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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證研究

第二節 行政訴訟之判決個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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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行政訴訟之判決個案研究

關於本章節之個案研究,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個案為討論之 對象,因為如果訴願人不服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依據訴願法第九十 條規定,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又行政訴訟法於甫實施時,關於訴訟費用係採「無償主義」,

惟近年來,為避免當事人濫訴,乃修改了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 訟 費 用 指 裁 判 費 及 其 他 進 行 訴 訟 之 必 要 費 用 , 由 敗 訴 之 當 事 人 負 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2 千元。」因此本章節所查詢之案由,係針對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訴願案件,因不服行政院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 定,而向臺北高等行政院提起之行政訴訟 156

表 4-2

行政訴訟案件分析統計表

管轄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事由 件數 件數

程序駁回 7 2

實體駁 回

非屬職災 9 5

第六條 13 第八條 11

小計 33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

合計 42 7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網址:http://fyjud.lawbank.com.tw/list.aspx,作者自行整理

156 案件來源,法源法律網,網址:http://fyjud.lawbank.com.tw/list.aspx,上網日期:20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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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 42 個判決中可以發現,大多數仍係維持原 處分機關的法律見解,僅有少數撤銷案例,觀其內容亦因行政機關事實認 定的不嚴謹,而遭到行政法院的撤銷判決。另外,在案件類型上亦是以資 格問題及補助種類的問題為多,其中少數是針對雇主未依法加保者處以同 額補助金額之罰鍰,雖法有明文規定,但經作成處分,而後受處分人提起 行政訴訟者,則是較為少見。因而本節所提出的二個案例,第一案例是以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的資格身分為例,另一案例則是以雇主遭處罰鍰為 例,提出一些心得及觀點如下:

案例(一)

1.事實摘要:

原告為裕○商店之實際經營者,為獨立從事勞動之自營作業 者,於民國 2007 年 2 月 12 日以其於 2005 年 12 月 27 日騎機車外出 收帳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殘為由,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 助。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為自營作業勞工,非屬受僱勞工,不符 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殘廢補助之請領要件,乃以 2007 年 4 月 20 日保護一字第 09660003330 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勞 工殘廢補助,不予補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02974 號)

2.法律見解:

是被告以原告係裕○商店實際經營者(掛名負責人為林○),並 無受他人僱用之事實,為獨立從事勞動之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勞 工,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殘廢補助之請領要件,核定原 告所請殘廢補助不予補助,並無不合。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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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原告與生意往來客戶之間從事菸、酒 及檳榔零售,純屬買賣行為,非屬勞僱關係。

3.評析:

本案原告為裕○商店之實際經營者,為獨立從事勞動之自營作 業者,騎機車外出收帳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殘為由,申請職業災害 勞工殘廢補助。經勞保局審查後,乃認原告為自營作業勞工,非屬 受僱勞工,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殘廢補助之請 領要件,雖核符法律規定,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但如觀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 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補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勞 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可以發現,申請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的死亡或殘廢補助,與第八條的生活津貼 等補助,在對象上是很明顯的不同。

難道立法者為了擴及保護未加入勞工保險勞工的補助對象,乃 於第九條規定明文列入自營作業之勞工亦得獲得同法第八條之補 助,那為何自營作業者為何不能獲取死亡補助;其家屬為何不能獲取 死亡補助,雖受僱者普遍認定在勞動市場中是弱勢,難道自營作業者 就一定非弱勢,立法者作此一分類而異其補助,立法理由又未見說 明 157,實難令人折服。

案例(二)

1.事實摘要:

原告洪○即○工程行於所屬勞工張○在職期間未為其辦理加入 勞工保險,張瑞峰於 2006 年 9 月 27 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頭部外

157 同註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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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經診治後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工作,且頭部、顏部受組織凹陷損壞,遺存顯著醜形,符 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 3 項第 3 等級及第 57 項第 10 等級,合併 升等為第 2 等級之範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2008 年 6 月 18 日保護一字第 09760035860 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 17,280 元( 日給 付額 576 元) 發給張○職業災害殘廢補助 1,500 日計新臺幣( 下 同)864,000 元。被告審認原告所為,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 但 書 規 定 之 處 罰 要 件 , 乃 以 2008 年 7 月 8 日 勞 局 護 字 第 09701800630 號裁處書處以上開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57 號)

2.法律見解: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從而,原處分適用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但書規定,裁處原告與補助金額相同額 度之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評析:

本案訴訟案件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行政法院為此判決應無不妥。

但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來看,處以同額罰鍰乙節,

實係與原處分機關代位求償意義仍屬不同。

按罰鍰在性質上屬於經濟性制裁之財產罰,也就是說受裁處人違 反法律上的作為義務,如依法應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而違法未為其加 入者而言。在法律的歸類方面應屬行政秩序罰而言,也就是行政機關 基於為了維持行政秩序的目的,對於「過去」違反行政義務者,所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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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之一種處罰,當作制裁 158

因此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如確為依法應加保之人,卻 因雇主事實上或延後未給予受僱者加入勞工保險,因而發生職業災害 者,職災勞工原本應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基金中核付保險給付,而且 其給付額度係依其投保金額之等級換算,絶非未加保者僅依最低投保 薪資核付,再來其來源係由公務預算支付,並不相同。雖然依該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處以之罰鍰,最後是歸入補助未加保勞工而遭遇職業災 害勞工之用,並非直接歸入國庫。本文作者認為在立法政策上似應有 修正之必要性,以確實釐清相關法律觀點。

。至於代位求償通常是指債務人因賠償債 權人的損失後,由於其非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因此其給付予債 權人之賠償後,可以取得在其賠償的範圍限度內,要求債務人轉讓其 對造成損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償的權利。因此在勞動法領域者,最明顯 在立法政策上採用代位求償的概念,莫過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授 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勞 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 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

小結:

從 2002 年 4 月 28 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公布實施後,迄 2010 年 5 月上網查詢日止,提起訴願的案件數計有 219 件,經駁回的案件有 167 件,

然而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僅有 42 件,最高行政法 院有 7 件。就提起訴訟的比例,其實是偏低的,約僅佔 2.51%左右。

從二個案例中,其實我們可以發現,自營作業者雖在企業經營上或是 是一個企業主,不是一名受僱勞工,但並不表示其因執行自身業務因而發 生職業災害時,在勞動法令上無庸受到保護,例如其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8 洪家殷,行政秩序罰論,五南圖書,2000 年 7 月初刷 2 刷,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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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條規定,以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身分別加入勞保,即因而受到保險之保 障。然此一保障是否足夠,仍有疑義。故而學者一再論述之職災勞工保護 法係屬補充相關勞動法令不足之觀點,從上述案例來看,無法彰顯其補充 性之特質。職災勞工保護法將第六條未加保勞工因職災生有死亡、失能之 保護對象,僅受限於受僱勞工似失之過窄。而第二個案例係未加保勞工之 雇主處以受補助同額罰鍰,立法者不採用代位求償方式,而是用行政罰鍰 手段,雖然可以節省相關的行政成本,但兩者究屬性質不同,在立法政策 上應有詳加說明之必要性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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