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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精神病患的就業模式

由於上述的諸多因素,精神病患的社會職業功能受到影響;精神 病患挫折的忍受力較低,容易退縮;因挫折而退縮,這種受挫的經驗 極有可能影響其求職的意願,也因其本身症狀的干擾而難以從事全職 的工作,對精神病患而言,要就業或持續的擁有工作似乎並不容易。

因此,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中明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 工作能力,但尚不足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支持 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具有工作意願,但是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 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法務部,2004)。」一般而言,精神 病患就業模式可分為庇護性就業、支持性就業及競爭性就業(呂,

2004;張,2003)等三種,分別簡介如下:

一、庇護性就業(sheltered employment)

指身心障礙者目前的症狀較為嚴重、職業技能非常貧乏、無法達 到獨立工作者,進入正式職場之前,提供職業訓練或從事簡易生產工 作,以培養工作意願,增加工作適應及能力;另一方面經由訓練培養 良好的個人衛生習慣,發展人際關係以及工作技能,以協助身心障礙 者從庇護性就業進入支持性或競爭性就業;此種就業模式需要他人持 續的在一旁指導與支持(呂,2004;陸、張、劉、葉,2003;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訓局,2003)。

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2003)頒定的「補助辦理身 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實施計畫」中訂定的庇護性就業經營型態 有:勞務代工、受託製造、合作生產、自行產銷、物品銷售及其他具

有經濟性、社會性、文化性及環保性之生產或服務工作等,而其工作 場所有工廠、商店、農場、工作站(室)等。

我國現行之庇護工場或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大多以職業陶冶為 目標,並非以生產為取向,無法提升收益;另外,工作人員缺乏行銷 專業及良好行銷策略,亦未建立行銷管道,機構營運成本難以維持。

因此,庇護性就業於法源依據、貨物生產及行銷管道等,均仍需政府 強力之介入(行政院, 2003)。

根據Young(2001)研究,身心障礙工作者在庇護性工廠工作的 好處是能增加同儕支持(peer support);但較多研究報告指出庇護性 就業模式的限制,包括:

(1)經營的成本較高,需要許多的設備;另外,機構經營人員鮮少 行銷背景領域人才,因此不易建立行銷管道,致機構成本難以負荷,

所以多數機構仍需仰賴政府補助以維持機構營運(行政院, 2003;

陳,2002)。

(2)輔導庇護性就業的就業服務員易遷就身心障礙者,而降低其就 業能力(陳,2002)。

(3)所獲得的工資低於最低薪資(陳,2002;邱譯,1994)。

(4)少有機會接觸非身心障礙者。

(5)沒有根據個人的興趣修改工作內容的彈性。

(6)身心障礙者轉移至社區就業的可能性較低(Twamley, Jeste &

Lehman,2003;陳,2002;邱譯,1994)。

二、支持性就業(supported employment)

台灣的支持性就業模式是於1986 年由美國引進(陳,1998),但 由於國情的不同,有不同的發展。本研究擬先簡介美國支持性就業的

內容,再進入我國支持性就業的現況。

(一)美國支持性就業簡介 1、支持性就業的源起及定義

美國支持性就業的發展,是由多種專門為殘障者就業所設計的職 業訓練模式逐漸蛻變而成。1950 年代已為殘障青年設計工讀計畫

(work-study programs),這種計畫(包括職前訓練以及校內外工作經 驗等)後來逐漸成為公立學校在輔導殘障學生畢業後最主要的就業模 式。

1973 年,通過復健法案(The Rehabilitation Act),特別強調要優 先為重度殘障者提供適當服務,明令各州職業復健機構盡可能將殘障 者納入職業復健計畫中,強化職業復健品質。

1978 年,美國國會頒定特定職類稅賦寬減方案(The Targeted Jobs Tax Credit Program),提供僱用殘障工作者雇主減稅優待,只要企業 僱用並接受職業復健的身心障礙者,准予抵減25%~50%營業稅(葉,

2001;林譯,1994)。

1984 年,美國國會通過特殊教育修訂法案(The 1984 Amendments to the Education of the Handicapped Act),以彌補過去法令上未能重視 到殘障學生輔導的缺失;同年國會又通過發展性障礙者協助及權益法 案(The 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 Assistance and Bill of Rights Act),

將殘障者就業的相關事宜列為工作重點,本法案也是支持性就業的重 要法令依據之一,它不僅定義了支持性就業,並且對整合式

(integrated)的工作場所也有精確的界定。

1985 年國會撥款 3,700 萬美元,做為推動支持性就業經費,同時 特殊教育及復健服務署(the Office of Special Education and

Rehabilitative Services)以及其他的相關單位也撥出對等的經費在 10 個州(阿拉斯加州、亞利桑那州、加州、、、等)發展支持性就業(林 譯,1994)。

1986 年的復健修訂法案(Rehabilitation Acts-Amendment)中,

明確規範了支持性就業的服務標準及接受支持性就業的服務對象

(葉,2001;林譯,1994)。

在1984 年發展性障礙者協助及權益法案中,定義支持性就業是 為有薪水的工作,且必須包含以下的特徵:(1)殘障工作者必須是無 法在競爭性的就業環境中賺取最低基本薪資者,其因各種心理及生理 障礙需有持續性協助,方能達到一定的工作表現;(2)與非殘障者一 起在整合(integrated)的工作場所中工作;(3)提供殘障工作者持續 的支持,包括監督、訓練、交通等(Bond, Drake, Mueser,& Becker,

