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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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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本篇論文以我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相關補助為討論核心,從文 獻的搜集、分析、到行政實務上補助業務申請人數、金額的探討、行政救 濟業務的爭議問題評析,迄深度訪談中央、地方機關的相關承辦人員,瞭 解制度面與實務面之問題所在,藉由本論文各章節研究,在此一章節,提 出結論及建議如下:

第一節 結論

一、制度面向

(一)職災勞工保護法定位問題再思考

1. 職災勞工保護法之定性應區分已加保及未加保勞工兩大面向

(1)加入勞保者,本文作者認為屬於社會保險的性質,從社會保險的 財源方面來看、成本計算方面、資產調查方面、加保資格、給付條件及標 準等要件,來看職災勞工保護法有關法條文義雖係用「津貼」乙詞,似有 不當。究其實質內容觀之,該項補助應係擴充保險給付的內容。也就是說 是擴充勞工保險條例的勞保給付項目。

(2)未加入勞保者,係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的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給 予殘廢補助或死亡補助,未加保者之補助,性質上應是社會津貼,性質屬 於一種社會紅利(Social Dividend)性質,與社會救助本質上為非繳費 制資產調查式之給付不同,此乃因社會津貼是社會權的落實。

最後,要說明的是,「已加保者」與「未加保者」發生職業災害,現 行法規定前者補助年限最長為 5 年,後者最長僅為 3 年,似有疑義。本文 作者認為反而是「未加保者」發生職業災害,更應該是要延長年限,至少 與有加入勞保者同等對待才是。至於有學者擔心會發生「逆選擇」乙節,

因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已設有應加保而未加保者之雇主,該法第三十四 條明文規定,除處以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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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四倍至十倍罰鍰,如因職災生有死亡或失能情事,亦處以補助金額之相 同額度罰鍰,似應不致發生。以「已加保者」與「未加保者」身分別異其 不同的給付條件、標準及年限,本文作者認為立法者似有意無意在說明兩 者定性之不同,故前者應屬社會保險給付之延申,而後者為社會津貼之一。

2.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扺充規定再建構

職災勞工保護法之各種補助,其來源係因其來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 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來作為補助之來源,不應作為勞基法第五十九 條但書之抵充內容,應區分已加保者及未加保者這二個面向來作不同的規 定,就已加保者而言,其補助其生活津貼、器具補助、看護補助及家屬必 要之補助等,雖屬給予其經濟上之利益,給付金額作為生活津貼或實物補 助支應,學者認為係經濟上的補助,並非係勞保給付之一部分,惟本文認 為係補充勞保現金給付之不足。再以,未加入勞保而發生職災勞工觀之,

雖其來源係公務預算,如申請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然上開補助款項更具 有社會津貼的性質,故不應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抵充之對 象,似較為妥當。且再從職災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死亡或失能 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來看,更是作如此之文義解釋似較為 正確。

(二)以代位求償之立法政策,代替罰鍰制度

按罰鍰在性質上屬於經濟性制裁之財產罰,在法律的歸類方面應屬行 政秩序罰。至於代位求償通常是指債務人因賠償債權人的損失後,由於其 非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因此其給付予債權人之賠償後,可以取得在 其賠償的範圍限度內,要求債務人轉讓其對造成損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償 的權利。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如確為依法應加保之人,卻因雇 主事實上或延後未給予受僱者加入勞工保險,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者,職災 勞工原本應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基金中核付保險給付,而且其給付額度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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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投保金額之等級換算,絶非未加保者僅依最低投保薪資核付,並不相 同。雖然依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以之罰鍰,最後是歸入補助未加保勞工 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並非直接歸入國庫,本文作者認為在立法政策 上似有修正之必要性。

二、實務面向

(一)行政簡化

1.行政組織簡化--以「單一窗口方式」服務職災勞工,避免社會資源重 疊使用

在勞工保險局的組織架構上,有關「加保者」檢送申請職災醫療給 付、職業傷病給付、職災失能給付,因為是由勞保局給付處去核付相關 金額的,因此在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時,通常是由業務單位給付處負責。

如果是「未加保者」發生職災,要請領死亡給付、失能給付或者各項生 活津貼時,要認定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因未涉及保險給付問題,是由勞 保局職災保護室逕予認定。因此本文作者認為,一個職業災害的認定,

