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歷史學系 博士論文
Department of History College of Liberal Arts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Doctoral Dissertation
唐代司法官員的法律秩序觀
--以法典行用與斷案場域為中心
Judicial Officials’ Concept of Legal Order in Tang Dynasty:
Focusing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 Code and the Judicial Field
楊曉宜 Hsiao-I Yang
指導教授:甘懷真博士、陳登武博士
Advisor: Huai-Chen Kan Ph.D., Deng-Wu Chen Ph.D.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July,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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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 辭
學習歷史是個充滿樂趣的人生旅程,遙想多年前的我只因熱愛歷史,不知不 覺踏入這趟有趣的旅程。大概是歷史太神祕、太不可思議,吸引著我進入這個奇 幻又略微艱辛的世界。學習歷史是精采且刺激,更是備受挑戰。2012 年順利完成 碩士論文後,很幸運進入台大歷史所就讀博士班,我也帶著唐代法制史的研究基 礎,不斷嘗試各種可能的研究主題,修習歷史學、法律學等相關課程。在就讀博 士班的階段,很感謝我的指導教授甘懷真老師和陳登武老師,他們願意指導並帶 領我進入學術生涯,也開啟了一個不同以往的學習歷程。
在台大歷史的這段時間,我承蒙甘老師很多指導與幫助。每次完成一篇報告 或是要發表文章,我總會先和指導老師討論,很感謝甘老師每次都願意撥出時間,
陪我一起閱讀史料、檢視文章的論證脈絡,他總是很細心地指導寫作與引發新的 研究問題。每次討論都收穫滿滿,我很喜歡和老師一起分享最近的研究成果和生 活趣事。為了加強自身的研究能力,我們也邀請陳登武老師擔任指導教授,陳老 師是我在師大碩士班的指導教授。我在唐代法制史研究上的發展,陳老師給予相 當多指導與幫忙。法制史研究確實不好做,從解讀唐代律令到唐判,每一則史料 都令人煎熬,尤其是解讀一千多年前的法條與判文,常常會有不解或疑惑的地方。
從碩士班到博士班的階段,很感謝陳老師從不嫌棄我的能力,一直以來強力支持 我的研究,並給予很多鼓勵,讓我能勇敢往前走。陳老師也在繁忙的行政工作中 撥冗時間,詳細且耐心地指導我的論文寫作。在歷史研究這條路上,我是個幸運 的人,同時獲得甘懷真老師與陳登武老師聯合指導,若沒有兩位老師全力支持與 鼓勵,我可能早就半途而廢了。他們的學識涵養相當豐富,也不斷教導學生如何 做研究、如何待人處事,這也是我學習最多的地方。博士論文的構思也是不斷與 兩位指導老師討論的成果,我們歷經無數次的討論,修改過多次的研究方向,感 謝他們願意給我機會,發揮一個這麼巨大、宏觀的研究主題。
此外,我非常感謝指導委員會邱澎生老師和陳惠馨老師,兩位師長從明清法 制史角度檢視我的研究方向,我們常常在討論過程中激盪出很多有趣的課題,尤 其是唐代與明清的比較、分析,讓我的論文思路更加活絡。邱老師總會分享很多 最新研究成果,也提出很多問題挑戰「法律秩序觀」的初步構想。有趣的是,我 也因此獲得寶貴建議,不斷自我挑戰,重新開啟研究的新方向。陳惠馨老師專長 現代法與法制史研究,我們每次都在思考現代法與唐代法律有何差異,總會激發 出很多驚人的看法,博士論文許多想法與研究主題是和兩位明清法史老師討論的 成果。我很感謝指導委員會傾注很多心力,老師們用心地指導並全力支持,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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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完成博士論文的撰寫,這是一趟精彩、豐富的人生旅程。
在撰寫博士論文期間,非常感謝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我有幸獲得該 單位提供博士生與博士候選人的培育計畫,讓我無後顧之憂,專心做學術研究,
並且能運用史語所各項研究資源,順利完成博士論文。我很感謝史語所學門指導 劉欣寧老師,訪問期間劉老師給予指導並提供幫助,她總是溫柔地與我討論論文,
我們一起聊學術的氛圍很溫馨、愉快,期間獲得很多寶貴建議,尤其是法制史研 究的觀點與方法,常讓我有耳目一新的感覺。另外,我很感謝口試委員陳俊強老 師和凃宗呈老師。陳俊強老師也是我碩論的口試委員,從那時起一直承蒙陳老師 指教,尤其是解讀史料方面的細心程度,感謝老師指正論文內錯誤之處,更加深 我對於史料解讀的用心與耐心,這是必須要繼續努力的研究態度。我也很感謝凃 宗呈老師給予的修改建議,從唐代史角度全面檢視我的論文內容,從中獲得與以 往不同的想法,有更具體的方向讓論文更加完善。
在歷史學研究的路上承蒙多位師長的照顧與指教,感謝台大歷史系師長們與 助教們,不論在修課或行政業務上,他們給予很多幫助,也時常在課堂上與老師 們學術交流,激發很多有趣的研究思路。在唐代史研究方面,很感謝陳弱水老師 在課堂上的指導,並適時給予我很多幫助;感謝唐律研讀會的師長們,尤其是高 明士老師一直以來指導學生解讀史料,奠定法制史研究的基礎;感謝劉馨珺老師 在我大學時期願意帶領我參加讀書會,我們常台北、嘉義兩地奔波,至今仍受到 劉老師很多的照顧與指導,讓我在法制史研究上可以繼續努力。博士論文得以完 成要感謝的師長與朋友很多,學術路上我並不孤單,尤其是學術界朋友的交流、
分享,總是令人充滿朝氣與希望。每次參與研討會或讀書會時,我和學友們輕鬆 暢談研究架構與方向,有時聊聊生活瑣事,在沉寂的壓力下重獲愉快心情。近年 來我有幸參與國內外的學術會議或相關活動,期間認識很多優秀且極富研究能力 的師長與年輕學者,他們在我撰寫論文期間帶來不少靈感與新刺激。很感謝志同 道合的學長姐、同學和學弟妹,還有海外學術界的師長們與朋友們,每次討論的 內容都讓我收穫良多。尤其在法典、法律知識的構思與史料分析方面,感謝他們 願意無私提供寶貴建議,讓我的論文更加豐富有趣。感謝多倫多大學郭躍斌博士 幫忙修改英文摘要,讓摘要讀起來更通順、文雅。
最後,我想要感謝父母親用心的栽培,他們提供源源不絕的心力與財力,全 力支持我的研究夢想。有時想著我的父母好辛苦,養了個如此倔將的小孩,總是 喜歡挑戰他們的權威。好在父母親是明理人,他們不畏辛勞給予無比的幫助與教 養,讓我能順利完成博士論文。非常感謝我的父母親與妹妹,因為家人真心的支 持與期盼,使我勇敢無畏地邁向夢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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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主題為唐代司法官員的法律秩序觀,透過「法典行用」與「斷案場域」
為分析視角。所謂「法律秩序觀」,乃指法典體系下的理想秩序、斷案場域與「法」
的運用、司法官員的法律見解與變通性。第一章緒論,說明本文的研究目的與概 況。第二章「法典呈現的法律秩序觀」,闡明唐代法典的編纂與頒行,以唐律之 篇章安排為主軸,討論國家統治藍圖如何呈現在法典上。唐代法律權威之始為唐 高祖頒行《武德律令》,「寬減」與「取其便」的法律思維貫穿整部法典,並確 立「律令格式」的法典體系。在面對不同時局的變動與困境之下,各朝皇帝也必 須在法典內部作調整與刪修,刪修法典意味著唐代統治者對於法典落實的重視與 實用性。
在探討唐代法典的重要性與時代背景之後,試圖從法典建構的法律秩序觀轉 向司法官員,集中於司法官員在懂法、學法、用法三方面所形成的法律秩序觀。
第三章「唐代司法官員與法典運用」,界定司法官員的身分、法律知識的取得及 運用,進而分析法典的落實面。首先,在司法官員身分方面,分成中央司法官員 和地方官員兩類。所謂中央司法官員,即御史臺官員的司法監督、刑部官員掌天 下法典、大理寺官員折獄詳刑。至於地方官員掌行政、司法等多項職責,如使職 官員、州縣官員、州府之司法參軍與法曹、縣尉等。此外,唐代官員的法律知識 背景影響到法典落實的狀況,他們結合法典內容,透過試判練習法律推理能力,
並適時運用在司法審理上。司法官員必須懂法也要善用法,斷案依據除了《唐律 疏議》,也可能須參考判例或案例集,如趙仁本編撰《法例》。唐高宗時期朝廷 有意頒行《法例》,但高宗否決此項提議,不願更動唐初建立的律令格式體系,
呈現出法典行用上的困境,這也說明了法典之外的「法」存在的可能性。
第四章「中央司法官員的司法經驗與形象」,討論中央司法官員對於重大刑 案與地方案件的態度,他們是中央依法斷案的權威代表。國家的擇才標準影響到 官員司法形象的構成,強調他們必須是「公直良善」、「斷獄允當」、「法學素 養」等特質,這些形象雖然是官方期待,卻使文本書寫與史實建構的過程中,形 成潛移默化的效果。司法者形象的建構與他們親自處理的司法經驗有關,即平衡 司法、依法論法的特點,尤以強調善用法典的特質,並且能在皇帝、權貴與官員 之間找出平衡點。此外,中央司法官員的釋冤能力亦是重點,在許多唐代司法案 例中,可發現絕大數的案例都與釋冤有關,釋冤是中央司法單位與地方官府的連 結,透過審覆冤案與疑案,使其權威形象得以發揮。唐代官員在司法案件處理的 期待與要求,主要和帝國法律體系的建立有關,即「依法斷罪」與「取證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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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兩個要點。「取證」變成「釋冤」的致命一擊,意即取證不公會造成冤獄;相 反地,取證公正且有技巧,則能平反冤獄,獲得斷獄允當的好名聲。
第五章「地方官員的斷案場域與官民互動」,本文以《折獄龜鑑》為參考文 本,也引用唐代墓誌、《太平廣記》、《兩唐書》、《唐會要》、《冊府元龜》、
《大唐新語》等史料,補充司法案例的說明。從司法案例可知唐代地方官員在處 理獄訟時,他們在斷案場域中如何和人民互動,尤其是針對案件當事人、官僚部 屬之間的互動關係,或曉以大義,或善用法典斷案,或敏銳的辦案能力等,皆充 分展現唐代地方官員與中央司法官員的差異。在官民的法律互動中,地方官員也 可藉此建立良好名聲,此名聲是符合官方與大眾的期待。地方官員多涉及民事糾 紛或人倫秩序,透過合理的推論與裁決,既可適當處理司法案件,亦代表官府在 地方司法實務上的成效與名聲。
綜合而言,唐代司法官員從最初法典理想秩序觀的展現,到國家編修與頒行 法典,又將此法典與法律知識運用在自已身上,並在實際案例的審理過程,善用 法典、依法論法、平衡司法、剛正不阿、釋冤等。在法典、法律知識與斷案場域 三者之間,唐代司法官員逐步建構其自身的法律秩序觀。
