweltschützenden Meistbegünstigung)等300

學者葉俊榮教授指出傳統國際環境法之原則,包括:主權責任原則(sovereignty and responsibility)、睦鄰原則(principle of good neighborliness)或國際合作原則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等,在國際環境法下之氣候變遷議題,不僅

299 陳慈陽,《環境法總論》,自版,2011 年 11 月修訂三版,頁 256-258。另按「跨界」

(grenzüberschreitenden)一詞誤植為 grenzenüberschreitenden,特予更正。

300 陳慈陽,《環境法總論》,自版,2011 年 11 月修訂三版,頁 258-262。另按「限制」(beschränkten)

一詞誤植為beschrankten,「主權」(Souveränität)一詞誤植為 Souveranitat,「共同」(commom)

誤植為scommom,均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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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上述既有原則之再度肯認,其認為與氣候變遷最密切相關之新一代法律原則

對上述既有原則之再度肯認,其認為與氣候變遷最密切相關之新一代法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