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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題為唐代司法官員的法律秩序觀,為聚焦說明法律秩序觀的概念,以

「法典行用」與「斷案場域」兩大面向為分析視角。所謂「法律秩序觀」,乃指法 典體系下的理想秩序、斷案場域與「法」的運用、司法官員的法律見解與變通性。

唐代法典呈現治國理念與法律思維,若要討論法典落實的情況,必然牽涉到官員 的法律知識背景與司法實踐。唐代司法官員的法律秩序觀有三大要素:法典、法 律知識與斷案場域。

一、法律秩序觀構成的三大要素

(一)法典呈現的法律秩序觀:唐代官員的法律秩序觀主要形成要素為「法典」。 關於唐代法典的編纂與頒行,以唐律篇章為例,呈現的法律秩序觀有四個層面:

第一層面為國家制度的運作,即治官、治民、治天下;第二層面為國防安全與國 力儲備;第三層面為一般犯罪行為的法律規範;第四層面為唐代司法體系的運作 與規範。唐律的篇章結構具體呈現國家的統治理念,官員透過法典內容理解唐代 官方建構的法律秩序觀。這套法典形成的法律秩序觀也影響到唐代法律權威的發 展,如唐高祖頒行《武德律令》,這是唐代第一部成文法典,它延續了西晉《泰始 律令》法典體系,經過魏晉至隋唐的變動時局,以及胡族文化、儒家思想等多方 交融。唐代再次確立「律令格式」的法典體系,並延續至唐末,這代表著唐代承 繼著魏晉以來的治國風格,直至五代以後法典體系才有較明顯的更動。

唐代法典自高祖朝以來,強調「簡約」、「寬平」的法律思維。在本文討論的 司法案例中,唐代官員非常重視法典,並且引用法典內容作為論法依據,甚至在 定罪時皆能善用法典。但在推斷刑責與執行刑罰的時候,卻常出現減刑或減免死 刑的結果,顯示唐代官員善用法典定罪,在法律寬平的思維與氛圍之下,仍保有 愛惜生命、哀矜恤刑的精神,定罪與斷刑不一定同步,這正是唐代法制上的一大 特色。此外,法典頒行後也會隨著政治、社會等多元因素,造成不便或不適用的 狀況,從唐代資料分析可知,唐代朝廷與官員在刪修法典上的努力,以及他們遇 到可能的困境,尋求法律的變通性與適用性,用來解決當前面臨的困難。唐代在 面對不同時局的變動與困境之下,也必須在法典內部作調整與刪修。這些刪修法 典的行為,其實意味著唐代對於法典落實的重視,強調法律的實用性。

(二)官員的法律知識與法典運用:在司法官員的身分界定上,分成中央司法官 員和地方官員兩類。所謂中央司法官員,即御史臺官員的司法監督、刑部官員掌 天下法典、大理寺官員折獄詳刑。地方官員包含使職官員、州縣長官、州府之司 法參軍與法曹、縣尉等,他們兼掌行政與司法,協助地方獄訟等事。唐代官員的 法律知識主要結合選舉制度,他們除了經學、文學的背景,也包含基礎的法學知 識。如選舉制度中的「試判」,考驗官員的法律推理能力與經史背景,可視為實際 運用的練習。唐代前期選官重視貢舉科目或蔭補出身者,也會參照其家世背景,

如家傳律學出身者則法學素養較高,擔任司法官員的機會也較大。中唐以後文學 風氣興盛,選舉出身者以文采為重,家傳律學的背景與官員法學素養逐漸降低,

因此玄宗朝後強調官員法學素養的培育。這些法律知識使官員在治政方面有一定 的基礎,亦可作為斷案的技能。根據筆者蒐集的唐代史料與司法案例,唐代官員 引用法典斷案的比例相當高,這意味著選舉制下的選官掌有豐富的文書行政能 力,他們是社會上的精英階層,也是善用文書、飽讀經史的群體。在知識尚未普 及的時代,官員掌握文字與知識教育,甚至運用在司法審理,他們相當熟悉法典 內容,這與宋以後隨著出版業、社會經濟發展而興起的訟師不同。在唐代很少出 現非官員身分的法律人士,唐代官員是國家統治下的精英階層,也是司法領域中 的法律專業人士。

官員斷案善用法典是唐代特色,但法典行用與實際司法審判仍有落差,以趙 仁本《法例》頒行的爭議為例。唐高宗針對法典過於寬減的問題,永徽年間頒行

《唐律疏議》作為官員參考的斷案依據,仍不足解決棘手、複雜的司法案件,朝 廷官員上奏希望能頒行《法例》。《法例》為當時判例集,官員斷案除了參考法典,

也可參閱先前判例或案例作為審斷依據。但唐高宗否決此項提議,更加確立「律 令格式」的法典體系,呈現出唐代法典在行用上的困難與延續性。這也代表唐代 官員「主以法典、輔以案例」的可能,如武則天時期徐有功裁斷韓純孝家口沒官 案,先是「以律論證」,而後又「引舊例、立新例」。唐代官員在司法審理上,不 是單純地引用法典斷案,而是強調其彈性、變通的一面,意即懂法、通法且更善 用法。