關鍵字:唐代;司法官員;法典;司法審判;法律知識;法律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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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legal order of Tang judicial officials by applying the concepts of practicing code and the judicial field. Legal order means the ideal order operated under the imperial code, its exertion in different judicial fields, and the flexibility of judicial officials’ personal interpretation, understanding, and utilization of the law.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main parts. First, in the preface, I will provide a general view of the main objectives of this research project. The following chapter on legal code will offer a detailed discussion about how the Tang Code was compiled and enacted. I argue that early Tang lawmakers emphatically highlighted “dexterity” and
“leniency.” The emphasis on these two concepts was already obvious in one of the dynasty’s earliest legal texts—The Wude Law. Tang emperors must also make changes either adding or deleting certain statutes within the dynastic code to accommodating with contemporary political situations. This is to say that the Tang rulers and lawmakers had put enormous emphases on the practicality of the code.
The second part, which starts from “The Judicial Officials’ Operation of the Tang Code,” will shift to officials’ understanding, learning and practice of the law code. I aim to provide answers to how the officials defined their identities by applying and exerting legal knowledge. It is widely known that the judicial officials served at either the central court or local yamen. The so-called central legal officials included the censors (yushi 御 史) under the imperial censorate (yushitai 御史臺), those from the Board of Punishment
(xingbu 刑部)who handled with the code, and the Grand Court officials who meticulously reviewed and revised the law reports. Local offices were administered by military commissioners, judicial administrators, and prefectural and county magistrates.
These officials were obliged to be familiar with the imperial code, and applying such knowledge to legal judgments by considering human sympathies (renqing) and appropriate reasons (li). However, the intricate situations of each legal case demanded a middle ground between the code and its actual practice. Hence, many officials who observed the inadequacy of the code insisted on the enactment of statutes. In this context, the actual practice of the imperial code appeared to be much more flexible than the code on paper.
In the third part, “The experience and image of the central legal officials,” I examine the central officials’ attitude toward homicidal cases and local cases. To a certain extent, the central officials represented the authority of the imperial law.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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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 expected impartiality, kind-heartedness, and knowledge of the code when recruiting legal censors and judges. These characteristic did not only exist on paper. In reality, they had exerted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the image of the officials, and helping them to find a balance point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the emperor, the aristocrats, and the bureaucracy. Furthermore, many Tang officials had stressed over the ability of redressing injustices as a means to maintaining positive images. The Tang code, as I argue was built upon two fundamental principles—judge by law and impartial evidence.
The latter had been closely associated with redressing injustices, which indicated that partial evidence could result in unjust punishments.
Fourth, it examines the judicial field of the local officials and their interaction with the commoners. My main sources include the Collection of judging lawsuits (Zhe Yu Gui Jian 折獄龜鑑), various epitaphs, Extensive Records of the Taiping Era, The Old Book of the Tang, The New Book of the Tang, Prime Tortoise of the Record Bureau, The New Anecdotes of Tang Dynasty and etc. I will focus on how local officials interacted with different parties involved within a legal suit and their subordinates. In such process, the local officials had to be adept of using knowledge and language that articulated the imperial law and Confucian morals to make judgments. This ability differentiated the local officials from the central officials as the former could establish great reputation among the commoners. This sort of reputation must also coincide with popular expectation of the commoners. Thence, at the local, the actual practice of the law was in a recursive relationship with the folk society.
In short, the Tang judicial officials had transformed the ideal order envisioned by the imperial code to a much more practical means in actual judgments. This practice had significantly influenced the image-making of officials, as well as the legal order of the state. The officials were not only expected to be familiar with the code, but also to have the ability of dealing with various situations indifferent judicial fields, which in this case, included the code, legal knowledge, and the specific context of a lawsuit. It was such expectation that helped promote the popular image of a good, kind-hearted, and impartial official.
