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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證研究

第一節 訴願決定之個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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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章 實證研究

第一節 訴願決定之個案研究

訴願乃係指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行政 處分之人民,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身,請求救濟之方 法 146,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非 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此為訴願法第 2 條所明定。此二類提起訴願,前者 稱之為撤銷訴願,而後者稱為課予義務訴願。不論何者,經由訴願管轄機 關經過審查後,作成訴願決定之結果,可分為程序上審理及實體上審理,

計有五種:即訴願不受理、訴願駁回、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及自為決定。在效力方面,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訴願決定之效果,乃具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此乃因訴願程序乃 係由一個具有中立角色,就兩造間的爭執,經由一個類似法院訴訟之過 程,去確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且關於訴願審議委員會乃採用多數決原則,

並要求委員之組成必須具法制專長為原則,而外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 者、專家人數不得少二分之一,以增強訴願決定之公信力,因此必須賦予 其較強之法效性。

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案件,從 2002 年實施迄 2009 年底止,依據表 4-1 統計資料可知審理案 件計 212 件,在訴願決定方面,審理結果為不受理有 18 件,占全案 8.49%,

均為訴願人逾法定提起訴願期間 30 天,致為程序上不受理。其次,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計有 167 件,占全案,即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訴願無理由而

146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三民書局,2005 年 5 月 3 版,頁 295。

http://websuit.cla.gov.tw/peti/QueryCaseDataList.aspx,上網日期:20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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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整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網站上公布的訴願決定書件數,可以發現 案件類型可以分為二大類,第一類屬資格問題,即未加保勞工發生職災 時,究否屬於受僱勞工,而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請領死亡 補助、失能補助。第二類屬於補助種類別問題,即該法第八條的補助等級 或補助種類,很多案例顯示,因為職災勞工的失能等級因未達法定標準,

以致於無法取得補助類別,因此本文作者乃就此二類別,提出心得說明如 下:

一、資格問題 案例(一)

1.事實摘要:

劉○君係擔任送報生工作,於 2005 年 4 月 1 日騎機車送報途中 發生車禍成殘,由其配偶陳○君申請劉君職業災害勞工殘廢(失能)

補助、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 局審查,有關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已核定補助在案,並自 2006 年 12 月起按月核發,惟殘廢補助部分,以劉君與○時報○辦事 處擔任送報生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屬於僱傭關係,不符合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請領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 2007 年 6 月 14 日保護 1 字第 09660007400 號函核定所請殘廢補助不予補助。(勞 訴字第 0960020754 號)

2.法律見解:

是否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事實不明,容有再查之必要。

3.評析: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在認定是否屬於僱傭關係,通常是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布之函釋內容即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

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

18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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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條規定,乃以 2009 年 8 月 21 日保護一字第 09860041520 號函核定所請不予補助。(勞訴字 第 0980028666 號)

2.法律見解: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3.評析:

本個案勞工雖係 2007 年 4 月 12 日到職,惟遲至 2007 年 5 月 17 日始加入勞保,然於加保前已發生職業災害致失能達第 7 等級,欲申 請職保法第六條之殘廢(失能)給付、第九條及第八條第二款之身體 障害生活津貼,如投保單位沒有於隔日將該名勞工申報勞工保險者,

則上開二項申請案,應核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然勞工保險 局卻以事後已加入勞工保險,來認定其未符規定,不予給付,實有疑 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 遭遇職業災害…。」僅明文只要遭遇職災時,未加入勞工保險即足以 構成,法並無明文規定上開所載特別情形,即事後加入勞保之勞工,

亦算已屬勞保身分,因此,本文作者認為論理上仍應依職災勞工保護 法第六條規定核付失能補助。至於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仍應依未加保者 之身分及給付額度給予該項生活津貼,以符法意。另在立法政策應針 對此一特殊情形,予以規範,如事後加入勞工保險者,勞工保險局以 公務預算支出之金額,除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按 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所應負擔的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 鍰,且應代位求償,始符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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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1.事實摘要:

訴願人葉○○君於 2006 年 8 月 10 日因交通事故致殘,申請職業 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訴願人為自營作業勞 工,非屬受僱勞工,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殘廢 補助之請領要件,乃以 2007 年 3 月 19 日保護一字第 09660010630 號 函 核 定 所 請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殘 廢 補 助 , 不 予 補 助 。 ( 勞 訴 字 第 0960009660 號)