1997;Anthony & Blanch,1989,引自 Carling,1995;林譯,1994)。

因此,支持性就業應包含四個功能(1)工作的獲得,(2)在職訓練,

(3)持續的監測以及(4)追蹤(Wehman& Kregel,1985)。

支持性就業強調採取的方式是安置─訓練(place-train)模式,即 先安置再訓練。因此,它不強調職前訓練,而是投注更多的資源在工 作安置後的在職訓練、現場指導以及持續地協助精神障礙工作者,維 持一份賺取薪資的工作(林,1999;Twamley, Jeste & Lehman 2003;

Carling,1995)。

2.支持性就業的內容

1986 年的復健修訂法案中,明確規範接受支持性就業的服務對 象,是任何因身體或心智上的缺陷無法獨立就業,而且需要長期協助 的重度殘障工作者。這些就業困難的重度殘障工作者,可以從支持性

就業復健中獲得實際的效益(劉、陳、洪、楊,2000;林譯,1994)。

有關支持性就業的服務標準、主管機關與經費來源、安置流程與模 式、支持性就業服務員的資格以及職能評估等分別敘述如下:

1984 年發展性障礙者協助及權益法案及 1986 年的復健修訂法案 中,明確規範了支持性就業的服務標準及其工作情境,包括(1)平 均每周至少工作20 小時,(2)有與非殘障工作者互動的機會,工作 場所中一起工作的殘障者不超過8 人,(3)每月至少有 2 次在職訓練,

(4)有個別化的工作復健計畫,(5)薪資比照一般勞工標準(林譯,

1994)。

支持性就業的主管機關,在聯邦政府是由教育部的特殊教育及復 健服務署(the Office of Special Education and Rehabilitative Services)

所管轄的復健服務管理部門(Rehabilitation Services Administration)

統籌(邱譯,1994),而在州政府是由職業復健或人類服務等等部門 負責;經費來源是由聯邦政府撥款補助各個州政府。就業安置流程大 致可分為:工作機會開發、執行工作分析、工作配對評量、建立個別 化的就業計畫、系統化工作相關技能訓練、雇主滿意度評估、工作效 率評量、職務再設計以及持續追蹤輔導等(劉、陳、洪、楊,2000;

林譯,1994);其安置模式包括個人安置、組群安置、機動工作小組 安置以及小型事業等(陳,1998;林譯,1994)。

在支持性就業服務員的資格方面,需為復健、特殊教育或相關領 域的學士學位者(例如:職業教育、心理、醫學、護理、職能治療以 及復健工程等等);支持性就業服務員(job coach)受僱於工作場所 提供特殊職場訓練、支持雇主與殘障工作者。參加支持性就業的個案 需經專業的職能評估,包括身心狀況、諮商會談、心理計量、社會計

量、工作能力評估以及相關復健需求的評估(劉、陳、洪、楊,2000;

楊譯,1994)。

(二)台灣支持性就業實施情形 1、支持性就業的定義

我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 工作能力,但尚不足以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支 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具有工作意願,但是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 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法務部,2004)。」國內學者對我 國支持性就業的定義,大多是參考美國的定義,綜合起來我國對支持 性就業的定義為:在一般正常、統合的企業環境中,為一群無法在競 爭性就業環境中賺取最低基本薪資或持續工作的身心障礙者,提供維 持其就業的訓練及有薪酬的工作,且在其就業期間給予長期、持續的 支持(陳,2002;戴,2001;劉、陳、洪、楊,2000;林,1999)。

2.支持性就業的內容

我國於1980 年公布施行「殘障福利法」,於當時主要為宣示性 質,對殘障者的就業幫助有限。之後,為因應身心障礙者的需求、社 會發展以及國際潮流,歷經了5 次修正,並於 1997 年修法時,名稱 更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並將促進身心障礙者的就業,獨立為 專章(第四章,促進就業),明訂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 業訓練、就業服務等事項(行政院-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中程計畫,

2003)。

早在1986 年開始,就有少數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用「支持性 就業」的理念,輔導智能障礙者進入社區的競爭性就業(陳,2002)。

1993 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針對身心障礙者,例如低功

能的重度身心障礙者、或社會適應能力低的慢性精神病患者、或在學 習上有類化及溝通困難的中、重度智能障礙者等,訂定「支持性就業 試行草案」,並委託台北第一兒童發展中心編製「支持性就業工作手 冊」,在身心障礙機構試行一年,效果顯著,獲得好評(勞委會職訓 局-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中程計畫,2003)。於是,1995 至 1996 年間 委託陳靜江、胡若瑩、李崇信等學者專家,就美國支持性就業理論為

能的重度身心障礙者、或社會適應能力低的慢性精神病患者、或在學 習上有類化及溝通困難的中、重度智能障礙者等,訂定「支持性就業 試行草案」,並委託台北第一兒童發展中心編製「支持性就業工作手 冊」,在身心障礙機構試行一年,效果顯著,獲得好評(勞委會職訓 局-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中程計畫,2003)。於是,1995 至 1996 年間 委託陳靜江、胡若瑩、李崇信等學者專家,就美國支持性就業理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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