Keywords: Tang Dynasty, judicial officers, code, judicial trial, legal knowledge, legal inter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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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謝 辭………i
中文摘要………iii
英文摘要………v
目 錄………vii
表目錄………viii
圖目錄………viii
第一章 緒 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1
第二節 研究回顧………3
第三節 研究取向………18
第四節 研究史料………21
第二章 法典呈現的法律秩序觀………23
第一節 唐律結構與統治理念………24
第二節 唐初法律權威的建立………37
第三節 法典行用的時代性………49
第三章 唐代司法官員與法典運用………63
第一節 司法官員的界定標準………64
第二節 法律知識的建構………81
第三節 法典行用與頒行《法例》的爭議………93
第四章 中央司法官員的司法經驗與形象………101
第一節 國家擇才標準與司法官員形象………103
第二節 平衡司法的形象:依法論法………116
第三節 中央司法權威形象的建構:釋冤………127
第五章 地方官員的斷案場域與官民互動………143
第一節 從趙和斷錢案談起………145
第二節 審案敏銳度與法律推理………147
第三節 釋冤與懲惡………157
第四節 官民的法律互動與建立名聲………166
第六章 結 論………177
參考文獻………185
附 表………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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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目錄
正 文
(表 1)魏晉隋唐律典篇名………35
(表 2)唐代官員的司法實踐與特點………182
附 表
《折獄龜鑑》所載唐代司法案例………201圖目錄
(圖 1)唐代司法官員的法律秩序觀………3(圖 2)唐律與統治理念藍圖………37
(圖 3)唐代官員法律秩序觀的運用………180
(圖 4)唐代官員的司法形象………180
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近年來,隨著唐律箋解注釋的嚴謹與天聖令研究小組的深耕,唐代法律史研 究多著重於「律令格式」制度層面,以及唐宋法制的變革與延續性,透過多元史 料的引用與參考,逐步推進唐代法制史研究的深化與廣度。在此趨勢下,筆者曾 著力於《唐代的捕亡制度》,1探討捕亡相關制度層面的法律課題,亦牽涉到中國傳 統法律與社會秩序等問題,全面且詳細地討論唐代捕亡律令,並參照天聖令之復 原研究,釐清唐代法律制度與法典之間的相關性。
古代法典與法律制度的建立,使中央朝政的推動獲得更有力的成效,更促發 筆者深究法典與司法落實等相關討論。本文以唐律為基礎,重新審視法律秩序下 的制度面與落實面。此條線索也進一步思考唐代法典的編纂與頒行,「唐律」作為 一部六到八世紀東亞國家的參考範本,若以「法典之典範塑造」一詞為稱,可更 加具體呈現唐律在東亞國家的歷史定位。這樣的概念出自於國際法與東亞諸國的 討論,即「朝貢→條約」的對外關係,法律秩序由傳統法規範轉變為新舊調和的 新秩序,舊制法體系因國際法的影響隨之崩解,新法的引入卻造就一個以國際法、
西方法為主的新秩序。2在法律體制與秩序的新舊變換歷程,法律秩序隨著法典的 變革而崩解、重建,以唐律為切入點思考傳統中國法典的「典範塑造」。唐律雖被 放置於中華法系作討論,但在整個中華法系的歷史發展中,法典的性質隨著時局 不斷產生變化。
在傳統中國法的「典範塑造」中,若以唐律為例,那麼唐律的典範塑造有哪 些?如何形成?本文透過「法律秩序觀」為切入點,藉此說明法律頒行的意義及 法律典範的塑造,如唐高宗命撰《唐律疏議》時,曾下敕曰:「律令格式,內外官 人退食之暇,各宜尋覽。仍以當司格令,書於廳事之壁,俯仰觀瞻,使免遺忘」。
3唐代統治者透過頒行法律,使其治國理念下傳至各級官府,法律成為維護理想秩 序的一種標準。又如《唐律疏議》之序曰:「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
1 楊曉宜,《唐代的捕亡制度》,收入於《古代歷史文化研究輯刊》第七編第四冊,臺北:花木蘭 出版社,2012。
2 參考東アジア近代史学会編,《東アジア近代史‧第 2 号‧特集‧東アジアにおける万囯公法の 受容と適用》,東京:ゆまに書房,1999。東アジア近代史学会編,《東アジア近代史‧第 3 号‧
特集‧アジアにおける近代国際法》,東京:ゆまに書房,2000。林學忠,《從萬國公法到公法外 交:晚清國際法的傳入、詮釋與應用》,上海:上海古籍,2009。田濤,《國際法輸入與晚清中 國》,濟南;濟南出版社,2001。
3 (唐)杜佑撰、王文錦等點校,《通典》(北京:中華書局,2012),〈刑法典〉,卷 165,頁 4244。
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邁彼三章,同符 畫一者矣」。4唐代在制定法律規範時,除了維護法律秩序的功用之外,更重要的是 制度背後的理想,正如《唐律疏議》所言「大明典式」、「同符畫一」、「德禮與政 教之本」等,意即法典的概念在傳統中國法的範疇裡,實屬一種經典性質,5它本 身帶有國家的統治理念,並藉此維持社會秩序、規範人民生活,我們可將唐律視 為「法典之典範塑造」。
此外,這牽涉到中國法律的核心思想,主要結合「天道秩序觀」,皇帝以天子 身分治天下,建構一套官僚體制的運作,透過頒行法典,將「自然秩序的和諧化」
具體呈現在官方的法律體制與官制上,使人們的生活與宇宙(自然法則)作結合,以 達到和諧、理想秩序的目標。6另可配合唐代詔敕的關注點,它作為法律的補充,
可視為唐律架構下的彈性規範,意即創立適用於當時狀況的法條。7唐律被視為經 典(法典典範)的同時,唐代人在硬性的法律體制下,如何因應時代需求,以及法典 與法規範的變遷歷程,這是本文探討的問題點。
綜觀前述,本文主體架構為「唐代法典與法律秩序觀」,為有利於研究焦點更 加具體、明確,以唐代司法官員為核心,討論其所涉及的斷案場域與法律秩序觀,
進而審視唐代對於秩序與規範的理想面和落實面。所謂「司法官員」乃指審理法 律案件、糾紛之官府體系,包含中央司法官員(如:大理寺、刑部、御史臺)、地方 官員(如:州府長官、司法參軍、法曹、縣令、縣尉等)。分析官員對於司法審理的 經驗與見解,進一步說明唐代司法官員在法律體系下,所建構的內涵與歷史意義。
本文分為三大主軸,如(圖 1)所示:一,法典體系下的理想秩序:唐代律令格 式的制定與頒行,展現統治者對於維護秩序的期待與法律實踐的參考標準,但在 實際運作過程中,對於法典所呈現的規範與秩序觀,唐代統治者如何頒行法典?