2.法律見解:

本件爭點在於訴願人究否受僱於○○公司,抑或係承攬該公司 之工作。雖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訪查紀錄中稱其工作性質係以趟計 薪,該公司負責人○君於訪查紀錄中亦謂「工資按趟次計算」,另訴 願人出具予○○公司之切結書中亦載明「承包工作、以趟計酬」,則 訴願人所從事駕駛工作雖係以趟計酬,然是否僅為薪資之計算方 式,已屬可疑。再查,訴願人另於訴願書及訪查紀錄中主張車輛及 加油、保養維修、營業稅等等全為公司提供,工作中需常與老闆聯 絡聽其指示,如需請假需經過老闆同意等語,倘為屬實,應具有僱 傭契約之「從屬性」。是如僅憑訪查紀錄等供述證據,遽認訴願人係 自營作業員工,似不免過於率斷。

3.評析: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申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 死亡補助時,因該條項之適用前提須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 以補償者始得請領,則適用本條項之勞工,在立法政策上設定為必 須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始得適用,因此也排除自勞作業 者,是否妥適,已如個案 1 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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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務上亦有「靠行營業」係指車輛所有人將車輛登記在車行名 下,繳交一定之靠行費,而由靠行車主自行營業並自負盈虧,車行 則提供靠行車主一般行政支援服務(即牌照請領、換發、驗車及事故 處理等),此一契約性質應非僱傭契約所能包括,應較傾向自營作業 員工,即獨立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者。是原處分機關審查依此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時,倘就申請文件尚無 從認定申請人是否為受僱或自營作業勞工時,自應另依職權調查相 關事實證據,加以釐清真相。

二、補助種類別 案例(一)

1.事實摘要:

訴願人以配偶黃○於 2008 年 4 月 6 日遭鼓亭壓傷,同年 11 月 7 日死亡,檢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 審查,據所送彰○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由第三人○支 付喪葬費、死亡給付及遺族撫慰金合計 221 萬元達成和解,因和解金 額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死亡補助金額(按勞保最低投保薪 資 17,280 元發給 45 個月計 777,600 元),乃以 2009 年 6 月 3 日保 護一字第 09860008470 號函核定所請死亡補助不予補助。(勞訴字第 0980021031 號)

2.法律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之無過失責任,如雇 主與罹災者家屬以低於法定補償標準達成和解,餘不足部分,罹災 家屬拋棄對雇主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並不當然視同雇主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履行職災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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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評析:

本案例之職災勞工之後死亡,檢據申請職災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 一項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顯係其屬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按該法規定 如得申請死亡補助,應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其抵充範圍自以雇主已支 付之補償金額為限。既由第三人給付喪葬費、死亡給付及遺族撫慰金 合計 221 萬元達成和解,惟該第三人顯與雇主地位不同,亦不論第三 人為何要替雇主支付補償費用,抑或其為加害人,然既非雇主,依法 條文義自不在抵充之列。如屬於加害人者,其所支付應為民事損害賠 償,核與公法上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補償,尤屬不同,不 可抵充,此已於本論文於第二章第四節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第二 項我國法規定中已有討論,茲不贅言。

案例(二)

1.事實摘要:

訴願人以其配偶○於 2008 年 9 月 9 日工作中不慎自貨車上跌落 地面,同年月 12 日死亡,檢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勞工保險局審查,訴願人與雇主○已於 2009 年 4 月 3 日以補償 金 150 萬元簽訂和解書,且保險公司與訴願人正因理賠金額問題訴訟 中,乃以 2009 年 10 月 6 日保護一字第 09860004290 號函核定所請死

訴願人以其配偶○於 2008 年 9 月 9 日工作中不慎自貨車上跌落 地面,同年月 12 日死亡,檢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勞工保險局審查,訴願人與雇主○已於 2009 年 4 月 3 日以補償 金 150 萬元簽訂和解書,且保險公司與訴願人正因理賠金額問題訴訟 中,乃以 2009 年 10 月 6 日保護一字第 09860004290 號函核定所請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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