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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移轉訂價法源依據

我國《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法源精神: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 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 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 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1. 智慧財產定義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義無形資 產:指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或 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及其他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

所得稅法第八條針對權利金收取之無形資產定義:

(一)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 無形資產。

(二)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

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 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所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 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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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係人認定標準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三條係指:

表一 中華民國關係人認人認定標準 股份控制權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 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 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人事控制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 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 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 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一)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 位。

(二)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 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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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 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

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 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 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 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業務控制權

八、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 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營利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 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3. 智慧財產常規交易原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五條將無形資產之移轉、使 用列入適用範圍,且我國在參照 OECD 稅約範本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後,明定 出所不合交易常規之定義,舉凡涉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有關收益、成 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者,應符合營業常規之規定。所稱不符常規依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四條第七項係指:交易人相互間,於 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 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並且明示出判斷無形資 產移轉及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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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智慧財產常規交易方法

(1)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

係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無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之可比較未受 控交易所收取之價格,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16

(2) 可比較利潤法。

係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利潤率指標為基礎,計算可比 較營業利潤,並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17

(3) 利潤分割法。

係於受控交易之各參與人所從事之活動高度整合致無法單獨衡量其交易結 果時,依各參與人對所有參與人合併營業利潤之貢獻,18計算各參與人應分配 之營業利潤。評估利潤分割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19規定之因 素。

(4)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在移轉訂價方法與受測個體選擇時,應考慮交易及使用無形資產的性質及權利 限制和移轉的範圍。

16整理自《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17整理自《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

18整理自《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19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

1. 交易標的為有形資產者,為資產之實體特徵、品質、數量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

2. 交易標的為無形資產者,為交易型態、資產類型、法定享有年數及使用該資產之預期利 益。所稱交易型態,如授權或轉讓。

3. 交易標的為服務時,為服務之性質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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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其他可比較程度因素(當地市場特色、區位節省、工作團隊或集團綜效)。 無形資產與一般商品不同,無法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決定其價格,亦產生價 值上認定的差距,故無形資產價值的評價需高度仰賴鑑價技術;此外,企業應 注意若所支付之權利金屬於支付其外國關係企業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經核 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所列報之成本或費用金額是否符合常 規;其經評估不符合常規,且有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者,應自行按常規調 整,其超過常規部分之金額,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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