唐律篇章與統治理念的關係為何?司法官員又如何看待唐代法律規範?二,斷案 場域與「法」的運用:各級官府接受朝廷頒布的各項法律規定,在實踐司法方面,
他們如何執行?法律的權衡與變通為何?法典是否為永恆的經典?官員審案時,
法律是用於參考或引用?此部分主要討論官民的法律互動,以及社會對於司法官
4 (唐)長孫無忌等編撰、劉俊文點校,《唐律疏議‧名例律》(北京:中華書局,1983),卷 1,頁 3。
5 陶安,〈法典與法律之間——近代法學給中國法律史帶來的影響〉,《法制史研究》第 5 期(臺 北,2004),頁 229-254。
6 Jiang Yonglin (姜永琳),The Mandate of Heaven and The Great Ming Code,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2010, pp.3-21.另可參考范德(Edward Farmer),〈《大明令》——明初社會立法的 工具〉,《明史研究論叢》2010 年第 8 期,頁 36-46。
7 戴建國,〈唐宋時期法律形式的傳承與演變〉,《法制史研究》第 7 期(臺北,2005),頁 103-161。
戴建國,〈從《天聖令》看唐和北宋的法典製作〉,收入《新史料‧新觀點‧新視角:天聖令論集 (上)》(臺北:元照出版社,2011),頁 29-52。高明士,〈唐宋令與「唐宋變革」的下限--天聖令 的發現及其歷史意義〉,收入氏著《律令法與天下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社,2012),頁 273-314。
員的期待與理想形象,進而推展至唐代法律與社會秩序之間的關係。三、司法官 員的法律見解與變通性:前述兩點主要集中在唐代司法官員對於法典的看法,以 及司法審案的實際運用層面。第三部分則著重於司法官員在部分法規範的彈性運 用,甚至提出和法規範不同的意見,分析司法官員的法律詮釋、推理能力、法律 知識的建構等,並由此深入討論他們的法律秩序觀。本文將視角集中在「斷案場 域」與「法律秩序觀」,則關注點非但不會失焦,反而能跳脫只限縮在法律條文的 研究窠臼,並結合司法案例的分析,擴展我們對於中古法律制度的認識。
第二節 研究回顧
(一)唐代法典與法律秩序觀
傳統中國的「法典」包含律典(刑法為主)及會典等法律規範,它是官方編撰的 法律文書,可視為國家治理的參考標準,但不一定是唯一的審理標準。傳統中國 法典不同於西方法典,不具有人和人之間關係的法律規範,而是國家為了統治需 要所制定的一套治理標準。8「法典」是統治者對於治理國家的具體展現,尤其在 中國傳統法的範疇裡,國家的統治理念透過文字、法條規範、司法審判等方式予
8「法典」一詞是西方法體系下的概念,在傳統中國的脈絡中難以清楚界定「法典」。筆者列舉陶 安與陳惠馨的觀點,陶安認為現代法學家過度重視法典研究,忽略其他法律規範,他試圖在法典與 法律之間找出一個清楚的界定標準。陳惠馨以中西法典體系的比較為論述脈絡,重新審視法典的 歷史意義。兩者觀點略有差異,筆者同意陶安提出「法典之外的法律規範」,也認同陳惠馨所述「中 國傳統法律的秩序觀與審判系統」,在此將「法典」視為統治者治理國家的參考標準,它包含了多 元的法律規範。參考陳惠馨,〈傳統中國法律的特色——法典、秩序觀與審判制度的比較觀點〉,
《法制史研究》第 21 期(臺北,2012),頁 191-220。陶安,〈法典與法律之間——近代法學給中國 法律史帶來的影響〉,《法制史研究》第 5 期(臺北,2004),頁 229-254。
(圖 1)唐代司法官員的法律秩序觀
法典 秩序觀
司法者的 法律知識 與變通性 司法經驗與
斷案場域
以呈現,甚至是詔告天下萬民,頒行法典就是統治者理想秩序的展現。在唐代法 典研究方面,目前學界的研究成果豐碩,圍繞著「唐律」延伸出各類課題,多方 探討法律制度層面的規範、法條的制定等,進而延伸至不同面向的法律課題,如 唐帝國內部的國家、社會、個人之法益問題,9甚而擴展至天下、國際的法律觀點。
然而,不少研究集中在法典的解析與運用,從法條的局限性抽離出來是可關注的 焦點。在新的法制史研究視角中,除了以法典為基礎之外,我們更應著重在歷史 的時代脈絡,從唐代史料分析法律執行的面向與政策的落實。
首先,就法律與統治秩序的建構而言,高明士《律令法與天下法》,10提出兩 大重點「律令法」、「天下法」,傳統中國令典的發展與傳承過程,隨之出現七、八 世紀「東亞法文化圈」,其共相就是「以禮入律」。高氏認為律令法適用於中國本 土,即律令格式制度的建立,實施個別人身統治;而中國以外的天下,因古代經 典的傳承與影響,有另一套政治秩序的運作原理,又可稱為天下法,主要實施君 長人身統治。此論述架構將唐帝國納入天下統治的概念,法典秩序觀分為國內法 與國外法兩種,隨著經典流傳形成的中華法系。此「天下法」概念可作為思考點,
審視唐代法典與制度規範下的層面,它究竟觸及到哪個層面?又如何看待唐代統 治者與立法者對於法律秩序觀的建構與理解?
在法律規範與落實方面,陳登武《從人間世到幽冥界——唐代的法制、社會 與國家》,11全面探討唐代法律制度及官方規範之下的法秩序,並涉及到皇權、國 家、官員、社會、庶民等多面向法律問題。陳氏以唐代庶民犯罪為切入點,檢視 唐代訴訟制度的實際運作概況、彰顯的社會治安概況與國家的因應措施,以及國 家在建立法秩序的過程中,運用超越法律之外的其他宗教或信仰的力量,降低犯 罪率,達到有效社會控制的目的。他注重於法律實際的運作,尤其扣緊國家法律 與社會秩序的互動關係,有助於思考唐代司法官員與法典運用之間的變通與調合。
其次,就法典內部展現的秩序觀而言,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中 國傳統法律文化研究》,12指出法律起源於「刑」,刑罰代表中國合法的武力,隨著 頒行法典,由刑名體系轉變為罪名體系之古代法,「法」、「律」具有度量以知輕重 的功能。此外,梁氏提出「禮法秩序」的論述架構,所謂「禮法」即道德化的法 律、法律化的道德,是法律與道德合一的混合物。它只有一種判斷標準,就是善 與惡,故法律實際只是賞善懲惡,全部的社會生活通通被包含在其中。又甘懷真
9 桂齊遜,〈五十年來(1949~1999)臺灣關於唐律研究概況〉,《法制史研究》第 1 期(臺北,2000),
頁 201-237。
10 高明士,《律令法與天下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社,2012。
11 陳登武,《從人間世到幽冥界——唐代的法制、社會與國家》,臺北:五南圖書出版社,2006。
12 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研究》,臺北: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2011。
〈中國古代的罪的概念〉,13以《唐律‧名例律》為主軸,分析儒家思想對於罪的 規範之影響,及其所建構的唐律秩序規範,進而達成理想秩序。唐代立法者具有 秩序觀,也包含天人關係的宇宙秩序,此人間政治秩序亦是自然秩序的一環,故 人間規範的成立就是儒家的綱常倫理,每一個人在此結構下都被分配到固定的位 置,也必須遵守這個規範。而這套秩序的實踐,必須經過人為努力,由聖人建立 政府,推動政治,甚而立法與執法。
Jiang Yonglin (姜永琳)The Mandate of Heaven and The Great Ming Code,14反駁 西方學界對於中國法律的固有認識,其間存在著中西雙方對於法律概念認知上的 錯誤。他以大明律為探討核心,討論中國傳統法律中所含有的宗教性,並以「中 國為中心」的觀點去分析儒教精神與天道秩序觀。中國法律的宗教信仰是結合天 道,皇帝以天子的身分統治帝國,「天子受天命、治天下」,並建構一套官僚體制 的運作。法律中的天道秩序觀,它是一套自然界運作的規則,法律不只是約束人 的行為,更重要的是教化人民,使社會的各種規範與人的行為整合為一套和諧的 運作規則,而這就是中國傳統法典所隱含的宗教性,即統治者理想秩序的展現。