(三)官員的斷案場域:所謂「斷案場域」即官員進行司法審理時的情境,它牽 涉到法律與政治的關係、法律專業性的表現等。關於唐代官員斷案場域的特點分 成兩類,首先就中央司法官員而言,他們是唐代司法權威的象徵,在審理司法案 例與經驗中,呈現平衡司法、依法論法的特點,尤以強調善用法典,並且能在皇 帝、權貴與官員衝突之間找出符合當下所需的平衡點。此外,另一個重要面向是 中央司法權威形象的建構:釋冤,在許多唐代司法案例中,絕大數案例與釋冤有

關,釋冤是中央司法單位與地方官府的連結,透過審覆冤案與疑案,使其權威形 象得以發揮。唐代官員在司法案件處理上的特點,呈現司法體系的弊端,如拷訊 取證可解決滯獄問題,卻可能造成冤獄現象。在無冤與無訟之間的矛盾,司法官 員透過「依法斷罪」與「取證合理」的方式,在兩者間取得平衡,亦是官員司法 能力的展現。「取證」成為「釋冤」的致命一擊,若取證不公會造成冤獄;相反地,

取證公正且有技巧,則能平反冤獄,獲得斷案允當的好名聲。若就地方官員而言,

他們在斷案場域中和人民的關係,尤其是針對案件當事人、官僚部屬之間的互動 情境,或曉以大義,或善用法典斷案,或敏銳的辦案能力等,充分展現唐代地方 官員與中央司法官員的差異。在官民的法律互動中,地方官員也可藉此建立良好 名聲,此名聲是符合官方與大眾的期待。地方官員多涉及民事糾紛或人倫秩序,

他們以法律為基礎,進行合理的推論與裁決,既可適當審理司法案件,亦代表官 府在司法實務上的成效與名聲。

綜合而言,「法律秩序觀」即唐代司法官員運用法典、法律知識及斷案場域三 大主軸所構成。從最初法典理想秩序觀的展現,到國家編修與頒行法典,又將此 法典與法律知識運用在司法官員身上。他們透過實際案例的審理過程,如善用法 典、依法論法、平衡司法、剛正不阿、釋冤、教化百姓等,在法典、法律知識與 斷案場域三者之間,唐代司法官員逐步建構其自身的法律秩序觀。

二、司法官員法律秩序觀的運用

唐代司法官員的法律秩序觀,除了結合前述三大要素,也必須重新理解司法 官員如何運用與實踐,從司法官員的視角來看,構成此三大要素的實踐方式就是 懂法、學法、用法。如(圖 3)所示,唐代司法官員的法律秩序觀構成「懂法」,包含 對於法典的認識,並適時結合國家統治理念與藍圖,將這些多元因素納入「懂法」

的層面,這是司法官員對於法典與治國理念最初步的認識。其次是「學法」,司法 官員對於法律知識的理解,除了法典之外,也必須結合唐代朝廷擇才的標準,強 調官員要善用儒家經典或法典內容,用以撰寫判文或科舉取才等,作為官員基本 法律推理能力的基礎。最後是「用法」,以官員的司法審判為貫穿主軸,分析他們 如何引用法典,又如何在司法實例中作出合理的推斷結果,這必須結合前述「懂 法」和「學法」兩項要點,才能適時地運用在實際的案例上。

(圖 3) 唐代官員法律秩序觀的運用

唐代司法官員的法律秩序觀包含內容繁多,為聚焦說明將主軸放在法典、法 律知識與斷案場域三大要素,這牽涉到法律秩序觀的理想與落實。此外,在法律 實踐層面,當司法官員進行審理的過程中,他們的司法經驗與官民互動,逐漸形 構其司法形象,這些形象有些是官方給予的期待,有些是司法官員在司法實踐上 自己的選擇。本文為清楚說明兩者差異,透過(圖 4)呈現此概念,可分成「他者評 價」與「自我選擇」兩種。所謂「他者評價」,即他者期待與書寫過程中呈現的面 貌,如唐代官方的擇才標準,明確指出國家需要的司法官員是「公直良善」與「斷 獄允當」的特質,增加此類型官員被提拔為司法官員的比例。又如法典規範的官 員執法特質,《唐律疏議‧斷獄律》列出司法官員的審斷準則,他們必須善用法典 斷案和審理技巧,以及執法過程中所應遵循的規範。再如司法實例書寫的形象,

根據文獻記載的唐代司法實例,如《折獄龜鑑》、《太平廣記》、兩唐書的官員傳記、

《唐會要》、唐代墓誌等,因官員司法經驗的累積,使其被書寫成典範,流傳於世。

(圖 4) 唐代官員的司法形象

「他者評價」的司法官員形象具有官方期待的政治性意義,但司法官員也有 自己選擇的作為,在此稱為「自我選擇」。司法官員的自我選擇包含兩個層面,一

「他者評價」的司法官員形象具有官方期待的政治性意義,但司法官員也有 自己選擇的作為,在此稱為「自我選擇」。司法官員的自我選擇包含兩個層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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