事實只有一個,以區分加保者與未加保者之身分別,由勞工保險局不同 單位即給付處與職災保護室負責,是否會因單位不同,就同樣的個案,

產生標準、認定不一的結果,似有疑義。因此建議應歸於同一單位認定 較妥。

又各種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等法律制度應整合,以「單一窗口方式」

服務職災勞工,避免社會資源重疊使用,因為職業災害勞工的保險給付、

補償、賠償及補助,散見於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民法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甚至各級政府也編有職災慰問金,因為職災勞工所處之 縣市政府的不同,有人有拿到縣市政府的職災慰問金,也有人沒有拿到 此慰問金。

本文作者經訪談各縣市政府之職災個案管理員,吾人肯定其工作之 辛勞,值得鼓勵,但是因為個案管理員學、經歷背景大多是以社會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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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系為主力,有可能因為職災個案管理人員的理念、本身專長部分,

以致於看到問題的面向,可能會不太一樣,因此在介入輔導時,重點會 有所不同。而且關於上述個管員為一年一聘,屬於政府部門之臨時人員 編制,此類工作缺乏久任性之保障,且對於組織運作而言,此類計畫亦 缺乏財源的穩定,以致於人員的流動性較大,對於經驗的傳承稍嫌不足。

因此本文作者認為與其以人員去輔導職災勞工去獲取社會上各種資源等 相關的協助,因為變數太多,建議應在立法上去整合各種社會福利、社 會保險之法律,將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險機關重新定位,以法律面去協助 職災勞工,如同政府機關一再宣稱的以「單一窗口方式」服務職災勞工,

應是較為妥當的方式。

2.申請流程簡化

本文作者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在性質上可依其加保者與未加保 者的屬性,定性應有不同。前者屬勞保給付範圍的延伸,後者屬於社會 津貼的一環。因此如已加保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檢據相關申請書及診 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可以同時提 醒申請人可以同時提出職保法相關津貼之申請,在程序上實無庸分為二 道手續,也可以節省行政上處理的成本。

至於未加保勞工發生職災部分,從本論文研究來看,因為並無其投 保資料可以參考,只能經由各機關的協助,例如:勞委會各區勞動檢查 所、縣市政府勞工、社會局處、鄉鎮市公所的主動介入、發現、或者法 令宣導,來保護這些勞工的勞動權益,因此俟發現必須協助之職災勞工 時,如何簡化申請程序,宜應再考量之。。

(二)行政機關間應強化聯繫功能

社會安全制度下的社會保險、社會津貼、社會救助,雖然在理論上劃 分為三大區塊,不過卻是牽一髮而動全身,在大多數人都加入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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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社會津貼或者社會救助動用到的就可能是比較少的,或者補助的金額 會是比較低的。在訪談後,也發現到其實勞政體系與社政體系從原本的一 家,轉而由內政部勞工司提昇層級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似乎勞政與社 政體系也因此分家了,相關聯繫似乎做的不足。電腦系統如勞保給付、職 保法補助或給付,與社政補助等,也沒有互相勾稽,但其實有相互聯結、

查詢的必要性,因為從法律面來說,本文作者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與社會救助法,前者屬於社會安全制度下的社會保險(已加保者)或社會 津貼(未加保者),而後者則是社會救助,兩者不生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 係。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申請人會有 重疊,因此在補助金額部分會受到基本工資之限制,已如第三章之說明。

故雖然在體制上分為勞政與社政,但是政府是一體的,對一般人民來說,

其實是沒有差別的,只要是能提供周全的服務,便是政府工作。就地方政 府來說,也是一樣的,雖然各縣市財源預算不一,也不是那麼豐厚,但是 否能作到齊一,這部分當然必須視法律作為而定,因為職災勞工的需求,

往往都是一樣的,因所處縣市的不同,而異其補助金額如職災慰問金,則 較為可惜。

再從業務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的法令宣導,大多比較偏向投保單位主 辦勞保業務承辦人員的宣導,相對於以勞工為主之職災勞工保護法的宣導 畢竟是比較少的。另外對於其他具有關連性的行政機關如例縣市政府勞工

再從業務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的法令宣導,大多比較偏向投保單位主 辦勞保業務承辦人員的宣導,相對於以勞工為主之職災勞工保護法的宣導 畢竟是比較少的。另外對於其他具有關連性的行政機關如例縣市政府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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