若進一步結合唐代史料檢視法典呈現的「天道秩序觀」,如長孫無忌〈進律疏 表〉提到「三才」即天、地、人,15展現「氣化宇宙觀」的法律思維。16長孫無忌 的奏表可視為唐初官員對於法律的概念,法律運作主要是根據一個以天為秩序的 模式。在唐代法律文獻中,時常可看到「天道觀」與「法律」互相運行的規則、
模式。唐代人認為執行法律要符合天道運行的原則,即「自然法則」,如有違反自 然秩序者,必會引起國家衰亡。就如《隋書‧刑法志》引用孔子之言:「刑亂及諸 政,政亂及諸身」。17因此,「法」與「道」的關係在唐代人思想中更加明顯。又如 長孫無忌對於《唐律疏議》之編撰言:「實三典之隱括,信百代之準繩。銘之景鍾,
將二儀而並久;布之象魏,與七曜而長懸。庶一面之祝,遠超於殷簡;十失之嘆,
13 甘懷真,〈中國古代的罪的概念〉,收入氏著《中國古代政治史研究:皇權、禮儀與經典詮釋》
(臺北:臺大出版中心,2004),頁 363-390。
14 Jiang Yonglin (姜永琳),The Mandate of Heaven and The Great Ming Code,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2010, pp.3-21. Jiang Yonglin 對於學界以往的典型論述架構提出反駁,此典型論述 強調中國傳統法是為了專制政治的行使,而產生出使人畏懼的法典。因此,中國沒有獨立且理性的 法律體系,更沒有如西方世界所規範的權利與自由意識,並將中國法律與統治者的人為控制作結 合,如「刑罰」是集權統治用於控制社會的手段。此外,作者提出法律中的宗教意涵,許多西方學 者將基督教、伊斯蘭教等一神教(一個超自然的神)的宗教信仰,放置在中國法律與宗教的思考範 疇,因而得出「中國沒有如西方宗教的唯一超自然的神,故宗教意涵不明確,且中國法律中存在著 魔法、迷信,那不是神的法律」的結論,西方學者將中國的宗教與法律錯置於西方的模式中,因而 得出錯誤或單一的討論結果。
15 (唐)長孫無忌,《唐律疏議‧進律疏表》(北京:中華書局,1983),頁 577。
16 參見甘懷真,〈唐律中的罪的觀念〉,收錄於高明士主編《唐代身分法制研究——以唐律名例 律為中心》(臺北:五南出版社,2003),頁 175-183。
17 (唐)魏徵,《隋書‧刑法志》卷 20,頁 697。
永弭於漢圖」。18國家法典具有繼承前朝的正統性,如「信百代之準繩」、「將二儀 而並久」、「永弭於漢圖」,更見唐代人在法律制度上的自信與抱負。此法典與法律 思想的確立,其根基在於天道、陰陽之秩序上,唐代法典結合歷代法律之優勢,
創建法律另一新秩序。
再者,也須注意科際整合的法史學範疇。近年來法律學界在法制史研究頗為 豐碩,如從現代法與傳統法的比較觀點,或中西法律的對照、分析等,重新檢視 傳統中國法的歷史定位。關於中西法典比較課題上,陳惠馨指出西方國家以 18-19 世紀在歐陸被訂定的法典為例,即歐洲法典化運動的結果;在中國,以《唐律》
為例,認為其體系上包含實體法與程序法,但這類法典形式和現代刑法體系仍舊 不同。在秩序觀上的比較,中國主要透過十惡呈現三綱五倫的秩序觀,重視上下 的服從關係,與西方國家保障人民自由平等的秩序觀不同,西方以個人主義為主,
其法律秩序強調主動、積極、競爭的價值觀,中西兩者正好呈現完全不同的比對。
陳惠馨認為透過比較法觀點,從規範理論、法社會學的角度進行史料的分析,描 繪中國傳統法制的真實面貌,突破過去西方的刻板印象。19
綜合而言,「法典」一詞的概念在傳統中國法的範疇裡,實屬一種經典性質,
它本身帶有國家的統治理念,以及維持社會秩序、規範人民生活的功用。雖然具 有法律效力,但「經典」畢竟難以與時俱進,隨著社會、經濟的變化、人口的增 加等因素,原先不變的法典無法有效運用,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提出「補充法條」
的法律形式,卻造成法律規範過於龐雜的問題。我們看到了每個時代面臨新舊秩 序的交替過程,法典與法律體系的建構亦在此秩序崩解與重構的過程中,新秩序 不斷在舊秩序中找出應用的新方法,以便有利於法律的實踐。然而,綜觀傳統中 國法的發展體系,誠如馬伯良所說,其本質幾乎不變,只是在表面上出現補充、
修正的現象。20直至明清以後,根據六部編制的法典,以及包含所有行政部門規定 的會典形式,似乎代表了傳統法在此理路中,試圖打破唐代法制以來的法律規範,
進行全面性的改革,這部分亦可思考陶安對於明清法典與唐律之間的歷史定位問 題。21
18 (唐)長孫無忌,《唐律疏議‧進律疏表》,頁 579。
19 陳惠馨,〈傳統中國法律的特色——法典、秩序觀與審判制度的比較觀點〉,《法制史研究》
第 21 期,頁 191-220。
20 馬伯良(Brain E.Mcknight)著、劉茂林譯,〈從律到例:宋代法律及其演變簡論〉,收入《美 國學者論中國法制傳統》(北京:中國政法大學,1994),頁 279-301。馬伯良指出,宋代沒有根本 性的變化,判例與敕令大多延續前朝而來,但隨著經濟、社會急速的變化等因素,制定大量的法 令與判決,為了使地方官有效引用判例或法條,推動了周期性彙編敕令,即宋神宗發現敕的大量 增加,造成運用上的危機,因而進行大規模的規章彙編,反映了宋代改革的徹底性。
21 陶安,〈法典與法律之間——近代法學給中國法律史帶來的影響〉,《法制史研究》第 5 期,
頁 229-254。
(二)司法官員的類型與群體
本文探討核心為唐代司法官員,我們必須清楚界定何謂「司法官員」?所涉 及的對象有哪些?「司法」一詞來自西方觀點,即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的 概念,22所謂司法官員為處理司法事務的官員。若在唐代,乃指官府審理獄訟者,
包含中央司法官員、地方官員。關於官員身分的界定,根據嚴耕望討論六部與九 寺的關係,他引用現代行政體系的觀念將唐代官員分為「政務官」與「事務官」
兩類,尚書六部為上級機關,主政務與政令;寺監為下級機關,掌事務。23然細觀 六部與九寺恐非上、下機關關係所含括,他們是彼此共存的單位,亦是兩套同時 共行的行政體系。24若言六部與九寺的參與人員可依據現代行政體系定義為官員,
那麼六部之刑部與九寺之大理寺同屬司法單位,參與此兩單位者皆可視為司法官 員。誠如《唐律疏議》提到的「刑憲之司」,25就是唐代對於中央司法官員的稱呼,
包含御史臺、刑部、大理寺。此外,因唐代司法、行政區分界線不明,在身分屬 性的設定上,暫且以「司法官員」一詞代表審理司法案件的官員,非僅指中央設 置的司法單位。本研究可分為兩個層面,一為中央所設立的刑部、大理寺、御史 臺官員;二為地方層級且處理法律事務的官員,如使職官員、刺史、檢法官、州 之司法參軍、府之法曹、縣令、縣尉等;另外涉及到法律知識教育,如律學機構、
明法科考試人員等。
關於唐代中央司法單位刑部與大理寺,已有相關研究專著。陳登武〈唐代司 法制度研究──以大理寺為中心〉,26探討大理寺官府的內部組織結構及職掌,就「四 等官制」的運作,檢討大理寺法官的法律責任。又,考察大理寺、刑部、御史臺 之間,在司法制度運作時的權責畫分,以判例說明「三司會審」實質運作的概況。
最後,釐清唐代司法訴訟制度的審級劃分,透過判例闡述唐代司法審判制度等問 題,檢驗唐代司法審判中所謂「罪刑法定主義」與「罪刑擅斷主義」兩種觀點,
進而檢討《唐律》施行的有效性。
陳靈海《唐代刑部研究》,27對刑部的職掌、職官、立法、司法等皆有詳細討 論與整理,尤其針對刑部官員的知識、信仰有深入探討,分析司法官員的經驗價 值觀。此外,作者探討國家體制運作與政治因素,除了釐清刑部官員的出身背景,
對於他們的政治影響力與司法審判機構的權威性皆有論述。王建峰〈唐代中央司
22 (法)孟德斯鳩著、嚴復譯,《法意》,北京:商務印書館,1981。
23 嚴耕望,〈唐代六部與九寺諸監之關係〉,《大陸雜誌》第 2 卷第 11 期(臺北,1951),頁 18-19。
24 陳登武,〈唐代司法制度研究——以大理寺為中心〉(臺北:中國文化大學史學所碩士論文,
