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7.3 建議
綜合本研究探討相關文獻資料所得,及蒐集判決與問卷調查之發現與結 論,提出下列建議:
(一)DNA 證 據 的 收 集 與 分 析 雖 然 提 供 司 法 機 關 一 個 強 而 有 力 用 以 認 定 被 告 是否有罪及排除嫌疑犯的方法。但 DNA 鑑定與其他複雜科學一樣,無論 在多麼嚴格的監督機制下,仍容易產生失敗及錯誤。且在刑事案件運用 中,也容易受到錯誤解讀。DNA 亦如同其他證據,必須加入其他資訊加 以調和,鑑定專家必須客觀中立,協助法院了解資料呈現的結果232。從 實 證 分 析 中 發 現 法 官 、 檢 察 官 及 辯 護 人 對 於 鑑 定 機 構 鑑 定 抱 持 高 度 信 任,致極少有人對 DNA 證據能力提出質疑。相較於 DNA 證據能力在美國 法院及學界所面臨的嚴厲挑戰。我國司法人員於面對 DNA 證據時,實應 重新調整心態,避免因過度信賴鑑定機構之 DNA 鑑定,使垃圾科學進入 法庭233。尤其在我國大部分之 DNA 鑑定係由刑事警察局提出,在缺乏其 他專業鑑定機構交叉鑑定及甚少重新鑑定的情況下,對 DNA 鑑定之證據 能力更應持審慎態度。誠如美國伊利諾大學刑事法教授約瑟夫.彼得森 (Joseph L. Peterson)所說「在審判過程中的吹毛求疵,可以保證鑑識
232 See Wilson Wall, supra note 111, at xiv.
233 垃 圾 科學係指 誤謬的 解釋 科學數 據或 提出之 意見 缺乏科 學證 據的支 持。該 詞係 1991 年 Peter W. Huber 在 其 所著 Galileo's Revenge: Junk Science in the Courtroom 所 提 出。
科 學 的 客 觀 與 實 驗 結 果 和 證 據 解 釋 的 品 質 」 234 。 (二)DNA 鑑定技術在本質上由於常見鑑定方法235、檢體及實驗室污染、族群
遺傳及人口統計資料庫等問題,在美國刑事審判中常受到高度質疑,法 院據以否定其證據容許性之案例亦屢見不鮮。因此,我國法院於刑事案 件採用 DNA 證據時,宜命鑑定機關提出完整的鑑定資料,包括檢體採 集、保存紀錄、鑑定方法、流程、族群人口分布機率計算依據等,使法 院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就該鑑定資料先行檢驗其證據能力,並 於必要時在法庭詰問鑑定人,以確定 DNA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尤其在國 內尚有學者針對 DNA 人口資料庫的建立,質疑「DNA 人口統計資料庫建 立之採樣方法上沒有對於 DNA 資料提供者做詳盡的家族式族群屬性對 照,僅以官方身分認定為唯一標準,忽略母方血緣的比例,則 DNA 人口 統計資料庫的真實性堪慮;又對於嫌疑犯之族群身分亦以官方認定標準 選擇比對的資料庫,再一次忽略母方血緣的比例,造成 DNA 鑑識系統比 對的雙重誤差。綜觀台灣建立人資庫時所欠缺的關注:忽略確實的族群 遺傳資料、忽略通婚與父系姓氏繼承的族群遺傳影響、單純以官方族群 分類單位為建立人資庫單位等,皆足以造成鑑識比對上的錯誤,甚至造 成 誤 判236」、「 由 於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之 研 究 材 料 來 源 僅 為 該 局 受 法 醫 研 究 所、地院、民眾申請血緣關係鑑定之檢體,以及委請醫院於外勞及原住 民健檢時所採取之檢體為對象,其母群之數目及其分布是否妥適,仍屬 懷疑237」。而刑事警察局曾在其鑑驗書中引用該局發表之「台灣地區人 口短序列重複多型基因組頻率及單一血親親子鑑定可靠性研究238」作為 族群人口分布機率計算之依據239,然參諸歐美先進國家的鑑識體系建立 並非獨立由鑑識單位獨立完成,比對資料庫的建立都有族群遺傳學家、
統計學家、人類學家、法律學家共同完成240,上開由鑑識單位刑事警察 局獨立完成之人資庫建立單位及統計方法是否合理,自非無疑。且本文 實證分析顯示法院明顯忽視 DNA 型別相同的族群分布機率之意義,未來 法院在運用 DNA 證據時,仍宜注意族群人口分布機率計算依據的可靠 性,並在解釋該數據時,避免發生所謂「檢察官謬誤」及「律師謬誤」,
234 Joh Zonderman 著 , 李 俊 億 譯 , 前 揭 註 155, 頁 26。
235 高等 法院 95 年重上 更 (七 )號 妨害性自 主一案,即 屬採用 不同 DNA 鑑定 方法鑑 定後,而 使 結 果出現 大逆 轉,法 院並 據以認 定原 經判決 有罪 確定之 被告 ,並未 共同 性侵害 被害 人。
236 陳叔 倬,「去 氧核醣 核酸 採樣條 例」 中建立 DNA 人口統 計資 料庫之 學理 與倫理 爭議 ,收錄 於 劉尚志 主編 2001 全國科 技法律 研討 會論文 集,國 立交通 大學,民國 91 年 11 月,頁 553。
237 唐 淑 美 等 ,前 揭 註 12, 頁 31。
238 蔡志 文等,「 台灣 地區人口 短序列 重複 多型基 因組 頻率及 單 一 血 親 親 子 鑑 定 可 靠 性 研 究 」,
2003 年犯罪偵 查與鑑 識科 學研討 會論 文集, 民國 92 年 11 月 , 頁 125。
239 參臺 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 更 (七 )第 98 號刑事 判決 。
240 陳 叔 倬,前揭註 237, 頁 553。
謹守鑑識專家李昌鈺等所提出之警語「有不同的方式可以解釋族群頻率 數據,必須注意的是不要過份渲染這個資訊所代表的意義241」。
(三)實證分析顯示,在刑事案件中運用 DNA 證據,類型上以妨害性自主案件 最多,占全部案件近 4 成的比率。而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被害人就是犯 罪唯一的目擊證人,雖然被害人的證詞對於事實釐清有很大幫助,但因 被害人受周時身心狀況處在極度恐慌狀態,常造成記憶不清楚,而有誤 認嫌犯之可能。因此,客觀之科學證據的取得對這類案件之偵查、審判 極為重要242。且從實證分析亦發現刑事案件中 DNA 證據在確認被告有無 犯罪上具有關鍵地位。但如欲以 DNA 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時,由於 DNA 鑑定本質上仍存有爭議,不宜僅以 DNA 證據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
