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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號令之公佈

在文檔中 兩岸消防法規比較及探討 (頁 58-66)

第三章 兩岸消防法之比較

3.6 第61號令之公佈

大陸公安部在 2002 年 5 月 1 日公佈施行之『機關、團體、企業、事業 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簡稱「第 61 號令」,對大陸消防法做更具體之行 政命令規範。第 61 號令與台灣『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有許多相同 之處,第 61 號令也是現今各地公安消防機構推行的行政重要政策。範圍包 括:

一、消防安全責任人。

人者,為其負責人。

1.所有權人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關係時,

為使用人。

2.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1)違反本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時,以所有人或使用人中,

具管理權者,為管理權人。

(2)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以外規定時,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或使用防燄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以人與使用人間,未有 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燄物品 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未依 規定設置會維護自動撒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 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

(3)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倘區分所有權人 將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授與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服務人代理權,則該代理管理權人,反之,則各區所有權人 均為管理權人。

3.建築物之使用及管理體系分離時,其該管理體系之代表人為管理權 人。

(1)違反本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時,以該管理體系之代表人 為管理權人。

(2)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以外規定時,在該使用與管理體系間,對有關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或維護,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以使用 人為管理權人。

(二)依第 61 號令第三十八條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應 當接受消防安全專門培訓,這規定是與我國消防法之規定有極大不 同的地方。台灣的管理權人僅負責防火管理人業務督導,但本身不 需要參加消防安全專門培訓講習。但在中國大陸法人單位之法定代 理人或者負責人須履行第 61 號令第六條所規定職責之外,也必須遵 守第 61 號令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須接受消防安全專門培訓。這代表 者由單位之法定代理人或者負責人領先示範對單位內的消防重視,

更傳達者消防教育的落實及執行。這是我國政府應探討是否該學習 的方向之一,也是大陸展現落實消防法的方式之一。

二、大陸防火安全管理人與台灣防火管理人之比較

三、大陸消防重點單位與台灣之一定規模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比較

式為標的認定:

編組的差異性,大陸分為四組包括:滅火行動組、通訊聯絡組、疏散 引導組、安全防護救護組;台灣最多分為五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 引導班;員工五十人以上者,則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2.大陸的應急疏散預案屬自備存查,而台灣自衛消防編組之消防防護 計畫書每半年應配合消防演練製作後,送交消防主管單位備查。

3.應急疏散預案自備存查制度與案例四之吉林市中百商廈大火,應有相 當的因果關係,應急疏散預案自備存查制度有可能會產生下列多種想 像不到的可能性發生包含:

(1)未落實消防檢查而資料造假。

(2)未落實消防檢查而擅改日期。

(3)消防主管機關因公務繁重而遺漏檢查。

消防主管機關公務繁重是事實情況,但落實消防檢查及查核是整個滅 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制度成敗的關鍵,這是消防主管機關的當然責任,消防 主管機關不應以轄區廣大或公務繁重為由,而忽略整個制度上最基本、最 重要的檢查制度。

五、大陸建築消防設施檢測與台灣消防檢修申報之比較

四、發生災害時,各方會推諉責任。

在文檔中 兩岸消防法規比較及探討 (頁 5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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