1991),頁 41-50。
25《唐律疏議‧名例律》卷 1,頁 3。
26 陳登武,〈唐代司法制度研究——以大理寺為中心〉,中國文化大學史學所碩士論文,1991。
27 陳靈海,《唐代刑部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法官員的地域來源及其變遷——以刑部尚書為視角〉,28考察中央司法官員籍貫的 分布狀況,並分析唐代政治權力運作中司法人才的地域來源,可更準確把握唐代 政權的性質。
在唐代官吏與司法制度方面,錢大群、郭成偉所著《唐律與唐代吏治》,29強 調唐律監督地方官吏,以及依法行政的特點,如戶籍管理、納稅制度、其他違法 犯罪及追究治安上的失職犯罪等。唐律中關於官吏違法犯罪處斷的條文相當多,
其中職務犯罪的內容對吏治產生一定作用,如維護國家政務、維護君主威嚴、官 吏行政效率及其品德、對社會秩序的防衛職責、司法審判權力等。從法律與權力 的角度而言,亦可看出國家立法原則與權力之間的關係,其所涉及的討論範圍,
除了中央皇權對官吏的統治權力,其核心更是地方官吏對人民的統治權力。馬晨 光〈唐代司法官吏管理述論〉,30簡述唐代中央與地方官吏所涉及之司法職責與事 務,並討論司法官吏的選拔與培育歷程。根據馬晨光之定義,唐代官吏乃指所有 可行使司法權者,他們在行使司法權時,其身分自然轉換為司法官吏;從狹義上 說,唐代司法官吏指專門從事司法工作者,他們可分為中央司法機構和地方司法 機構的司法官吏。本文所謂「司法官員」乃採廣義之說,即官員在行使司法權時,
其身分已轉為司法官員,又這類官員以司法單位下的官員居多。
其次,關於唐代地方層級單位,如唐代法曹和司法參軍。黃正建〈唐代司法 參軍的若干問題——以墓誌資料為主〉、〈唐代司法參軍的知識背景初探〉,31以及 張文晶〈唐代墓誌與唐代法律研究〉,32兩者皆以司法參軍為例,討論其出身、升 遷、司法經驗、群體等。據《唐六典‧三府督護州縣官吏》卷 30:「法曹、司法參 軍掌律、令、格、式,鞫獄定刑,督捕盜賊,糺逖姦非之事,以究其情偽,而制 其文法。赦從重而罰從輕,使人知所避而遷善遠罪」。法曹、司法參軍主要掌理法 律條文與司法訴訟的審理,33深究案情予以定奪,並負有監督追捕盜賊的責任,維 護當地治安。此外,唐代法曹或司法參軍一職,主要透過明法科與門蔭取得人才 擔任。34「法曹」雖為官職,但地位不高,僅視為任官的階段之一。
28 王建峰,〈唐代中央司法官員的地域來源及其變遷——以刑部尚書為視角〉,《山東大學學報》
2009:4,頁 94-101。
29 錢大群、郭成偉,《唐律與唐代吏治》,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30 馬晨光,〈唐代司法官吏管理述論〉,《理論學刊》2011:9,頁 106-109。
31 黃正建,〈唐代司法參軍的若干問題——以墓誌資料為主〉,頁 6-12。此篇文章發表於 2012 年 6 月 20-22 日,第四屆國際漢學會議,地點: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黃正建,〈唐代司法參 軍的知識背景初探〉,《唐研究》第 20 卷(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頁 145-168。
32 張文晶,〈唐代墓誌與唐代法律研究〉,發表於「史料與法史學術研討會」,時間:2014 年 3 月 26-28 日,地點:中央研究院史語所。
33 根據黃正建研究,唐代司法參軍掌律令格式,乃指他們具有保管、查找律令格式的職責,而非 制定律令。此外,法曹「鞫獄定刑」,代表他們既有審案權和判案權,是專職的司法機構。
34 唐代明法科的設置是為了培養、選拔法律專業人才,而明法科屬於「類明經科」,為具體的專
在縣級官吏方面,如張玉興《唐代縣官與地方社會研究》分成兩點討論,35一 為探討縣級機構中官吏設置問題,包括縣令、縣丞、縣主簿、縣尉與胥吏等,以 及縣級官員與胥吏的關係。二為評析縣級官府與地方社會諸方面的關係,包括鄉 里制、科舉制及其他勢力,並以縣級行政角度看國家權力與基層社會的關係,以 及官吏對於地方的統治與影響。又王鍾杰《唐宋縣尉研究》、36賴瑞和《唐代基層 文官》,37皆說明縣級單位的法律職責。唐代縣為地方主要基層組織,分為京縣、
畿縣、上縣、中縣和下縣,由於縣規模不同,所設置的縣尉及其他行政人員編制 和級別也有所差異。縣級機構設立戶曹、法曹分掌縣尉之職,唐代縣尉人數隨其 縣之大小,分別設立不同人數,主要職責為司法捕盜、負責審理案件、法外用刑、
徵收賦稅之財務功能。
總之,唐代司法官員包含相當多元,本文研究對象限縮在具有司法職能的官 員。延續司法官員形象與群體的問題,接者思考此形象如何被塑造?也就是說,
墓誌描述的理想形象,其目的與形成的過程為何?就統治者而言,司法官員被賦 予期待,如善於折獄、解決冤獄等理想面,官方所建構的形象似乎也顯示出當時 司法官員有一套遵循標準。在理想與現實之間,統治者只能透過法典、詔書等方 式,傳達官方的理想秩序觀,而司法官員在兩者之間的矛盾,必須找出適合自身 形象的建構方式。就人民而言,其所關注的面向是「折獄著聲」,著重點是「名聲」、
「威望」。此外,地方司法官員多數為縣尉、縣令、司法參軍等職,他們具有父母 官與教化大眾的權威形象,當人民產生糾紛之時,所根據的解決方式就是透過值 得信賴的司法官員作出合理的斷案結果。因此,司法官員形象的塑造,即官與民 在法律互動中形構而成,人民信服於官員,甚至是對於懂法者的信賴,因而求助 於某些著名的司法官員;而官員也透過司法經驗與教化的品格,進而建立良好的 名聲,誠如所謂「折獄著聲」、「遠近稱之,政績尤異」等評價,就是根據人民需 求與期待所建構的理想形象。
最後,關於司法官員群體與法律知識的建構。在何勤華主編《律學考》共有 二十八篇論文,38主要探討中國古代法律專門化的發展,從秦漢到清代皆有所論,
並提供多元視角的知識基礎。高明士《東亞傳統教育與法文化》、39陳飛《唐代試
業技術考試,這類法律考試以朝廷統一的律令及議疏為前提。參考陳飛,《唐代試策考述》(北京:
中華書局,2002),頁 104-109。陳璽,〈唐代律學教育與明法考試〉,《西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 科學版)》第 34 卷第 1 期(重慶,2008),頁 166-172。
35 張玉興,《唐代縣官與地方社會研究》,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9。
36 王鍾杰,《唐宋縣尉研究》(保定市:河北大學出版社,2009),頁 15-21。
37 賴瑞和,《唐代基層文官》(北京:中華書局,2008),頁 138-145。
38 何勤華主編,《律學考》,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
39 高明士,《東亞傳統教育與法文化》,臺北:臺大出版中心,2007。
策考述》,40以及吳宗國《唐代科舉制度研究》,41以上三本著作雖有論及唐代士人 在法律知識與專業方面的培育,但不算是專論,只能說是著作的一部分,三位作 者在律學與科舉考試方面,都有詳細的論述與舉證。此外,高明士從中國律學發 展的角度,論析東亞法文化圈與律學的影響,更擴大了法文化的概念,也就是說
「律學」與「法律專業人才」皆屬於「法文化」的一部分,而這種中國特有的法 律傳統,亦漸漸影響至東亞諸國。
徐道鄰〈中國唐宋時代的法律教育〉,42通論中國律學的建置與發展,可清楚 得知唐宋時期律學人才的專業培養;又〈宋律中的審判制度〉指出,43宋代將法律 視為重要考科,促成「宋取士兼習法令」之特色,而此種考試模式在唐代已略見 發展,若由宋代推至隋唐時期的法律考科,亦可看出法律的專業化與科舉之間的 關係。若就考試科目而言,鄭顯文〈唐代明法科考試初探〉,44簡論科舉考試與法 律專業人才方面培養的問題。而後,彭炳金〈論唐代明法考試制度幾個問題〉,45對 鄭顯文一文提出幾點修正,兩篇文章對於科舉與法律人才培養方面,持有不同見 解,並提供其他的研究視角與看法。陳璽〈唐代律學教育與明法考試〉,46結合過 去學者在明法科方面的研究成果提出新想法,透過不同的比較分析,對於律學教 育與人才培養之聯繫方面,有更進一步的了解。何蕾《唐代文人與法律》,47提到 文人在文學作品中所呈現的法律問題,而這些文人也可能屬於法律專業方面的人 才,他們可能也考過明法科、書判拔萃科或平判科,或是接觸過法律知識的教育,