(四)雖有論者針對 DNA 證據在我國刑事案件之運用,認應兼採英美海洋法系 的「交互詰問」制度,既可防止法官濫用自由心證,又可抗衡檢察官於 程序法上的強勢地位,以為制度上的調和243。但從上開實證分析發現,
我國新刑訴訟雖引進交互詰問制度,但 DNA 證據在刑事案件的運用,在 新刑訴法施行前後並無明顯差異。顯見「交互詰問」制度的實施,並不 影響 DNA 證據在刑事案件的運用。其主要關鍵在於法官、檢察官及辯護 人對於鑑定機構鑑定的高度信任。而新刑訴法第 31 條第 1 項雖規定「最 輕 本 刑 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高 等 法 院 管 轄 第 一 審 案 件 或 被 告 因 智 能 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惟如前述實證研究發現,
律師及公設辯護人普遍對 DNA 之認識不足,而 DNA 鑑定涉及複雜科學原 理方法、污染、遺傳學及統計機率問題,辯護人恐無能力提出質疑。英 國 專 家 協 會 秘 書 長 (Secretary of the Expert Witness Institute) Brian Thompson 即曾指出:「如律師無法了解專家證人提出的證據,將 無法提出有效的檢驗,這是極為危險的事244」。在我國現行制度下,欲 期待絕大部份法律教育背景出身的司法人員對科學性之 DNA 提出有效 的檢驗,恐如緣木求魚,因此,實有必要參採美國提供無資力被告專家 協助的作法,給予被告專家協助。而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同年 6 月 20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241 Joh Zonderman 著 , 李俊 億譯, 前揭註 155,頁 131。
242 黃女 恩,「性 侵害案 件之 DNA 採證 與鑑定 」,全 國律師 ,民國 87 年 7 月 ,頁 16。
243 唐淑 美等 ,前 揭註 9,頁 139。
244 Brian Thompson, Expert Witnesses in the dock, The Barrister, 2004, available at
<http://www.legalpractitioner.co.uk/barristerweb14.htm>(last visited on Oct. 17, 2005).
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 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 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惟目前該基金會之扶助項目係以訴訟代理 或辯護、法律諮詢、法律文件之撰擬、調解或和解為主245,本文認為對 於無資力被告,基於政府財政負擔考量及維護被告利益,如其所犯係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審判中否認犯 罪,而檢察官係以 DNA 為主要證據起訴之案件,現階段應可依上開法律 扶助法之規定,依個案需要,提供族群遺傳學家、統計學家、分子生物 專家協助被告。
(五)自實證分析中可見刑事案件採用之 DNA 鑑定,大部分係由刑事警察局所 鑑定,其次為法務部調查局。依我國新刑訴法第 208 條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可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鑑定屬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鑑定 DNA 後,其提 出之鑑定報告,在法院審判中,就 DNA 鑑定方法是否合於科學原理原 則、檢體蒐集及實驗過程有無遭受污染、族群遺傳及人口統計資料庫有 無經過類似 NRCI、NRCⅡ對於資料審閱以及統計方法試驗等246,均影 響 DNA 鑑定之證據能力,自應依證據關聯性概念,並參酌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在 Daubert 一案中所確立審查科學證據標準,比照最高法院就測謊 鑑定證據能力所表示之見解,就機關提出之 DNA 鑑定,在法院審判中,
先就證據能力層次加以調查。
(六)實證分析顯示從事司法實務工作的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大 部分係法律教育背景,對科學性之 DNA 普遍認識不足,且亦缺乏修習 DNA 相關學分或參與 DNA 相關訓練,自難期其對 DNA 證據本質有充分認 識及提出質疑能力。實有必要於司法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中,加強 充實其 DNA 相關知識,以免 DNA 證據在刑事審判中永遠成為無懈可擊的
(六)實證分析顯示從事司法實務工作的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大 部分係法律教育背景,對科學性之 DNA 普遍認識不足,且亦缺乏修習 DNA 相關學分或參與 DNA 相關訓練,自難期其對 DNA 證據本質有充分認 識及提出質疑能力。實有必要於司法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中,加強 充實其 DNA 相關知識,以免 DNA 證據在刑事審判中永遠成為無懈可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