這些法律概念與想法也被寫入文學作品內。
此外,官方律學掌握國家法律與解釋權,《唐律疏議》正是唐代法律學發展的 重要產物,其內容結合多元的法律概念與法理基礎,何勤華〈唐代律學的創新及 其文化價值〉,48指出《唐律疏議》集中各代法律解釋學的成果,博引各家經典,
對律文逐條逐句進行解釋,闡明文義,析解內涵,敘述法理,進而豐富律文及其 法理的內容,建立起律學體系。中古時期法律專業人才,始於律博士的設置,他
40 陳飛,《唐代試策考述》,北京:中華書局,2002。
41 吳宗國,《唐代科舉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42 徐道鄰,〈中國唐宋時代的法律教育〉,收入氏著《中國法制史論集》(臺北:志文,1975),頁 178-185。
43 徐道鄰,〈宋律中的審判制度〉,收入氏著《中國法制史論集》,頁 90。
44 鄭顯文,〈唐代明法科考試初探〉,《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第 2 期(北京,2000),頁 147-150。
45 彭炳金,〈論唐代明法考試制度幾個問題〉,《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第 20 卷第 2 期(北 京,2002),頁 152-157。
46 陳璽,〈唐代律學教育與明法考試〉,《西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第 34 卷第 1 期(重慶,
2008),頁 166-172。
47 何蕾,《唐代文人與法律》,瀋陽:遼寧人民出版社,2009。
48 何勤華,〈唐代律學的創新及其文化價值〉,收入於《律學考》,頁 155-172。
們主要擔任律學轉相教授的任務,而後影響到司法審判,如陳登武〈中古的專業 法律人——以「檢法官」為例〉,49提到檢法官負責檢法定刑,即協助法官處理司 法案件的法律專業人。「檢法斷刑」成為司法審判最基礎且根本的實務工作,除了 檢索法條之外,進而書擬判決,影響長官最後裁斷的結果。又劉馨珺〈宋代判決 文書中「檢法擬筆」的原則〉,50指出宋代檢法官更具有「檢法擬筆」的特色,擬 筆者會擬定適合的法令與法意推理,並注重分析與釐清案情,他們的職責不在斷 案,而是善用法律論析司法案件,提供法官作出合理的判決。隨著法律體制的發 展與成熟,唐宋時期的專業法律社群越來越多元,甚至在官府司法審理方面,具 有相當重要的法律地位。
中古時期形成累世律學的特色,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世家大族習法的風氣 並沒有受到嚴重的限制。就唐代社會結構而言,大部分習法者多為官宦之家,或 是世家大族的經學背景。如郭東旭〈渤海封氏——中國律學世家的絕響〉,51以及 李守良〈試論唐代的律學世家〉等研究,52指出唐代著名律學家,如韓仲良、韓瑗;
唐臨、唐紹;戴胄、戴至德;狄仁傑、狄光嗣、狄兼謨等,唐代律學為專門之學,
不易通其事,精其義。子孫在其父祖的長期薰染下,更能對律學發生興趣,更易 理解文義。
總之,唐代司法官員的來源,有些為律學生,有些為科舉考試的士人,經過 吏部考試通過之後,他們大多擔任地方官掌理地方司法案件,所以一定要具備基 本的法律知識。有些為中央司法官員或是地方官員,不論是哪類型的出路,勢必 都需要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才。或許從這個角度可重新審視,為何法律受到重視?
甚至被納為考試的一部分?這類問題學界尚無明確的界定與論述,本文試圖從官 員的法律知識與國家擇才標準兩個切入點,分析唐代官員的習法狀況與用法程度。
(三)司法官員的斷案經驗與法律互動
若就「法律」而言,有一體兩面的思考點,即法典頒行的理想面與實踐面。
關於古代中國官員的斷案經驗與審理原則,無不圍繞「情、理、法」三者,根據 滋賀秀三〈中國法文化的考察:以訴訟的形態為素材〉,53他透過中西方訴訟之比
49 陳登武,〈中古的專業法律人——以「檢法官」為例〉,收於氏著《地獄‧法律‧人間秩序:
中古中國宗教、社會與國家》(臺北:五南圖書出版,2009),頁 316-318。
50 劉馨珺,〈宋代判決文書中「檢法擬筆」的原則〉,《法制史研究》第 11 期(臺北,2007),頁 1-60。
51 郭東旭、申慧青,〈渤海封氏——中國律學世家的絕響〉,《河北學刊》第 29 卷第 5 期(河北 省石家莊,2009),頁 82-83。
52 李守良、邱彥,〈試論唐代的律學世家〉,《茂名學院學報》第 15 卷第 2 期(廣東省茂名市,
2005.4),頁 64-67。
53 滋賀秀三撰、王亞新譯,〈中國法文化的考察:以訴訟的形態為素材〉,收入《明清時期的民 事審判與民間契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頁 1-18。
較,突顯中國傳統法律的特殊性,尤以重視「法」的運用,經由繁複的審轉制度,
確保法律條文的運用是否合理。其次,滋賀秀三也認為傳統中國的訴訟(即聽訟),
在審理過程中會運用情理,即常識性的正義衡平感覺。中國人喜歡相對的思維模 式,傾向於對立雙方任何一側都多少分配和承受一點損失,藉此找出均衡點,達 到息訟的目的。再者,中國沒有如西方一樣的習慣法,只有情理作為習慣的價值 判斷標準,情理的概念包含尊重各地不同的風俗習慣的要求。在中西方的比較之 下,西方是「競技型訴訟」,而中國是「父母官型訴訟」,意味著州縣長官是照顧 一個地方的秩序和福利的長官,而不是單純的法官性質。
本文關注司法官員的斷案場域與司法經驗,透過「情理法」的脈絡,54分析訴 訟糾紛的審理態度與預期目的,似乎可發現中國傳統法為何如此重視情理,因為 在青天形象的塑造過程裡,情理的運用有時更甚於「法」本身。正如滋賀秀三所 提到「父母官型訴訟」,中國傳統社會的秩序觀和教化密切相關,而官員的「情理」
層面在法律審判的運用上,更是不容小覷。因此,在「斷案場域與法律互動」的 研究課題,分為兩個層面思考:一,司法官員的斷案場域。二、司法官員的法律 推理與經驗。
首先,關於斷案場域的概念,本文參考邱澎生〈由商人訟案看明清中國的司 法場域與法律思維模式〉一文,55結合「官方表達」與「官方實踐」的概念,在表 達與實踐兩者不斷的交互作用裡,56形成「司法場域」,並輔以市場經濟案例分析 傳統中國的法律體系。邱氏認為「司法場域」要重視法律推理在個案中的內部緊 張性,也要論證清代審判實務與各地不同商業組織、審轉制度、訟師介入等制度 變遷性的影響。反觀唐代法律互動實境,本文借用「場域」一詞作為界定標準,57
54 關於情理法的相關研究,可參考滋賀秀三,〈清代訴訟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
理、法〉,收入王亞新、梁治平編,《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寺田浩明著、王亞新等譯,〈權利與冤抑--清代聽訟和民眾的民事法秩序〉、〈「非規則 型法」之概念——以清代中國法為素材〉,收入《權利與冤抑:寺田浩明中國法史論集》(北京:
清華大學出版社,2012),頁 207-273;頁 357-393。
55 邱澎生,〈由商人訟案看明清中國的司法場域與法律思維模式〉,《清華法學》第 10 卷(北京,
2007),頁 89-110。
56 關於官方的表達與實踐,參考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8。黃宗智主要說明社會與國家互動中產生的第三領域,以及如何維 持清代司法秩序體系的運作。以清代三地(四川巴縣,順天府寶坻縣以及臺灣淡水-新竹)民事訴 訟檔案資料為立論基礎,透過三地的訴訟檔案資料進行分析。黃宗智認為法律制度上國家官方表 達和實際運作的背離是必要的,不能只根據官方表達或者單純的法律實際操作來理解法律制度。
57 此處「場域」概念,乃根據法國社會學家 Pierre Bourdieu(皮耶‧布迪厄)所提出。在布迪厄的行 為理論中,慣習和場域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因為行為就是這二者相互作用的結果。布迪厄把場域 看成是人們爭奪有價值資源的場所,這種資源就是不同形式的資本。當人們相互爭奪有價值資源 時,資源也就形成了「權力的社會關係」。不同場域具有相對獨立的自足性和競爭規則,但不同的 場域之間存在著可以相互參照的同型性。布迪厄用「慣習」來解釋存在於不同場域間的同型關係,
慣習指的是「不同領域間活動的統一原則」。其關鍵是「稟性」,即「起組構作用的行為結果」,
近似於「結構」這一概念。它還指一種「存在的方式,一種習慣狀態(尤指身體),特別是指一種趨
其中涉及官、民、法三者之間的複雜關係,並展現彼此之間的競爭與平衡。
此外,「場域」的概念限縮在「斷案」、「斷獄」,而非「司法」,乃因古代典籍 多用「斷獄」、「折獄」等詞彙。所謂「獄」,即古代司法官斷案一事,「獄」本身 帶有「刑罰」之意,據《通典‧刑法典》記載:「周易噬嗑卦云:『雷電噬嗑,先 王以明罰敕法。』又賁卦曰:『君子以明庶政,無敢折獄。』又豐卦曰:『君子以 折獄致刑。』」58又如「春秋折獄」等詞,皆具斷案之意。中國法律傳統在於維繫
「教化」與「刑罰」兩者之間的均衡,統治者不斷提倡「教化」,但為了維護社會 秩序、穩固國家政權,使用刑罰懲姦,常被解讀為一種不得已的手段。就如宋代
《名公書判清明集》具有強烈的道德教化作用,隨著書寫者性質的轉變,其法律 文書呈現的法律現象與,亦隨之帶有不同的歷史意義。與《清明集》性質相似的
《折獄龜鑑》,作者為南宋鄭克,他強調的正是「折獄」本身,而非《清明集》的
「名公」特色。此兩者都是宋代的法史學著作,59對於當時的司法官吏而言,帶有 宣傳、執法標準、引以為鑑的意義。因此,中國古代在法律文書的書寫與安排,
其著重點正是表揚清明之官吏,以及指引司法人員如何審慎斷案。
「斷案場域」一詞,即唐代官員進行司法審理時的情境,它牽涉到多元的複 雜關係,如法律與政治的衝突、協調,以及法律專業性的表現等。本文為清楚說 明斷案場域的內容,研究素材為唐代司法案例,並從這些案例分析官員面臨的可 能狀況:一、政治與法律之間產生的衝突、緊張感。唐代司法官員透過依法論法 的方式解決衝突,這部分多呈現在中央司法官員身上,他們是最直接接觸到高度 政治性的案件,在此過程中體現出對於法典的通解與運用,強調法典的重要性。
二、法律專業性的表現,不論是中央司法官員還是地方官員,都有明顯特質。中 央負責頒行法典,培育專業人才,並修訂法典、統一法律的詮釋方式、制定行政 機構的執行政策等,並將這類的法律知識傳播至全國各地。然而,一般人民識字 率普遍不高,獲得法律知識有限,只能透過地方官吏與當地士人的協助,才可順 利推行中央法規,地方官府的作用力在法律傳播上更顯其重要性。法律、官府與 人民三者關係相當密切,如司法審判後的社會回應亦會影響到法典的制定內容與
向、傾向、素質、偏好」。不同的社會群體將實際生存可能性內化而形成種種不同的行為傾向(自 我期待、應對方略、行事標準等等),這些不同的行為傾向也就是不同的慣習。Pierre Bourdieu, Outline ofa Theory of Practic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7. 另可參看 Pierre Bourdieu, 1987.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Sociology of the Juridical Field.” Translated by Richard Terdiman.The Hastings Law Journal 38.5: 814-853. 布迪厄著、強世功譯,〈法律的力量:邁向司法 場域的社會學〉,《北大法律評論》第 2 卷第 2 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8 (唐)杜佑撰、王文錦點校,《通典‧刑法典》(北京:中華書局,2012),卷 168,頁 4342。
59 歷代司法案例彙編之特性可視為「法史」的一種,即法律個案的整理與編排,而此種書寫模式 也代表編撰者的書寫精神與法律思想,可將其理解為「中國法史學史」的範疇之內。參考李益瑋,
〈判例彙編與中國法史學史——以《折獄龜鑑》為中心〉,臺中:國立中興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2011。
方式,所謂「法律」如何實踐,在此三者相互影響之下,構成了中國傳統法律的 特色。
為了審視斷案場域中的法律秩序觀,主要集中在司法官員的斷案技巧與經 驗,在此過程中可看到人民與地方官員的法律互動,甚至是社會對於司法官員的 期待,進而推展至唐代法律與社會秩序之間的關係。如張偉仁比較中西司法官員 形象,60討論實際的司法實務與功能,在唐律此大脈絡下的秩序觀中,從法律實務 面分析司法官員理想形象的塑造過程。又如中國傳統法以包公為公正的象徵,強 調中國司法官所要達到的目的即「妥當判決」,及社會終極理想是邁向「和睦」、「向 善」的目標;西方以司法女神為象徵,比對兩者藉以說明中國人心目中對於法律 的理想,以及追求「妥當」與「協合」的司法制度。又如柳立言以「宋代胡穎」
為例,61從一位地方官的角度分析司法審判與運用。胡穎相當重視民間習慣,兼具 對司法的使命感,強調「以法處斷,先於人情」,熟習各項法律規範,維護百姓 在司法場域上的和諧性,因而獲得「青天」的稱號。
本文希望透過司法官員的斷案過程與經驗,分析他們如何透過自身的法律知 識、經驗與對自我期待等面向,進行合理的推論與斷案,並從這些司法經驗思考 唐代司法官員理想形象的形成要素。不論是從司法審判的角度分析,或是司法官 員本身的形象塑造,皆可看到法律實踐過程裡,官方法典、司法官員、案件當事 人等多元互動關係。在唐代法律個案中,也可看到司法官員在斷案過程中的形象 塑造。如《折獄龜鑑》記載「趙和斷錢」案,62縣令趙和因「折獄著聲」,使鄰近 縣民聞名越境而訴,是什麼樣的動力讓鄰民跨縣提出訴訟?官與民之間信賴的橋 梁如何建立?在斷案場域中官民的互動關係為何?雙方是否能達成和諧平衡的秩 序觀?希望藉此回應唐律架構下對於斷案的要求與準則。
其次,關於司法官員的法律推理與司法經驗。漢唐以來的法制發展與法律推 理,大多集中在「禮」的探討,在討論任何法律規範或是運用,皆脫不了「禮」
的核心思想。高明士〈唐律中的「理」-斷罪的第三法源〉,63指出「理」可分為 三類,即天常(天理)、人理、事理(義理),但也可用「事理」概括。天常是自然界 運行的道理,受「天人合一」的影響,藉由天常來規範人事(人間各項事務與社會 秩序),漸而將天道轉為人道。此外,理或義理,即講求事情的正當性,又可稱為
60 張偉仁,〈天眼與天平:中西司法者的圖像和標誌解讀〉,《法學家》第 1 期(北京,2012),頁 1-14。
61 柳立言,〈青天窗外無青天:胡穎與宋季司法〉,收入柳立言主編《中國史新論——法律史分 冊》(臺北:聯經出版社,2008),頁 235-279。
62 (宋)鄭克撰、劉俊文譯注,《折獄龜鑑譯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卷 7,〈鈎慝‧
趙和斷錢〉,頁 388。
63 高明士,〈唐律中的「理」——斷罪的第三法源〉,收入氏著《律令法與天下法》,頁 193-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